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能够参与民事诉讼,是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确认的公民权利,这一制度仿照民法基本理论中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理论构架,创设了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需的法律上的资格。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亲自实施诉讼行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所需的法律上的资格。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在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也享有诉讼权利能力。法人自成立时起到终止时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在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也享有诉讼权利能力。诉讼行为能力这个概念关注的不是哪些人有权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而是在已经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人中,哪些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哪些人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对于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应当由其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
对于公民而言,凡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民事诉讼中也享有诉讼行为能力,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诉讼法都认为他们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享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因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健康状况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无法适应复杂的诉讼活动。对于法人而言,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自其成立时产生,到其终止时消灭。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一样,自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对于其他组织而言,它们不是法定的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法却赋予其亲自实施诉讼行为的能力。它们的诉讼行为能力,自依法成立时产生,到依法终止时消灭。从理论上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涵盖了几乎所有的社会主体,他们都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是从实际行为上看,有的“人”不具备行为能力(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依靠有行为能力的“他人”来代替他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公民而言,他们完全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却不都享有诉讼行为能力。其中,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享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享有诉讼行为能力。只有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它们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之间才存在着相互对应的关系,凡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也都享有诉讼行为能力。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不存在受到限制的问题。
(二)当事人的适格
拥有诉讼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资格。每一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享有诉讼权利能力,但在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只有由适格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才不至于混乱无序、毫无效果地进行下去。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一个主体是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呢?从实践角度看,判断当事人的标准有两条:第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第二,有权独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该请求与案件判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应当是发生民事纠纷的一方,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法院对身份或在财产上利益的处理,与此利益直接相关的人是当事人。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判断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的行为被称为当事人适格性审查。
原告在起诉状里记载的,有些是适格的当事人,也有些是不适格的当事人。其原因在于:确定适格的当事人是比较复杂的工作,原告在不懂诉讼规则的情况下列错了当事人也是在所难免的。对于那些不适格的当事人,由于他们没有资格起诉或者应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不仅需要遵循前述的两个原则,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涉及的民商法中的基本法律关系来判断。
一般而言,在民事纠纷中处于对立地位的主体就是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他们是民事争议利益的相对方,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程序并且与争议利益有直接关系,还有他们是书面诉状记载的当事人,满足这些条件,我们就可以基本确定,他们是适格的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是民事争议的相对方。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保障社会公众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民事诉讼制度日益完善,确立了诉讼担当人和公共利益诉讼等制度。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方面。
(1)诉讼担当人(https://www.xing528.com)
诉讼担当人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的规定,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其中,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享有管理权的,称为任意的诉讼担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管理权的,称为法定的诉讼担当。我国民事诉讼法禁止任意的诉讼担当,只允许法定的诉讼担当。在民事诉讼中,与民事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虽然存在,但不能参加诉讼程序,为了确保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创设了诉讼担当人。最为常见的是与宣告失踪人权益相关的诉讼中,其财产代管人虽然与争议权益并无直接因果联系,但是其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此外,《破产法》第25条规定了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或者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程序。
(2)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加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是因为其与环境污染者或侵权施害者有纠纷,他们的利益与施害者行为之间不一定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获得当事人资格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这与传统的当事人判断标准有所不用。
依据上述标准,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如果发现当事人不适格,应如何处理呢?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可以排除那些表面上不适格的当事人。如果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现诉讼中的当事人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则会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被告不适格,俗称“告错了”,法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可以选择撤诉,可以选择变更被告。原告如不同意撤诉或变更被告,则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如果原告选择变更被告,则属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变更被告后,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起诉、送达、确定举证期限、开庭、裁判等诉讼过程。
(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特殊的事由,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全部转移给案外人,由案外人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后,以当事人的身份继续进行诉讼。
司法实践中,发生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承担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当事人死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如果死亡,其实体权利义务发生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以当事人的名义继续参加诉讼。如果这一民事诉讼争议的实体权利是有人身专属性的权益,则不发生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例如追索赡养费案件中的权利人死亡,就不会发生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情况。第二,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变化。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主体身份变化将引发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法人、其他组织发生分立后,其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多个组织共同承担;合并后,其诉讼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组织承担;法人或者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由决定撤销的单位承担诉讼权利义务。作为诉讼的当事人终止时,由其财产代管人承担其权利义务。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发生承担之后,会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第一,原来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于后来当事人依然有效。这是因为,后来当事人既然承受了原来当事人的全部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诉讼权利,前者就应该接受后者先前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既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民事诉讼行为。第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承担之后,诉讼程序不应该也没有必要重新开始,而是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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