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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宗旨及实践案例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通过增加第1款并对原第2款进行修改。《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法》第33条的解释。此处,“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不是文字对应关系,其适用应当遵循《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宗旨。

《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宗旨及实践案例

尽管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就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进行了规定,但由于缺少明确的指导思想,导致对相关条款的表述和解释出现反复,不当地限制了专利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1.赋予修改权利的正当性

发明创造属于技术的范畴,用文字或图形把复杂的技术表现出来,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如果要形成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更加需要一定的经验和技巧。一是要满足公众对技术信息的理解和利用,如权利要求“清楚、简要”、说明书“清楚、完整、能够实现”;二是申请人为自己寻求一个合理的、适当的权利保护范围,如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范围一致;三是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等要求。可以这么说,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因此,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日后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就具有了正当性。

2.限制修改权利的必要性

尽管赋予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书的权利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如不加以限制,会导致整个专利法律制度运行的混乱。

(1)遵循先申请原则。我国专利授权采用先申请原则,而先申请的判断基础又是以申请日为准,因此,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就具有了法律意义。申请人不能在申请日后,将原文件中没有的技术内容补入原申请文件,否则将侵害竞争对手、其他第三人的利益,破坏法的安定性

(2)遵循程序节约原则。申请文件的完善是无止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该条款也间接说明,对于主动修改,申请人具有较大的自主权,可以在遵循修改原则及其他原则的基础上,重新要求合适的专利保护范围。程序节约原则,不仅仅是为了实现行政效率,更是为了促进专利申请早日公开和授权,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符合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主动修改,不能以牺牲程序节约原则为代价,作为一种权衡,对主动修改的时间和次数进行限制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必要性。

因此,《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宗旨应当是: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不得获取不当利益,以维护先申请原则、法的安定性以及程序节约原则。

3.立法完善(www.xing528.com)

基于前文分析,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建议进行以下修改:

(1)《专利法》第33条“记载”恢复为“公开”。就汉字的理解而言,“公开”表述更能体现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立法宗旨,“记载”更多地局限于具有逻辑关系的文字对应关系的修改,而该种修改,通过补正就可以解决。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通过增加第1款并对原第2款进行修改。具体如下:①申请人有一次主动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机会。②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主动提交修改文件,申请人主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申请专利优先审查的,提交主动修改文件的日期不晚于该日期。

上述修改,既保障了申请人主动修改的权益,同时又避免了审查文本的不确定性耽误文献公开以及影响审查效率。

(3)《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法》第33条的解释。可以参考《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的解读,[13]具体如下: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公开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此处,“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不是文字对应关系,其适用应当遵循《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宗旨。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示例,应当吸收经典案例,并区分主动修改和根据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的修改两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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