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黎 李明舜
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适应时代需求的重要婚姻家庭立法,这几次婚姻家庭立法因为时代的不同而各具独特的立法理念。
一、1950年婚姻法的社会性别分析
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具有自身的历史传统和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早在新中国成立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民主政权就开始了婚姻家庭法制建设,从1934年至1949年,先后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修正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等。[1](P6)1950年婚姻法吸收了革命根据地婚姻法除旧布新的宝贵经验,立法理念体现了明显的社会性别建构踪迹,是我国男女平等立法的重要典范。
(一)1950年婚姻法以妇女解放为根本宗旨
《共同纲领》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该条成为1950年婚姻法的指导方针。婚姻法最重要的目标就是要将妇女从传统束缚中解放出来,让妇女参与社会活动,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1950年婚姻法对妇女在婚姻领域的解放是全方位的,主要表现为:(1)妇女人格独立。婚姻法废除男尊女卑的封建婚姻制度,从根本上改变了妇女的从属地位,承认妇女拥有完整的人格,在婚姻家庭中拥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地位,并明确规定一夫一妻制为唯一的婚姻家庭生活合法形式,不允许男子有纳妾的特权,新的婚姻家庭内部再无妻妾之分。妇女人格独立意味着妇女成为自己的主人,成为独立的主体,不需要家长作为监护人对外代表其权益。(2)妇女拥有人身自由。婚姻法“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不论结婚或离婚,均需根据妇女和男子本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和干涉。婚姻法极力引导社会舆论,妇女自主择偶和离婚不再是一件羞耻和让社会唾弃的事,妇女可以放下难以为社会所接受和融入新生活的顾虑。除了婚姻自由外,婚姻法还规定了妇女与男子一样,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赋予妇女参与社会活动的自由符合当时的社会实际,既有利于团结妇女力量组织经济生产,又有利于妇女自主支配自己的活动,自主选择发展前程。(3)妇女拥有财产权。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离婚时除了女方的婚前财产外,妇女可以取得家庭部分财产。妇女的经济地位是妇女人格健全的重要保障,婚姻法赋予妇女平等的财产权利不仅肯定了妇女在婚姻家庭内的价值,而且为妇女解放提供了强有力的物质支持。
(二)1950年婚姻法以男女权利平等为立法原则,将保护妇女特殊权益作为基本立法策略
传统婚姻家庭中,权利是男人的专利,妇女承担过多的义务,而无权利可言。1950年婚姻法旨在让家庭内的权利在夫妻之间平等分配,在夫妻地位平等方面也是强调妇女地位的上升,妇女可以和男人一样成为家庭的主人。义务方面,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比之传统的封建社会婚姻法,夫妻之间义务分配的立法有了很大的进步。权利和义务分离的立法模式虽然具体而微,但是稍有偏离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理念的嫌疑,夫妻之间的义务并未强调平等,而是倡导性地指出应互爱互敬,和睦团结。这说明1950年婚姻法对婚姻家庭角色的分工还有盲视之处,妇女在家庭中承担较多义务的格局依然未得到根本改善。
在男女权利平等的立法策略上,婚姻法采行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以实现男女实质平等。主要表现为:(1)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作为一项基本原则;(2)禁止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的婚姻自由;(3)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4)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分;(5)离婚时,除了妇女的婚前财产以外,财产分割协商不成的,法院根据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6)离婚时,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此外关于“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的立法初衷也是为了照顾女方的特殊权益。1950年婚姻法起草人邓颖超坚决主张这一条,她说:“早婚、老少婚、买卖婚是普遍的现象,如不根绝就谈不上婚姻自由。妇女要求离婚,往往不允许。所以一方坚持要离的就让离主要是根据妇女利益提出的。”[1]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国家虽然在《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了妇女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完全平等的权利,并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但由于传统婚姻制度和传统婚姻伦理的影响,当时大多数妇女实际上还没有完全取得这些权利,如果不对妇女的合法权益加以特殊保护,就不能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2](P204)1950年婚姻法差异的男女平等观是过渡时期特殊的历史条件决定的,新中国成立之初,妇女与男子社会处境差异悬殊,妇女整体处于弱势地位,婚姻法从客观实际出发,将朴素的性别意识贯彻于立法之中,符合当时妇女的利益需求。
(三)1950年婚姻法以建设新的婚姻家庭秩序为立法目标,婚姻家庭内的社会性别角色建构趋于合理
1950年婚姻法着力消灭封建家长专制的家庭模式,倡导团结和睦、互敬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新中国家庭的中心依然是男女两性的婚姻,实行实质上的一夫一妻制,禁止纳妾。婚姻和家庭的联系方面,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建立了婚姻登记制度,婚姻的缔结以登记为准,男女一经登记就获得了合法的夫妻身份,不鼓励铺张浪费的结婚仪式,不以三媒六聘为结婚要件。至少在法律上,婚姻不再是两个家庭之间彼此扩张势力的纽带,女人交易的游戏规则开始退出历史舞台,婚姻家庭内的角色变换也以男女的婚姻自由为基点开始重新建构。妇女主体地位的确立使其摆脱了在传统婚姻家庭中的依从角色,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丈夫不再是妇女的代表和监护人。男人在家庭中的角色也发生了重要转变,新的婚姻家庭秩序取消父权和夫权制,取消家长特权,取消宗族行政,取消国家与家庭的分权管理模式,将家庭关系统一于法律体制之中,将家庭私刑定性为违法犯罪行为。
1950年婚姻法在打破传统婚姻家庭模式的基础上重构两性关系,引导了男女平等的正确发展走向,成为我国男女平等立法的重要典范。
二、1980年婚姻法的社会性别分析
1950年婚姻法实施30余年的时间里,中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尤其“文革”十年给人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重大破坏。改革开放初期,在拨乱反正的大背景下,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和颁布了新婚姻法。该法共分5章,包括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附则,共37条。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在立法内容上作出了必要的补充和修缮。条文的修缮体现了立法理念的维新,以社会性别的视角观之,1980年婚姻法立法理念的转变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1980年婚姻法立法的重心由妇女解放转向着重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全面建设家庭内的社会性别平等制度
如果说1950年婚姻法主要完成了对妇女角色的重新塑造,确立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主体地位,那么1980年婚姻法则是对妇女角色变革引起的家庭其他成员角色变化和渐次养成的婚姻家庭社会习俗的确认和微调。首先,体现为对夫妻平等关系的确认。“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理念在1950年婚姻法贯彻实施30多年后为广大婚姻家庭所接受,并得到了家庭伦理的认可。1980年婚姻法继续保障夫妻平等地位,在此基础上修缮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赋予夫妻以请求对方扶养的法定权利,从而进一步平衡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间接引导男方可以随女方家庭一起居住,着手改变从夫居的传统婚姻习俗,这说明,妇女从夫居不是其地位低下的应然理由。
其次,新增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封建传统婚姻家庭实行身份等级制度,通常情况下,老人尤其家长在家庭中的地位较高,享有家庭权利分配的优先权。新的婚姻家庭秩序取消了家长专制,家庭以婚姻为中心,家庭内的资源分配集中于互相抗衡的年轻夫妇之间,老人和小孩成为家庭的两级,无法掌握家庭实权。1950年婚姻法有效保护了孩子的权益而忽略了老人的利益,这与当时立法理念的革命思想有关,老年人不幸代表了封建家长专制,成为革命的对象,导致老年人渐渐成为弱势群体,生活保障渐成社会难题。许多地区年轻夫妇不赡养老人,虐待老人的现象严重。1980年婚姻法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原则,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甚至还考虑到老人的子女先亡的情形,“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老年人权益的维护为建立健全性别平等的婚姻家庭秩序提供了合理支持。
再次,初步确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其出发点是子女人格平等。1980年婚姻法确立的亲权内容包括抚养教育的义务、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子女造成他人损失时的赔偿义务。与之相比,1950年婚姻法未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只规定了抚养教育的义务。亲权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子女的权益,未成年子女具有人之为人的健全人格,和父母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子女的成长过程中,平等的权利需要以不平等的方式去实现。因此未成年子女并非家庭的客体,也不是父母用以买卖婚姻的交易品,而是权益最大化的受益人。在亲权实践中,需要把握两个平等观,一个是父母地位平等,这在“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中略有体现;另一个是男孩和女孩地位平等,尤其在子女的培养和受教育方面,传统家庭往往将儿子培养成家庭的继承人,受到的教育比女儿良好,女儿则要学习家庭传统手艺,如女红,确保将来成为婆家的好媳妇。子女的培养方向不同,直接决定了子女在婚姻家庭中的社会性别角色的差异。而新婚姻法倡导将女儿和儿子都培养成为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只有在婚姻家庭中男女接受同等教育,公共领域的社会性别分配才会趋于合理。
最后,1980年婚姻法还规定了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变兄长特权为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将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作为法定义务,且未规定兄姐享有相应的权利,体现了立法者对兄弟姐妹之间关系改善的引导,将传统的兄弟姐妹之间争权夺利的关系变为互相扶持的关系。有学者指出,法律把原本属于道义的责任提升为法律义务,把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机统一起来,加强家庭成员之间的联系,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与人之间的友爱互助关系,对于发展团结和睦的社会主义家庭生活,有着重要意义。[3]
(二)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义务,改变了生育的传统社会性别观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采取错误的鼓励生育政策,使我国迅速成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不仅阻碍了广大人民群众脱贫致富的步伐,而且成为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沉重包袱。改革开放后,为了降低人口增长速度,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和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的速度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推行计划生育,破除人们重男轻女、多子多福、传宗接代的思想。1980年婚姻法将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彻实施,另外还在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以往生育被认为是妇女的任务,在重男轻女、母以子贵的封建思想影响下将生男生女归咎为妇女的责任。新婚姻法强调生育为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男性也是生育的主体,从而转变了传统的生育性别观。这对妇女来说不仅减轻了生育负担,而且取消了由于特殊的生理功能产生的社会性别定位,妇女无须因为生育而成为延续香火的工具。计划生育不仅包括少生,还包括优育,对孩子的培养和照顾在1980年婚姻法的理念之下成为夫妻双方的义务,是家务劳动的组成部分,男性理应分担这一部分家庭职能。
(三)1980年婚姻法在男女平等立法策略上趋于性别中立
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1980年婚姻法在立法策略上由偏重于保护妇女特殊权益转向性别中立,除了离婚时照顾怀孕和分娩一年内女性的特殊需要外,1980年婚姻法给予两性同等的保护,在制度设计上忽略了个体的利益差别,尤其是基于社会性别的影响而造成的特殊利益需求,集中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上。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的夫妻财产制,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仅限于婚姻持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只能就这一部分财产进行分割。1950年婚姻法女方婚前的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的婚前财产女方享有分割权,1980年婚姻法则规定女方不再享有男方的婚前财产分割权。关于离婚时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所得的财产无法偿还的,1950年婚姻法规定由男方偿还,而1980年婚姻法则规定由双方协议清偿。法律将女性与男性置于同等保护的位置,主要是因为当时的主流意识认为,妇女的地位在社会主义中国已经有了大幅度的提高,“时代不同了,男女都一样,男同志能办到的事情,女同志也能办到”的口号成为政府塑造的女性形象的浓缩。[2]忽视两性差异的立法实际上是男权统治的立法,从男性思维角度,一旦法律确立了婚姻家庭内的男女平等,认为妇女拥有与男性相抗衡的实力的观点将变得不可置疑,从而掩盖妇女处于弱势地位的事实。
但是婚姻法坚持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某些性别中立的具体制度实际上也保护了女性的特殊权益,如夫妻双方互负扶养义务的制度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需要扶养和经济帮助的往往是女性,因而女性成为该制度的最大受益人。因此只要立法从实际出发,考虑到两性的利益差别,性别中立的法律制度并非一定就是不合理的。
三、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社会性别分析
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主要针对婚姻法实施过程中和新形势下出现的问题,如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挑战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家庭暴力现象,离婚时妇女的财产权和探望权得不到保障,婚姻家庭不稳定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老年人得不到良好的赡养和受虐待问题等。[4](P305)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适逢分部制定民法典的构想纳入立法规划期间,婚姻法将成为民法典亲属编的核心组成部分,正如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前学者所主张的,此次婚姻法的修改,切忌急功近利,应放眼全局,高瞻远瞩,制定一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和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并使该法体现出科学系、实用性、前瞻性。此外,2001年婚姻法还受到国际“回归家庭”热潮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和地区修改婚姻家庭法律,试图运用法律的力量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1998年国际家庭与调解法院协会第35届年会指出,高离婚率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后果,“支持婚姻稳定”是一种积极的世界性潮流。[1](P14)在“回归家庭”国际思潮的影响下,依据制定民法典的远景目标,以及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战略,形成了2001年修订婚姻法独特的社会性别立法理念。
(一)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融入民法的基本价值,赋予实现性别平等以新的路径(https://www.xing528.com)
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兼顾了制定民法典的规划,意在修改成为“待制定民法典的时机成熟,便可将其稍作调整后纳入民法典,使婚姻家庭法成为民法亲属编”。[5]我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较深地受到苏联立法和革命根据地婚姻法的影响,以独立的部门法的形式颁行,其法律体制和立法价值具有自治性和独立性,但也极易受到其他部门法和国家政策方针的影响而变化不定。直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婚姻家庭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观点受到挑战,学者们开始思忖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上归属于民法的种种理由。[6](P474)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调整的对象为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调整方式和价值追求很多都是与民法相契合的。婚姻法归属于民法的观点基本成为法学界的共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也在立法理念方面注意到了与民法基本精神的协调统一。
1.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全面贯彻民法的平等价值,不仅扩大了夫妻间平等的内容,而且明确地将平等原则扩展到适用于家庭所有成员的关系。第一,家庭成员地位平等。婚姻法作出了“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性规定。第二,进一步纠正了婚姻关系中妻子的从属地位。在立法技术上去掉了结婚后成为彼此家庭成员以及子女姓氏法律条文中的“也”字,在夫妻财产所有制方面,分别细化夫妻共同所有和一方所有的财产范围,赋予约定财产制的主体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补偿请求权,设置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给予男女平等实际的物质支持。第三,在父母与子女关系方面回避“亲权”,将“管教和保护”修改为“保护和教育”,意在避免传统父权思想的滋长,强调父母与子女地位平等。第四,完善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扶养关系方面实行对等给付。第五,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以社会性别的视角观之,修正案全面贯彻民法平等观是对传统夫权、父权制观念的有效驱除,一方面,某些在现代社会依然是必要的权利需要两性之间共同分享,如夫妻财产权,另一方面,某些权利即使两性共同分享也是不符合时代要求的,则一定不能以两性平等的理由予以通融,如传统的惩戒体罚权。
2.民法的个人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婚姻家庭成员主动消除社会性别角色期待对自身束缚的权利。自由就是主体依据自身意志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和状态,民法中的自由意味着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具有行为的自由,依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民法的自由主要体现为意识自治原则,而意思自治又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6](P327-332)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依托于此,不仅将婚姻自由解释为意思自治,而且充分肯定婚姻家庭成员个体的独立性,尊重主体在婚姻家庭领域意识自治的自由。首先,婚姻法将结婚视作法律行为,结婚的法律效力依据法定条件而分为有效、无效和可撤销三种。这说明婚姻当事人的意思得到了法律的明确保护,并被赋予至高无上的地位,非基于当事人独立、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婚姻不能成立。其次,针对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增设“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再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形式,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各自所有的财产有充分的自主权。从这些规范来看,法律有意扩大家庭成员的个人自由,尊重个人意志,赋予个人本位更多的内涵,削弱家庭本位思想对个人的束缚和对家庭成员角色的定位。婚姻家庭的立法理念从强调管制发展为尊重私权,注重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自治权利,注重保障弱势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强化法律救济和社会救助,从追求形式平等发展到实质平等。[7]在婚姻家庭中,当个人的自由得到充分实现,个人的发展尤其妇女的发展也就成为可能,传统社会性别角色期待的转变将从婚姻家庭领域延伸至人类活动的一切领域。
3.民法的效率价值和等价交换的精神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略有体现,有利于实现两性的实质正义。婚姻法虽然强调伦理亲情,注重伦理道德的调整作用,但是个人主义思想确立以后,婚姻法考虑经济效益和等价交换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任何婚姻行为都是有成本的,持续时间越长的婚姻,通常意味着支出的成本越高,婚姻制度的设计有必要考虑婚姻成本与收益的公平分摊。对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条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后废止,但其立法精神体现了婚姻持续期间的成本收益关系。从社会性别的角度考察,女性对婚姻的期待高于男性,女性离婚的成本也高于男性,在现实生活中男性可以与比自己小几岁甚至十几岁的女性结婚,而女性离婚后往往只能选择比自己年龄大的男性结婚,结婚对象的资源分配在客观上是不平等的。[8]高龄离婚女性在物质生活方面也会差别悬殊,这对于婚姻持续期间赋予了较高信赖的女性而言,难免有失公允。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具体列举了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对离婚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反对轻率离婚,制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对婚姻给予了较高期望且忠于婚姻的一方得到应有的赔偿,还制定了离婚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等。这些制度初步体现了婚姻法兼顾家庭和谐与个人利益的理念,是民法效益与等价有偿价值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运用,同时也是性别平等与公正的客观要求。
(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顺应国际“回归家庭”的立法潮流,加强维护一夫一妻制婚姻形式的唯一合法性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包二奶、非婚同居、高离婚率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扰乱了婚姻家庭秩序,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的稳定。我国法律和政策对此的态度是强化婚姻观念,促进婚姻法制的完善,最大限度地挽救婚姻。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为了维护立法的延续性,虽没有完全采纳专家建议稿,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但对离婚理由用了例示主义的混合型立法模式,在概括性规定之后,列举了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9](P162),从而避免了离婚的轻率与随意,法院也在判决离婚案件的时候配合调解制度,慎重对待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婚姻法还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有配偶的人都应当履行忠实义务,不得作出有损婚姻稳定的行为。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未结婚而同居的,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未作出明确规定,同居关系不予以保护,分割财产时一般按共同财产处理。这些规定可见婚姻法对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唯一合法性付出的努力。
(三)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初步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有利于转变传统的社会性别分工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条间接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在社会性别立法上不失为一项突破。女性主义学者认为,男女两性通过婚姻结合组成的生活单位叫做家庭,其是以存在劳动和角色的社会性别分工为前提的,是既定的社会性别文化的产物,即家庭是由一个赚钱的丈夫和父亲、一个没有收入但照料家务的妻子和母亲,以及一个或多个子女组成。[10](P217)我国改革开放后的妇女回归浪潮让原本走入社会生产的女性再次大批回到家中,承担起家务劳动的主要任务,20世纪90年代以来情况有所好转,女性受教育的程度提高,年轻女性参与社会活动与社会生产的比例增加,但是在家庭内部并没有普遍出现平摊家务的局面,反而是女性既要参与社会劳动,又要承担无偿的家务劳动,这种双重劳动对妇女而言是不公平的。现实生活中,长期存在的男女不平等现象使得女性在社会资源的占有上总是处于劣势,在就业市场上同样不如男性有竞争力,经济收入不如男性。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所不可缺少的生产手段,当然产生价值,此价值构成劳动力即商品价值之一部分,因此家庭主妇可以从丈夫的职业所得中要求因家务劳动所附加的价值部分。[9](P219)2001年婚姻法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仅适用于分别财产制,这是不完善的。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势必影响社会劳动的性别分工。按照家庭中的性别角色分工是社会性别角色分工延伸的女权主义逻辑,家庭中承认女性劳动的平等价值,消除家务劳动的社会偏见,鼓励男性也加入从事家务劳动的行列,家庭中的性别角色分工才会趋于平等,反映到社会劳动分工的组织结构,女性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增加,男权统治的格局将会随之动摇。因此,婚姻法树立家务劳动具有平等的价值的理念是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举措。
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处于国家发展的不同时期,立法理念各有其不同的时代特点,但也不是彼此割裂的,法制的发展自有其传承性,婚姻法立法理念的社会性别意识也不例外。作为社会主义婚姻法,在社会主义新中国,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始终围绕婚姻自由、一夫一妻而展开。
婚姻家庭关系作为社会性别关系的发源地,婚姻法具有社会性别立法的基础地位,因而在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台前,婚姻法一直在我国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中占据主体地位,对我国法律中有关男女平等的规定起着重要的示范作用,即使在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以后,婚姻法因其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基础性,在促进男女平等方面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今后完善婚姻家庭立法过程中,应当汲取以往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经验,并建立良好的社会性别影响评价体系,评估和预测法律条款可能对男女两性造成的不公正待遇,防止出现具有歧视或者其他损害性别平等的法律[11],使婚姻法切实担当起社会性别基础立法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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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于《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注释】
[1]邓颖超语。转引自汤兆云:《邓颖超和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的起草》,《钟山风雨》,2006年第2期。
[2]参见赵玺:《新中国婚姻法变迁之社会性别分析》,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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