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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暴力的法律干预及其对婚姻和家庭的影响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且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直接造成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引起家庭破裂,甚至引发刑事犯罪。本文拟就夫妻暴力的法律干预问题进行探讨。夫妻暴力发生的场所及受伤的部位具有隐蔽性,夫妻暴力往往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的家庭内部,他人难以发现。夫妻暴力严重损害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随着夫妻暴力对女性的伤害增多,女性犯罪又以极大的幅度在增长。

夫妻暴力的法律干预及其对婚姻和家庭的影响

张华贵

发生在夫妻间的暴力已成为损害妇女权益的一个突出问题,根据来自全国妇联2004年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大约有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95%以上都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1]夫妻暴力不仅影响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安定,严重伤害夫妻间的感情,在有的地区,已成为离婚率增高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且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直接造成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引起家庭破裂,甚至引发刑事犯罪。由于夫妻暴力具有严重危害性,因此怎样正确认定和处理夫妻暴力就成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必须加以重视的问题。本文拟就夫妻暴力的法律干预问题进行探讨。

一、夫妻暴力的概念界定

什么是夫妻暴力,我国法律没有界定。1993年,联合国在《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把针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应理解为包括但并不仅限于下列各项:(1)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凌虐、因嫁妆引起的暴力行为、配偶强奸、阴蒂割除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2)在社会上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强奸、性凌虐、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和其他场所的性骚扰和恫吓、贩卖妇女和强迫卖淫;(3)国家所做或纵容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无论其在何处发生。[2]按照联合国的宣言,针对妇女的暴力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伤害的对象是妇女或主要是妇女;是借助于权力(武力、体力或隶属关系)控制的强力,并违背妇女的意志;造成了对妇女的身心伤害。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所说,针对妇女的暴力,是一个内涵丰富的集合概念,是一些行为的集合,而非单一行为。针对妇女的暴力是一些子概念构成的概念群。这个概念群至少可以分解为:性侵害、性虐待、家庭暴力、强奸、强迫卖淫、性骚扰等等。《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虽然具有国际法性质,但却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定义。[3](P70)

而对于发生在配偶之间的暴力,学者们的看法也有所不同,有的将其称为“婚姻家庭暴力”,这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婚姻基础之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夫妻之间的暴力理应被称之为“婚姻家庭暴力”。[4](P33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暴力”的提法没有将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暴力与发生在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相区别,将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暴力称为婚姻家庭暴力,仅仅是把婚姻家庭暴力与非婚姻家庭暴力区别开来,在强调婚姻关系的同时却忽略了角色关系,忘记了婚姻家庭成员不仅有夫妻,还有子女及其他亲属。因此,“婚姻家庭暴力”一词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就是夫妻之间的暴力,更不能作为夫妻之间暴力的专有名词,它不具有特殊属性。[5](P145)也有人将发生在配偶之间的暴力称为“婚姻暴力”。[6](P28称之为“婚姻暴力”的好处在于揭示出了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的特殊性,突出了婚姻关系,但其不好的一面是极易模糊夫妻暴力产生的真正原因,以为夫妻暴力是婚姻本身带来的,从而使人们对婚姻怀有不必要的恐惧心理,忽视对婚姻的经营。

界定夫妻暴力必须从家庭暴力的概念入手。对于什么是家庭暴力,长期以来,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从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的角度,提出了家庭暴力的广义与狭义概念,认为“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即夫妻暴力,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夫妻他方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7](P466)还有的学者从家庭暴力行为的客体方面指出,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精神、性方面的暴力侵害行为;狭义的仅指家庭成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侵害。[8](P8)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所下的定义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仍然是针对家庭成员之间暴力行为的界定,没有明确界定夫妻暴力与其他家庭暴力的区别,但是,夫妻暴力毕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可以从有关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中去分析夫妻暴力的概念。笔者以为,夫妻暴力的概念可以这样来界定:所谓夫妻暴力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对另一方实施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他方身体、精神和性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夫妻暴力的特征

第一,夫妻暴力有较强的隐蔽性。所谓隐蔽性,是指暴力的发生过程和后果不易被人发觉。夫妻暴力发生的场所及受伤的部位具有隐蔽性,夫妻暴力往往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的家庭内部,他人难以发现。夫妻间施暴所致受害人受伤的部位,通常是比较隐蔽的。根据北京市的一项调查研究表明,女性的乳房、腹部及会阴是施暴的重点部位。[9]女性在这些部位受到伤害后,常常羞于向人诉说或展示自己的伤情。夫妻暴力的隐蔽性,也导致了有关组织和个人很难对施暴行为及时制止,也难以对受害人予以及时的救济与保护。

第二,夫妻暴力的后果具有严重性。夫妻暴力严重损害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夫妻暴力的受害人往往采取以暴还暴的方式来对待施暴者。随着夫妻暴力对女性的伤害增多,女性犯罪又以极大的幅度在增长。不少女性犯罪的原因就是为了报复实施暴力者。据江苏省妇联所进行的调查,237个遭受家庭暴力的女犯中有125个女性犯罪与家庭暴力有直接的关系,占52.7%。[10]此外,夫妻暴力也严重影响子女的成长,可能导致子女心理不健康、走上犯罪的道路等。据调查:聚众斗殴、赌博盗窃、抢劫、吸毒等犯罪行为在有暴力行为的家庭中的比例要比家庭和睦的高出7.5倍。[11](P37)

第三,夫妻暴力的手段具有特殊性。由夫妻的特定角色所决定,夫妻暴力除有其他家庭暴力的手段外,还有一些特殊的手段。如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性暴力,这是夫妻暴力与其他家庭暴力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特征。如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在性生活时以伤害对方的身体而得到满足,不顾妻子身体健康状况长期进行频繁和粗暴的性虐待和性摧残等。

第四,夫妻暴力的原因具有复杂性。夫妻间发生暴力原因很多,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从历史的原因来看:受夫权至上、男尊女卑的封建残余的影响,有的人将夫妻关系视为主从关系,把老公打老婆认为是天经地义之事。因此,当有的女性面对恶丈夫,却认定只能“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甚至有的女性在向公安机关投诉后,又担心丈夫被处罚,会影响子女,导致婚姻破裂,因此要求销案。从现实的原因来看:婚外情、赌博、酗酒经济问题、男性性格上的缺陷及人格障碍、女性心理软弱与精神依赖、文化程度不高等,都是导致夫妻暴力产生的原因。有的夫妻怀疑对方有婚外情,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动辄打骂,导致暴力的发生;有的夫妻一方有了婚外情而对原配看不顺眼,实施暴力,逼对方离婚;有的夫妻对有婚外情的一方予以暴力惩罚。此外,有的妇女没有经济收入或经济收入甚微,要依靠丈夫生活,不得不看男人的眼色行事,甚至百依百顺任其打骂,不敢反抗,助长了丈夫的淫威。据武汉市的一项调查:全市家庭暴力受害女性中,35.6%是下岗女工,12.5%是无业妇女,二者共占48.1%。[121(P327)

第五,夫妻暴力受害者多为女性。夫妻暴力是家庭暴力中最常见的一种,女性为主要受害者。根据联合国发布的消息,针对女性的家庭暴力不仅依然普遍存在,而且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仅在新加坡,夫妻之间的暴力就占整个家庭暴力案件的九成,而夫妻暴力案件中,87%是妻子投诉丈夫的。[13]根据福建省妇联对该省一项关于夫妻暴力的问卷调查表明,发生在夫妻间的暴力占家庭暴力的31%。据该省龙岩市妇联的统计,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案件占暴力家庭数的96%。1997年至1999年在福建的连城法院和上杭县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率占离婚案件的60%。[14]据上海市妇女保护委员会1992年的调查统计,该会1991年收到家庭暴力事件3899件,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女性,丈夫施暴占61.5%。夫妻暴力中,多数是丈夫向妻子施暴。当然,也有妻子虐待摧残丈夫或者勾结奸夫杀害本夫的,但这种情况在夫妻暴力案件中是少数。[11](P30)以上统计资料说明,妇女是夫妻暴力的最主要的受害者。当然,妻子对丈夫的暴力行为也存在,只是对于丈夫对妻子所实施的暴力而言,是相对较少的。

三、法律干预夫妻暴力面临的难点

(一)法律处置存在难点

1.有关处罚的法规过于分散

我国虽然很多法律规定中都有关于制裁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如在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中等都有规定,但是至今都没有集中、系统和配套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和夫妻暴力的法律,从而使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应当说,禁止家庭暴力,不应当仅仅为婚姻法所为,需要整个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

2.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

在有关法律规定中,不少条文较抽象、笼统,可操作性差。比如,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要禁止家庭暴力,明确了救助措施,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可操作性不强,各社会基层组织如何救济,要在什么情况下进行干预,如何进行干预等都是不清楚的。由于夫妻暴力的隐蔽性及主体的特殊性,使得个人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之间的矛盾更突出。怎么去衡量哪种程度的夫妻暴力是不属于隐私权的领域,社会对其的干预不是侵入私人生活的领域,做到既有效地制止暴力行为,又维护家庭的稳定,这是社会基层组织及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

3.夫妻暴力的认定难

由于夫妻暴力所具有的隐蔽性,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某些暴力行为,很难进行认定。现行法律规定家庭暴力要有一定的伤害后果,但没有对家庭暴力的伤害后果作出具体规定,没有明确造成什么样的伤害才是家庭暴力。夫妻暴力与夫妻之间的一般性争吵打闹如何区别,对可能没有造成看得见的外伤的诸如“婚内强奸”、“冷暴力”等又该如何认定,等等,存在认定上的困难。不能认定,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处罚。

4.有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难以起到对夫妻暴力的干预

例如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某些属于夫妻暴力的案件只有当事人主动告诉才处理,如果当事人不告诉,司法机关就不能主动介入和处理,致使一部分夫妻暴力逃避了法律的制裁。比如,司法解释中明确“持续不断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而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虐待罪是“告诉才处理”,不告诉则不受理,且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法院才加以受理。即使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加害人受到的处罚也不过是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受害人受到的伤害程度却往往是非常严重的。在关于“告诉才处理”或者“受害人提出请求”方面,作为与加害人有夫妻关系的受害人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在很多情况下选择忍受暴力,而不提出请求和告诉,在这种情况下,公权利如何介入?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应该说是有必要介入的,但是介入却没有法律的依据。同时,在实践中,夫妻暴力构成犯罪的是少数,大多数的夫妻暴力由于其伤害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法律的制裁。有关部门即使接受受害人的投诉,也只能对施暴者进行说服教育,处罚则无法可依,只有当夫妻暴力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时,司法机关才能依据法律有关条款对其定罪处罚。

(二)理论研究存在盲点

就笔者个人的观点而言,之所以立法上存在上述问题,与理论研究存在盲点是有着直接的联系的。即理论上某些涉及夫妻暴力的基本问题并没有得以正确解决,这些问题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一是个人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夫妻暴力发生在夫妻这一特定的主体之间,有自身的特点,在需要用除刑法外的法律手段来解决夫妻暴力问题时,就面临选择在什么情况下介入才不至于构成侵犯个人隐私权的问题,这就是要“寻求个人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之间的平衡点”[15](P23),这是理论研究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二是公权力合理介入程度与保护受害人的关系问题。夫妻间发生暴力时,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公权力的介入往往会遇到阻碍。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社会上客观存在着对夫妻暴力行为持不介入的态度,受害妇女也会因亲情、血缘、经济上的依赖等各种原因,选择忍受暴力,而不提出请求和告诉;对夫妻暴力过于主动、频繁的干预,则可能会适得其反地引起婚姻家庭的不稳定。如何使公权力对夫妻暴力行为的介入程度合理,做到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又能够及时准确地给受害人提供帮助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二。三是对夫妻暴力的认定问题,什么样的暴力是属于该禁止的行为,对暴力的等级或者层次如何进行合理的划分,使得婚姻法的规定与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一致。四是夫妻暴力的损害赔偿问题。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夫妻暴力而导致的离婚,受害人可在离婚时请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也就是说,要获得损害赔偿必须是请求人无过错,必须在请求离婚时提出,不离婚就不得提出赔偿请求。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受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赔偿存在很多困难。即使到离婚时提出,也往往会因为拿不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遭受了暴力,而致使伤害后果难以认定,赔偿也就难以执行。以上这些都是从理论上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如果这些与解决夫妻暴力相关的重大理论问题不能得以解决,是很难科学、合理地制定相应法律规定的。

四、完善对夫妻暴力的法律干预对策

由于我国反家庭暴力的工作起步较晚,因而在立法上应当充分借鉴和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反家庭暴力、反夫妻暴力的成功经验。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反对家庭暴力立法是值得我国在立法时参考借鉴的。

1.制定适用于全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

首先应当整合现有各法中相关的规定,制定专门的法规。这部单行的法律应当有以下内容。总则:家庭暴力的定义、立法的目的、处罚原则及责任主体。分则:案件的分类与管辖、处罚规定、受害人的权利、受理机关的职责、监督机关的职责、具体的行政措施、司法救济等方面的内容。在该法律中尤其要对承担调解救助责任的有关部门对于受害人的合法请求不予理睬或者故意拖延、推脱,从而导致不良后果发生时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立法中要对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家庭暴力内容的规定加以集中、筛选、修改、创新和完善,使其统一化、系统化、科学化、实用化。因此,有必要在认真总结地方性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着手制定适用于全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

2.对刑法现有条文进行修改

将刑法第260条“虐待罪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改为“一般情况下告诉的才处理,但必要的时候,公、检、法、司等部门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或立案,也可依据他人或组织的检举、控告而受理”,以实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保护更多的受害者。同时,要明确虐待只是家庭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家庭暴力中的一种比较严重的形式。要将家庭暴力按主观态度、施暴方式、施暴次数、损害后果等方面分等分级,以区别对待,不同的伤害后果,承担不同的责任。(www.xing528.com)

3.建立婚内侵权的赔偿责任制度

现行婚姻法仅对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法定过错方给予了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权,而对非离婚的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没有规定。在发生夫妻暴力的配偶中,往往不是发生夫妻暴力就导致离婚,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受害人更多选择不离婚,而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不离婚就不得要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目前,夫妻之间侵权问题的日益凸显,需要解决如何对受害当事人进行司法救济,以遏止夫妻之间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16]法律应当规定婚内夫妻暴力的损害赔偿制度,并将之作为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一部分。如果对夫妻婚内的暴力行为作不当的宽容,容易造成对婚内侵权行为的纵容。家庭暴力以及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行为发生后,往往因为社会对家庭内部事务的救济不力而使得类似行为屡禁不止,这势必产生恶性循环,导致家庭暴力越演越烈。因此,规定婚内夫妻暴力损害赔偿,使侵权在违反民事法律的情况下承担必要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挽救当事人,制止夫妻暴力的必然要求。在立法中可以明确施暴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承担责任的方式等。当然,实行这种婚内赔偿,需要在立法中引进非常法定财产制。在发生夫妻暴力时改变为分别财产制或宣告为分别财产,分割共同财产,从而使得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具有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

4.引进保护令制度,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民事保护令是英美法系司法程序中适用比较普遍的“禁令”的一种。实践证明,这种民事保护令制度,可以及时隔离施暴者,有效地防止夫妻暴力的发生。而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在暴力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时,可以对施暴者加以治安拘留或刑事羁押,这样法律可以确保受害者在一定期限内不会再遭受暴力行为,但在施暴者未达到该被治安拘留与刑事羁押时,或在治安拘留与刑事羁押完毕后,如何保护受害者不再次遭受夫妻暴力呢?我国法律的规定有空白。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民事保护令制度引入我国法律立法体系,可以借鉴英美两国的立法。如美国大约有40个州通过立法惩罚家庭暴力行为,法院可以签发暂时拘留令、禁止令或其他的类似保护手段来阻止实施暴力者。当男人施暴时,警察有权将施暴者带入警察局予以关押或逮捕,并对受害女性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做证据使用,在紧急情况下,给受害妇女开具保护令或给施暴者开具禁止令。禁止令的主要内容是禁止威胁妻子,禁止伤害妻子,禁止靠近妻子的汽车、住房、办公室,禁止打电话与妻子联络,如果违反了禁止令,则可以因违法而面临被指控。在已有的家庭暴力的预防及提供服务这个条例的基础上,1994年,美国又通过了反对对妇女行暴的法律。[17](P132)英国受害妇女也可以寻求法院的禁令,所谓法院禁令是指由法院颁发的要求某人做或不做某一行为的命令。英国在1996年通过的家庭法规定法院有权作出两种禁止令。一种是“禁止骚扰令”,旨在防止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使用暴力,或者恐吓、骚扰、纠缠另一方。另一种是“占有令”,它规定在家庭关系破裂后谁可以居住在原家庭住所。1997年的保护免受骚扰法,明确了为受暴力者提供民事的和刑事的救济方法,其中有与禁止令类似的“限制令”,并允许受害者请求赔偿。[18](P406)从具体社会实际状况出发,在设立阶段我国可以借鉴这种民事法律保护令制度,将其列入我国的司法程序体系中,发生家庭暴力行为后,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监护人与近亲属、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警察皆有权向法院申请保护令。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保护令可以选择以下救助措施:(1)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2)命令被申请人撤离申请人之住所;(3)禁上被申请人直接.或间接地与申请人联络;(4)命令被申请人支付其有法定扶养、赡养义务的申请人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费;(5)禁止被申请人进入申请人所有或占有的运输工具等。

5.法律规范和健全专门的鉴定机构

目前有的地方已经成立了家庭暴力法医鉴定中心,专门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法医鉴定,使得在暴力行为中处于弱势的受害者,在法律上得到较为有利主动的地位。应该看到的是,目前家庭暴力法医鉴定中心的发展还不平衡,有的地方还没有成立。由于发生在夫妻间的暴力具有隐蔽性等特征,不少受害人缺乏多次积累的伤情原始记录和法医鉴定的依据,因而常常导致诉讼困难,使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成立伤情鉴定中心,可以给受害人及时有效的帮助。对已经成立伤情鉴定中心的应当予以更好的规范与管理,才能为受害人提供有力的帮助和支持。

值得欣慰的是,面对家庭暴力日益增长的态势,中宣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在反家暴问题上打出“组合拳”,让受害者尽早获得公权力的保护和救济,详细规定了七部门的具体职责。七部门这一开先河之举,意在最大限度地杜绝家庭暴力的发生,彰显了我国政府各部门预防和制止家暴的意志和决心。[19]只有不断强化法律干预,才能有效遏制夫妻暴力,促进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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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于《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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