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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法哲学思想范式研究:第一规则义务性客观法则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规则是法律的道德证明。第一规则是义务性的,但人们服从这种规则的根基并非是基于像奥斯丁所说的那样的威胁或强制的命令,而是基于一定的道德根基。规则的义务性外在体现为一种强制性的行为标准,而内在是基于共同生存的道德原则。哈特的第一规则就是一种公理式的基本法则,可以理解为人类和谐的先决要件,是一种和谐法则,或者说是一种共同生存法则。这与哈特的第一法则理论有着相通之处。

经典法哲学思想范式研究:第一规则义务性客观法则

法是由两个规则构成的,这两个规则是有先后顺序的。或者说,法律要经过两个环节:“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第一类规则涉及物质运动或变化有关的行为。第二类规则提供了不仅引起物质运动或变化,而且引起义务或责任的产生或变更。”[17]第一法则为客观法则,第二法则为人为法则。二者的关系是承认与被承认的关系,即第二法则是对于第一规则的承认。承认就意味着服从,法律是客观法则的命令,不是某个权威命令,法律是人们对客观法则自愿承认的结果。法律的服从性也就得到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法律不再是某个权威的武断。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律命令说,并证明了法律命令说的主要缺陷在于它忽视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品质。

第一规则是法律的道德证明。第一规则是义务性的,但人们服从这种规则的根基并非是基于像奥斯丁所说的那样的威胁或强制的命令,而是基于一定的道德根基。规则的义务性外在体现为一种强制性的行为标准,而内在是基于共同生存的道德原则。义务来源于早先的习惯,是人们交往中逐步形成的合作规则,这种习惯并非是出于某人的命令或强制。义务的产生有两个方面:内在的和外在的。义务首先是内在的承认,它出于人们自愿的合作而相互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其义务,在良知上就会感到内疚。第二个义务要素是义务的外在性,对于一些人来说,他之所以履行义务,主要是出于社会压力,出于害怕受到社会谴责或惩罚。这种谴责主要表现为社会道德压力,从而受到社会群体惩罚,这可能就是最初的法律。因此,义务来自内在的自愿承认和外在的社会压力,早先就表现为共同习惯,而后表现为道德或法律规则,因而法律并非仅仅是一种命令,并非是只依靠威胁强迫人们来履行义务的。显然,法律命令说是一种片面的法律概念。与此相应,社会上也存在着两种人:“一方面是接受规则和自愿合作以维护规则,并因从规则的观点来看待他们本人或他人行为的人;另一方面是拒绝这种规则,仅从把规则作为可能惩罚之征兆的外在观点出发才注意这些规则的人。”[18]这就形成了道德自律人格与法律他律人格。

法律产生于共同生存的义务性规则。法律根本上产生于个人与社会群体的基本生存上,而哈特把这种基于生存的基本法则被称作第一规则。哈特的第一规则相当于自然法学的自然法则,也相当于康德的先验道德律令、费希特的法权定律、黑格尔的客观法。这些法则的共同点是,它们是先天存在的法,是不依据某个人或权威的意志而存在着的,是人定法的一种真正依据。没有这些规则,人类就不会作为人而生存,社会秩序就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个人的生存与安全就无法得到普遍地保障,因此,这是社会与个人得以作为人的状态持存的基本规则,是人定法的基础规则。“如果一个社会单靠这种第一性规则生存的话,显然必须符合某些条件,即认定若干关于人性和我们生活世界的最明显的公理为事实。这些条件的第一个是:这种规则必须以某种形式包含对任意使用暴力、盗窃、欺骗的限制,人类常被这些行为诱惑,如果人类要亲密地共同生活的话,一般来说,他们必须压制它们。”[19]第二个条件是,对于这种基本法则的接受的人必须多于拒绝的人。哈特的第一规则就是一种公理式的基本法则,可以理解为人类和谐的先决要件,是一种和谐法则,或者说是一种共同生存法则。第一性规则是公理性的客观法则,一种最低限度的社会法则和人的行为法则,这个法则就是一种互不伤害法则。霍布斯把法和国家的产生目的视为结束人与人狼式的相互伤害的自然状态,认为自我保存与和平是最为基本的自然法则,法和国家的使命就是和平,就是保证每个人都免于他人的侵害。洛克把法和国家的目的进一步限定为保护个人的自由、生命和财产权等自然权利不受侵害。密尔提出了著名的免于非法干预的自由法则,只要一个人的自由没有伤害他人或社会,社会就不应该干预他的自由,这就是所谓的伤害法则。在黑格尔那里,客观的抽象法首先是一种禁令,就是不得侵犯人格和从人格中派生出来的其他权利。法的基本使命是使人成为人格,并尊重他人人格。以上这些法哲学理论都有一个基本共同之处,就是存在着一个作为法和国家的基本法则,即共同生存的互不侵害法则。这与哈特的第一法则理论有着相通之处。总之,第一法则的假定是哈特意图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之理论缺陷进行一种内科式手术,即把第一法则引入到法律命令说理论中,为法律命令说提供一个伦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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