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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证据的含义和种类解析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执法证据是证据的一种,又可以称为行政程序证据,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可以用来证明执法案件事实的材料。行政执法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笔录等。其次,行政执法证据产生于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的过程中或案件事实结束之后。最后,收集行政执法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主体的主张,并为其行为提供依据。

行政执法证据的含义和种类解析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与待证事实之间应当具备关联性。行政执法证据是证据的一种,又可以称为行政程序证据,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可以用来证明执法案件事实的材料。

行政执法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笔录等。书证,指的是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并以其内容证明待证事实的材料。在具体案例中,以其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符号或图画等都属于书证的范畴。物证,是指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等来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痕迹。现场遗留的物品、印迹等均可作为物证。证人证言,是以语言陈述形式存在的证据材料,它出自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之口。一般情况下,对于具体个案而言,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制作的证据材料,它反映的是案件现场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声音、图像情况。在科技日益发达的今天,对视听资料的鉴定要求相对较高,以防止出现视听资料的造假情况。当事人陈述,是案件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时向相关部门作出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等,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出具的专业性结论。在实践中,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鉴定工作主要可以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等。勘验笔录,指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作的书面记录。

由于行政执法行为的特殊性,即一方主体特定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行政执法证据也就具备了独有的特征。首先,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主体仅限于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收集一切与案件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权利自行收集相关证据,但其收集到的证据必须向行政机关提交并且经确认之后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其次,行政执法证据产生于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的过程中或案件事实结束之后。这一特征体现出行政执法决定是严格根据事实情况作出的,即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公正性。最后,收集行政执法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主体的主张,并为其行为提供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为行政相对人,一项行政决定的作出很有可能会对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行政机关必须谨慎,必须在有确实依据的情况下进行许可、强制或者处罚等。倘若相对人不服行政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时,充分合理的行政执法证据则能够成为行政机关的依据和理由。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www.xing528.com)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王先生的朋友因租赁合同与一家居公司发生纠纷。家居公司雇人将王先生的朋友放在出租屋内的财物强行搬走。其朋友随后将家居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财物,王先生作为朋友的代理人参加了法庭辩论。双方对强行拉走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具体数额存在很大争议。王先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某工贸公司出具的出库单,证明对方拉走的货物数量。后这份出库单被一审法院采纳,法院依此作出判决。该家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时,家居公司的代理人突然出具了一份王先生的婚姻情况查询记录,证明王先生与提供出库单的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质疑出库单的合法性。

王先生事后了解到,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该律师民政局申请查询王先生的婚姻状况。民政局接受了申请,为该律师查询了王先生的婚姻状况,并向该律师出具了“查档证明”,证明王先生与该公司的代理人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王先生认为自己只是案件代理人而不是当事人,与案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民政局为律师出具“查档证明”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民政局出具“查档证明”的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民政部门出具查档证明的行为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定程序,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5]

分析本案需要梳理以下几方面内容:

1.证据证明力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由于工贸公司的代理人是原告代理人王先生的前妻,因此由其出具的出库单存在证明力不足的情况。

2.律师取证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来说,对方律师对原告所交出库单的证明效力产生怀疑,在一审后重新取证,通过从当地民政局调取王先生的婚姻登记档案来求证一审中认定的出货单的证明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其职责为办理婚姻登记、管理档案、办理查档服务。作为律师取证时涉及的相关单位,其应当在进行相关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查档行为予以配合。因此民政局在对查档申请书、律师提供的相关材料、一审判决书、出库单等材料进行审查后,可以认定律师的查档行为符合有关规定,民政局为其办理查档事项、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属于违法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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