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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分权,提升执行权力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际上,这些国家的法官与法院内的其他有关人员分享执行权,有效分权是其民事执行权配置的普遍特征。基于篇幅和资料所限,对所谓“法院内设执行机构执行”的国家,本部分仅对意大利、澳大利亚和德国的强制执行权的分权情况进行分析。依照意大利的法律规定,该国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也确实享有很大职权。执行法官处理执行事务,一般情况下实行独任制,在对债务人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裁判时,由合议庭进行裁决。

有效分权,提升执行权力

无论是在“法院内设执行机构执行”的国家,还是在“法院外设执行官执行”的国家,都奉行严格的执行权分立原则。那种所谓的执行权完全由法官或者完由法院外的行政机关行使的国家和地区十分少见,更没有如审判员或者执行员垄断执行中的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内的全部权力的情形。

(一)法院内设执行机构执行的国家

意大利、西班牙、秘鲁、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都是在法院内部设立执行机构。许多人往往凭直觉认为这些国家是将执行权定位为司法权,法官垄断着全部民事强制执行权。实际上,这些国家的法官与法院内的其他有关人员分享执行权,有效分权是其民事执行权配置的普遍特征。基于篇幅和资料所限,对所谓“法院内设执行机构执行”的国家,本部分仅对意大利、澳大利亚和德国的强制执行权的分权情况进行分析。

1.意大利

依意大利民诉法典规定,“强制执行由法官负责执行。在各法院,院长根据书记官在案卷材料装订成册后两日内任命负责执行的法官。在由数名法官组成的独任法官所,领导人根据上款的规定进行任命”[51]。我们似乎完全可以推出在意大利,强制执行是由执行法官负责的,执行权由执行法官所独享。

依照意大利的法律规定,该国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也确实享有很大职权。如:决定并举行执行中有关的庭审(如为作出分配决定而进行的有关债权人参加的庭审);作出有关查封、查封转换、解除的裁定;批准在特定时间执行查封;对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执行过程中的行为予以批准;作出命令或决定(如关于拍卖和委托变卖、受委托变卖的人的报酬的决定,计算执行费用);监督拍卖的进行;作出关于对执行财产分配的裁定(分配须按照该裁定进行);对第三人代位权问题作出决定;在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时,决定执行程序的中断和终结(消灭)。在强制执行(查封)开始后,对债务人及第三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由执行法官负责裁判。执行法官处理执行事务,一般情况下实行独任制,在对债务人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裁判时,由合议庭进行裁决。

但是,意大利的强制执行权并非真正由执行法官所垄断,司法执达官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行使着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权。依意大利的有关法律,司法执达官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至少享有以下职权:执行程序中的送达;执行查封,包括为查封而进行搜查(搜寻)以及为排除阻碍而作出有关决定;接受债务人付款;执行动产和不动产的迁出和交付;另外,当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困难的,司法执达官可以要求法官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困难。

从以上的相关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在所谓实行“法官负责型”的意大利,尽管其民诉法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由法官负责执行,但是,法官仅负责处理强制执行中的有关需要法律判定的裁判性事项,而对于执行程序中的其他事务性事项,并不是执行法官的职权(职责),而强制执行裁判活动大致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具有很强的司法权的性质。而意大利的司法执达官负责着执行中单纯事务性事项,这些事务具有强烈的主动性和单方面性,大致属于行政权的范畴。

2.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是联邦制国家,其法院也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系统内设有各种执行官。但澳大利亚法院系统内的执行官所行使的权力不是司法权,其仅主管执行中的单纯行政性事务。

在联邦法院系统,最高法院的执行官称为Martial,负责所有司法程序中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执行事务,包括看管法院决定拘留的人。[52]中级法院的执行官称为Sheriff,由院内设立的司法常务官(Registrar)领导,其下还有副执行官,执行官及副执行官由司法常务官任命,副执行官根据执行官的指示工作。执行官和副执行官可以授权其他人代替其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工作。[53]联邦基层法院执行官包括Sheriff和Martial,其中Sheriff负责送达和执行,Martial则相当于法警,负责保卫法院和法官及看管被拘留的人。[54]

在澳大利亚的南澳州州法院系统,整个州设执行官办公室,作为全州法院的执行机构,在不同的地区设地区办事处。执行官办公室是法院行政管理机构中的独立部门,其首长是Sheriff,系法院行政机构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是根据执行官法由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推荐任命的。其下有各种级别的执行官员,全州约50个永久执行官员和80个临时执行官员。Sheriff就其所辖执行官员的行为向法院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官办公室官员的职责包括传唤陪审员,为陪审员服务;在刑事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犯人,执行刑事判决,照顾证人,向证人支付费用,维护法庭秩序和安全,保护陪审员、证人和犯人;保卫法院安全;在民事案件中负责送达传票、执行法庭命令和判决,包括扣押财产、占有财产,以及管理法院罚款和所收取的费用等。[55]

可以看出,在澳大利亚,无论是联邦系统的Sheriff、Martial、Federal Magistrates Court各种类型的执行官,还是州法院Sheriff领导下的永久执行官和临时执行官员执行官,不过是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内设置的、负责各种纯事务性工作(包括执行工作在内)的行政机构的成员。这些成员所在的机构,实行首长领导制,下级执行官员对上级长官负责,完全有别于法院内的法官独立。这在澳大利亚的南澳州执行官体系中体现得十分明显。表面上看,澳大利亚的执行实行的是法院内的执行官负责制,执行事务性工作完全由执行官垄断。由于执行官在澳大利亚归属于法院行政机构成员,由此甚至有人推断出澳大利亚的执行权定位为行政权。但是,我们仔细分析时却可以发现,澳大利亚的执行官尽管在执行中有很大权力,但是,执行官却无权处理执行中的裁判事务,这些裁判事务只可能法官负责。

3.德国

德国的执行机构有三种,执行吏(或执行官)、执行法院、受诉法院,但大部分的执行工作通常由执行吏和执行法院两者负主要责任。[56]执行吏设在区法院。德国的民事执行采执行吏与执行法院、受诉法院分工结合的方式,三者的分工是:执行吏实施单纯行政性的事实行为或强制执行,主要是动产的查封、拍卖及执行标的的交付;执行法院以比较复杂而含有高度的、法律问题判断的执行行为为主,例如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执行,办理分配等;受诉法院则专以对债务人的行为和不行为进行执行为主要职责,同时受理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可以看出,是属于较复杂的、需要较强法律业务素质的裁判性事务,属于单纯行政性事务,是德国执行三机构的分工依据。如果属于前者,那么就是执行法院和受诉法院的业务范围,如果属于后者,就属于执行吏的工作。

(二)法院外设执行机构执行的国家

所谓“法院外设执行机构”的国家有英国、加拿大、美国、印度、新西兰、瑞典、瑞士、转型后的俄罗斯等国。在这些国家里,根据法院外执行机构的职能是专门负责民事执行还是除负责民事执行外还有其他职能,可大致将其分为“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与“法院外设专门执行官”两类,前者如英国、加拿大、美国、印度、新西兰等,后者如瑞典、瑞士、转型后的俄罗斯等。但无论是“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的国家还是“法院外设专门执行官”的国家,实际上法官仍然与法院外的执行机构分享执行权,法院并没有真正从民事执行事务中超脱出去。(www.xing528.com)

1.“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的国家

在英国、加拿大、美国、印度、新西兰等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型的国家,法院外执行官员隶属于行政或警察系统。这些官员除负责执行判决和送达文书以外,还负责法院的护卫、传唤陪审员等有关为法院审判服务的事务,甚至还负责监所管理、地方治安事务等事项。因而,这些官员的职能一般比我们理解的判决强制执行要广一些。法院外的执行官员仅仅负责诸多非法律裁判性事务的执行,而执行过程中的裁判性事务仍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下面笔者以为美国为例加以说明。

美国执行联邦法院判决由联邦执法官(Marshal)进行,州法院判决由地方执行官(Sheriff)进行。这两类人员都是警察的一类,是专门提供法庭服务的警察。

联邦执法官(Marshal)是美国联邦司法部内设立的联邦执法官署(United States Marshals Service)的成员,署内最高领导为执法官总监,而执法官总监又受司法部长(总检察长)领导。执法官总监由总统根据参议院意见任命,其行使的权力除法定外,由总检察长授予。[57]根据美国法典28篇566节规定,联邦执行官的权力和职责包括:维护联邦法院系统的安全,遵守、执行这些法院的所有命令;执行所有依据联邦法律颁发的法律令状、传票及其他命令;保护联邦陪审员、法院官员、证人的人身安全,以及其他被威胁的与司法程序有关的人;根据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国内及国外追查逃犯等。

美国地方执行官一般均称为Sheriff。县执行官由公众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责是协助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如维持法庭秩序,送达传票、传唤陪审员、执行判决、主持司法拍卖及类似活动,也是县辖区内的主要治安维持人员。在多数州中他还负责县监所管理。执行官应当亲自或由副手出席所有在该州举行的巡回法院和县法院的庭审。这些副手在传统上被称为Bailiff,他们的职责就是履行Sheriff作为法庭执行官的职务,其基本任务是为法庭和陪审员提供安全保障,以使司法过程公正进行,包括保护陪审员免受未经允许的通讯或打扰,维持法庭秩序,看守交给执行官监护的人,执行法庭命令等。

因此,美国法院外的联邦执法官(Marshal)和地方执行官(Sheriff)等执行官员除拥有民事执行的权力外,还拥有很多的其他权力。然而,这些法院外的掌管很多权力的执行官员们,其权力范围基本上仅限于单纯的事务性工作,执行过程中的裁定事项原则上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他们进行民事执行时是以法院令状为中心的。在这种执行体制下,民事执行必须有审理法院签发的执行令状。为此,债权人申请执行首先要向受诉法院取得执行令(Writ of execution),然后持执行令要求执行官执行。执行官执行完毕后还要向法院回复。

2.法院外设专门执行机构的国家

瑞士、瑞典及转型后的俄罗斯均在法院外设专门执行机构。法院外的执行机构仅仅专门负责执行措施的实施,而法院则负责执行中异议的裁判以及对法院外执行机构的监督。现在笔者就以瑞士和转型后的俄罗斯为例,说明一下“法院外设专门执行机构”国家的执行权设置概况。

(1)瑞士

根据《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的规定,在法院外设立独立执行机构,一个州领域构成一个或多个债务执行及破产辖区。一个破产辖区可包含多个债务执行辖区,在每一个债务执行辖区设立一个执行事务局,由一名债务执行官执掌。在每一个破产辖区设立一个破产事务局,由一名破产事务官执掌。执行事务局和破产事务局可由同一官员执掌。[58]瑞士的执行主要事务分别由破产事务局与执行事务局完成。

但是在瑞士,处理执行事务的机构不仅仅限于破产事务局与执行事务局。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三类机构,分别是:州监督机构、联邦法院、被执行地的管辖法院及破产法院。这三类机构职责分工如下:债务执行及破产事务局负责执行及破产的事务性工作。州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债务执行及破产事务局。而联邦法院一方面行使监督债务执行及破产事务的职权,要求州监督机构定期向其提交年度报告;另一方面,负责在全国范围内的民事执行法律规则的统一实施。被执行地的管辖法院行使对债权人或债务人等提出的撤销异议之诉。

(2)转型后的俄罗斯

为解决苏联时期就一直存在的“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独立后的俄罗斯联邦对民事执行机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改革前,民事执行权归属法院,执行法官行使裁判权和命令权,法院执行员行使实施权。1997年俄罗斯通过《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和《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法》,规定司法部组建司法警察体系,其中第二分支负责保证各级法院判决的执行,由司法部副部长兼任俄联邦司法执行长。[59]

实际上,俄罗斯新建立独立于法院系统的执行员(司法警察)体系,执行权却是由执行法院和司法部共同行使。《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规定执行员的职权包括:作出提起执行程序的决议;可根据追索人申请或法院决定延缓执行;查找债务人和债务人的财产;作出罚款决定;对执行债务人作出拘传的决定等。执行法院的职权:有权恢复延迟的法院裁决提交执行的期限;有权决定执行文件的延期、分期、暂缓执行;有权改变执行方式和程序;有权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等。从而实现了执行分权。

转型后俄罗斯执行权的配置实现了“警察的归警察,法官的归法官”。执行实施权交给司法警察行使,其目的是增强民事执行的强制性,威慑力。[60]转型后的执行员的权力比较大,即俄罗斯并没有因为执行中的“难和乱”限制执行官,反倒是扩大执行警察的权限,[61]增强民事执行的强制力和威慑力。其实是把行政性质的权力几乎全部交给执行员行使,包括部分决定权(如罚款和拘传),从而使法院从具体执行事务中脱离出来,以便专门做好裁判工作。同时为调动执行法官和执行警察的积极性,规定执行法官和执行警察可从所执行案件的款项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以提高执行效率[62]

可见,无论是在瑞士还是在转型后的俄罗斯,尽管国家在法院外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但该执行机构并不是垄断了执行过程中的所有的权力,该国仍然奉行着执行权的分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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