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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程序与方式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凡是《民事诉讼法》对调解未作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审判程序的一般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民事诉讼调解程序与方式

一、诉讼调解的程序

诉讼调解的程序,是指调整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所进行的调解活动及其在调解活动中发生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本身就是一种对案件的审理活动,并且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它与诉讼的整个审理活动无法完全分开,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单独的调解程序,而是将调解与审判程序合为一体,只对某些方面作了特别规定。本节所讲的调解程序,就是指调解在程序上的特别规定。凡是《民事诉讼法》对调解未作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审判程序的一般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诉讼活动的经验,诉讼调解的整个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调解的开始、调解的进行和调解的结束三个阶段。

( 一) 调解的开始

传统调解开始的方式有二: ①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②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调解动议,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而开始。我们认为,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主动提出为例外,因为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使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如可以使用口头或者电话方式进行通知。

( 二) 调解的进行

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答辩期满前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 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 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一般的次序是先原告方,后被告方,再第三方。需要证人作证的,应传证人到场发表证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有针对性地对双方当事人阐明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做好疏导工作,并引导他们就具体的争议事项展开协商。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到场,因故不能到场的当事人,可由其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该委托代理人签名。但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因故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外,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调解意见。对于不能出庭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可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调解。在一般情况下,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除了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同对方协商外,对于是否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以判决方式进行。法定代理人和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根据《调解规定》第2 条第1 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调解规定》第6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调解规定》第7 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 三) 调解的结束

调解的结束,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结束调解程序或因调解未达成协议而终止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情况有三种: ①庭审中或者庭审前后,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委托调解中达成调解协议;③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审判人员对当事人在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又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批准协议的成立。根据《调解规定》第10 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①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②侵害案外人利益的;③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二、诉讼调解的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调解在具体方式上有以下几种:(www.xing528.com)

( 一) 法官主持调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 条第1 款,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所谓“由审判员一人主持”,既指由独任审判员主持调解活动,也指由合议庭指派的某一个审判人员主持调解活动。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活动,主要适用于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这样可以在完成调解的同时,合理控制诉讼投入,减少诉讼成本。由合议庭主持调解活动,主要适用于相对复杂或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集体智慧,尽力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所谓“尽可能就地进行”调解,是指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审判人员应当尽量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纠纷发生地去进行调解,以方便当事人、证人参加调解活动,并借此发挥诉讼调解的教育功能。同时,《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 款还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这主要是要求法院在没有条件“就地进行”调解的情况下,也要尽量方便当事人、证人,以增强他们参加调解的积极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规定》第6 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据此,调解方案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也可以由主持调解的人员提出。

( 二) 协助调解

协助调解是指法院邀请调解人参与诉讼调解,请调解人[15]协助法官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促进纠纷的调解解决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95 条规定: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此处,所谓“有关单位和个人”,是指“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 《调解规定》第1 条第1 款)。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协助调解机制的确立,并没有改变诉讼调解的主持者,调解的主持者仍然是审判人员。

这一机制的运用能够使普通民众在一定程度上接近司法、参与司法,是和谐司法的具体体现,也是我们坚持走群众路线、依靠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表现。同时,由于司法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因此,采用协助调解的方式可以很好地达到纠纷解决的效果。

( 三) 委托调解

委托调解是指由人民法院将相关纠纷交予法院以外的调解人[16]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调解规定》第1 条第2 款规定: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17]与前述的协助调解机制“请进来”的方式不同,委托调解机制则是一种“托出去”的方式。

委托调解机制,有利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调解主体的多元化和社会化,使多方主体参与到纠纷解决过程中来,避免了审判人员主持调解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过于“冰冷”的感觉,大大增强了诉讼调解的可接受性。同时,把一部分调解活动交给法院以外的调解人进行,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使法院更好地发挥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作用。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委托调解时调解活动的主体不是人民法院,但是因调解协议达成后,人民法院要依法予以确认以及制作调解书,在此过程中法院的职权依然在发挥作用,故此种调解方式仍然是诉讼内调解,不能将其视为诉讼外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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