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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法主体论的实践:人权与主权——基本范畴与中国传统实践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浅陌 版权反馈
【摘要】:亚里士多德在《范畴论》中对哲学实体的分类和辨析,有助于认识人类法律在主体上的演进历程。以亚里士多德的三种实体为法律主体论的基本框架,可以发现人类法律发展过程中天赋权利、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演进脉络,同时也在现实中展现了实证法和自然法等不同法学派之间的理论分歧。

亚里士多德在《范畴论》中对哲学实体的分类和辨析,有助于认识人类法律在主体上的演进历程。亚里士多德将实体分为三类:个体为第一实体,最符合实体的标准;第二实体是第一实体的普遍性——种和属,如所有个体的人都是“人”,人便是个体,人的普遍性,即种或属。视之为核心的第一实体,不能成就范畴论的逻辑,它只能充当逻辑的感性基础,只有第二实体作为普遍性方面,才是真正的逻辑对象;[1]法学的范畴而言,第一实体无法导致法律关系的确立,“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法”,人是政治的动物或者社会的动物,在这种群体关系中,法律关系和法学范畴得以产生。除了第一、第二实体之外,神充当了第三实体,神作为实体虽然从实体的标准,即主次说来位居第三,但是从实体作为最基本的存在来说,它却是最高的,因为任何个体、种或属均不能保证其永恒存在,只有神才是永恒的、不动不变的存在。[2]只有人具有不同于一般动物的思维能力,而这种思维能力使人类不得不努力寻求区别于其他动物的基本尊严,宗教便是这种努力的产物。因为神的存在,至少精神的存在使人类从永恒中找到尊严或重生,当人类不能从遥远的历史中探究自己的起源并预测遥远的未来中自己的最终命运时,万能的、永恒的上帝,便在人类对自身无能和死亡的恐惧中产生。

个体与群体、无能与万能、主观和客观只是相对的,第一实体、第二实体和第三实体因此也具有相对性,这从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和“上帝的战争”中可以看出。以亚里士多德的三种实体为法律主体论的基本框架,可以发现人类法律发展过程中天赋权利、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演进脉络,同时也在现实中展现了实证法和自然法等不同法学派之间的理论分歧。这三种实体之间或之下的法律分别对应为国内法、国际法和自然法。根据社会契约论,个人在自然状态下的天赋权利,为国家法提供了合法性,这种契约得以缔结的前提条件,是人所普遍具有的社会性,这种社会性与特定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相结合就产生了民族这种群体,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之下,民族国家成了人类社会关系中的第二种实体,国家主权原则因此支配了国际法律秩序的建构,国家也曾经是国际法唯一的法律主体。(https://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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