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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利及宪法保障比较研究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指出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对于公平审判是基本的和必要的。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指明为贫穷被告提供律师帮助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因此,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事实上可能也存在一定的不平等。

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利及宪法保障比较研究

(一)宪法依据

在《权利法案》中,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可以从三条宪法宪法修正案中找到依据。第一,第六条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所有刑事诉讼[41]中,被告人都有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42]第二,最先通过的宪法前十条修正案中的第五修正案[43]规定了有关“正当程序”内容,之后美国又在第五修正案通过六十多年后,出台了有关“正当程序”的第十四条修正案,虽然都有“正当程序”的规定,但是第十四条修正案[44]可以看作是美国联邦将有关“正当程序”的要求适用于各州的标志,而在此之前却不是如此。因此,“正当程序”自此既适用于联邦法院,也适用于州法院,两级法院都规定了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正当”,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公平审判作为一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典中都被加以强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指出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对于公平审判是基本的和必要的。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的规定和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对这一权利我们可以总结如下: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一个很大的相同点就是其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关键阶段行使,不同点在于:(1)被告人有自行委托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一权利除一些特别情况外,不受限制;(2)被告人有获得指定律师为其提供帮助的权利,不过指定律师辩护的权利与自行委托律师帮助的权利是有区别的,这一权利是要受到限制的。

(二)历史发展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从最初的委托律师到免费指定律师,从审判程序的律师帮助到审前程序的律师帮助,再到指定律师帮助权。[45]虽然从时间上讲,178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六条就对律师帮助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事实上这一权利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只是限被告人自行委托律师,而自行委托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是有一定要求的,如果被告人受其财产状况所掣肘,那么其就无法自行委托了。因此,这一阶段的律师帮助权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密切相关,其有违“法的平等保护”原则。193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Powell v.Alabama[46]一案的判决中,根据第五修正案“正当程序”的精神,要求在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死刑案件中,为贫穷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这是美国首次在联邦司法系统中提出指定辩护律师这一要求。Powell案主要讲述的是9个黑人青年被指控强奸两个白人少女,由于涉及种族因素,案发地的阿拉巴马社区居民极为愤怒,在罪行发生两周之内,9个黑人青年被起诉并被交付审判。但是直到审判的那一天,也没有谁给被告指定律师。到了审判当天,有两名律师愿意帮助这些年轻人,其中一名律师是来自于外州的,对当地法律并不熟悉。律师得到任命后,提出了延期审理的申请,因为他们希望获得更多的时间来为辩护作准备,不过法院拒绝了。之后的开庭审理,法院宣判其中8个黑人青年有罪并判处死刑。但是,对于该州法院的判决结果,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满意。联邦最高法院最后推翻了州法院对8个黑人青年的死刑定罪。同时指出,鉴于律师们没有充分准备辩护的时间,这8个黑人青年事实上相当于在审判中没有获得律师的帮助。当时的最高法院大法官乔治·萨瑟兰(Jstice George Sutherland)曾经写下一段话,陈述为什么刑事被告人在审判中需要辩护律师。[47]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在1938年提出将第六修正案中的律师帮助权适用于所有重罪案件的贫穷刑事被告。1963年[48]进一步提出根据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联邦最高法院规定各州法院应该为该州重罪的刑事被告指定辩护律师,至此联邦法院有关律师帮助权的规定适用于各州法院。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49]的判决中将审判程序的律师帮助权扩展到审前程序。至此,在刑事诉讼的所有关键性阶段,如逮捕后的侦讯、到庭、指控后的列队辨认、预审、庭审、判刑、上诉等各个环节,法院都应当指定辩护律师。70年代初,律师帮助权在适用的案件的性质上从重罪扩大到了轻罪,即使轻罪案件的贫穷被告也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事实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958年就开始关心贫穷的被告聘请律师的问题,他们注意的问题主要是被告聘请或不聘请律师是否有时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间接地等于金钱是否会影响审判的结果。大法官Black在当时曾经写过这样一句话:“There can be no equal justice where the kind of trial a man gets depends on the monney he has.”[50]联邦最高法院的担心并不是毫无依据的,美国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处于“消极”的角色,最后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居中裁断。而律师对于案件的事实引导起着很大的作用,所以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律师的能力对审判的结果无疑会产生影响。

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指明为贫穷被告提供律师帮助采取什么样的形式。为了保障贫穷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美国各州建立了三种免费提供律师的制度[51]:第一种是专门为贫穷被告人服务的公设辩护人制度,公设辩护人是由某一司法辖区指定的律师组成的机构,这些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为贫穷的被告提供帮助,在公设辩护人这一机构工作的律师,其身份属于全职领薪的政府雇员;[52]第二种是指定辩护律师,这种辩护律师并不是专门提供免费服务的,其真正身份是私人开业律师,不过在需要为贫穷被告人提供辩护时临时接受政府的指定;第三种是合同制律师[53]制度,合同制律师制度是一个司法辖区与私人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签订合同,由后者为该社区的贫困被告提供帮助的制度。[54]不过实践中,公费律师的报酬跟私人律师相比,要低于私人律师,人员素质也会参差不齐,所以在服务质量上与高薪聘请的私人开业的律师很难相比。因此,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事实上可能也存在一定的不平等。(www.xing528.com)

(三)侵犯后果

当被告人委托了律师或接受了制定的辩护律师后,律师便取得了相关决定诉讼策略的权利,包括审判前的准备活动,庭审中的安排以及有罪判决后的救济程序等。但是有些权利律师不能作决定,必须刑事被告人亲自决定,如是否作有罪的答辩;是否放弃在庭审中出庭的权利;是否放弃上诉等。除了这些之外,刑事被告人必须接受律师的辩护活动在法律上产生的一切效果,就算这个法律效果对刑事被告人而言是不利的,他也要接受。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是不容侵犯的,如果这项权利受到官方的侵犯,一般会造成两种后果:

一是从被告人处获得的供述不得作为控诉证据使用。如1967年对United.States.v.Wade[55]一案所作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六修正案确立的律师帮助权只在关键阶段(critical stages)适用。在Wade案中,Wade被怀疑抢劫银行而被逮捕,嫌疑人因为涉嫌抢劫银行被逮捕,为了查知银行职员是否确信自己熟悉此犯罪嫌疑人,警察在没有通知Wade的律师到场的情况下安排了列队辨认[56]。队列中的每一个犯人都穿着这起银行抢劫案中的抢劫犯所穿的衣服,并且根据FBI探员的要求,每个犯人都说抢劫犯在抢劫银行时所说的同样的话“把钱放进袋子里”。Wade最后因为和抢劫犯的体貌特征和声音最为吻合,加上有其他证据被判有罪。他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并声称银行雇员对犯人的列队辨认是不合法的,侵犯了他享有的受宪法保护的获得律师帮助权。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列队辨认属于关键阶段,[57]在这一阶段剥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很明显是不符合宪法的。所以,如果没有辩护律师到场的情况下,警察通过组织列队辨认所获得的证据在法庭审判阶段就不得作为控诉证据使用。

二是有罪判决被撤销,除非在极少数情况下官方的行为被认定是一种“无害错误”(harmless error),[58]否则都会导致判决被撤销的结果。对撤销有罪判决的标准和具体适用情形本文将在宪法保障中具体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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