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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法规定及适用情况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水行政处罚机关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由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是水行政处罚机关收取被处罚人罚款、财物的法定凭证。

水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法规定及适用情况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处罚法定是水行政处罚应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水行政处罚直接关系到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权,这些都是受宪法法律保护的权利。没有法定依据,任何机关和组织都不得限制和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作为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设定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该规定,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实施处罚的,由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擅自改变水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擅自改变水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水行政执法人员擅自改变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或者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的幅度,是一种超越职权的水行政行为。《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规定反映了法律、法规对不同水事违法行为不同的评价。水行政处罚种类是根据水事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违法的目的设定的,不同种类的处罚具有不同的处罚和教育功能,水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水行政处罚幅度的规定是考虑到水事违法行为不同情节的差别,使水行政处罚在实施处罚时能够体现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水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是,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对水事违法行为人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水行政处罚时擅自改变水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的,由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行政处分责任。

3.违反法律规定的水行政处罚程序的

对水事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不仅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还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也就是不仅要符合实体法,还要符合程序法。行政执法中,应严格执行有关程序法确定的法律程序,执法程序的正确运用保证了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也从程序上避免因执法不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程序是水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利保障,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水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三种法定程序。除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余的行政处罚,必须适用一般程序。对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水行政处罚,在作出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当事人收到听证告知3日内,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无论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还是适用听证程序,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向当事人告知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水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程序的,由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违反委托水行政处罚规定的

《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行政机关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①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自行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②行政机关委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委托个人实施行政处罚;③受委托组织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也应当遵守委托处罚的法律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由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不使用罚款、没收财产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归国家所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将罚款和没收财物所得的款项上缴国库。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是水行政处罚机关收取被处罚人罚款、财物的法定凭证。也是水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部门缴纳罚款和没收财物(拍卖)所得款项的凭证。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财政部门无法收取水行政执法机关应上缴国库的罚款和没收财物拍卖所得款项,造成国家财产流失。《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当场收缴罚款应使用的罚款收据作了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对于非当场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也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对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罚款是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经济制裁手段,它通过剥夺违法行为人一定数量的金钱,以此达到惩罚违法行为人的目的。实践中,我国长期实行由处罚机关或者组织自行收缴罚款的制度,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缺少必须的监督,造成行政处罚受经济利益所驱动,滥施处罚,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腐蚀了执法人员,破坏了人民群众与政府的关系。为有效地抑制滥罚款、违法罚款以及罚款被截留、挪用、贪污等现象,促进廉政建设,《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的规定。除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当场收缴的罚款和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除上述情况外,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水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www.xing528.com)

7.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的非法财物是公共财产,应该归国家所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水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不够成犯罪的

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应当公正无私。不得利用职务上的权利谋取私利。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是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水行政执法机关或水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为牟取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水行政处罚权时,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对属于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不得以水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2.水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水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该认真负责,忠于职守。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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