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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善意界定难题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对“善意”一词作出定义。对于善意的界定,有的判例从严把握,有的判例较为宽松。有些判例将善意界定为:仅仅为了公司的利益,不能有其他的隐秘目的。为了自己或第三方获益的附属目的并不当然导致善意的缺失。但终究具有如此强烈主观意味标准的善意因素并没有成为提起诉讼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只是作为法官参考的一个重要因素。

股东代表诉讼:善意界定难题

2015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法院在作出是否许可代表诉讼继续进行的决定时,股东的善意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对“善意”一词作出定义。由此可见,善意的判断权又落入了法官手中,而不同的法官又有着不一样的价值观念、知识结构和考虑因素,从而加大了善意判断的不确定性和判例的复杂性、差异性。大部分人认为法院在决定是否允许代表诉讼进行时应当掌握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定义得太明确、清晰,反而会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比较大的限制。但是,把问题都交给法官处理就会更好吗?把问题抛给法官会造成实践中的同案异判,甚至会造成法官的无所适从,而把问题都交给成文法,又可能会导致标准的僵化,只能说是两害相权取其轻,至于采取何种方式更好,给予法官多大的自由裁量权,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对于善意的界定,有的判例从严把握,有的判例较为宽松。有些判例将善意界定为:仅仅为了公司的利益,不能有其他的隐秘目的。在Barrett v.Duckett一案中,[23]由于有证据显示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存在报复被告的目的,因而法院认定原告股东并不是站在公司的立场上考虑问题,而是根据自己的个人情况。如此认定,貌似秉承了代表诉讼的本质,能够防止股东“公报私仇”,但问题是如果对善意的界定如此严苛,那么代表诉讼就很难成立。事实上,原告股东往往会多多少少从胜诉中获益,如果因此认为其有其他目的而否定其起诉,并不合理。并且,在任何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往往存在矛盾对立的情绪,但这样的情绪本身并不能否定原告的善意,如果因此否定原告的善意,那么也是不符合人性的,也不利于代表诉讼制度功能的积极发挥。[24]那么,应当怎样看待起诉股东在起诉时怀有的其他目的和心思呢?在Lesini and others v.Westrip Holdings Ltd and Others一案中,[25]理性的Lewison法官提出了他的解决思路,其将原告股东的目的分为主要目的和附属目的,允许股东在实际上能够通过诉讼获利,只要其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司的利益即可。为了自己或第三方获益的附属目的并不当然导致善意的缺失。可以说,这样的观点让人耳目一新,并且在逻辑上也完全行得通。但任何看似科学合理的想法一旦落入实际行动中,就可能产生偏差。这一思路在实践操作中产生的问题是主要目的和附属目的判定之困难,原告股东的内心真实想法是很难从外界予以窥测的。不难想象,会有狡诈的股东将以维护公司利益之名而行谋取私利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能采取“动机客观化”[26]的方法,从客观情况、结果等一些客观标准来推测原告的内心。不管怎样,可以预见的是,作为一个没有定论,较为模糊的标准,善意因素在某些场合可能会成为法官控制案件的具有弹性的工具。但终究具有如此强烈主观意味标准的善意因素并没有成为提起诉讼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只是作为法官参考的一个重要因素。(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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