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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与媒介传播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景枫 版权反馈
【摘要】:“两个通知”置法院的司法活动于随时接受受众监督的境地。因此,负责传播司法活动的媒介应当内心存有对法院主动传播尊重而又敬畏的态度。加快裁判文书格式和裁判理由说理的改革,是促进司法活动媒介传播的重要任务。司法活动的媒介选择必须以丰富传播内容为基础,以尊重受众主体为精神,以方便受众感知为原则,以最大程度获取受众支持为目标。

恰当处理法院与受众关系,从法院建筑“场所精神”到实现“庭审实质化”,司法活动的传播经历了由外而内的过程,但是,上述两阶段的传播的受众范围相当有限,仅限于当事人和数量较少的其他受众(如律师),且过程相对迅速,待事项完结不产生争议或争议被掩盖时,潜在受众对此的知情或知悉将处于待激发状态,诱因不出现,主动追查信息的机会近乎为零。所以说,目前为止,协调法院与受众关系的意义并不完整,法院与受众的交互主体性仍然深藏认识主体的“封闭”情结。为消除此种不足,法院有必要将由外到内的关系协调,继续拓展为由内到外的内外互动的关系模式,完成一个传播循环,以尊重潜在受众的知情权和追求司法公平、公正的权利。

当体制不断支持法官维持传统或者存在维持认知主体优势的因素时,法院对外加强司法活动传播的动力究竟来自哪里呢?或者说,当意识形态对法院主体的呼唤不断加强时,法院如何从体制内部打通与同样作为主体受众的沟通渠道呢?为了能直观地回答这个问题,还必须回到“法院—法官—法律+事实—当事人—受众”这个多方关系模型中来。该模型以法律与事实的中轴线将模型界分为两方,双方在围绕法律与事实的适切产生组织交换时,各自实现组织内部交换。当我们将此模型浓缩为“法院与受众关系”时,法院与受众相对,也就是交互主体性的双方。其相互承认的姿态,包含着赋予法院以“组织镜像”和法院保持与受众沟通、尊重受众地位、获得受众支持而意图达到的“目的镜像”。[15]本书的定义略有不同,所谓的“组织镜像”,即法院司法行为的规范一致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象征性,它属于组织内部交换的外在表征,也可以将其限缩地表示为“法律效果”。而“目的镜像”,是一种法院、法官在通过适用法律认定事实获取法律上成功的同时,也获得较多的社会支持或者社会合理性的状态,发生在组织之间的交换过程中,同样可限缩地表示为“社会效果”。这两种效果,实质上是一个司法行为在两个层面上产生的效能。然而,这两个效果值是不等值的。“组织镜像”或“法律效果”只是司法行为的客观结果,而“目的镜像”或“社会效果”则是司法行为的主观结果,是在客观结果上附加了主观评价与支持形成的。通过模型解读,我们可知,加强司法活动传播的动力来自受众对裁判结果的支持或者获得社会合理性的程度。

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两个通知”)。“两个通知”置法院的司法活动于随时接受受众监督的境地。然而,其中存在一个沟通的悖论或者一个监督困难的问题。那就是,法院的司法行为是一种专业行为,所形成的裁决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果受众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对信息的解读处于不对等的状况,其所实行的监督不仅不到位,还存在因错误理解产生误判的可能,但这并非意味封闭传播渠道,阻止受众监督。因此,负责传播司法活动的媒介应当内心存有对法院主动传播尊重而又敬畏的态度

当主动选择传播方法时,法官又会遇到双重悖论,即专业活动与受众支持之间的成本冲突以及多少受众支持才能达到合理性程度的问题。相比前一个悖论,这组双重悖论很难平衡,方法不当将会危及到第一个悖论的解决。解决双重悖论,必须回到或者还原为产生悖论之前的状态,去思考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双重悖论的产生。退回到产生悖论前,我们很快发现,选择方法是法院为了裁判结果能够获得受众支持。选择方法受专业活动时间的限制,而获得受众支持又存在无限上升的空间。双重问题叠加的根源在于,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受众对真相乃至公平、正义的无限追求之间存在张力。解决矛盾必须首先正确树立“司法有限主义的观念”。[16]司法有限主义推崇“法理功能”优先、配合适当的“社会功能”,看似与“交互主体性”哲学根基相冲突,实则侧重法理角度的观察。“法理功能”强调规则、逻辑和程序等要素,与上文“组织镜像”或称“法律效果”不谋而合,但是只限于“法律功能”不能一厢情愿地提升司法的“社会功能”。因此,双重悖论提出的成本问题,必须以法理功能实现为前提,将社会功能部分地蕴涵在实现法理功能的过程中,所选用的方法应尽量减少司法资源的占用。当然,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发展,部分机器人将替代法官工作,这一矛盾将会得到极大缓解。双重悖论的第二重挑战——多少受众支持才算作达到合理性程度。针对受众情况,易采用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标准。形式上,需要考虑区域、职业类型以及性别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实质上,依然回归“组织镜像”,考察评价对象是针对程序还是法律,是法律的一票否决,是程序问题还看程序对实质内容的影响。

实践中,致力于法院与受众关系的正确处理以及传播媒介的选择,只存在选择的可能性程度问题,不会出现悖论。至于可能性程度的判断,并不取决于单个的法官,而是整个法院系统。因为选择沟通方法或者传播媒介的直接目的就是争取受众支持,在纯粹的“组织镜像”之上增加受众的主观评价,单个法官与受众之间的沟通的性质依然是组织交换,法院代表整个组织。也就是说,一切为了与受众沟通、争取受众支持的传播媒介选择,最终都由法院拍板。主体确定后,传播内容与方法类型是顺利实现传播需要考量的重要方面。由于传播媒介是解决由内而外的人际关系协调问题,所以,传播的内容应当包含第一阶段“由外而内”的部分,即从立案到审判前的信息内容,接下来就是最重要的部分,庭审过程的信息传播。在加强司法公开的政策推动下,除了法律规定保密的案件,大多数裁判文书上网已经成为事实。然而,裁判文书作为记录审判过程的信息载体,存在格式化与缺乏理由说理的不足,显然不能满足最大限度地获取受众支持的要求。加快裁判文书格式和裁判理由说理的改革,是促进司法活动媒介传播的重要任务。

司法活动的媒介选择必须以丰富传播内容为基础,以尊重受众主体为精神,以方便受众感知为原则,以最大程度获取受众支持为目标。选择什么样的传播媒介影响传播速度或者传播范围,通过延长保存时间能有效解决传播速度与范围的问题,即使选择普通媒介也能完成传播任务。相比之下,信息的呈现方式显得格外重要。以裁判文书为例,在数据库链接技术的基础上,裁判文书说理既可以引用科学数据、经典文献,也可以参考政府报告、专家论证,又可以援引词典注释等,其标准以证明力居首,然后才是逻辑。除了裁判文书,应当增加与裁判文书相关的各种信息,如法庭审判备忘录、审判过程报告、法官个人记录、审理案件的人员往来记录等,尽量为受众全面了解审判过程提供载体。当然,也应当按照内容的保密级别,确定可供查阅的范围。除了内容之外,还应根据受众类型,注意修辞使用,以防冒犯或侵害既定的宗教或者社会信仰。综上所述,所有的传播活动都应服务于司法的交互目的的追求。

[1]贺来:《“主体性”的当代哲学视域》,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30页。其核心是:如何从自我意识的“我思”出发,切中客观对象,并证明“我思”与“对象”的统一性。

[2][美]威廉·巴雷特:《非理性的人——存在主义哲学研究》,段德智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230页。

[3][挪]诺伯舒兹:《“场所精神”——迈向建筑现象学》,施植明译,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页。

[4][挪]诺伯舒兹:《“场所精神”——迈向建筑现象学》,施植明译,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23页。

[5]何露露、贺建平:《法律的空间传播之维——关于法院建筑的传播学思考》,《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6]何露露、贺建平:《法律的空间传播之维——关于法院建筑的传播学思考》,《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https://www.xing528.com)

[7]孔祥俊:《法治信仰的象征——美国最高法院大楼的历史、风格和理念》,《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31日。

[8]赵鑫珊:《建筑是首哲理诗》,百花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9][美]卡斯腾·哈里斯:《建筑的伦理功能》,申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

[10]张卫平:《建筑与法治理念》,《法学》2002年第5期。

[11]佟金玲:《司法仪式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97页。

[12][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台湾时报文化出版企业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237页。

[13]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页。

[14]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15]Frishman,Olga,Court-Audience Relationships in the 21st Century,April 2,2016.Mississippi Law Journal,Forthcoming.Available at SSRN:https://ssrn.com/abstract=2757937.

[16]孙笑侠:《论司法多元功能的逻辑关系——兼论司法功能有限主义》,《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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