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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监管模式:温和执法与社团主义下的中国公司治理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英国行政监管始终重视公司的自主性。问题在于,监管机构在很大程度上是没有权力的。合作监管的基础是一种“社团主义”。其一,其往往会涉及监管机构与被监管机构之间的“交易”。证监会为上市央企提供更为优惠的监管政策,例如现场调研、培训或更为温和的事后执法标准,以换取央企对证监会监管行动的配合及尊重。其二,基于社团主义的监管要求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对“公共利益”有共同的认识,这是构成合作的基础。

合作监管模式:温和执法与社团主义下的中国公司治理

英国金融监管中,基于合作的监管模式曾经占据主导地位,直至20世纪80年代,成文法和普通法并没有给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施加大量的法律约束。[61]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案》实施前,伦敦证券交易所作为一个民间组织自主运营,在这个时期,英格兰银行是唯一一个对交易所中证券交易拥有监管权的政府机构。[62]正如威克斯(Wilkes)所言:

英国的经济监管是一以贯之(或传统)的监管思想与不断创新的组织结构的集合。英国行政监管始终重视公司的自主性(autonomy)。这源于对财产和契约自由的深刻尊重,也源于不干涉主义(non-interventionist)和最小政府(minimalist state)的传统。在实践中,这已转化为公平合理的监管行为,并产生了一种基于相互尊重与协商的监管模式。[63]

基于合作的监管模式在英国曾有一段尴尬期,20世纪80年代当英国保守党政府筹谋公共事业私有化时,监管模式主要基于监管者与企业之间的合作与商讨。迪格纳姆(Dignam)描述了这个时期典型的情景。

问题在于,监管机构在很大程度上是没有权力的(powerless)。它们有一个解决方式,即取消对企业的许可,但这种方法在现实中又无法使用(unusable)。此外,政府其他部门通常支持大型公司抵抗监管机构,这让监管者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监管机构因此不得不依靠与公司的合作来稳固其监管权,某些行业的公司有较强的合作意愿,而另一些行业的公司则完全没有这种意愿。[64]

当证监会监管央企背景的上市公司时,会遇到相似的问题,其监管权在实力雄厚的央企面前显得捉襟见肘。许多央企是从政府机构转变而来的,并继承了这种行政基因。例如,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称“中石油”)是20世纪80年代基于石油工业部所拥有的下游(炼油和销售)和上游(勘探和生产)的主要资产创建而成的。直至今日,这两家大型央企仍然保持着与中国证监会相同的行政级别。[65]并且,央企集团中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拥有与证监会同等行政级别,同样隶属于国务院的国资委[66]国资委和大型国有企业在某些时刻会形成联盟反制证监会的监管力量。例如,修订1993年《公司法》时,国资委和中石油共同反对证监会提议的通过“刺破法人面纱”的方式使上市公司大股东对其子公司债务负责的议案。[67]在这种体制下,证监会在对央企背景上市公司采取执法行动时,需要考虑国资委等其他姊妹政府部门的立场和态度。从顶层制度设计而言,证监会的主要任务之一是与国资委协同,在其权力范围内对央企背景的上市公司进行基于合作的监管,[68]而不是与国资委、央企等同级别的权力机构相互制衡。

合作监管的基础是一种“社团主义”。[69]帕尼奇(Panitch)将社团主义定义为利益集团参与协商的政策制定方式,社团主义的显著特征就是经济政策制定过程中的高度协作,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参与各种社团组织的多边谈判,充当他们之间的积极调停者”。[70]在行政监管层面,其体现为一种基于合作与协商的监管模式,监管者、股东与利益相关者的代表通过共同协商以解决问题。[71]比如,在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中,当一些具备市场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出现严重流动性风险时,美国政府促成了健康金融机构对这些不良金融机构的收购,[72]以保持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这种紧急状态下的收购并非完全市场化,比如收购方是政府指定的,收购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达到对不良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惩戒的作用。且股东的投票方式违背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在政府主导下,律师设计的交易架构要求被收购金融机构的股东在一年内持续、反复投票(Force-the-Vote)以通过交易对价非常低的收购协议。这种投票方式明显违背了特拉华州判例法中的犹纳卡(Unocal)规则。[73]根据犹纳卡规则,收购方的收购要约不能对被收购方的股东产生压迫,要求股东一定时期内密集地反复投票以通过并购协议明显对被收购方的股东形成了实质压迫。这种对金融机构的救助模式是一种基于“社团主义”的监管模式。在紧急情况下,当政府通过协商与被监管各方对公共利益达成一致认识时,它可以运用行政权力突破一般性的市场与法律规则去维护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社团主义包含着一种国家权力向社会团体渗透的含义,但在中国资本市场监管的语境中,证监会、国资委和央企背景的上市公司代表着国家政治、经济权力的不同层次。所以,这里的社团主义是一种中央政府指导下的国家内部权力的协作,并不涉及国家对私人社会团体的约束。基于社团主义的金融监管在中国语境中包含两个基本要素。其一,其往往会涉及监管机构与被监管机构之间的“交易”。在证监会与民营企业及地方国企的关系中,由于监管者拥有更高层级的国家权力,执法时不需要配合或考虑被监管者的利益,它可以利用执法力量敦促市场参与者遵守规则。但当证监会面对权力位阶与自己类似的央企时,又必须将基于执法监管的战略转换为基于合作监管的战略。证监会为上市央企提供更为优惠的监管政策,例如现场调研、培训或更为温和的事后执法标准,以换取央企对证监会监管行动的配合及尊重。其二,基于社团主义的监管要求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对“公共利益”有共同的认识,这是构成合作的基础。[74]证监会2017年2月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和《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拟发行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20%。同年8月,中国联通在国家发改委的指导下正式进入混改程序,将向战略投资者非公开发行90.37亿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42.63%,这个发行比例违反了“拟发行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20%”的规定。虽然中国联通的混改在初始阶段因合规问题曾经遭遇了一些阻力,第一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发布混改方案后马上又将方案撤回。[75]但证监会最终并没有严格执行其预先设定的市场规则,而是采用了“特事特办”方式来化解问题。在证监会公开发布的声明中,其表示,“中国证监会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决策部署,深刻认识和理解中国联通混改对于深化国企改革具有先行先试的重大意义。中国联通已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指导下制定了混改方案……对中国联通混改涉及的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作为个案处理,适用2017年2月17日证监会再融资制度修订前的规则”。[76]这个声明透露出了两个非常重要的信号:一是以国有产权为基础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要大于一般性的市场规则;二是证监会、发改委与央企背景的上市公司达成了共识,它们都认可这种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并积极合作去维护这种公共利益。以上思路也可以解释证监会在针对央企背景上市公司执法时所产生的偏袒问题。大型央企中的“关联交易”或“虚假陈述”有时也会反映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公认的“公共利益”。对于国企,尤其是央企而言,利润最大化并非唯一目标,政府期望这类企业能够提供多重效益,例如,通过提供充分就业来稳定社会,或对特定行业提供战略控制。[77]国企集团的总公司很难单独完成这些任务,有时就需要通过分配上市子公司的利润和融资为集团的其他实体输血,这些实体可能自我造血的能力偏弱,却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为了达到以上目的,隐瞒集团公司间的关联交易是不可避免的。证监会作为由中央政府授权的行政机构,倾向为有“公共利益”背书的违规行为清理障碍也是可以理解的。相比之下,纯粹受个人贪欲驱使的内幕交易活动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因素。因此,证监会在内幕交易案件中与国有上市公司的高管没有建设性的合作基础。

运用实证研究和案例研究,本章取得了一些重要发现,为霍森从“碎片化的权威主义”角度维护证监会执法这一论点提供了有力的证据。“以中央权力制衡地方权力”的机制确实在中国证券监管中得到了体现。在虚假陈述和内幕交易案中,证监会对地方上市国企和民营企业进行了较有效率的执法活动,维护了市场秩序。然而,也需要注意到“所有权偏见”在中国资本市场并未被完全消除,证监会向上市央企提供了监管补贴,这种补贴分为两种形式:其一,投入更多资源与央企背景的上市公司进行合作,例如通过现场调研为存在问题或不合规的商业活动提供解决方案和建议,或为高管提供专业培训;其二,放松事后执法的标准,对央企背景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在执法环节采用更宽容的策略。证监会对央企背景上市公司的优惠政策,揭示了在此特定情景中,“碎片化的权威主义”并不足以解释证监会、国资委与央企之间的关系。相比之下,依据“社团主义”考察证监会和央企背景上市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基于合作的监管提供了更为合理的解释。从“社团主义”的视角分析,至少得出了两个有重要意义的启示:首先,在中国的证券市场中,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并非永远是一种对抗性的关系,因为部分被监管者的特殊所有权背景,监管者必须选择一种更为明智的基于合作的监管策略以保障自己的权威性;其次,设立证券市场的初衷是为了促进国企改革。对证监会与国企而言,证券市场在很大程度上是稳固公有制经济体制的一种工具。那么,在证券市场中,某些具备公有制背景的企业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破坏了证券市场的一般性法律规则,对证监会而言,这种公共利益导向型违规所产生的效果符合证券市场发展与监管的制度目标。证监会对于这类违法较为温和的态度也就可以理解了。

除上述发现之外,本章的研究还对证券执法做出理论上的贡献。首先,现有的研究认为强化公共或私人执法可以促进投资者的信心,纠正市场问题,优化证券市场表现。[78]然而,中国的实践表明,基于合作的监管模式可以部分替代正式的执法模式。比如与被监管者就其问题进行沟通、现场考察、对公司高管进行专业培训等,也能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发挥积极作用。[79]因此,评估某地区证券监管制度时,非强制性监管也应被视为一个重要指标。[80]其次,从方法论的角度而言,“法律渊源”并不是区分不同法域证券监管的唯一特征。[81]“政治制度”也应被纳入考量的范围,以国有经济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制度会催生对央企背景的上市公司更宽容的监管模式,在欧洲大陆的社会民主主义或英美自由经济主义的模式下,根植于不同政治制度的监管机构可能会对不同类型的企业给予监管优惠,这也可以成为解释证券监管发展路径差异的一种思路。

【注释】

[1]参见同花顺数据中心http://data.10jqka.com.cn,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2]《肖亚庆:央企控股境内上市公司290户,市值11.1万亿》,载新浪财经https://news.sina.com.cn/c/nd/2018-03-10/doc-ifxpwyhw741049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3]郑彧:《“父爱”的政府与监管的“中立”——资本市场有效监管的认知基础》,载《探索与争鸣》2015年第9期,第31~33页。

[4]See Sebastian Heilmann,“The Chinese Stock Market:Pitfalls of a Policy-Driven Market”,China Analysis No.15(September 2002),http://www.chinapolitik.de.

[5]Donald Clarke,“Law Without Order in Chinese Corporate Governance Institutions”,Northwes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Business,30(2010),131,152.Curtis Milhauptand Li-Wen Lin,“We Are(National)Champion:Understanding the Mechanisms of State Capitalism in China”,Stanford Law Review,65(2013),697.

[6]Nicholas Howson,“Quack Corporate Governance as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The Securities Regulation Cannibalization of China’s Corporate Law and a State Regulator’s Battle against Party State Political Economic Power”,Seattle University Law Review,37(2014),667.

[7]早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碎片化的权威主义”一词就被用来描述中国政治制度的特征。该理论主要关注垂直的(中央或地方)政府和官僚体系通过何种机制能协同工作。参见Kenneth Lieberthal&Michel Oksenberg,Policy Making In China:Leaders,Structures and Processes,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8.中国研究的语境下“碎片化的权威主义”的简短介绍,参见Carsten Herrmann-Pillath,“The Transformative Potential of Fragmented Authoritarianism:The Future of Capitalism and Democracy in China”,keynote lecture(Autocracy and Market Economy:The Transformation in Eastern Europe and East Asia in Comparison conference)available at: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2437284.关于权威主义在中国语境下更具体的讨论,参见王占阳:《新权威主义是必要的历史过渡》,载《人民论坛》2014年第7期,第50~53页;萧功秦:《百年变革看中国新权威主义改革模式》,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6年第4期,第21~32页。萧功秦认为:经过“文革”的重大挫折后,经由以邓小平为领导的元老改革派主导的改革开放,最终形成了具有新权威主义特点的中国发展模式。这种中国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坚持执政党领导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超越左右激进主义,在强势政府维持社会稳定的前提下,逐步进行倒逼式改革。它坚持常识理性的经验主义,尊重多元文化以及开放性的制度创新,与时俱进地推进中国走向未来的新文明。

[8]Nicholas Howson,“Quack Corporate Governance as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The Securities Regulation Cannibalization of China’s Corporate Law and a State Regulator’s Battle against Party State Political Economic Power”,Seattle University Law Review,37(2014),710~711.

[9]See Donald Clarke,“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in Chinese Corporate Governance”,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31(2006),125.Ann Seidman and Robert Seidman,“Drafting Legislation for Development:Lessons from a Chinese Project”,American Journal ofComparative Law,44(1996),1.

[10]一些证据显示,司法机关对国企上市公司也做过一些特殊保护,比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对部分纠纷不予主管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包含如下条款:对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及所属企业为被告的民商案件,暂缓受理、审判、执行;已保全的应解除。期限至2003年6月20日。另参见周斌:《司法机构似企业“家丁”渐成历史》,载《法制日报》2012年2月6日。

[11]《中国证监会2008年年度报告》,第32页,载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s/zjhnb,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证监会并未在其网站上披露所有案件,证监会网站上可以找到的处罚决定发生在2008年的内幕交易的仅有两个:《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08年46号和2008年49号。

[12]《中国证监会2009年年度报告》,第39~40页,载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s/zjhnb,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13]《中国证监会2010年年度报告》,第29页,载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s/zjhnb,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14]《中国证监会2011年年度报告》,第30~31页,载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s/zjhnb,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15]虽然2012年年报显示当年有77起案件,但《年报》称证监会只在56起案件中进行了执法活动。这意味着有些案件由中国证监会调查后,没有采取执法行动。《中国证监会2012年年度报告》,第35~36页,载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s/zjhnb,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16]《中国证监会2013年年度报告》,第42~46页,载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s/zjhnb,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17]尽管中国上市公司的集中所有权结构与美国和英国公司的分散结构不同,但仍然存在可以进行比较的基础,尤其是中美之间。中国不仅借鉴了美国的许多证券法理论学说,而且采用了美国式分业监管的金融模式。参见See Hui Huang,“Institutional Structure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in China:Lesson from the Global Financial Crisis”,Journal ofCorporate Law Studies,10(2010),219;Baoshu Wang and HuiHuang,“China’s New Company Law and Securities Law:An Overview and Assessment”,Australian Journal ofCorporate Law,19(2006),229.

[18]John Coffee,“Law and the Market:The Impactof Enforcement”,University ofPennsylvania Law Review,156(2007),229.

[19]Howell Jackson,“Variation in the Intensity of Financial Regulation:Preliminary Evidence and Potential Implication”,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24(2007),253,285.

[20]Hui Huang,“Institutional Structure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in China:Lesson from the Global Financial Crisis”,Journal ofCorporate Law Studies,10(2010),219.

[21]See Eilís Ferran,“The Break-Up of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31(2011),455.

[22]2013年12月,因实施违规的股权激励计划,劳埃德银行集团(Lloyds Banking)被处以2800万英镑的罚款,成为英国监管者对金融机构最大的单笔罚款。参见FCA Enforcement Annual Performance Account2013/14,5.

[23]证券交易所的市值每年都会产生波动。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的市值,2009~2013年分别为15万亿美元、16.4万亿美元、15.6万亿美元、18.5万亿美元和24万亿美元。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市值,2009~2013年分别为2.7万亿美元、2.7万亿美元、3.3万亿美元、3.4万亿美元、4.4万亿美元。中国两大证券交易所总市值存在小幅波动,在同一时期,市值为3.6万亿美元、4万亿美元、3.3万亿美元、3.9万亿美元和3.9万亿美元。该数据可在世界交易联合会的网站http://www.world-exchanges.org上查询。

[24]较高的监管预算与较强的公共执法之间存在着相关性。Howell Jackson,“Variation in the Intensity of Financial Regulation:Preliminary Evidence and Potential Implication”,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24(2007),266;Howell Jackson and Mark Roe,“Public and Private Enforcement of Securities Laws:Resource-Based Evidence”,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93(2009),207.参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2012年发布的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Detailed Assessment Report:IOSCO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中华人民共和国详细评估报告:国际证监会组织的目标与证券监管原则》,下称《评估报告》),载https://www.imf.org/en/Publications/CR/Issues/2016/12/31/Peoples-Republic-of-China-Detailed-Assessment-Report-IOSCO-Objectives-and-Principles-of-25830,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评估报告》明确指出,证监会的预算并没有随着其监管对象的扩大而提升,仅维持在一个平均水平。

[25]Kathryn Cearns and Eilís Ferran,“Non-Enforcement Led Public Oversight of Financial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Disclosures and of Auditors”,Journal ofCorporate Law Studies,8(2008),191~224.相似观点参见Bernard Black,“The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Preconditions for Strong Security Markets”,UCLA Law Review,48(2001),781.

[26]Nancy Huyghebaert,LihongWang,“Expropriation of Minority Investor in Chinese Listed Firms:The Role of Internal and External Corporate Governance Mechanism”,Corporate Governance:International Review,20(2012),308;Guohua Jiang,Charles Lee,Heng Yue,“Tunnelling through Inter-corporate Loans:The China Experience”,Journal ofFinancial Economy,98(2010),1.关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与对外担保的规则,参见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①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②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7]Henk Berkman,Rebel Cole,Lawrence Fu,“Expropriation through Loan Guarantees to Related Parties:Evidence From China”,Journal of Bank and Finance,33(2009),141.

[28]Nicholas Howson,“Quack Corporate Governance as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The Securities Regulation Cannibalization of China’s Corporate Law and a State Regulator’s Battle against Party State Political Economic Power”,Seattle University Law Review,37(2014),692.关于上市国企内部的代理成本问题,参见第五章第二节。

[29]国资委发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及财政部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都把国有股东持股超过50%的企业划分为国有企业,本章也采纳这种标准。

[30]2004、2005年国有上市企业数量分别为909家和914家,占全部上市公司数量的64.8%和64.5%。数据来源为Wind金融数据库http://www.wind.com.cn/En/Default.aspx。

[31]《研究央企上市公司管理特点,进一步完善综合监管体系》,参见《中国证监会2009年度报告》,第33页,载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s/zjhnb,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32]《中国证监会2010年年报》,第30~31页,载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s/zjhnb,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33]第68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19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13条规定: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4]《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08年50号。

[35]Len Sealy and Sarah Worthington,Case and Materials in Companies Law,9th edn,OUP 2010,330.

[36]《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08年50号。(www.xing528.com)

[37]《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08年28号。

[38]《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08年24号。

[39]《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08年34号。

[40]《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12年25号。

[41]《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10年10号。

[42]《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10年17号。

[43]中国执法机关会定期开展“严打”活动,打击腐败、暴力、假冒伪劣产品和卖淫等各种犯罪。See Jin Zhu,“Strike Hard Campaign Targets Violent Crimes”,China Daily(15 June2010),available at:http://www.china.org.cn/china/2010-06/15/content_20267402.htm.

[44]参见黄利明:《证监会严打股价操纵与内幕交易》,载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y/20100806/1048843540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45]《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08年36号。

[46]《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08年10号。

[47]《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12年45号。

[48]证监会前主席肖钢对这种弱势的执法模式做出过解释,他认为“地方保护主义”“人情世故”“不敢碰硬”“不坚持原则”等因素“致使相当一部分责任追究不了”。肖钢:《监管执法: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载《求是》2013年第15期,第29~31页。

[49]证监会执法案件的另一种主要类型是市场操纵案,由于以下原因而不适合交叉验证虚假陈述案件所产生的影响:首先,样本数量很小。2008~2014年,证监会在其网站上仅披露了10起涉及操纵市场的案件。其次,这些案例针对的是那些开设大量股票交易账户以购买和出售上市公司股票,试图操纵、扭曲股价的个体,这与本章讨论的主题无关。关于中国内幕交易执法的一般信息,参见Hui Huang,“Insider Trading and the Regulation on China’s SecuritiesMarket:Where AreWe Now and Where Do We Go from Here?”,Journal of Business Law,5(2012),379的相关内容。本节采用的研究方法与在虚假陈述案件章节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相同。

[50]2008~2013年间,证监会在内幕交易案件中仅对3家上市公司进行了罚款,分别为《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10年22号、2010年40号、2011年55号。在这些案件中,上市公司均涉及虚假陈述。

[51]一种可能是中纪委是惩罚上市央企腐败高管的一种替代制度。十八大召开后,受到中纪委处罚的76名上市央企经理人员名单可参见http://ccnews.people.com.cn/n/2014/0923/c141677-2571683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52]《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由国务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发布。

[53]《中国证监会2012年度报告》,第28页,载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s/zjhnb,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54]肖钢:《监管执法: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载《求是》2013年第15期,第29~31页。

[55]《证券法》第202条:“……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6]笔者未计入2007年15号,因该案件中证监会适用的是于2005年废止的1995年《证券法》。

[57]参见《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08年12号、2009年24号、2010年18号、2010年23号。《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11年16号中,地方国有上市公司经理通过内幕交易获利16 086元,中国证监会对该经理罚款10万元。该数额超过了《证券法》第202条规定的上限(违法所得的5倍)。

[58]《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10年23号。

[59]《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09年17号、2011年57号、2012年23号、2012年54号。

[60]《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10年44号、2012年14号、2013年39号、2013年59号。证监会对金融中介机构实施了重罚,罚款额明显高于一般企业高管进行类似违规行为时的罚款额度。在《证监会处罚决定书》2011年57号中,证监会明确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证券从业人员、保荐代表人身份,内幕交易行为的交易量与交易盈亏情况,配合调查情况等情节,我会认为,应当对岳远斌给予适度从重处罚。

[61]Brian Cheffins,“Law as Bedrock:The Foundations of an Economy Dominated by Widely Held Public Companies”,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23(2003),1.

[62]Brian Cheffins,Company Law:Theory,Structure,and Operation,Clarendon Press2004,365.

[63]Stephen Wilks,“Utility Regulation,Corporate Governance,and the Amoral Corporation”,in Bruce Doern and Stephen Wilks(eds),Changing Regulatory Institutions in Britain and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133,135.

[64]Alan Dignam,“Exporting Corporate Governance:UK Regulatory Systems in a Global Economy”,Company Lawyer,[March 2000],70,71.

[65]Wentong Zheng,“Transplanting Antitrust in China:Economic Transition,Market Structure,and State Control”,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32(2010),643,666.

[66]Liwen Li,“State Ownership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China:An Executive Career Approach”,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3(2013),743,751.

[67]Chao Xi,“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China:How Did We Get There?”,The Journal of Business Law,5(2011),413.

[68]参见中国证监会、国资委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载http://www.sasac.gov.cn/n2588035/n2588320/n2588335/c9015521/content.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参见国资委官方文件《中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年鉴》,国资委宣称与其他政府机构合作对国有公司进行管理与控制是其主要目标之一。

[69]Howard Wiarda,Corporatism and Comparative Politics:The Other Great“Ism”(ME Sharpe,Inc 1996).社团主义有各种各样的定义,但施密特的定义仍然是流传最广的:“社团主义是一种利益代表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构成的单位被分别组成数量有限的、单一的、强制性的、无竞争性的、有等级的、功能各异的类别,它们得到国家的承认或者许可(如果不是创建的话)注册,而且被授予在各自的类别中享有一种有意给予的代表性垄断,以交换它们在遴选领导人和表达要求及支持时遵守一定的控制。”参见Phillipe Schmitter,“Still the Century of Corporatism?”,The Review ofPolitics,36(1974),85~131.但学者们普遍认为施密特对社团主义的定义过于狭窄,仅适用于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

[70]Leo Panitch,“The Development of Corporatism in Liberal Democracies”,in Phillipe Schmitter and Gerhard Lehmbruch(ed.),Trends Towards Corporatist Intermediation,London,Sage,1979,53~61.

[71]Steven Davidoff,David Zaring,“Regulation by Deal:The Government’s Response to the Financial Crisis”,Administrative Law Review,61(2009),464,537.

[72]如摩根大通对贝尔斯登的收购,《摩根大通感到委屈:金融危机时期收购贝尔斯登》,载新浪财经http://finance.sina.com.cn/business/20121022/14261343805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73]Ronald Gilson,“Unocal Fifteen Years Later(and WhatWe Can Do About it)”,Delaware Journal ofCorporate Law,26(2001),491~513.

[74]William Bratton,Michael Wachter,“Shareholder Primacy’s Corporatist Origins:Adolf Berle and the Modern Corporation”,Journal ofCorporation Law,34(2008),99,114.

[75]《中国联通正式发布混改方案,证监会:作个案处理》,载《中国证券报》2017年8月21日。

[76]《中国联通混改涉及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载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708/t20170820_32237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77]《国企改革大方案或明年出台,重点启动是分类监管》,载环球网http://finance.huanqiu.com/data/2013-11/458125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监管部门将按照功能将现有国企划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纯公益类企业,包括军工、粮盐等国企,它们的主要目的是服务社会;第二类是纯市场类企业,包括汽车、电子等国企,它们的主要目的是盈利;介于这二者之间又可分为两类:一类以公益为主、市场为辅,如石油、电信等企业,另一类则以市场为主、公益为辅。

[78]Howell Jackson and Mark Roe,“Public and Private Enforcement of Securities Laws:Resource-Based Evidence”,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93(2009),207.Rafael LaPorta,Florencio Lopez-de-Silanes,and Andrei Shleifer,“WhatWorks in Securities Laws?”,Journal of Finance,61(2006),1~32.

[79]相似观点,See Benjamin Liebman&Curtis Milhaupt,“Reputational Sanction in China’s Securities Market”,Columbia Law Review,108(2008),929.

[80]相似观点,See Eilis Ferran,“CapitalMarket Competitiveness and Enforcement”,available at: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1127245.

[81]Howell Jackson and Mark Roe,“Public and Private Enforcement of Securities Laws:Resource-Based Evidence”,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93(2009),207;Rafael LaPorta,Florencio Lopez-de-Silanes,and Andrei Shleifer,“WhatWorks in Securities Laws?”,Journal ofFinance,61(2006),1~32.这些作者使用“法律渊源”来描述证券执法体系。其他观点,参见John Armour,Bernard Black,Brian Cheffins and Richard Nolan,“Private Enforcement of Corporate Law:An Empirical Comparison of the UK and US”,Journal ofEmpirical Legal Studies,6(2009),687~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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