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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开揭示法官心证程序魅力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现代司法理念架构下,法官心证的公开是由法官心证的基本性格所决定的,这些性格包括适时性、临时性、开放性、可塑性和可预测性。这些基本性格对于程序的转型正义具有决定性的涵摄力和影响力。在公平正义和司法公开的理念主导下,法官应当将其心证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缺乏程序正义的裁判必将毁损实体正义的基石。[78]法官心证的基本性格决定了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心证成了一种公共产品或公共资源。

司法公开揭示法官心证程序魅力

法官的心证是法官司法人格的体现,并且能够体现强烈的时代色彩与音符。传统司法理念往往从国家治理的角度来设定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垂直性关系,以家长式的管理模式将法院的职权凌驾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上,在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心证始终秘而不宣,如暗箱操作。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时代的变迁,现代司法以坚持依法治国和司法公开为己任,强调法院的职权与相应义务及司法责任的对应性,同时倡导司法民主化与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在法律上为当事人提供各项程序性权利保障,促进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平行交流关系的形成。其结果是,法官心证的公开为司法公开的践行开辟了广阔的视野与空间领域

在现代司法理念架构下,法官心证的公开是由法官心证的基本性格所决定的,这些性格包括适时性、临时性、开放性、可塑性和可预测性。这些基本性格对于程序的转型正义具有决定性的涵摄力和影响力。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双向互动型对话模式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架构下,由于受旧时“官本位”观念的影响,法官倚仗权势,不能容忍将当事人视为平等主体的一部分。因此,在心理上独霸心证,将心证作为权力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拒绝与当事人分享。在审判上,法官的心证基本上是处于自我封闭状态,在裁判作出之前,法官极端排斥与当事人之间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等进行交流,突袭性裁判随之成为一种常态。在过去那种时代背景下,法官心证不可能具有适时性、临时性、开放性、可塑性和可预测性等代表现代司法文明特征的基本性格。

但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即使从公权力出发,法官也没有必要将具有公共属性的心证视为一种私人藏品而占为己有。在公平正义和司法公开的理念主导下,法官应当将其心证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有关民事诉讼程序运转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与对话规则和对于理性论证程序的要求相一致的。” [72]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法官都会采用平等对话的模式,与双方当事人在攻击与防御的架构下共同创造心证并共同享有心证。

在诉讼活动中,这种双向互动型对话模式是社会转型正义的一种时代性标志。因为在此之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调查与被调查的单向型关系模式,在这种关系结构下,法院还不能将当事人完全接受为一种平等主体,因此,当事人还不是法院的平等对话伙伴。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这种局面被打破,因为人们认识到,“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73]“法院越是公开坦率地表达其法律观点并且对其加以讨论,就越能符合目标地完成讨论。如果法院像在证据指示的最初实践中一样只是给予当事人‘加密的’说明,那么不仅会造成参与人浪费更多的时间来解密说明,也存在当事人误解法院的危险。” [74]因此,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双向交流才能有助于打破各方信息不对称的格局。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交流或对话,从来都不可能仅走“单行道”。在形式上,法院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流与对话的对象是事实问题、证据问题、法律问题等。但在实质上,这种交流与对话的对象是法官的心证。因为在诉讼上,无论是从辩论主义还是处分权主义角度,当事人之间的攻击与防御的最终目的都是影响法官的心证。同时,正是基于法官的心证性格具有适时性、临时性、开放性、可塑性和可预测性,法官的心证会反作用于当事人之间的攻击与防御,然后,法官的心证有可能产生新的调整或变化。在诉讼终结之前,这种作用与反作用现象处于一种持续性状态。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法官的心证性格是不可改变的、终局性的、不可预测的,那么也就不存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就心证进行交流、互动的必要和条件。

(二)从程序正义走向实体正义

在传统诉讼模式之下,权利人寻求救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益因缺乏必要的渠道而难以在公平正义的前提条件下转变为现实利益,这便形成了一种实体法上的“白条现象”。因此,仅仅依靠实体上的正义,就等于没有正义,“徒法不足以自行”,实体正义必须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官心证完全处于密不可知的状态下,就相当于阻塞了权利人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其实体利益之路。因为在这种状态之下,法官心证的性格具有封闭性、终局性、排他性和不可改变性等特征,法官拒绝就事实问题、证据问题和法律问题等与当事人进行平等对话和交流,会使得心证的内容充满谬误、偏差、偏私、偏见、不妥或失当,以至于法官对于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所存在的误解或误判无法得到排查,同时也会使得当事人对于法官的心证感到深不可测,从而无所适从、无法防备。缺乏程序正义的裁判必将毁损实体正义的基石。

“在辩论原则之下,当事者应该主张的事实如果因某种原因没有提出来的话,法院应当根据当事者的主张责任判定他败诉。但是,这种情况下,从其他证据等看来宣告未作主张的当事者败诉,常常包含着违反实体正义的危险。所以,法官这时就应该行使释明权,暗示当事者提出应主张而尚未主张的事实,或者促使他就某个问题进行举证。”[75]因此,法官心证应当具有适时性、临时性、开放性、可塑性和可预测性这些基本性格,它们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基础。

近几十年以来,德国采用立法形式倡导法官心证公开主义似乎走在了世界前列。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273、278条的有关规定:“主审法官必须确保双方当事人通过所有相关事实充分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并申请了合适的动议;特别是补充了权利要求所依据的事实之不足的陈述,并展示了证据手段。为此,法官将和当事人讨论争议点,提出问题。法官还负有这样的责任,即确保当事人不会受到判决中某些发现的突袭,因此必须对准备的书面文件及当事人提交给法庭其他材料的不足之处给予充分的注意。以使当事人能获得补正案件不足的机会”。[76]同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3款也禁止在法律适用时作出突袭裁判:法院必须提请当事人注意‘其已经忽视的或者认为无关紧要’的对裁判重要的法律观点并且基于其发表意见的机会。”[77]其中所展示的基本法意无不与法官心证的基本性格有关。(www.xing528.com)

(三)法官角色的转换

“法官的裁判只不过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高雅的形式。” [78]法官心证的基本性格决定了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心证成了一种公共产品或公共资源。这种公共产品和资源是法院与当事人在平等对话过程中生成和演绎而来的,导致法官的角色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转换。其不仅仅是心证的缔造者,在正义转型的条件下,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其首先只有成了心证展示者,才有资格成为解决双方争议的裁判者。因为,毕竟“对于正确性的心证是一个复杂的意见形成过程的结果”。[79]

在观察如何发生法官角色的转换过程中,应当关注的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攻击与防御首先是说服法官形成对其有利心证的过程,然后是法官将业已产生的对双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心证再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讨论和对话的过程,也即说服当事人尽可能接受其心证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庭审自法庭对案件的争点介绍开始,主审法官简要陈述案件事实(有争议的和无争议的),争议的问题,并指出哪些系争点有待进一步的辩论和证明”。[80] “法官的指示可能促使原告陈述下面这样的事实:通过该事实将使另外一个诉讼请求得以具体化并且因此(根据二分肢的诉讼标的概念)引入一个新的诉讼理由,即新的诉讼标的。”[81]“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款,法官对判决的事实基础的影响限于下面这个范围:澄清有歧义的陈述并且在特定的范围内建议当事人补充。” [82]“法官在其指示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范围内,应当致力于让当事人提出‘有益的申请’。就此而言,他应当促使当事人变更和补充申请。同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款原则上允许法官提醒当事人注意没有清楚表述的或者是完全相互矛盾的实体申请,他可以建议当事人提出救助申请并且例如可以向原告指出:他不能单独要求向其为给付。”[83]上述这些体现法官公开心证的行为模式并非包含了实践当中的所有做法和范式。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今天,法院承担着比不能轻易地从现行法律中看出的还要多的公开其法律观点的义务。” [84]但是,这些做法和范式都是法官心证基本性格的反映与重要载体。法官主持审判并就其心证的形成和完善与双方当事人展开对话与交流毕竟是一个充满挑战性的与法律专业、程序技术有关的复杂过程。因此,在此过程中,法官不仅是心证的展示者,还应当成为心证的解释者和说明人。“案件可能非常复杂且涉及专门领域的问题,或者引起了解释上很困难的法律问题。在这些条件下,当事者与法官之间的意思沟通不够而引起法院未能充分理解当事者主张的情况很可能发生。如果这样,辩论原则显然就起不到预期的作用。简单说来,法官如果没有听懂当事者主张,就应该主动发出询问要求当事者回答,一直到自己真正理解了当事者的意思为止,这就是释明权所包含的第一方面的内容。这个方面的内容可以说是使辩论原则得以成立的前提,或者说是辩论原则的内在功能之一。”[85]

(四)诉讼关系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在传统民事诉讼条件下,由于法院常常处于居高临下的强势地位,将在诉讼当中产生的心证据为己有,由于法官心证围墙的构筑给当事人的心理蒙上了阴影,不但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而且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也存在着紧张关系。这种不健康的紧张关系会对公正、合理、有效地解决争议造成不利影响。这种双重的紧张关系使得法官的心证在法院与当事人形成了“背靠背”的局面。在心理层面,“背靠背”与“面对面”是一种完全反背的物理结构,因此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心理距离远远大于物理距离。很难想象在这种状态下法院作出的裁判能够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而在程序正义转型条件下,“现在程序的基本特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的机会,从而使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的共鸣和支持”。[86]基于法官心证所具有的适时性、临时性、开放性、可塑性和可预测性等基本性格,在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心证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和资源,可以供双方当事人充分利用,并实际参与法官心证的实际形成过程。其结果是:法官的心证处于法官与双方当事人这三种主体等距离的平行关系结构之中。因此,在理想主义者看来,“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密切合作的关系。诉讼程序只有在法官和当事人的团结协作下才能够进行下去,并最终导致判决的产生”。[87]事实上,因法官的心证所展开的这种所谓“密切合作”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复合型关系: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对抗与利益竞争,又包括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合作关系。因此,有学者以更高的站位和更宏大的视野来看待这一问题的本质:“毫无疑问,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它揭示了民事诉讼与人类历史上对一些重要的政治、思想问题不断变化的解决方式之间的密切联系。”[88]

(五)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社会发展以及工业化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各种民商事案件激增,法院办案压力不断加大,这成了各国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都曾遇到过的一种普遍现象。基于有限司法资源的投入与诉讼成本的不断提高以及司法万能主义不再受到人们的追捧,自从20世纪后半叶以来,各种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模式应运而生。

受到法官心证基本性格影响,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就心证展开对话与讨论,以对话协商代替诉讼对抗有利于改善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紧张关系,同时也有利于增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随着案件的逐步明朗,法官会和当事人进行讨论,并且有时会暗示一些关于该案可能结果的暂时性观点。因此,如果一个案件对一方当事人来说其请求是很脆弱或没有希望的,法官就会积极鼓励这个当事人放弃诉讼或者建议调解。”[89]实践证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及时就心证展开对话与交流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以及增加法院调解的概率,这已被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所印证。从这一方面来讲,如果拒绝公开心证,就等同于剥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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