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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免于证明制度-《民事诉讼法学》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出于提高诉讼证明效率,减轻当事人证明负担的考虑,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无须当事人证明,而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认定,这类事实就是免于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之外作出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诉讼外自认的事实仍然需要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果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人民法院有权不确认当事人的自认。

民事诉讼中的免于证明制度-《民事诉讼法学》

在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存在争议的事实都需要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出于提高诉讼证明效率,减轻当事人证明负担的考虑,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无须当事人证明,而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认定,这类事实就是免于证明的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和《证据规定》的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属于免于证明的事实有以下几类:

(一)当事人于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1.自认的概念与分类。自认是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张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目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某一具体事实不存在争执或一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主张,对于这样的事实自然无须当事人再以证据证明之。对自认,在理论上,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划分,其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有如下几种分类方式:

(1)根据自认发生的阶段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外的自认与诉讼中的自认两种类型。当事人在诉讼外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被作为传闻证据的一种,通常可以采纳。因为“诉讼外之自认,仅为证据之一种,并无诉讼上自认之效力。该项自认,纵使与他造所主张之事实相符,仅可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之资料,亦即其证明力如何,应由法院判断之。他造援用此项自认为证据并非因有此项自认而毋庸举证。”[9]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外作出了自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张就不能与该自认在内容上相抵触,否则就可能因为陈述前后矛盾而受到攻击,降低陈述的真实性。但是,按照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诉讼外的自认并不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功效,对自认的内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仍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之。

诉讼中的自认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诉讼中的自认本身并不是证据的一种类型,但是,将产生不利于自认方的裁判结果,并且会导致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解除。

(2)根据自认的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当事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自认的最主要、最基本的方式。默示的自认又称拟制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加以争执,依据法律的规定视为自认的情况。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受利益的驱使,一般会积极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可能任由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而不加以争辩。所以,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就推定当事人作出了自认。《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将当事人的沉默推定为自认是有前提的,即在作出推定之前法官必须充分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的沉默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加以充分地说明,否则在没有说明的情况下,沉默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3)根据自认的主体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本人是自认的主要主体。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地进行自认,无须被代理人的同意,并且自认的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比较复杂的是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的效力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自认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其后果均可导致法院将自认的内容作为证据使用,成为判决的基础。[10]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诉讼代理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为了避免由于委托代理人的错误或不谨慎自认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律同时规定,在场的当事人有权即时撤回或更正委托代理人的自认。[11]我国《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也就是说,在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的效力取决于两个要素:①授权委托书是否明确排除;②当事人在场时是否明确否认。要么当事人在该诉讼代理人自认时当场明确否认,要么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排除,否则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将被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2.诉讼上自认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定》的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属于免于证明的事实,它由以下要件构成:

(1)当事人的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证据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之外作出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诉讼外自认的事实仍然需要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在某一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进行的自认对于其他案件而言也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不能产生拘束自认方的效力。

(2)当事人的自认必须针对法律允许自认的事实,而不能针对另一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法律、法规、法律的解释。当事人针对诉讼请求所作的承认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为认诺,与对事实的自认不同,一方当事人一旦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认诺就会直接导致认诺方败诉的结果,但是,对事实所作的自认只会使该事实成为无须证明的事实,至于诉讼的最终结果如何,还要由法官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后作出判断。对于法律、法规、法律的解释的问题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能以当事人的自认拘束法院的裁决权。

当事人的自认只能针对法律允许自认的事实,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外的自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允许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包括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比如,涉及婚姻关系和亲子关系的案件不能由当事人自认。同时,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果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人民法院有权不确认当事人的自认。

(3)自认必须采用法律认可的方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自认方式有明示与默示两种。明示的自认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于某些事实明确表示承认。默示的自认指当事人对于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保持沉默,不加争辩。明示的自认是最主要的自认方式,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同样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的沉默可能构成自认。即上文所述《证据规定》第4条的内容。

(4)自认必须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行。通常的自认过程是这样的,即一方当事人先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陈述,然后另一方当事人承认该事实的真实性。但是实践中也不排除这种可能,即一方当事人(自认人)先作出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对方当事人在此之后对该陈述加以引用,在这种情况下也构成自认,即所谓先行的自认。但是,先行的自认在被对方当事人引用之前是没有拘束力的,在被引用之后,产生自认的拘束力,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能撤回该自认。[12]

(5)自认的内容对做出自认方不利。关于自认的内容是否应当对于自认方当事人不利,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认事实无需对自认方不利,只要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陈述达成一致,即可视为无争议的事实。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自认的事实应当对自认方不利。我国《民诉法解释》第92条采用了此种观点。至于“于己不利”的标准,有不同的解释。败诉可能性说认为是否是不利的事实,应当从是否有导致败诉(全部败诉或一部分败诉)的可能性来考察。而证明责任说将不利与证明的负担联系起来,所谓“不利的陈述”,就是关于应由对方加以证明的事实的陈述。

3.诉讼上自认的效力。自认一经作出就对双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发生效力:

(1)对自认方的效力。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该当事人必须受自认内容的约束,不能再对自认所涉及的事实作出相反的主张。自认一经作出非由于法定原因不得撤销。但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自由协商的权利,《民诉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2)对对方当事人的效力。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该对方当事人对自认范围内的事实无须再承担证明责任。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13]《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3)对于人民法院的效力。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按照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范围内不得再进行证据调查,自认的内容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自认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不仅表现在一审程序中,在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受到当事人自认的拘束。但是,自认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并不是绝对的,在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自认是出于恶意或自认是为了达到规避法律或其他非法目的,或自认可能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人民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对此,《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2、3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4.自认的撤销。当事人的自认一经作出就会对对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发生拘束力,并有可能对诉讼的结果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认制度,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自认是不允许撤销的。但是,为了保障作出自认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我国《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在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是可以撤销的:

(1)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时间必须发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法律之所以对撤销自认的时间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是由于如果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撤销自认,则人民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是否存在将无从查明,而且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方如果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对方当事人仍有机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否则,法庭辩论一旦结束,举证方就失去了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机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能对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要的影响,该方当事人可能由于他方的自认对自己接下来的诉讼行为作出了一定的安排。因此,自认的撤销并不是作出自认方个人的私事,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法律规定,自认的撤销必须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www.xing528.com)

(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必须基于其本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作出。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由于自认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

在这里还应当指出,自认的撤销仅适用于明示的自认。对于默示的自认,由于当事人在自认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只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或在上诉审程序中,对默示的自认所涉及的事实加以争执,就可以使自认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自认一旦被撤销,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行恢复。但是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考虑将当事人的这种时而自认、时而撤销的反复无常的行为,作为判断事实真伪的资料。

(二)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是对客观事物的性质或其发展规律的反映,具有科学性。比如,太阳东升西落、北半球的6月是夏季等。由于自然规律的真实性已经经过了科学的检验,所以,对于此类事实,无须当事人证明。定理是在科学上被证明为正确的、规律性的命题或原则。各种自然科学上的定理由于是被社会生活实践和科学技术证明的真理,因此也属于无须证明的事实。

(三)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为受理案件的法官和一般社会成员所共知的事实。对于不同的事实,被了解的范围不同。比如,对于10月1日是国庆节这一事实是全国范围内为人们所周知的事实,2003年爆发了“非典”则属于全世界的人们都知道的事实。但是,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在某一地域范围内的所有的人都知晓该事实的存在,只要求绝大多数人知道该事实即可。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当事人用相反的证据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存在或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证明成立,则以众所周知的事实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

(四)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从已知事实推知未知事实的过程。法律上的推定又进一步可以分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两类,前者指法律明确规定当某一事实存在时可以推知另一事实存在。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该规定就属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对于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直接加以推论的情况,比如,民法中关于过错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实际上是一种直接推论,因此,只要作为推定前提的事实成立,推定就能成立。

(五)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事实上的推定和依据经验法则可以认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的范围。事实上的推定是法官根据已经知道的事实推论出另一事实。事实上的推定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推定的事实不存在,该推定无效。推定是依据事实的常态联系而作的一种推断,是建立在盖然性的证据基础之上的,相对于证明来说,是一种降低了标准的不完全证明,因而其结论具有盖然性、不精确性和不周延性。这也是推定局限性的主要体现。因此,无论法律上的推定还是事实上的推定都允许当事人以相反的证据反驳之。

司法证明的过程中的经验亦称为经验法则,是指人类以经验归纳所获得有关事物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之法则或知识。[14]它们被誉为将证据碎片凝聚为案件事实的“黏合剂”,帮助我们理解证明力的强弱,是连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桥梁与纽带。[15]经验法则的适用应以该法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为前提,但是不同主体对于经验法则的客观性可能产生不同的认识,因此依据经验法则认定的事实属于可以反驳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一方面,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程序赋予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稍弱,是一种更加注重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另一方面,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与生效民事裁判发生的法律效力在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及有关程序上又是一致的。因此,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也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

(七)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生效裁判所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重点查明的事实,本身已经经过严格的质证与审查程序。因此,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当事人加以证明。

(八)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公证文书是公证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对有关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加以证明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有效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据的效力,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推翻了公证文书的真实性或合法性的,法院可以否定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对有关事实仍须举证证明。

上述免证事实中,第3~6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7、8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背景资料】

对于推定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事实上的推定存在不同认识。所谓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甲事实和乙事实通常会同时存在,从而甲事实一经确立,即可推断乙事实的存在。这种推定系由司法机关作出,故又称司法推定或裁判上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与司法上的推定相互对应。后者是指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当甲事实被证实后,在不存在其他相关和相反证据时,司法机关必须据此认定乙事实的存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都主张推定应当包括事实上的推定,并指出,法律上的推定仅可存在于非刑事诉讼中,而事实上的推定则可以存在于所有诉讼之中。大陆法系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仅在广义上承认事实上的推定,而认为狭义上的推定仅仅是指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上的推定。我国的诉讼证据理论界在此问题上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否定的观点认为,事实上的推定不是推定,它只不过是司法机关通过推理来认定事实,所以应当直接使用“推理”或“推论”一词,以便区别于法律上的推定。肯定的观点则认为,事实上的推定是一种客观存在,其与法律上的推定在深层次上的根据都是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所谓常态联系,是指日常生活的一般情形下,甲事实与乙事实会同时存在或不存在。由于法律不可能预先将所有应当适用推定的情形全部加以列举,故事实上的推定显然是十分必要的,并能促进司法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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