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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法律关系,代理人权利义务的权威解析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代理法律关系,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而发生在他们相互之间的,以代理权享有和代理后果归属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2]在区别论的前提下,大陆法系在立法上采取的是狭义代理、直接代理的概念,特别强调代理的显名主义。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而法定代理的作用旨在补充私法自治。法定代理发生在当事人欠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或者代

代理法律关系,代理人权利义务的权威解析

(一)代理的概念

民法中的代理通常有三种意义:一是指代理法律制度,是关于代理法律关系、代理行为、代理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二是指代理法律关系,即代理人依代理权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三是指代理行为,即代理人所为的行为。这三个方面是密切联系、有机统一的。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认识,才能全面理解代理的概念。[1]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认识代理是大多数学者所采用的方式。代理法律关系,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而发生在他们相互之间的,以代理权享有和代理后果归属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看来,代理制度至少要涉及三方主体,即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相对人)。

关于代理的概念,由于两大法系对代理概念的不同认识源于不同的理论,因此,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存在差别。

1.大陆法上的“区别论”

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理论基础是区别论。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即作为内部关系的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与授权(即作为外部关系的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力)的概念相区别。即代理关系基于代理权而存在,独立于代理人与委任人之间的委任契约;代理人的代理权只能根据委任人的授权行为而产生。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伙、雇佣等委任契约关系只是授权行为的基础关系,与代理的形成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其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影响因代理行为而发生的在委任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区别论的关键在于,通过委任契约规定的对代理人权限的限制,原则上对第三人无拘束力。[2]

在区别论的前提下,大陆法系在立法上采取的是狭义代理、直接代理的概念,特别强调代理的显名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64条规定:“(1)某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做出的意思表示,直接发生对被代理人有利和不利的效力。该意思表示是否明示地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做出,或情事是否表明该意思表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做出的,并无区别。(2)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的意思不明显地表现出来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为的意思的欠缺,不予考虑。(3)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的意思表示系向其代理人做出的,准用第1款的规定。”[3]日本民法典》第九十九条规定:“(一)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二)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4]

大陆法的学者多在区别论的理论下给代理下定义。如:

有学者认为,代理者,以他人之名义为他人对于第三人自己为意思表示,或为他人由第三人自己受领意思表示,因之直接使行为效力归属于该他人之行为也。其为他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之人,称为代理人,其他人谓之本人,由代理人受领意思表示或对于代理人为意义表示之人,称为代理之相对人。[5]

有学者认为,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6]

有学者认为,法律上所称代理,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为其所代并承受法律行为效果的人,称为本人。本人又称为被代理人、授权人或委托人。[7]

有学者认为,代理是基于扩张主体自治能力而设计的一种特殊法律行为。它是行为人以特定人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直接为该特定人或对该特定人发生效力,即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特定人。[8]

有学者认为,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在代理制度中,以他人名义或自己名义为他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也称本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9]

2.英美法上的“等同论”

英美法系不区分代理与委任合同。所谓等同论,是指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也就是说“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霍姆斯法官把这个规则视为“共同的术语”,也是英美法系关于代理理论的基本概念。[10]

在等同论的前提下,英美法系对代理的概念与大陆法稍有不同。不少英美法专家跳出合意说与权限说的框架,把代理理解为一种权力责任关系。正如多利克教授指出的,代理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以下事实:代理人享有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权力,被代理人负有改变其法律关系的相应责任。

英美法上的代理可以定义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律的拟制或推定,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有权改变另一方当事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另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改变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三方法律关系。”[11](www.xing528.com)

综上,可以把代理的一般含义概括为,代理是指一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内,以他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或者间接归属该他人的行为。该他人称为被代理人或者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第三人又称相对人。这被称为广义的代理。广义的代理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间接地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代理是私法自治范域中的一项重要设计,代理通过意思表示制度补充和扩张私法自治,从而反映并实现私法自治原则。随着现代社会分工与协作的加强,人们的民事活动范围随之扩大,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的特点。民事活动未必事必躬亲,可以通过他人的代理行为完成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使当事人的活动范围不受时空的影响或者自己能力的限制。意定代理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当事人的要求,即通过当事人的代理人代为或代受意思表示,从而扩张私法自治。而法定代理的作用旨在补充私法自治。法定代理发生在当事人欠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或者代受意思表示,从而产生补充当事人行为能力不足的效果,并借以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呼应,使民事权利能力不会因当事人欠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产生法律效果。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七章代理、合同编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合同编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对代理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代理的特征

代理制度主要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间接代理人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第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依据是代理权,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进行的活动,才能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并为被代理人实现利益。

第三,代理人独立为代理行为。代理行为在本质上是代理人有意志的行为。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的过程中,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独立进行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但代理人独立进行代理行为应当受到代理权限范围的限制。

第四,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或者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既包括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也包括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三)代理关系

代理制度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一,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代理法律关系中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任合同;二是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为,即授权行为。这是代理的内部关系。

第二,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相对于作为内部关系的授权行为,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是外部关系,即代理人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或者直接的名义独立为意思表示,第三人(相对人)因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而确信其与被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者直接与行为人(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若是以直接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则其法律效果间接归属被代理人。若是无权代理,本人与相对人之间是否发生法律关系,取决于本人是否行使追认权或拒绝权以及相对人是否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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