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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第5版):证明标准与法官心证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不符合证明标准要求的情形,也是人民法院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有学者主张我国实行的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其理由是:1.法官的主观判断对案件事实形成的最终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目前学界对此的主流观点,也是大陆法系原则性的民事证明标准。②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法官获得心证的最低限度的标准。

民事诉讼法学(第5版):证明标准与法官心证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与作用

( 一) 证明标准的含义

证明标准,又称为证明尺度、证明额度、证明强度或者证明度,是指当事人为说服裁判者相信其主张,对其主张形成心证达到的最低证明程度。所谓最低证明程度,是指当事人的证明只有达到了该程度之后,裁判者对该方当事人的主张才会形成心证,才会认定其主张。如果当事人的证明超过该程度,因其对该当事人有利无害,故无需禁止,即所谓可以过之,但不可不及。证明标准既是裁判者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标准,也是当事人判断应当将诉讼证明进行到什么程度的标准。[25]也就是说,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该证明标准的要求,待证事实的真实就算是得到了证明,审判人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审判人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此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 二) 证明标准的作用

证明标准具有一般性、抽象性、法定性特点,其目的在于保障法官事实认定的客观化以及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司法公信力。具体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审判人员来说,只有了解了证明标准,才能保证正确把握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具备何种程度的证据,才能真正衡量待证事实是否已经得到证明或者还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据此才能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或者依法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在二审过程中,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即不符合证明标准要求的情形,是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的法定事由之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不符合证明标准要求的情形,也是人民法院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

2.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有了解了证明标准,才能真正预测自己胜诉的概率,才能确定自己所举证据要达到何种程度。对于相对方而言,只有当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本证已达到证明标准,审判人员将作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认定时,另一方当事人才有提供反证的必要。

二、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些讨论

关于我国民事案件中究竟采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 一) 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指: ①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②每个证据必须与待查证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③各要件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④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结论。

有学者主张我国实行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其理由是: ①辩证唯物主义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认识论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②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留下这样或那样的证据材料;③我国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的司法队伍,为实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提供了人才基础;④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26]

( 二) 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是指案件事实是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凡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就应当加以认定。

有学者主张我国实行的是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其理由是:(www.xing528.com)

1.法官的主观判断对案件事实形成的最终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在诉讼过程中所呈现的冲突事实,实际上不过是法官凭借相关证据材料所形成的主体性认识。再现案件事实的真正程度,取决于法官这种主体性认识与证据本身的感触和理解上的准确性、合理性。案件事实的最终确定是源自证据所形成的法律真实。

2.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借以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是一个程序的过程,程序的正当性对诉讼的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通过程序过程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判决内容的“正确”或“错误”与否等实体性的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因此,通过正当程序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能是“法律真实”的体现。

3.在诉讼中需要再现的是时过境迁的冲突事实,但若是让有关事实重新呈现在法庭上,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证明活动。但是究竟何为证据材料,如何对证据进行收集、提供、审查和判断,都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因此,在诉讼中,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始终受到法律的规制。

4.由于民事权利属于私权性质,国家不加任意干预,由此而导致证据法包括举证责任在内的功能运作取决于当事人私力救济的能力。在实践中,当事人的证明能力受制于多种客观条件和因素的限制,一旦其证明能力没有达到证明责任的要求,即便为其主张的事实确属客观存在,也不为法官所认可。可见,程序上的正当无法保证事实上的绝对公正。[27]

( 三) 高度盖然性( 可能性) 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 可能性),是指一项事实主张具备非常大的可能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这种情况足够形成法官的心证。[28]这种证明标准不要求证明达到不容半点怀疑的程度,而是指按照经验法则,并综合对所有证据的审视,使法官不再怀疑“事情原本就是这样”,并且一般人也对“事情原本就是这样”不夹杂任何疑念,即抱以真实性的确信。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目前学界对此的主流观点,也是大陆法系原则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①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一个法定的标准。因此,审判人员不享有是否适用的选择权,只享有依据此标准对证据的评价权、判断权。②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法官获得心证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在有更高可能性的科学证明可以利用的情况下,法官并不拒绝以此作出裁判。③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事实不等于客观真实,因此,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要求其接近真实,或者说达到普通人心目中将其当作客观真实的程度,其衡量的尺度被普通人作为行为或见解依据而真诚地加以相信。④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是一个固定的点,不可以量化,而是法官心证应达到的一个应然的状态。

与之相对,英美法系原则性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优越的证明标准,即当一事实被陪审团确信其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为是真实的。但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则采取比这一证明标准更高的标准,如口头遗嘱、口头信托、以错误欺诈为理由请求更正文件等,这类案件要求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以明确的、使人信服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之所以和大陆法系不同,是同它的陪审制、强大的证据开示程序等诉讼制度分不开的。如果离开这种法律背景,是无法理解这种证明标准的。

我们认为,我国原则上实行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理由是:

1.有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08 条第1、2 款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这里的“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之意。

2.能够使判决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较强的司法公信力。人们日常生活中行事所根据的并非数学般的公理,而是自己的经验。从科学意义上说,经验并不能够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但这种经验的确保证了人们能够正常地生活和工作,让人们对世界有一种真实性的确认。所以,只有与人们通常的经验保持一致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使人们不会对世界真实性的确认产生怀疑,才能使人们不致对自己通常的经验予以否定,从而产生严重的挫折感。

3.能够维护私法秩序。中国是一个典型的“法规范出发型”的国家,从法治的角度而言,法治秩序是由法规范所维持的。因此,保证法规范的安定性是维持法治秩序所不可缺少的。这种保证有两层含义: ①法规范本身不作过多的变动;②由法规范所维持的法秩序不轻易地变动。高度盖然性正好可以保证法规范所维持的法秩序不轻易地变动,它使实体法请求权的基础由于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而不会轻易动摇,使轻易胜诉成为不可能,从而使私法秩序得以维持。

4.能够保障法官心证的客观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既然是和人们通常的经验保持一致的,那么也就是容易被普通人所辨别的。因此,如果法官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普通人凭自己的经验就能立刻感受到,法官在事实认定上是否守法,立刻就能作出判断。所以,尽管法官的心证是伴随着自己的思想、经验法则等对事实真相的内心推理,但由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精巧设置,使其不得不将其心证客观化,以接受普通人的检验。

当然,必须指出,我国除原则上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外,在特定情形下,还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低于高度盖然性的盖然性优越的证明标准。这一点,结合《民诉法解释》第108 条第3 款和第109 条及《民事证据规定》第86 条可以清楚地看到。《民诉法解释》第108 条第3 款规定: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9 条规定: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民事证据规定》第86 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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