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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程序正义的裁判文书公开研究:具体论证事实与规范的证立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对我是小斗 版权反馈
【摘要】:图表4.5公众认为我国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问题一般而言,从“事实问题”上升到“法律问题”有两条主要的进路,即推论模式和等置模式。因此,事实与规范的等置也应当是法官论述的重点。裁判的发现和证立是构成完整裁判程序的两个重要环节。

系统一的作用不仅体现在记忆、决策、认识的过程中,也体现在推理等逻辑过程中。我们通常将直觉系统设想为依赖于先前的知识和信念给出启发式回应的系统,将理性系统设想为通过逻辑化推理并且以极大的盖然性证明假设的系统。但是,逻辑型直觉(Logical Intuition)告诉我们,直觉系统同样可以产生逻辑型的回应。[176]33-34这一直觉是在高度熟练基础上所形成的快捷与直接的自动化认知过程,故缺乏过程的展现,但客观上遵循了逻辑规则,其本质是逻辑推理过程的自动化运行结果,表现为“If-Then” 的形式。[194]118-119

法官在裁判过程的个案适用和获取裁判结论中,会自动经由系统一的逻辑型直觉和启发型直觉,快速地描绘出事实、寻找到法规范和进行三段论推演,而只有当逻辑型直觉和启发型直觉发生冲突时才必然性地启动系统二。[176]34所谓的三段论的完整形式为“假使任何一个案件事实实现T,则应赋予其法效果R;特定案件事实S实现T,质言之,其系T的一个 ‘事例’;那么,对S应赋予法效果R”,也就是“T→R(大前提);S=T(小前提)⇒S→R(结论)”。因此,在论证了大前提和小前提之后,自然还剩下对裁判结论的证立,也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对应论证。而公众在调查中认为,我国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最主要问题就是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比较概括以及个案论证的针对性不足。

图表4.5 公众认为我国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问题

一般而言,从“事实问题”上升到“法律问题”有两条主要的进路,即推论模式和等置模式。[173]143-149推论模式是形式逻辑模式下的涵摄,它是一种纯粹的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与论证,运作时只需将被认定的案件事实归属于法条的构成要件之下,结论可直接通过简单推理而得出;因此,它只能适用于事实与规则可以全然一一对应的简易案件或常规案件。[167]76这一进路类似于十九世纪概念法学的思考方式。它认为法律体系本身具有自足性,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完全是机械和被动的。马克思·韦伯对此就曾有一个“自动售货机”的经典比喻。然而,这类案件在现实中只是一部分的,尤其是在新问题、新事物层出不穷的现代社会。

等置模式是一种非真正意义上的逻辑学涵摄。之所以称其为“非真正”,是因为这一进路已不仅仅是单纯的逻辑科学上的机械适用,毋宁是一种包含了主观判断和价值评价在内的法律适用过程。它内含了“依经验法则所为之判断,对于人类行为及表示的注解、类型化的归属”,或是“在须填补的准则之界限内所作的评价”[116]186。在这一过程中,法官便不再是一个生产裁判文书的机器,而是一个能动的主体。当事实无法与法律规定的范式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时(事实上规则范式也不可能涵盖所有的事实情况),法官便需要运用自身的法理论,先行完成形式逻辑的前置程序,即结合事实并通过对法体系的目的探求与价值评价来确立对应关系。因此,事实与规范的等置也应当是法官论述的重点。在这里,系统一主要实现的是裁判的“发现”过程。裁判的发现和证立是构成完整裁判程序的两个重要环节。甚至,与“发现”程序相比,“证立”程序更能保障一个正当和最佳的结论。[195]5-8尤其对于司法中的疑难案件,逻辑型直觉最多只能胜任形式逻辑的推演,对于等置模式的推演依然必须发挥系统一和系统二的协同作用,以裁判文书中的充分论证进行反思和调整,尽可能控制认知偏差,增加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

对事实与规范进行等置的实质,是对于那些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不能简单对应的疑难案件,将个案向规范提升,使规范向个案下延,并在两者之间来回审视,螺旋式向上发展,再经由推论得出判断。“无论我们到底选择判决先例或立法来传达行为标准,不管它们在大量的日常个案上,运作得如何顺利,在碰到其适用会成为问题的方面来看,这些方式仍会显出不确定性;它们有着所谓的开放性结构(open texture)。”[196]117当法官面对这些法规范的开放结构或复杂的生活事实时,他们在具体个案的适用中大抵可以采取两种不同的进路,即文本解释和剪裁事实。也就是说,法官要么直接就所适用的法律文本或条文进行解释,然后将解释的结果与具体个案事实相联系,要么不直接就所适用的法律文本或条文作出解释,而是就有关的个案事实进行区分、剪裁,然后将事实与法律文本或条文相连接。[197]60但无论采用何种进路,法律规范作为法官唯一有效的裁判依据,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这是因为,“尽管人们对法治有不同的理解和争论,……但人们都认同 ‘法治不是无条件的’。一个法院的决定不可能被视为裁判者关于什么是正义的主观意见。在法院里,正义必须显示它自己是一个论证的结论,这个论证设计应尽可能好地表明 ‘这是法律就此事件而言’的意义。”[198]178-179

法官的工作是依据法规范对有争议的社会事实进行裁判,考夫曼将之称为“法律现实化”的过程,进而把这一过程区分为三个阶段:法律理念—法律规范—法律判决。考夫曼同时认为,“只从法律理念(只从法律原则)得不出法律规范,只从法律规范得不出法律判决”;也就是说“法律规范并非圆满地包含在普遍的法律原则(法律理念)中,法律判决(具体的法)也并非圆满地包含在法律规范中”;由于应然与实然的不可互推性,以及应然命题之间的不可互推性,法律理念与制定法都只是法的可能性,“根本无法从自身产生真实的法”,它必须加入现实的生活事实这一存在。因此,考夫曼小结道,“法是一种对应,……法的整体并非条文的复合体,并非规范的统一体,而是关系的统一性”,简言之,“法是存在与当为的对应”。 [17][199]29-45

既然实然与应然之间具有不可互推性,那么,事实与规范相互连结的根基何在,或者说两者的连结点又是什么?这时就需要一个能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建立关系的第三者,考夫曼教授将之称为“意义”或“事物本质”:“在该意义中法律理念或者说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必须同一,因此,它们能够彼此 ‘相对应’(意指关系的同一性)”,而“‘事物本质’是指向类型的”,且“类型无法被 ‘定义’,只能被 ‘描述’ ”。[199]103-115所以,法官就是这样经由“类型”的描述和把握,在对象上连结着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沟通,促进两者间的统一与对应,从而产生“具体的法”与“真实的法”。法官一方面将事实向规范提升,结合规范来进行事实的“剪裁”,将事实一般化;另一方面也将规范向事实下延,结合事实进行规范的建构,在个案中形成“具体的法”或“真实的法”。这两方面又是一个同时进行的行为,以此将事实与规范不断拉近、融合。此时,事实与规范的连结呈现出的是一种螺旋式的立体沟通模式,两者需要不断循环往复地进行关照、审视与对应,直到两者越来越趋于聚拢与整合。虽然事实与规范的连结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形式有所不同,然而,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法官都必须在裁判过程中连结起事实与规范,使目光投放于其间不断地流连忘返,在两者的对应和沟通中产生个别可适用的法规范。公开的裁判文书应当将每一个案件都视为不同的个体,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和当事人的争点,选用最为适当的法规范予以论证,能够恰如其分地体现出上述的等置过程。

美国联邦法官中心《法官写作手册》写道:“除了很少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法院所说的以及它怎么说的同法院判决结果一样重要。”[18]事实上,法官怎么说可能比他说什么更加重要。我们除了在主观上使法官注意到并有意识地协同“经验—直觉”和“理性—分析”两大信息加工系统的双重加工作用,也可以在客观上通过适当改变裁判文书样式的方式进行辅助推动。比如,以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线索展开,分项列举若干争议的焦点,然后在每个焦点之后列示和比较双方的理由、证据,再由法官对其逐个进行分析和论证,最后综合各个争议焦点的结果作出最终裁判。

以上节的确认合同效力案件为例,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继而判断本案协议是否应当撤销”。法官就可以从该争点出发,分别列示和分析双方的理据,由双方协议证明的“被告杨宝红支付原告许刚全部医疗费与25 000元赔偿后此事了结”的事实,与伤残鉴定证明的“原告各项损失为211 564.96元”的事实,得出“协议约定的金额与实际造成的损失相差很大”的证明事实;再根据这一事实的本质将其类型化,得到“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裁判事实;接着,对应《合同法》第54条第1款“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范文本,将“显失公平”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具体阐释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最后,将裁判事实与阐释后的法规范进行等置,得出“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的个案裁判。同时,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也可以适当减轻法官的工作量,让法官们有更多的时间来着力加强疑难案件的说理。 [19]

[1]具体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1条。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平台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及技术处理规范》。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1条、第2条。

[5]这些诉讼文书的具体样式可见鲍雷、刘玉民编:《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最新版)》,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https://www.xing528.com)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第34条。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法[2006]145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

[8]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9]参见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被告人詹某某虚报注册资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载http://www.court.gov.cn/zgcpwsw/hub/hbsezszjrmfy/ezshrqrmfy/xs/201412/t20141219_5241384.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2月19日。

[10]类似观点参见任永鸿:“无罪判决的法条引用——兼谈反对解释的适用”,载万鄂湘主编:《司法能力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研究(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3页。

[11]Jeremy Bentham,Chapter X“Of Publicity and Privacy,as Applied to Judicature in General,and to the Collection of the Evidence in Particular,”in 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Vol.6),William Tait,1843,http://oll.libertyfund.org/titles/bentham-theworks-of-jeremy-bentham-vol-6,p357.

[12]参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许刚与杨宝红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http://www.court.gov.cn/zgcpwsw/ah/ahsszszjrmfy/xxrmfy/ms/201411/t20141126_4344250.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6日。

[13]参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许刚与杨宝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www.court.gov.cn/zgcpwsw/ah/ahsszszjrmfy/ms/201508/t20150818_1024966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8月18日。

[14]参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北大法宝,【法宝引证码】CLI.C.1336660,http://www.pkulaw.cn/CLI.C.1336660。法官在该案的判决书写道,“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黄仲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被上诉人刘三明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仲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15]杨晓菲、李雄、何丹:“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现状调查及改革研究”,载重庆法院网http://c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1/id/1488646.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1月20日。

[16]Logische Studien zur Gesetzesanwendung,S.19.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0页。

[17]吴从周:《导读 〈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Arthur Kaufmann的法学方法论思想》,2012年10月2日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法理学经典导读系列”讲稿,第1页。

[18]薛峰:“判决书及其上网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22日,第5版。

[19]我国已有一些地区开始实施对简易案件裁判文书的“瘦身”改革,比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要素式民事裁判文书的推行。所谓要素式民事裁判文书,是指“对于能够概括出固定要素的案件,在撰写裁判文书时不再分开陈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查明’和 ‘本院认为’部分,而是围绕着争议的特定要素,陈述当事人诉辩意见、相关证据以及法院认定的理由和依据的法律文书。”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4日印发的《关于推行要素式民事裁判文书的实施意见》,载广州审判网,http://www.gzcourt.org.cn/sszn/ck104/2013/11/261801099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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