首页 理论教育 汽车保险与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解释

汽车保险与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解释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汽车保险与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解释

任务目标

(1)掌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内容、基本条款。

(2)熟练运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基本条款解答客户问题。

任务描述

经过你的介绍,客户李先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了一定的了解,但仍存疑问。请你根据李先生实际需要,熟练运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基本条款解答李先生的问题。制订学习工作计划并实施。

相关知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内容共分十部分,分别为总则、定义、保险责任、垫付与追偿、责任免除、保险期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合同变更与终止、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二、定义

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④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四、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①~④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②驾驶人醉酒的。

③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④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五、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①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②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③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短期保险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算保费,投保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短期基础保险费=年基础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交强险短期月费率系数见表2-1。

2-1 交强险短期月费率系数

978-7-111-57237-4-Chapter02-1.jpg(www.xing528.com)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保险:

①临时入境的境外机动车。

②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机动车。

③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

④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险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八、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①交强险的保险单。

②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③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⑤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⑥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⑦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九、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①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②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③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十、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案例2-1】2016年6月27日,朱某在某保险公司买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其中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2017年1月24日晚上6点,朱某驾驶被保险的轻型货车拉砖,在卸货的过程中货车传动轴断裂,朱某随后捡起传动轴碎片,并钻到车底下修复该车传动轴,由于该车突然滑动,左后轮碾过朱某的身体,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朱某的儿子跟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一事未果,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原告认为,既然父亲向保险公司缴纳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费,现在出了事,保险公司就应该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而保险公司方面的代理律师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约定,朱某所遭遇的交通事故是意外造成的,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不应该赔偿。

案例分析:法院认为,朱某作为货车车主,在购买交强险中既是被保险人,又是投保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说,朱某是驾驶人,是车内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受害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