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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定义及应对挑战的重要性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投资保护法律的出现是因为其自身的灵活性,国家可以将“投资”条款本身定义在其投资条约文本中,以及扩展外国投资者财产的保护范围。因此,ICSID 的仲裁庭将面临确定投资者的活动是否同时满足国际投资协定和公约条款的挑战。条约中国家一方辩称同意某些确定的“投资”项目和语言文本是清晰的,所以将会反对条约解释规则限制条约保护范围仅限于仲裁庭成员所认为的更加狭窄的定义。

国际投资法定义及应对挑战的重要性

投资保护法律的出现是因为其自身的灵活性,国家可以将“投资”条款本身定义在其投资条约文本中,以及扩展外国投资者财产的保护范围。[5]当条款是模棱两可时,仲裁庭可自己去解释东道国义务的明确范围。国际投资协定(IIAs)试图宽泛而明确清楚的定义投资,通过一项通常的定义加上各方投资时应该考虑的活动清单说明。ICSID 公约从另一个方面入手,并没有定义条款。因此,ICSID 的仲裁庭将面临确定投资者的活动是否同时满足国际投资协定和公约条款的挑战。他们因此必须作出一项决定,合同中什么样的“投资”是ICSID 所采用的,以及如何与国际投资协定中定义的“投资”具有关联。

(一)国际投资协定(IIAs)

大多数的国际投资协定通过一两种基本的方式明确定义“投资”,如“以资产为基础”的方式或“企业方式”。术语表明,以资产为基础的定义可以保护外国人的财产和权利,以企业为基础的定义是针对外国人的控制或所有的商业实体或部分。[6]

投资的定义大多是在现存的以资产为基础的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中,相似的是,这些定义也是十分的宽泛的,通常规定投资可以适用于投资者的所有资产,包括股权债务、财产、股票、抵押权和留置权,以及东道国准许的保证和许可。此外,举例清单是解释和开放性质的,而不是排除性质的。因此,大量活动是在定义的范围内,特别是要比传统上“投资”一词所理解的范围更广。虽然较新的国际投资协定往往通过提出具体要求和/或排除某些情况来限制这一定义,但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继续涵盖范围广泛的商业活动。

以企业为基础的定义则有更多的限制,将投资定义为商业或商业股份——一个更加传统的方式来认定投资。最早的定义是在自由贸易协定中(FTAs),以企业为基础的定义是为了确保东道国将只对根据特定程序建立的项目承担义务。[7]在纯粹的形式下,这些定义将不动产和投资组合股份的所有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8]

当这些方式可以表明条约双方将放弃他们对于国外财产的主权特权时,个别条款的文本对确定东道主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活动所承担的义务具有现实意义。

一些评论者会让仲裁庭仅依靠国际投资协定的措辞来确定投资者的质疑是否属于相关条约的保护范围。条约中国家一方辩称同意某些确定的“投资”项目和语言文本是清晰的,所以将会反对条约解释规则限制条约保护范围仅限于仲裁庭成员所认为的更加狭窄的定义。[9]

下文讨论的Fedax NV v.委内瑞拉共和国一案中展示了仲裁庭的早期分析,该仲裁庭对“投资”的解释是以国际投资协定的语言为基础。注意仲裁庭在这种做法中会让“投资”的概念范围扩大。

表格3.1 投资定义的变化

①瑞士联邦委员会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1999年1月29日签署;2003年4月17日生效)。
②瑞士联邦和格鲁吉亚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2014年6月3日签署;2015年4月17日生效)。
③《白俄罗斯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投资条约》(2018年9月24日签署)。

续 表

案例

Fedax NV v.委内瑞拉共和国[10]

Anglo American v.委内瑞拉仲裁庭将认定“投资”的途径提高到了一个新(值得商榷)的高度。[11]在该案中,与Fedax案一样,问题在于英国与委内瑞拉的BIT 是否涵盖了Anglo American对Minera Loma de Níquel C.A.(MLDN)公司的采矿权的利益。Anglo American在MLDN 的“投资”毫无疑问是间接的。BIT对投资的定义是指“每一种资产,特定的资产,不唯一的资产”(第1(a)条),但没有提及“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被申请方指出英国与委内瑞拉的其他条约措辞中明确包括并提及了间接持有,以及相关的条约是在仲裁庭将保护扩大到间接投资之前缔结的,因此反对管辖权。

但是仲裁庭不认同这样尖锐的争议。仲裁员们不仅认为条约起草的时间与随后相关的仲裁实践可以影响双边投资条约的解释这种争论是“荒谬的争论”,[12]仲裁庭还认为缔约国在缔约国际条约中选择不同的词语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仲裁庭坚持对条约条款进行“字面解释”,这是“符合《维也纳公约》的解释规则的”并且指出,条约的解释不能受到“在其他条约中,缔约国选择明确规定间接投资受到保护这一事实”的影响。[13]

更熟悉国际公法(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预期用途)的仲裁庭,在分析国际投资协定对“投资”的定义时,不太可能依赖于对某一特定条款的措辞的严格的简单含义或“字面”解释。Romak v.乌兹别克斯坦案说明,审查适用条约的背景和宗旨(如序言部分所述)可能会影响确定某一特定方案是否应被视为投资。

案例:Romak SA v.乌兹别克斯坦[14]

讨论

1.仲裁庭在Malicorp v.埃及案中,提到典型的国际投资协定对“投资”的定义,指出“这一定义并没有过多地强调一方行为所作出的贡献,这种贡献为其产生了权利和资产”。[15]这是否意味着投资的定义旨在主要对申请方有利?

2.是贷款和抵押贷款投资吗?在Lion诉墨西哥案中,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设立的仲裁庭根据寻求东道国法律确定是否存在财产权和条约语言的一般原则,将贷款的定性与抵押的定性区分开来。Lion Mexico Consolidated诉墨西哥案,ICSID 案件编号:ARB(AF)/15/2,关于管辖权的裁决(2018年7月30日)。在Lion,申请人是一家房地产投资基金,以期票和抵押贷款担保贷款,为两个房地产项目融资。当这些项目失败后,Lion在墨西哥法院申请保护他们的权利,但法院取消了票据和抵押贷款。Lion向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提起仲裁,指控征用和不公平待遇。墨西哥反驳说,贷款和抵押贷款不是“投资”。

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定和当地法律,仲裁庭指出,申请人的贷款不属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保护范围内的“债务证券”,因为墨西哥法律要求这些贷款是可交易的,而事实并非如此。另一方面,抵押贷款被认为是一种投资,因为根据当地法律,它们被视为房地产资产,与贷款分开存在。

3.商标是一种投资吗?这个问题出现在Bridgestone诉巴拿马案中。Bridgestone诉巴拿马共和国,ICSID 案件编号:ARB/16/34。该案中的申请方拥有使用“Firestone”商标的许可证。虽然东道主同意商标本身将被视为一项投资,但否认使用另一个商标的许可也是一项投资。

仲裁庭并不认同,仲裁庭在分析中松散的适用了Salini标准,同时也指出了投资的固有特征。仲裁庭首先裁定,商标允许公司从消费者对带有商标的产品的信念所产生的商誉中获利。然而,这种善意需要投入资源和时间来创造和保持。同时仲裁庭驳回了“仅仅注册一个商标”就相当于一项投资的观点,商标的使用是:

商标是通过制造、推广和销售带有商标的商品而加以利用的。利用符合商标、以商标为中心的活动符合投资的特点,这些将涉及资源的投入。这也可能涉及到售后服务和保修。这种开发也将有利于母国的发展,促进和支持销售的活动将有利于东道国经济,对销售征收的税收也将受益。此外,东道国的消费者也通常会在有益于本国消费者的产品中受益。

因此,仲裁庭认为“注册商标将构成合格的投资,前提是其所有人通过与商标本身具有正常投资特征的活动加以利用”。

根据这一裁决,仲裁庭随后裁定,如果被许可人像所有者一样利用商标,那么商标使用许可也可以是一项投资。在本案中,Bridgeport的许可证是当地法律规定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公司正在利用该许可证。因此,仲裁庭认定Bridgestone在条约定义范围内进行了投资。

(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是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端的主要机制之一。对于在其支持下设立的仲裁庭,管辖权取决于是否存在由“投资”引起的争端。ICSID 公约第25(1)条规定:

中心的管辖范围应包括在缔约国(或该国指定给中心的该缔约国的任何分部或机构)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任何直接产生于投资的法律争端,争端各方以书面形式同意向中心提交。当事方同意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撤回其同意。

目前尚不清楚的是ICSID 公约中“投资”的确切含义:公约中没有对该术语的定义。这是否意味着公约起草人希望通过国际投资协定谈判将其留给各国来自行确定哪些活动属于投资的范围?或者它是否表明公约对“投资”一词的使用具有独立于任何国际投资协定的含义,是投资所固有的概念?

国际投资协定与ICSID 对“投资”的定义之间的关系产生了丰富的法理和学说。由于许多国际投资协议对“投资”有广泛的定义,最基本问题是一个项目是否必须同时满足这两个定义,或者ICSID 仲裁庭是否可以仅仅依据国际投资协定对“投资”的定义。

大多数的观点看来似乎已经解决了适用两套要求的问题。因此,ICSID 仲裁员不仅必须确定某项活动是否是符合国际投资协定目的的“投资”,还必须确定其也符合ICSID 决策者设立的管辖权目的。这就是所谓的双锁孔(double keyhole)方法(或双管方法double-barrelled approach),要求申请方证明符合两项条约下的投资。如果没有满足两者之一,则该主张将会因管辖权事项被予以驳回。

双锁孔方法并不被普遍认为是正确的。一位起草者曾认为,通过对ICSID公约术语的主观确定的解释,来限制国际投资协定缔约方商定的“投资”定义,类似于“对当事方合同自由的无可挽回的不合理侵犯”。[16]仲裁庭在Georg Gavrilovic v.克罗地亚案中也持类似观点。[17]在处理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资产,而认定没有“投资”的主张时,仲裁庭否认了这种未能举出资产行为的重要性,因为BIT 中对投资的定义已经实现。仲裁员指出:

本仲裁庭持不同的观点,认为应听从缔约国在其仲裁同意书(即双边投资条约)中对“投资”含义的阐述。缔约国在缔结这样一项条约时,同意保护某些种类的经济活动,并规定投资者与国家之间与该活动有关的争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表明其相信这种活动构成了ICSID 公约意义上的“投资”。对于哪些经济活动构成投资,这种判断应该给予相当的重视和尊重。仲裁庭需要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来无视这种相互商定的投资定义。除了双边投资条约和ICSID 公约所表达的要求外,仲裁庭不会提出额外的要求。[18]

讨论

1.否认双重锁孔方法的主张集中在国际投资协定缔约方谈判条约条款的意图上。对私人合同条款的解释与对国际条约的不同解释有哪些相关的区别?

2.虽然双锁孔方法起源于ICSID 仲裁,但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庭有时也会独立于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一词的定义来考虑“投资”一词。例如,Romak仲裁庭解释了这样做的理由,即根据提出仲裁申请所提交的机构来避免结果的仲裁差异:

196.仲裁庭不能忽视双边投资条约第9(3)条规定采用ICSID 仲裁的可能性这一事实。Romak 指出了“投资”一词的定义可能因投资者在UNCITRAL或ICSID 仲裁之间的选择而有所不同,并且表明UNCITRAL程序中的“投资”定义(即仅在BIT 下)比ICSID 仲裁中范围更宽泛。

197.仲裁庭不同意这种观点,这可能导致“不合理”的结果。这种观点意味着,案件可能只有在条约提供的各种争端解决机构之间作出选择,才能缩小或扩大双边投资条约提供的实质性保护。这既荒谬又不合理。没有理由认为“投资”这个词在ICSID 公约的背景下具有与双边投资条约相关的不同含义。事实上,很大程度上公约起草人已经从ICSID 公约中排除了任何投资的特别定义,正是为了使缔约方有一个在其共同同意文件下将交易或争议指定为投资相关的灵活性方法。

198.在此基础上,将会得出一个很不合理的结论,缔约方可能考虑一个将有效排除ICSID 公约管辖的投资的定义,因此可以使投资者在UNCITRAL和ISCID 仲裁庭之间做出选择,这将是毫无意义的。

同样的推理导致Nova Scotia Power v.委内瑞拉案的仲裁庭确定适用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投资”一词具有“固有”含义,即使某项活动被列入了缔约方列举的列举清单中,也可能限制其范围。[19]

如果接受双锁孔法,仲裁庭必须解释ICSID 中如何使用“投资”一词。ICSID 仲裁庭一般采取两种基本方法之一来处理这一问题:客观方法,其中规定了作为投资考虑的标准,然后根据标准判断被质疑的活动;以及概念或“固有意义”方法,即认为“投资”具有既定的意义。

1.客观方法

这种用于确定“投资”的客观的方法,是考虑特定活动是否体现了定义“投资”的因素。因此,要考虑的特定要素特别重要。Salini v.摩洛哥案的仲裁庭采用了四因素测试,该测试被称为ICSID 框架内采取的“Salini标准”,ICSID[20]和非ICSID[21]仲裁庭都广泛采用。

案例:Salini Costruttori SPA 和Italstrade SPA v.摩洛哥王国[22]

Salini案仲裁庭的四个因素,主要是从经济视角观察什么是“投资”,后来的仲裁庭和评论员都在广泛讨论这种方法。每个因素单独分析如下:

(1)资产的贡献

一项资产在东道国的贡献是一项投资的特征。虽然出资的绝对规模并不能决定是否存在出资,[23]但在投资方与东道国关系的框架内,投资者有必要进行一定数额的财务支出、材料运输、技术转让或人员参与。因此,如果财产的所有权可以被视为一项投资,如果它是作为赠予、免费或以明显低估的价格获得的,那么它就不是“投资”。缺乏交换的“对价”可能会否定向投资者有效转让资产所有权的任何主张,从而使投资者被认定为没有投资。正如仲裁庭在Anglo-Adriatic v.阿尔巴尼亚案中所指出的,应由申请人证明其对投资拥有所有权,包括任何获得这种所有权的行为都是为了交换对价:

几个投资仲裁庭的结论都是,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或只是象征性价格的投资者无权获得投资保护。“由于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是[投资]的所有人(或其他所有权人),所以结论是申请人没有资格根据[外国投资法]就[投资]提出申请。”[24]

同时,在有些案件中,即使投资者在东道国违反项目之前没有提供资产或资源,仲裁庭也认定了一项投资。这种调查结果的一个典型的事实模式是,东道国主动提出,但在申请人采取投资行动之前撤销了合同。Malicorp Ltd v.埃及仲裁庭面对这样一个案件,在dicta中解决了“出资”问题:

113.关于合同,有理由认为,如果国家最终拒绝签署,那在谈判期间为缔结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不构成投资。由于合同确实已经签署,本案的情况有所不同。确实,Malicorp似乎没有履行与之相关的许多服务。尽管如此,但受合同约束的事实意味着有义务在未来作出重大贡献,这一承诺构成了投资;要求承诺在未来作出贡献,因此该合同的缔约方将受到约束。换句话说,该贡献是投资者尚未作出的,但对投资的保护延伸到其有权期望的收入,因为该贡献是它在合同中承诺随后做出的。[25]

(2)持续时间

申请方与东道国之间关系的持续时间是Salini标准的另一个灵活因素。通常持续时间被用于考虑是否禁止单一销售交易的投资保护。在ICSID 协商过程中,有人建议至少5年的时间用于项目审议和投资。[26]目前的做法是持续时间更加宽裕。正如一个仲裁庭所指出的那样,人们不能把这个标准定得非常高。鉴于合同往往得到延长,金融自由保持在关系活跃的范围之外。[27]虽然没有一个仲裁庭为一项活动设定一个明确的最短时间来取得投资资格。但通常认为两年的时间跨度就足够了。[28]此外,仲裁庭已经认识到政府可能滥用一项规则,该规则将使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活动的实际长度成为标准。因此,预期持续时间可以被认为是比实际持续时间的更有关联的数据。[29]

(3)风险

随着资产的贡献,企业必须承担超过正常的商业风险才能被视为投资的这种观点被广泛认同。从历史上看,申请方接受了将资源投入外国主权领土的额外风险,这需要对外国人进行特殊保护。如今,外国投资者面临的风险往往在质量上较低,这是由于投资者的外国性和东道国国情或长期合同的固有风险。[30]鉴于此,令人惊讶的是,风险因素对于作为投资的活动的资格证明极为有限。[31]然而,少数申请方将无法仅在缺乏风险的基础上使仲裁庭相信其活动具有投资特征。(www.xing528.com)

(4)对经济发展的贡献

Salini标准中最具争议的因素是投资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贡献。项目作为投资的定义在多大程度上取决于项目给东道国带来的利益?从一个角度来看,东道国接受了保护外国财产的限制,以换取经济发展的希望。因此,如果不能证明有任何发展影响,东道国就不应该有义务保护这项活动:

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交换条件概念是投资条约仲裁制度的基石。为了促进资本流进入主东道国的经济,另一缔约国国民有权对东道国缔约国提起国际仲裁程序,并援引适用的投资条约中的国际最低待遇标准。

鉴于投资条约的既定目标是促进私人资本流入缔约国的经济,申请方必须为实现投资条约所产生的权利而为实现这一目标作出贡献。[32]

ICSID 公约的序言以及该机构在世界银行集团中也支持了这一观点。

然而,另一种观点否认“对经济发展的贡献”与东道国保护外国国民财产的义务有关。更确切地说,投资的特点是资源、持续时间和风险的贡献。用Masdar v.西班牙仲裁庭的话来说,“投资”的存在需要在一段时间内承诺或分配资源,并涉及风险。[33]

这种观点的支持者可能会有不同的理由。有一部分作者说,在东道国境内“合法承认和实施”的任何活动都应被视为有助于东道国的发展。[34]例如,在Capital Financial Holdings v.喀麦隆一案中,大多数人认为发展是外国投资的目标,而不是其存在的标准。[35]

另一些人则提出了更实际的观点:仲裁庭很难查明哪些活动有助于发展,哪些活动不能促进发展,因此不应要求仲裁庭使东道国的保护义务取决于这种决定。[36]在Phoenix Action Ltd.v.捷克共和国一案中,仲裁庭面临的问题是,据称在东道国领土内没有任何经济活动的公司是否可以被视为“投资”。仲裁庭接受了标准办法,用以下词语处理了对经济发展的贡献:

仲裁庭认为,国际投资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的标准是不可能提高的,因为对什么是“发展”的看法分歧很大。因此,应采取一种不那么激进的办法,集中在国际投资对东道国经济的贡献上,这实际上通常是由贡献/期限/风险等因素形成的投资概念所固有的,因此原则上应予以假定。

这一分析也可在Sedelmayer v.俄罗斯联邦案的仲裁裁决中找到,仲裁庭在裁决中指出:

虽然是推测的,但是投资是在商业活动的框架内进行的,投资原则上是为了创造进一步的经济价值。[37]

(5)适用要素

当使用客观的方法来确定投资时,仲裁庭不仅必须决定其认为合适的要素,还必须确定某一要素的缺失是否会导致申请方未通过测试。Salini案仲裁庭要求所有要素均存在,以确定存在投资。Phoenix案仲裁庭也认为每个要素都是必不可少的,即使注意到每个要素的分析不一定要严格,因为它们通常是自我表面实现后重叠或隐含地包含在其他要素中,故必须适当考虑所有情况下对其进行分析。[38]

Jan de nul裁决强调,这些要素可能是密切相关的,而不是将投资指标作为核对清单,应进行全面审查,通常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39]这种灵活而务实的方法[40]允许在与东道国的整体关系的背景下检查,分析和评估每个元素。那么,一个要素的缺失可以通过另一个要素的强烈影响变得相对化,而一个要素的存在的模糊性可以通过检查其他要素来检验。

Malaysian Historical Salvors v.马来西亚纠纷案的最初裁决是由独任仲裁员Michael Hwang撰写的。他的观点展示了如何以不同的方式使用客观测试的各个元素来检验“投资”。裁决还很好地说明了在经济贡献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强调了不同仲裁庭在对其面前的案件的具体事实适用这一标准之前所采取的主要做法。

案件

Malaysian Historical Salvors Sdn Bhd v.马来西亚政府[41]

Malaysian Historical Salvors对于仲裁员驳回其主张不满意,申请撤销该裁决。与仲裁员Hwang相比,撤销仲裁庭对投资标准的适用(以及否认有必要为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做出贡献)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

案件

Malaysian Historical Salvors Sdn Bhd v.马来西亚政府,撤销决定[42]

最近的一个仲裁庭采用了“外部限制”的方法,驳回了申请人提出的衡量东道国因投资而产生的成本与投资对东道国经济的好处的标准。

案件

Philip Morris Brands Sàrl,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和Abal Hermanos S.A.v.乌拉圭。[43]

讨论

1.Salini标准类似于投资的经济定义,但省略了利润规律的要素。为什么呢?增加该要素会明显限制符合ICSID 保护条件的投资吗?在审查项目是否符合投资条件时,仲裁庭应如何处理投资前活动?例如,为将成为投资基础的合同而谈判所花费的资金和时间应计入资产贡献和持续时间标准吗?在Deutshe Bank v.斯里兰卡案中,多数仲裁员注意到主张的投资对冲合约预计会有12个月的生命周期,但已经谈判了两年。因此,有足够的“持续时间”被视为投资。参见Deutshe Bank v.斯里兰卡案,ICSID 案号ARB/09/02,裁决书第304段(2012年10月31日)。

然而,反对意见认为,谈判努力与申请方活动的特征“无关”。仲裁员写道,

61.我认为,确定某一特定金融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是对冲协议——是否需要大量的贡献或承诺,这是金融工具本身要必须进行评估。任何活动——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方与(东道国)之间的谈判、通信会议——促进执行金融工具与此无关。

62.鉴于上述情况,很难看出对冲协议如何涉及任何贡献或承诺,更不用说为斯里兰卡的经济发展作出任何实质性贡献或承诺。

Deutshe Bank v.斯里兰卡案,ICSID 案号ARB/09/02,Makhdoon Ali Khan反对意见(2012年10月23日)。

2.“对经济发展因素的贡献”对工业化国家的投资有何影响?随着对工业化政府行为的投资索赔越来越多,经济发展因素是否应成为投资保护的前提条件的问题,这可能成为一个问题。

一方面,国际投资协定只有一套单一的序言目标,实质性段落不区分条约缔约方的义务。这表明投资的定义也应该相同——包括经济发展部分。另一方面,如果一个国家已经实现了工业化,那么仅仅只对侵犯那些进一步促进该国发展的外国财产负责,就会严重缩小保护范围。

3.“Fedax测试”将来会取代“Salini测试”吗?虽然ICSID 公约中“投资”一词所确定的项目覆盖范围的最广受关注的因素是Salini诉摩洛哥案,但Fedax诉委内瑞拉仲裁庭几年前就投资的特点发表了意见。这两个决策清单的不同之处在于,Fedax除了提到其他四个要素外,还提到了“利润和回报的一定规律性”。ICSID 案件编号ARB/96/3,仲裁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第43段(1997年7月11日)。Salini案的仲裁庭忽略了这一点。然而,最近,白俄罗斯和印度(不是ICSID 的成员国)签署了一项双边投资条约,在其“投资”定义中列出了Fedax标准。见《白俄罗斯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投资条约》,第1.4条(2018年9月24日签署)。如果像绿色和平组织这样的非营利实体面临限制(或排除)其有争议活动的政府措施,这会对其提出的申请产生什么影响?另见Samanth Subramanian,“印度对绿色和平的战争”,《卫报》,2015 年8 月11 日,参见https://www.theguardian.com/world/2015/aug/11/indias-war-on-greenpeace。

2.概念(外部限制)方法

并非所有仲裁庭都认为“清单标准”方法对投资的定义问题很有帮助。由于对哪些标准有不同的看法,投资者不确定他们的活动是否会被视为投资保护的“投资”。这种不确定性的替代方法是将投资视为具有内在意义的概念。用Romak仲裁庭的话来说,投资概念构成了可被视为投资的“外部限制”。

案例

Pantechniki SA Contractors and Engineers v.阿尔巴尼亚共和国[44]

讨论

1.仲裁裁决本身是投资者可以申请保护的投资吗?GEA Aktiengesellschaft v.乌克兰案的仲裁庭认为不可以,称裁决是一项法律文书,规定了权利和义务的处理。[45]然而,仲裁庭之间的趋势似乎是允许投资者要求保护仲裁裁决中包含的权利,作为其原始“投资”的一部分。见white Industries v.印度,[46]第7.6.1—7.6.10 段(以及Saipem,[47]Mondev,[48]Chevron,[49]和Frontier Petroleum Services[50])。在White industries v.印度案中,申请方已获得国际商会(ICC)商业仲裁程序的裁决,但印度未支付。在澳大利亚—印度双边投资协定中,投资包括货币或任何具有财务价值表现的权利(第1(c)(iii)条)。仲裁庭注意到,投资产生的裁决本身并不是投资,而是原始投资的一部分。鉴于此,东道国有义务保护裁决的权利。[51]因此,仲裁庭未采取GEA 仲裁庭的做法并指出:仲裁庭认为,GEA 仲裁庭表达的结论不正确,背离了正在形成的关于仲裁裁决处理的判例,即仲裁庭因投资争议而产生的裁决。投资者和双边投资协定代表了原始投资的延续或转变。

2.另一种很可能定义投资的方法是混合方法。例如,Fakes v.土耳其案[52]的仲裁员就适用Salini标准的核心要求提出了主张:

108.仲裁庭认为,应该在ICSID 公约框架内考虑投资概念的客观定义,因为第25条的某些条款在其他方面没有任何意义。

109.在这方面,仲裁庭同意Joy Mining v.埃及案中的仲裁庭做法,该案强调公约本身在诉诸与管辖权有关的投资概念时,建立了这方面的框架:管辖权不能是基于不同或完全不相关的东西。对于ICSID 管辖权而言,争议当事方不能通过合同或条约将其定义为投资,这些投资不符合《公约》第25条的客观要求。

110.其次,该仲裁庭认为,在ICSID 公约框架内确定投资的(1)贡献标准(2)特定期限和(3)风险要素是十分必要和充分的。仲裁庭认为,这种方法反映了一种客观的投资定义,它体现了与投资一词的普通含义相对应的特定标准,而不是对ICSID 公约的测试或客体和目的进行否定。这三个标准源于“投资”的通常含义,无论是在复杂的国际交易中还是哪怕在孩子的教育中:在这两种情况下,都需要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或技术。人们无法立即从中获得这种贡献的好处,并且承担着根本不会获得任何好处的风险,因为一个项目可能永远不会完成或者孩子可能达不到他父母的希望或期望。[53]另见RSM Production Corporation v.格林纳达,ICSID 案件编号ARB/05/14,裁决第235段(2009年3月13日),仲裁庭有责任确保必须存在的投资的某些客观要素确实存在,以免申请方主张管辖权是虚假的,这相当于滥用权力;Malaysian Historical Salvors,SDH、BHD v.马来西亚案,ICSID 案件编号ARB/05/10,关于申请撤销的决定:Mohamed Shahabuddeen仲裁员的反对意见(2009年2月19日),参见http://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498.pdf。

3.申请方接受国际投资在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作用,但明确表明作用的发挥不是ICSID投资的条件。这可能表明申请方正在尝试使用两种方式。在我看来,申请方将会因此得到豁免,这两个方式之间的差别很小,但需要定义它。根据申请方(据我所知),在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中不发挥作用并不会破坏ICSID 投资的条件,因此不会违反ICSID 保护投资的条件。因此,问题仍然是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贡献是否是ICSID 投资的条件。

4.我认为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是ICSID 投资条件的主要原因是:a.各方确定投资条款的限定范围广泛,即使是在这些限度内衡量条款的限定范围,条款的限定范围还是会受到意志以外的外部限制。b.在这种情况下,外部限制包括要求投资必须有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c.仲裁庭在认为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贡献必须是实质性的或重要的这一点上达成共识。d.仲裁庭认为申请方没有以实质性或重大的方式促进马来西亚的经济发展也是一致的。e.我认为开始调查在1981年英国和北爱尔兰联邦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促进和保护的协议下的投资是什么原因,这是一种逻辑过程的翻转。

(三)如今的Salini标准

有迹象表明,对Salini标准的依赖正在减弱。[54]特别是关于经济发展是否应作为客观的投资测试的一个要素的争论已大大减少。自2000年中期以来,有一个仲裁庭竟然宣布:

306.对经济发展的贡献标准已经失去信赖,任何仲裁庭最近都没有采用这种标准。普遍认为,由于其主观性质,该标准是不可行的。此外,有些交易无疑可以作为投资,即使在对申请方行为的事后评估中发现没有对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

307.重要的是投资者的承诺,而不是其是否对东道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55]

虽然并非所有仲裁庭都不接受参照一个项目对东道主发展的贡献的重要性这一理论,[56]但似乎一致认为经济发展是投资项目的预期结果,是由多个投资者共同进行的,而不是对每个投资者单独的要求。[57]

最近的仲裁裁决表明,仲裁庭主要关注的是贡献,期限和风险。此外,正如Nova Scotia Power v.委内瑞拉案裁决中所强调的那样,审查这三个特征并不涉及核对清单,而是看相互关联的元素。正如仲裁庭所解释的那样,所谓的贡献类型通常会影响风险的衡量,持续时间也是如此(持续时间越长,风险越大);持续时间和风险只能通过已经作出的任何贡献来衡量等。[58]投资条约起草过程中一个有趣的变化是明确缩小投资定义。对于那些希望减少争端解决的国家来说,有多种方式可以进行。一种是使用企业方法而不是资产方法。[59]

然而,与此同时,Salini因素在新起草的国际投资协定中越来越有规律地出现。条约语言的这种演变使“投资”的定义更为狭隘。值得注意的是,它承诺将对这些因素的调查转移到投资测试的第一个“锁孔”(或称“桶”)。[60]

对于那些希望进一步减少争端解决风险的国家来说,“投资”的范围可以通过使用企业方法而不是资产方法加以限制。[61]

讨论

针对Salini标准的行业特定方法是否会使仲裁庭对经济活动的描述更容易?Jung Engfeldt认为,在社交媒体驱动娱乐等行业的增长中,Salini标准会阻止投资保护适用于有利于经济发展的项目,因为太短暂或具有不可量化的风险。[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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