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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审理前准备工作—民事诉讼法学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应采用合议制。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根据该解释第224、225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民事诉讼中的审理前准备工作—民事诉讼法学

(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原告口头起诉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口头起诉的笔录抄件送达被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目的在于使被告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与理由,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抗辩。原告在其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人民法院应当劝说原告修改诉状内容。若其坚持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二)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以便于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地行使其诉讼权利,同时也可以督促当事人合理地履行其诉讼义务。人民法院履行此项告知义务时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应采用合议制。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能够及时行使申请回避权。

(三)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审理前准备这一阶段,人民法院审核的诉讼材料主要包括: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诉讼材料;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所提交的诉讼文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通过审核诉讼材料,可以初步掌握案件的基本事实、明确争议焦点和了解本案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应当收集证据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但是,在当事人举证能力欠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必要补充。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4条和9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分为两种情况:

1.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①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②涉及身份关系的;③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的;④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⑤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2.依当事人或代理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①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四)追加当事人

追加当事人并不是审理前准备阶段必经的程序环节,只有在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才能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

(五)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2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应诉管辖。

(六)召集庭前会议

20世纪90年代以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实现审理集中化,通常将证据交换作为整理争议焦点和固定证据的方法,对于促进诉讼的尽快进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为了保证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从而实现庭审的集中化进行,庭前会议也是一种重要的准备方式。召集庭前会议,不仅有利于加速诉讼程序的进行,而且可以及早控制诉讼程序,避免因缺乏程序管理而导致诉讼延迟。为此,2015年《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根据该解释第224、225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①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②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④组织交换证据;⑤归纳争议焦点;⑥进行调解。

(七)案件受理后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www.xing528.com)

1.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建立了诉讼审判程序与非讼审判程序之间的衔接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且符合督促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将其转入督促程序有利于尽快实现当事人的权利。

2.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根据《调解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诉讼中的适用阶段是非常灵活的,在特殊情况下,若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的,还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3.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了赋予当事人针对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权利之外,如何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主要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予以确定的。

4.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归纳争议焦点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因为所有的庭审活动都是围绕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展开的,如果争议焦点不明确,当事人之间缺乏真正的对抗,将会导致庭审辩论的空洞化与形式化,使案件审理呈现出分割式状态,严重影响庭审的效率。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争议焦点的确定,便于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活动,既便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争议案件事实。然而,《民事诉讼法》对争议焦点如何明确,是否需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均未作出具体规定。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26条增加了关于争议焦点归纳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八)其他工作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前准备阶段还应做以下几项工作:

1.确定举证期限与交换证据。根据2019年修订后《证据规定》第50~5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此外,交换证据也是审理前准备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证据规定》第56~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2.专门性问题的处理。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鉴定,并委托审计机关审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背景资料】

1.审理前的准备主体。迄今为止,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较为深入,但是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立法规定而言,我国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这些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受此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加之当初立法的历史局限性,故而使得“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的现有内容明显是以法院为本位加以安排的,不恰当地突出了法院职权的“积极运用”,而忽视了双方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在此阶段的应有体现,以及他们主观能动作用的充分发挥,从而给庭审效率的提高乃至司法公正的实现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9]因此,改革审理前准备阶段,以体现当事人审理前准备中的程序主体地位势在必行。审理前准备程序的构筑理念主要基于当事人主义的模式选择和价值取向,在审前程序的设置上应仅限于对案件有关证据材料的提出和双方争议焦点的发现,从而亦为法官提供一种形式审查的契机。因此,必须弱化法官调查取证的职能作用,避免法官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任何倾向。[10]

2.主要国家的审前程序模式及主体。现代社会主要国家的审前程序主要体现为美国模式、德国模式与法国模式三种。

现代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美国,为保证其对抗制制度下集中、连续、一次性的审理模式的顺利进行,一切准备工作,包括主张的提出与证据的提交等均必须在庭审前完成。为此,美国设置了独立的审前程序,且其审前程序呈现出当事人支配、程序冗长、费用昂贵、具有多功能等特征。美国的审前程序具有三大功能:①剔除不适宜或者不必要提交陪审团的问题,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提交陪审团解决的案件;②剔除不适宜的信息;③为开庭审理做准备。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后,美国从德国引入“管理型审判”的概念,在审前加强了职权介入的因素。基于充分的审前程序的准备,美国进入庭审的案件仅占全部初审案件的2%~5%。

以职业法官审判为基础的德国,现行的审前准备主要是根据双方律师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基本准备,进行证据交换,从而确定开庭的具体目的和争点。在此基础上,法官通过开庭获得相关事实的信息并形成心证。如果法官在一次开庭中未能获得形成裁判结论所需要的全部信息,可以再次举证和开庭。可见,德国实行“准备—开庭—再准备—再开庭”的分阶段审理模式。

在法国,诉讼被认为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法官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而行使审判权,往往形成诉讼的拖延。20世纪70年代以后,法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了法官支配程序的职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未经审前交换不得提交法庭审理。这一规定强化了审前程序在收集证据方面的功能和苛刻的证据时效制度,从而使法国的庭审程序成为相对集中的审理模式。

虽然上述三种模式的审前程序有其不同的表现样态,但是都具有证据开示、信息交换、争点形成之功能,并且以当事人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核心主体,法官多作为组织者参与这一过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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