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国际私法:亲子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

国际私法:亲子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依据该法律儿童的父母均已确定,即父子关系和母子关系均已成立,则不应再考虑适用其他法律,因为同一个儿童不应有多个父母。由于前述实体法方面的原因,韩国国际私法在亲子关系法律适用方面明确区分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和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成立之后,父母子女之间即产生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的法律关系,简称父母子女关系。

国际私法:亲子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

亲子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子女各自身份的确定,其解决的是儿童的父亲和母亲分别是谁的问题;父母子女关系则是指父母子女的身份都确定之后,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亲子关系的成立是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前提。我国关于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立法至今仍处于空白状态,从国外立法来看,对亲子关系问题一般采用选择型冲突规范,立法者规定数个与亲子关系有联系的连结点,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选择一个有利于亲子关系成立的连结点确定亲子关系的准据法,这样立法的目的主要是尽可能保护儿童的利益。例如,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9条规定:

【亲子关系】

1.亲子关系适用儿童的惯常居所地法;相对于父母一方来说,也可适用该方所属国家的法律。如果母亲已婚,亲子关系还可适用儿童出生之时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支配婚姻人身效力的法律;如果该婚姻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而终止,则适用婚姻终止时支配婚姻一般效力的法律。

2.父母之间没有结婚时,父亲由于母亲怀孕应承担的义务,受母亲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依据上述规定,亲子关系的成立原则上适用儿童的惯常居所地法律。如果依据该法律儿童的父母均已确定,即父子关系和母子关系均已成立,则不应再考虑适用其他法律,因为同一个儿童不应有多个父母。如果依据儿童的惯常居所地法律亲子关系无法成立,那么还可以:

3.依据父亲的本国法确定父子关系,即:如果案件涉及的多个法律中依据某国法律父子关系成立,则父子关系适用该国法律;

4.依据母亲的本国法确定母子关系,即:如果案件涉及的多个法律中依据某国法律母子关系成立,则母子关系适用该国法律;

5.依据儿童出生之时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婚姻人身效力的准据法确定亲子关系;在夫妻一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适用该方死亡时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婚姻人身效力的准据法。[24]

亲子关系成立之后可以撤销。按照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0条的规定,亲子关系的撤销适用该亲子关系成立所依据的法律,但儿童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依据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撤销亲子关系。(www.xing528.com)

依据韩国民法,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基于出生并不自然产生亲子关系,除了出生的事实之外,生父母的认领行为也是亲子关系产生的必要条件,生父母可以自愿认领,法院也有权强制生父母认领。由于前述实体法方面的原因,韩国国际私法在亲子关系法律适用方面明确区分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和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2001年《韩国国际私法》第40条规定:

【生父母和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

1.生父母和婚生子女之间亲子关系的产生适用子女出生时夫妻一方的本国法。

2.若丈夫于子女出生前死亡,则适用第1款时以其死亡时的本国法为准。按照韩国学术界的观点,在适用第40条时应采取有利于亲子关系成立的原则(favor legitimitatis),即亲子关系只要符合子女出生时夫妻任何一方本国法的规定,即可成立。[25]依据该条第2款规定,在丈夫于子女出生前死亡的情况下,其死亡时的本国法视为子女出生时丈夫的本国法。

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2001年《韩国国际私法》也采取了有利于亲子关系成立的原则。依该法第41条第1款,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之间亲子关系的产生适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本国法;生父和非婚生子女之间亲子关系的成立,也可以适用子女出生时父亲的本国法或者子女的现在惯常居所地法;依据第3款规定,在生父于子女出生前死亡的情况下,其死亡时的本国法视为子女出生时父亲的本国法。第41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认领的法律适用问题。依该款规定,认领可以适用第41条第1款规定的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之间亲子关系的准据法,也可以适用认领时认领人的本国法;若认领人于认领之前死亡,则认领人死亡时的本国法视为其认领时的本国法。

如前文所述,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发展变化,婚姻形式和家庭形式将会日益复杂和多样化,各国实体法关于亲子关系的法律冲突将会加剧而且可能日益增多,因此,为了适应日益复杂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需要,我国国际私法将来有必要对亲子关系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亲子关系成立之后,父母子女之间即产生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的法律关系,简称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属于属人法的重要领域,因此在我国首先受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的支配;对于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况,我国立法者采取了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