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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国际私法下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概述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称为亲子关系,是最近的直系血亲关系。实践中,各国立法在规定父母子女关系时,主要是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在这些国家看来,只要任何一种亲子关系成立,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便是同一的。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国际私法下

(一)概述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称为亲子关系,是最近的直系血亲关系。实践中,各国立法在规定父母子女关系时,主要是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下面所谈的父母子女关系及其应适用的准据法,也主要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言的。

(二)父母子女间关系的准据法

对于此种关系应适用的法律,有的国家采取笼统的规定方式。1965年的《波兰国际私法》和1964年的原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便是如此。对采这种规定方式的国家,应认为其对亲子关系不再区分婚生子、非婚生子、被收养人和他们养父母的关系。因为,在这些国家看来,只要任何一种亲子关系成立,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便是同一的。但也有的国家区别几种不同亲子关系的内容而分别规定不同的准据法。

对于亲子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有以下几种做法。

(1)有的国家主张适用双亲的属人法,例如德国、法国等。采这种观点的国家大都认为在家庭关系中,父和母是居于主导地位的。(www.xing528.com)

(2)有的国家则主张适用子女的属人法,采这种观点的,无疑是侧重于保护子女的利益。采子女本国法的,较早的可以1928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为例(如该法第69、70条),而在近来,更有原捷克斯洛伐克、瑞士、匈牙利、奥地利、意大利等国的冲突法典。

(3)有的国家主张适用亲子双方共同本国法。在亲子关系中,如对子女的监护、教育,并不能完全理解为谋求亲子利益,因此,借维护子女的利益而完全排斥双亲的属人法的适用也不见得完全妥当,于是又有此种主张。采父母子女双方共同本国法可以前南斯拉夫为例。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与上述国家的主张是不大相同的。首先,它对父母子女关系分为对未成年子女的一般亲权(parental authority in general)和对子女的财产权,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其次,它对子女的财产权又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包括管理子女、决定其教育、施加处罚以及行使监护等方面的内容),在英国领域内,概不受当事人各方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的影响,而只适用英国法。至于对子女的财产权,住所在外国的父(或母)对于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位于英国的动产,是由他(或她)的住所地法决定的(法院也有自由裁量权)。但上述制度不适用于在英国的不动产。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该条款是《法律适用法》立法时所新增的条文,比较充分地运用了有利原则,体现了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保持平衡的立法取向,是一条典型的以弱者利益保护为宗旨的冲突规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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