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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刑事诉讼教程:刑事判决书格式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日被逮捕。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8月22日抓获许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患有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模拟刑事诉讼教程:刑事判决书格式

×××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年]×法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经本院审理查明:(定罪、量刑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列明证据种类) 1.2……

上述证据均依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析说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分三种情况)

一、有罪判决的表述:

1.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2.被告人×××…(决定追缴,退赔财物的名称、种类、数额)

二、有罪免刑判决的表述: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宣告无罪的表述: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年 月 日

(院印)

刑事判决书【范例一】

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4刑初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五四村。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盛春龙,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步行途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附近,适逢被害人徐某某从其对面走过,因许某某认为徐某某有对其挑衅的行为,遂上前对徐某某拳打脚踢,致徐某某双侧共计10根(18处)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面部裂伤、额部、面部、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8月22日抓获许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监控录像、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系限制行为能力,初犯、偶犯,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步行途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附近,适逢被害人徐某某从对面走过,许某某认为徐某某对其有挑衅行为,遂上前拳打脚踢徐某某。经鉴定,徐某某因外伤致双侧共计10根(18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裂伤、额部、面部、眼部挫伤,属轻微伤。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8月22日抓获许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患有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1日6时25分许,其步行至江桥镇金运路、鹤霞路路口南侧,对面突然跑过来一名男子,一脚将其踢倒在地,后连续用脚踢其身体,还动手打其头部。后马路另一侧过来一人喊不要打人,打人的男子就离开了。

经辨认,其确认殴打其的是许某某。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1日6时30分许,其在江桥镇金运路、鹤霞路路口,看见一男子殴打一个老太,见状其上前阻止,后男子逃跑了,其报警。该男子用脚踢老太面部、胸部,老太刚要起身该男子又一脚把她踹下去,其看到的起码踹了五六脚。其扶起老太后,看到老太面部被打得一塌糊涂,眼睛肿了,脸上都是一块块的血迹。

经辨认,其确认2017年8月21日在江桥镇金运路、鹤霞路路口殴打他人的人系许某某。

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相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7年8月22日6时许,在江桥镇五四村大宅×××号×××室,抓获了许某某。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许某某在读高中时受同学欺负精神上受了点刺激,之后会自言自语一个人站着发呆,在老家医院看过是精神分裂症

5.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街面监控录像上,载有被告人许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6.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因外伤致双侧共计10根(18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裂伤、额部、面部、眼部挫伤,属轻微伤。

7.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患有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21日6时30分许,其从五四村大宅×××号×××室家中出发准备至上海市区找工作,沿金运路往南走时,一老年妇女在其前面朝其看了一眼,还朝地上吐了口痰,其觉得对方是在挑衅其,其被激怒了,冲上去打她,对她身上和头部一阵拳打脚踢后离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许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18条、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项某明

审判员 唐 某

人民陪审员 朱某臣

书记员 丁 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刑事判决书【范例二】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被害人李某4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4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某5,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人邹某文,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捕前暂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姜某俊、梁某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某、周某2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诉讼代理人李某5、被告人邹某文及其辩护人姜某俊、梁某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峰路××号楼××单元××室储藏间租房内,被告人邹某文因琐事与妻子李某4发生争执,遂采用拳打脚踢、锤把锅铲击打等方式对李某4头部、身体等部位进行长时间殴打,致李某4死亡,后邹某文在海峰河河道内对李某4尸体进行了肢解和掩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姜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等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全国DNA数据库比对结果、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邹某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周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邹某文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邹某文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邹某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被害人对案发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邹某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文与被害人李某4(女,殁年32岁)系夫妻关系,案发前二人租住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峰路××号楼××单元××室储藏间内。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因怀疑李某4故意藏匿户口本,邹某文在租房内与李某4发生争执,邹某文遂采用拳打脚踢、持棍击打等手段对李某4头部等部位进行了长时间殴打,导致李某4死亡。为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邹某文又在海峰河河道内对李某4的尸体进行了肢解和掩埋。

被告人邹某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处理后事支出的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共计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www.xing528.com)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4日7时许,威海水务集团工人李某3拨打110电话报案,称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金枝桥桥底下发现人头;2014年2月12日10时许,李某1向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丁旗派出所报警,称其女儿李某4于2013年随丈夫邹某文外出务工后失踪。

(2)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DNA数据库比对结果、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2日,贵州镇宁李某4失踪案中的DNA信息比中2013年9月4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峰路与海滨南路交叉口桥西侧河沟内无名女尸头部的DNA信息,同日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公安机关在确定女尸的身份为李某4后,经过调查发现李某4丈夫邹某文具有作案嫌疑,2016年10月31日对李某4被故意杀害案立案侦查,同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滨海新城逍遥湖社区一建筑工地通知邹某文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了解相关情况,根据调查的情况确定邹某文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次日0时许对邹某文进行拘传并开始审讯。经审讯,邹某文对故意伤害李某4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威海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威海市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降水情况表证实,上述期间降水量等级为大雨以上的共20次,等级为暴雨以上的共10次,大暴雨有3次;其中自2013年7月2日至9月4日威海共20天有降水,等级为大雨以上的共5天,其中7月12日和13日、8月29日为暴雨。

(4)公安机关制作的邹某文指认埋尸位置和发现头颅位置示意图、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头部尸块被发现位置与邹某文指认现场位置不同,位于指认现场位置东侧约1100米的河道内;海峰河沿途未再发现与邹某文指认埋尸现场的桥梁周边环境相类似的其他桥梁,海峰河河水流向为自西向东,流入大海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文、被害人李某4的身份和户籍情况,邹某文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姜某1、姜某2、李某2、李某3(均系威海水务集团工人)证实,2013年9月初他们在长峰金枝桥练歌房下面的河道里干活时看到河道内的暖气管道和水面之间卡住一个黑色鼓鼓囊囊的塑料袋。9月4日7时许姜某2、李某3等人清理淤泥时,李某3拨开黑色塑料袋发现里面还有个白色塑料袋,白色塑料袋里是一个人头,他们随即报警。

(2)李某1(李某4之父)证实,李某4与邹某文结婚后育有二子,2013年清明节后李某4跟邹某文一起到威海打工。2014年春节邹某文回家说两人有一天吵架后李某4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春节后李某1去丁旗镇派出所报了警并提供了他们夫妇的血样。另证实,邹某文和李某4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李某4曾因邹某文打她而离家出走过,还曾带着两个孩子出走过。

(3)邹某(邹某文之父)证实,2013年邹某文把李某4带到威海一起住,七八月份时因邹某文的大儿子上学需要户口本,家里找不到,他就打电话问邹某文是不是把户口本带到威海,后来邹某文打电话说李某4离家出走了,他让邹某文好好找人并让邹某文到派出所报警,后来邹某文说没找到李某4。之后邹某文把户口本邮寄给他了,没有耽误孙子上学。2014年春节邹某文回家说还没找到李某4。另证实,李某4经常离家出走,2011年还带着两个孩子出走了半年,后来自己回来了。李某4脑子有点问题,不会算账,有不说实话的习惯,还有小偷小摸的毛病。

(4)黄某(邹某文之舅)证实,邹某文自2004年下半年到威海找他开始在建筑工地里做木工。李某4来过威海三次,最后一次是2013年,当时邹某文和李某4在长峰租房子住。当年7月前后邹某文曾说其给李某4买了回老家的车票让她回去了,等了十来天邹某文的父亲打电话说李某4没回家,邹某文在威海找了10天左右,老家那边也在找。李某4曾偷拿过工友的手机,邹某文还打了她。

(5)刘某(邹某文的工友)证实,2013年夏天,邹某文和李某4在长峰海鲜市场附近租房子住了一段时间。有一天,邹某文打电话说李某4住不习惯、其送李某4回家上火车、要休息一天。过了一段时间,邹某文突然有十天左右没来上班,也没有请假,后来说是自己不舒服、肚子疼。之后听说李某4没有回老家,邹某文说老家那边到派出所报案了,2015年邹某文说还没找到李某4。以前邹某文从来没有请假说要送李某4回家的情况,也没有十多天不上班也不请假的情况。

(6)吕某(邹某文的工友)证实,李某4脑子有问题,买东西不会算钱,还因偷工友的手机被邹某文打了。2013年夏秋之际听说李某4回老家时走丢了,邹某文还出去找了十来天。

(7)曾某(邹某文的工友)证实,2013年邹某文和李某4在长峰海鲜市场附近租了房子住。李某4有点傻,平时小偷小摸的,2012年还因为偷工友手机被邹某文打了。2013年八九月份他听邹某文说其给李某4买了车票回贵州、但李某4半路不知去哪了。

(8)赛某涛(海峰路×号楼×××室储藏室的房东)证实,2013年她将储藏室租给一名贵州籍男子(邹某文),该男子一只眼盲,有名女子和男子一起生活,感觉女子有些傻。房子到期后她联系该男子,男子说已经搬走了。同年11月因自家装修清理旧家具,她把储藏室里的东西都处理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邹某文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他自2004年开始在威海的建筑工地打工。2013年4月初他回贵州把妻子李某4接到威海,后来两人租住在海峰路的一个储藏室内。8月初他父亲邹某打电话要户口本给他儿子上学用,他认为户口本是李某4拿走的,但李某4不承认,李某4一直有做了事不承认的毛病。8月10日至25日之间的某一天晚饭后,他问李某4户口本的事,李某4还是不承认,两人吵了起来,他抄起一个锅铲朝她肩膀和手上打了三五下,李某4仍不承认,他又用拳头、巴掌、膝盖和脚朝她身上打并且越打越狠,李某4坐在床旁边的地上了,期间两人又吵,他更上火了就拿起一个长约40厘米的木头锤把朝李某4的头肩部打,李某4举着双手挡,锤把打在头部、肩部、手上,打了十多分钟,他又把锤把竖起来朝李某4头部、肩部、上身用力捅,李某4开始还用手挡,后来不挡了并趴在了地上。他打完后把锤把扔在衣柜旁边并把李某4拉起来让她背靠在床边上,他准备出去时李某4看了他一眼,他用脚朝李某4背部踹了一脚,把她踹倒在地上,李某4哼了一声没有再动,他就出门到海峰路路边摊上喝酒吃烧烤了。出去之前他只看到李某4鼻子和嘴里都有血,具体伤到哪里不清楚。深夜一两点钟他回屋发现还亮着灯,李某4还趴在地上,姿势和他离开时基本一样,他去拉李某4时发现她闭着眼睛没有任何反应,他以为是打得太狠把她打晕了,就扶她上床脱掉衣服躺着。李某4脸上都是血,手臂、背部和大腿有多处瘀青,他用湿毛巾帮她把全身擦干净,还打扫了卫生。后来感觉李某4有点不对劲,发现她没有任何反应、全身冰凉,他才意识到李某4被他打死了。第二天他没上班,先后给父亲和舅舅黄某打电话谎称李某4离家出走了,二人都没有怀疑,让他找找人。晚上,他把锤把及李某4个人物品扔进了垃圾桶,用行李箱把李某4的尸体拉到百度城二期工地对面一个水产公司门口的桥下挖坑掩埋了,回租房后用刀把行李箱切割后也扔到垃圾桶里,又过了几天他才去上班。有一次下班(距离处理尸体十多天)他看到埋尸处在冒泡、有臭味、有蛆在爬,他怕被人发现,当晚挖出尸体再次埋到两三米远的水底,李某4的头部因总是浮出水面,被他用菜刀切下来洗了一下,又用三至五层方便袋(每一层都打了结、最外面是黑色塑料袋)包好埋到几十米远的泥坑里,他回租房后把菜刀扔到垃圾桶里。之后不到一个周他就搬到百度城工地住,不在租房住了,租期到了后房东打电话找他,他说自己搬走了。

4.勘验、辨认等笔录

(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9月4日8时许对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峰路和海滨路交叉口桥西侧海峰河内发现人体头部组织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海峰河河道底部为水泥地面,中部有一宽2.7米的东西向水渠,内有深9厘米的水流,水流自西向东,靠海峰路××号楼东侧、水渠上方有一南北向的暖气圆管,该圆管东侧3.2米,距海峰河北岸9.4米的水渠水流中有一人体头部组织,旁边有一组塑料袋,共四层,侧面呈撕开状,自外向内依次为黑色塑料袋、红色塑料袋、白色塑料袋、透明塑料袋,开口处均系一活结。公安人员于2016年11月1日10时许对海峰路×××号威海市程远水产有限公司门前桥下掩埋尸体现场进行了勘验。该桥横跨海峰河,该段河道呈东西向,南北宽12.7米,深3.4米,河床长有杂草,该桥西侧设有一拦水坝,桥下中部设有一东西向桥墩,南侧桥洞下水坑经清理搜索未发现尸骨。公安人员于2016年11月1日16时许对海峰路××号楼×单元××室储藏室伤害现场进行了勘验。301室储藏室房门为单扇外开式木质门,室内为瓷砖地面,南北长3.66米,东西宽3.24米,高2米,南墙中部设有一窗,西墙南部设有一木制单扇外开门,门内为一卫生间。

(2)邹某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11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邹某文带领公安人员找到海峰路×号楼×单元××室的储藏室并指认该处为其伤害李某4的地点,找到海峰路××号威海市程远水产有限公司门口的桥下并指认该处为其埋藏李某4尸体的地点,找到海峰路××号楼南侧路边(三喜龙虾店门口)存放的一排橙红色垃圾桶并指认该处为其丢弃李某4个人用品和作案工具的地点。

(3)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邹某文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李某4;2016年11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赛某涛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邹某文就是2013年夏租住其海峰路3号楼×单元×××室的储藏室的贵州籍男子。

(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证明提取邹某文血样、指纹和李某4父母血样等检材的过程。

5.鉴定意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威公环(刑)鉴(尸)字[2013]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头颅尸块的包装物为一组塑料袋,共四层,自外层向内层依次为黑色、红色、白色、透明塑料袋,袋口均为活结。尸块高度腐败,部分软组织缺失,暴露骨质。2、3颈椎间与躯干部完全断离,断端皮肤边缘整齐,有皮瓣形成,部分创缘见皮肤划伤,无生活反应。光头,可见黑色毛根。头左颞顶部见3厘米长不规则裂口,边缘不整齐,周围稍肿胀,深达皮下。解剖颅骨未见骨折。颈部离断创口见第2颈椎椎体前缘砍切痕。分析意见:头部伤口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尸块系死后肢解,分尸工具为具有一定质量较锋利的锐器。

(2)公安机关出具的(威)公(刑)鉴(DNA)字[2016]263号DNA鉴定书证实,支持李某1、周某1与送检头颅上牙齿系父母子亲缘关系。

6.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其户口本、身份证、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和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文因家庭琐事故意损害被害人李某4的身体健康,致李某4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邹某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邹某文归案后作过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对伤害李某4并致其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细节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吻合或相互印证,该供述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邹某文的供述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邹某文长时间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头部等处流血、倒地不起,邹某文于数小时后发现被害人已死亡,即意识到被害人被他打死了,随后毁尸灭迹并谎称被害人回老家途中失踪,可见被害人死亡结果与邹某文伤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中并无其他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疑点”存在,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发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邹某文无端怀疑被害人藏匿户口本,以李某4不说实话为借口长时间实施暴力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并不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邹某文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所提邹某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文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交通费用、误工损失和食宿支出是被害人亲属处理相关事宜的必要性支出,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并根据相关票据和实际需要酌定为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综上,根据被告人邹某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67条第3款、第56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61条、第3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1、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31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判长 张 某

审判员 王某胜

审判员 刘某瑜

书记员 于 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二、刑事裁定书【格式】

×××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年度]×(省简称)+(城市代码)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省×市人民法院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罪一案,于20××年×月×日作出(20××)×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市人民法院认定,(此处概述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有××的证言……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省×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进一步分析上诉人对原判定罪量刑方面的主要意见和理由)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书记员×××

刑事裁定书【范例】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冀02刑终5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斌,曾用名李某彬,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郝某,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28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斌在本村村民王某家玩牌过程中,与被害人徐某因赌资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徐某未给付赌资并离开。后被告人李某斌遂到本村铭源超市向被害人徐某家属讨要赌资未果,被害人徐某赶到后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双方被人劝开后被害人徐某离开超市,被告人李某斌在超市买了一把菜刀奔至走到超市外的被害人徐某跟前,将被害人徐某手部及右腹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4%、左手环指末节和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及体表创口累计达19.4厘米,均已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斌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斌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李某斌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李某1、李某2、万某、史某、李某3、骆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斌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索要赌资发生争执后购买刀具,持刀追砍被害人致被害人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4%、左手环指末节和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及体表创口累计达19.4厘米,均已达轻伤二级的情节恶劣,故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61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斌以其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原审法院没有对其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有上诉人李某斌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冯某、李某1、李某2、万某、史某、李某3、骆某、王某的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斌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原审法院没有对其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此情节已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斌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第23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斌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某

审判员 孙某斌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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