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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环境与人权法律的绿色趋势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有人权法律文件不断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逐步出现人权法律文件的绿化趋势。这部分主要描述在一些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如何以不同的方式强调人权和环境之间的关系。(一)国际人权法律文件《联合国宪章》确立联合国成立的目的包括保护人权,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合作。一些主旨在于维护人权中某些具体方面的条约直接制定了环境权保护的条款,将人权的绿化趋势体现得更为明显。

现有环境与人权法律的绿色趋势

自197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以来,人权和环境的联系不断加强。人权法已经逐步意识到环境对人权促进和保护的重要性。现有人权法律文件不断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逐步出现人权法律文件的绿化趋势。

现在,越来越多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清楚地认识到环境和人权之间的联系,尤其是对生存权、健康权、自然资源和文化权利的获得等,环境与之有密切关系。一些法律协定逐步意识到人权对于建立一个令人满意的环境的要求。在环境保护还没有成为国际性事项之前,先前起草和通过的人权条约通常没有明确涉及环境问题,但这些条约所维护的利益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环境退化的影响。人权签订主体和区域性人权机制通过制定的文件不断提及环境保护涉及的利益,包括生活居住的权利,健康权,生存需要的食物、水、居住、生存自决和其他权利。“当环境质量与其他目标或其人权发生冲突时,环境质量的地位得以加强,认识到环境作为基本生活条件对于保障人类尊严和福利、实现其他人权是必不可少的。”[1]

人权法律文件不仅在内容上强调人权和环境的联系,也将保护人权的程序性权利应用于环境保护的程序中,如信息知情权、公平权和决策参与机制。这些程序性权利对于个人和组织保护环境利益同样重要。

这部分主要描述在一些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如何以不同的方式强调人权和环境之间的关系。选取的文件包含人权和环境的相关问题如何加以规定,或是在国际法理学上人权和环境如何紧密联系。它来源于涉及人权问题的广泛领域,包括公民权利、文化和政治权利,以及妇女和少数民族、土著居民、儿童、难民的相关权利和战争行动,试图从更广范围解读环境与人权的国际法保护。

现在,国际环境法学对于在国际人权法中重新构建环境人权,或是重塑环境权使之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中心权利尚没有形成统一认识,但是通过现有人权的法律规定来保护环境,力求确保人类“享有在适宜的、有生机的、令人满意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已经越来越得到重视,并逐步形成一种现有人权的绿化趋势。这是保护环境的应有之举。

(一)国际人权法律文件

联合国宪章》确立联合国成立的目的包括保护人权,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合作。其第55条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1)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2)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3)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宗教。”

尽管《联合国宪章》中未明确提及环境事项,但是这些有关社会经济和文化的条款为促进环境保护打下了基础,更提供了一个有利的社会环境,奠定两者之间的原则性基础。消除环境对生存、发展、健康和社会进步的消极影响,并把环境保护放在中心地位,能够实现《联合国宪章》所要实现的发展目标。《联合国宪章》强调的政府对社会利益、经济利益和人权发展予以重视的要求和宪章赋予政府维持和平和安全、促进发展的义务,都有利于自然环境的保护。

虽然有的国际人权文件中没有明确提出人权与环境的关系,未通过具体条文对环境和人权加以规定,但是它们追求的目标及确定的宗旨加强了环境与人权的联系,并通过维护公平正义和具体保护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权利,为保护环境创造一个更公平和谐的社会环境。许多条约明确认可人类享有的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它们将对环境权利的关注通过更为具体的事项加以规定并解决,如关注健康、关注食物、关注社会和政治权利等。尽管两个文件重在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但公平的社会环境为环境保护提供了重要基础,同样推动环境保护程序的进程:强调公众参与权、信息知情权以及获得有效的私法救济权利,为后来通过人权角度保护环境的程序性条款奠定了基础,并为司法实务中的案例裁定提供依据。

人权保护在于通过制定文件关注每个人的权利问题,把平等和非歧视作为重要视角。从人权的角度关注环境保护,更能公正地分担国际环境的保护成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第5条规定:“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得享受下列权利:在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的权利;单独占有及与他人合有财产的权利;住宅权;平等参加文化活动的权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法律面前追求公平、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公约。尽管没有明确提出对环境的保护,但是强调在参与环境决策机制方面男女平等,当然包括环境管理事项,如适应和减缓环境变化、可持续性消费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它要求赋权于妇女,提高妇女地位,使妇女能够平等地参与决策进程。妇女在环境保护中往往起着重要作用,她们带头促进环境规范的实施,提倡减少资源的浪费,反对浪费和过度消费。拥有平等的性别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能够使这个世界迎接环境问题的挑战。《儿童权利公约》并未明确提出对环境的保护,但是提出对公平、社会权利的促进,这为环境保护打下基础。这些条约表明我们已经意识到人权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将良好环境的获取作为全人类的权利,每个人都有在健康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制定的环境政策必须符合平等和不歧视的人权原则。对平等和不歧视人权原则的捍卫,为保护环境创造良好的条件。这体现了须把每一个人都当作环境保护的主体,尊重所有人包括妇女、儿童的平等参与权。同时,对儿童权利的重视和维护,更是体现从代际公平的高度来审视环境保护问题。

一些主旨在于维护人权中某些具体方面的条约直接制定了环境权保护的条款,将人权的绿化趋势体现得更为明显。如《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尽管在保护范围上重点是由政治迫害导致流离失所的难民,但对该公约的范围进行更宽泛的解读,还包括由于自然灾害或环境灾难造成的难民,即环境难民。尽管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认为一旦将环境难民纳入传统难民的定义范围将会导致保护力度的削弱,但是随着环境问题逐步显示出全球性的特征以及全球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环境难民数量之大不得不引起世界范围的重视,为由环境问题导致的环境难民提供合理有效的保护机制显得尤为必要。环境带给人们的压力或是受环境危害的影响,比如生态服务系统遭受的损失、环境变化和环境灾难都是人们流离失所的原因,这都是该公约潜在要保护的难民范围。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环境难民问题引起联合国难民署的重视。

《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附加议定书》明确提出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其第55条第1款规定:“在作战中,应注意保护自然环境不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损害。这种保护包括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这种损害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方法或手段。”第2款禁止对自然环境攻击而进行的报复。(www.xing528.com)

《1989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的第169号公约》(下简称《公约》)为少数群体如土著居民和部落民族成员的权利提供了保障,要尊重少数群体的文化特点和文化传统,保障土著和部落民族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实现。第4条规定,“应酌情采取专门措施,保护有关民族的个人、机构、财产、劳动、文化和环境”,强调对少数群体生存环境和自然环境的保护。而且,“这种专门措施的采取不得违背有关民族自由表达的意愿”。第4条、第6条和第8条强调措施的采取要同有关民族磋商,保障他们的决策参与权,这是成员国要承担的义务。第7条第3款要求政府保证适宜之时与有关民族合作开展调查研究评估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调查研究结果应该视为实施这些活动的基本标准,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环境法学中环境影响评估的有效实践。公约同时强调政府应与有关民族合作,采取措施保护并保持这些少数群体居住地域的环境,表明公约的制定者已经将环境与少数群体的人权结合。《公约》的第二部分重点强调对少数群体土地的保护,但这里的土地更意味着该区域的整个环境以及自然资源。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下简称《罗马规约》)对战争罪的界定包括“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这说明,《罗马规约》中已经意识到战争给环境带来的严重破坏,并直接将其规定为具体罪名,表明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对环境保护意识的觉醒并不断强化两者的关系。

以上介绍的法律文件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个缔约国必须按照条约规定履行责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是否属于习惯法法律渊源是有争议的。它们尽管不是法定义务的直接来源,但是对环境与人权的关系也同样给予关注,从程序内容和实体内容讨论了环境权利与义务。

《世界人权宣言》尽管没有明确涉及环境内容,但是它强调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这些权利的实现都建立在健康的环境基础之上。宣言内容包括:第3条生存权;第12条任何人的隐私、家庭生活不得任意干涉;第17条财产权;第18条宗教信仰自由;第23条享受合适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第27条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环境的恶化直接影响这些权利的实现:自然资源的减少和恶化将会引起死亡,威胁人类生存权的实现;导致家庭或财产破坏,或是居住和工作条件的恶化;环境恶化导致文化遗址的破坏,直接损害人类文化自由和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并直接影响健康、食品安全和生活居住条件,将会阻碍平均生活水平的实现。《世界人权宣言》还从程序上规定人权和保护环境利益的基本权利:第8条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损害获得补救的权利;第10条获得公平和公正审讯的权利;第19条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第21条人人有平等机会参与本国事务的权利。这些程序性的内容规定对人权和环境利益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

《发展权利宣言》《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和《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都对人权和环境的关系给予关注,意识到环境是发展和权利实现的基础,政府和国家必须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与责任。

(二)区际人权法律文件

区际层面,人权法律文件的绿化趋势更为明显,从概念的提出到应用发展的程度,较之国际法律文件,其趋势更加明显。这也使区域人权法律文件能取得更为统一的认知,应用推广国家阻力较小。从区际层面来看,欧洲、美洲和非洲在环境与人权的关系上理论发展较快,提出“环境权”的概念。对于“环境权”的性质和内容,国际社会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它是独立的权利还是具有人权属性,尚在讨论之中。但是该概念的提出表明欧洲、美洲和非洲对于环境与人权关系认识的前进和深化。

欧洲对于人权的保护关注到环境与人权的联系问题。《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欧洲公约》尽管没有明确将人权与环境联系起来,但是欧洲人权法院可以援引该公约所规定的生存权(第2条)、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尊重的权利(第8条)、公平审判权(第6条)、自由表达的权利(第10条)、有效救济权(第13条)和财产权(附件一的第1条)的相关规定,对由于环境退化造成的公民享有权利受损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认定。《欧洲社会宪章》第3条强调安全健康的工作条件,第7条强调给予儿童和妇女保护的特殊权利。在这一条款下,国家必须承担保护妇女儿童不受外来侵害的责任,当然包括由环境退化给他们带来的损伤。第11条强调健康保护权。《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37条涉及环境保护,它强调联盟政策一定要有对环境高水平保护和提高环境质量的相关内容,这是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的。1998年的《奥胡斯公约》明确承认,“每个人都享有在健康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且负有为今世及后代保护与改善环境的个体和群体责任”,并对程序性环境权利保护即公众对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和司法救济权做出规定。

1948年第9次美洲国家外长会议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宣布建立美洲国家组织,并于5月2日通过《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在《美洲人权公约》生效前,该宣言是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宣言指出,“在尊严和权利方面,所有人生而平等”,并列举了生命权,自由和人身安全权,法律面前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研究、言论、表达和传播自由权,荣誉和隐私权等。上述的每项权利都与环境密切相连。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主张一些环境污染,如由于环境污染给当地居民引发的身体疾病、损害和痛苦是违反该宣言第1条条款的。该宣言还确定了环境保护的程序性内容,如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享有公正审判权”,表明每个人都有权去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当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受破坏时,法院必须提供合法程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当公民的权利由于环境破坏或恶化遭受损害时,也可以通过该项规定得到切实维护。

1981年《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指出,人民有权享有有利于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具有鲜明的地区特色和显著的发展中国家特征,代表了发展中国家区际法律对环境和人权的法律保护。该宪章第24条规定:“一切民族均有权享有一个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第21条规定:“一切民族均可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和资源。”这些条款都是对环境权利保护的直接规定。宪章还将环境退化和财产权联系起来(第14条)。这些保护人权与民族权的条款都和环境内容息息相关,将环境质量和人类健康联系起来,并赋予保护环境的程序性权利。1989年《非洲人权公约》补充议定书第11条规定:“每个人都应享有生活在健康的环境中的权利和获得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成员国应当促进环境的保护、保持和改善。”非洲人权保护机制赋予个人拥有在健康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并表明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义务。这些内容表明,区域法律文件已经对人权和环境的关系加以重视,在人权保护机制中不断加入环境保护的因素,并通过制定法律条款将两者的联系予以确认并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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