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侦查权的公安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根据案件需要,一般刑事案件可以采取以下侦查手段和措施。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一种侦查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121条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程序: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除法律规定以外,其他任何机关、个人都无权行使这项专有职权。
2.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件。
3.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还处在不确定状态,需要经过进一步的侦查才能予以证实。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事实,则让其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就其供述或辩解中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向犯罪嫌疑人提问。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至于是否与本案无关,应当以是否对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情节有证据价值为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分别进行,未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在场,以防止同案犯串供或者影响彼此的供述。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4.在侦查人员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将这种情况在笔录中加以注明;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翻译人员参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以保障未成年人和生理上有缺陷的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和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
5.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如实记载在场人的情况和提问、回答的内容。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6.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进行讯问。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控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只是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询问证人、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证人、被害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侦查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询问证人、被害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侦查人员对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选择,应当从有利于获取证言、保证证人、被害人作证的积极性方面考虑。为了方便证人、被害人作证,消除其不必要的紧张情绪,得到其单位的支持和及时了解情况,侦查人员一般应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询问。只有在案件涉及国家秘密,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周围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人、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等情况下,为保守秘密,保证证人、被害人安全,防止他人的干扰,侦查人员才能通知证人、被害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进行询问。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
2.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为了避免证人之间相互影响,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同一案件若有几个证人时,应当个别询问,即不能采用“座谈会”的方式将多名证人召集在一起进行询问,更不能让多名证人共同出具一份书面证词。
3.侦查人员在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所要负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和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明确告知证人、被害人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证人、被害人如实提供证据和证言。同时,侦查人员也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4.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被害人时,一般先让证人、被害人就他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连续的详细叙述,然后针对其所陈述的事实,问明来源和根据。提出的问题应当明确清楚,不得用提示性、暗示性的方式询问,更不得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逼取证言。
5.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制作笔录。证言笔录应当如实记载证人、被害人的陈述,询问结束后,交证人、被害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允许证人、被害人补充或者纠正。证人、被害人确认笔录无误后,证人、被害人和侦查人员都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捺指印。如果证人、被害人愿意提供书面证言,应当允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让证人、被害人亲笔书写证词。但是书面证言不能代替口头询问。
(三)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固定犯罪活动所留下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的一种侦查手段。包括:勘验现场、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五种。
1.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和判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事实或行为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怎样发生,而按照原有条件实验性地重演该行为的一种侦查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为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害、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侦查实验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因此在侦查过程中不宜广泛采用,只有基于下列目的才能进行侦查实验:①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②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③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④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⑤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⑥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⑦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侦查实验,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在必要时也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2.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3.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4.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而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5.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四)搜查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侦查手段。搜查直接关系到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因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搜查应当遵守的法律程序。
1.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的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否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搜查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搜查的对象和范围,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既可以对人身进行搜查,也可以对被搜查人的住处、物品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查。侦查机关不得违背法律规定的搜查目的随意进行搜查,也不得超越法律所规定的搜查对象和范围滥用搜查权。
2.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9条的规定,紧急情况是指下列情形之一:①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②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③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④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⑤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遇有拒绝者,侦查机关可依法强制提取。(https://www.xing528.com)
4.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这主要是为了保证搜查所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监督侦查机关合法进行搜查。
5.搜查的情况应当制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者他的家属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五)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提取、留置和封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一种侦查手段。查封、扣押的目的在于取得和保全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扣押物证、书证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扣押物证、书证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如果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发现需要扣押物品、文件时,凭勘查证和搜查证即可予以扣押;如果是单独进行扣押,则应持有侦查机关的证件,如侦查人员的工作证。
2.扣押的范围仅限于与查明案件有关的具有证据意义的各种物品、文件,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随意扣押。如果发现是违禁品,无论是否与本案有关,都应先行扣押,然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凡是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持有人拒绝交出的,侦查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3.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的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及其家属拒绝签名时,不影响扣押的进行,但应当在扣押清单上注明。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当现场加封,责成专人负责,妥善保存。
4.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损毁或丢弃。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5.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时,经公安机关的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时,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6.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侦查机关只要查明汇款、存款是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不管是以犯罪嫌疑人的名字存入、汇出、汇入的款项,还是以其假名、化名、亲友名字或者以转交方式存入、汇出、汇入的款项,都可以依法予以查询和冻结。对于已经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侦查机关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要求有关银行、邮电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解冻前,通知公安机关。需要强调的是,在侦查、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7.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措施,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
(六)鉴定
鉴定是指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作出书面鉴定意见的一种侦查手段。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必须具有鉴定人的资格,且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
2.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鉴定人送交相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但是不能强迫或暗示鉴定人。
3.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签名。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作出的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七)通缉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通报缉拿归案的一种侦查手段。通缉是公安机关内部通力合作、协同作战,及时制止和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同时又是公安机关动员和依靠民众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通缉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中,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时,经检察长批准,作出通缉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2.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3.被通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包括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和已被逮捕但在羁押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4.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还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5.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6.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缉查。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迅速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并报经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凭通缉令接押。原通缉令发布机关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依法处理。对于通缉在案的犯罪嫌疑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7.被通缉的人已经归案、死亡,或者通缉原因已经消失而无通缉必要的,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立即发出撤销通缉令时通知。
(八)辨认
辨认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一种侦查手段。辨认应遵守以下程序:
1.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2.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
3.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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