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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侵权责任法:公司运作中的侵权责任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因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35规定,侵犯了其优先认缴出资权,可以请求法院认定会议决议无效。

商事侵权责任法:公司运作中的侵权责任

第二节 公司运作中的侵权责任

一、新增资本认购侵权

各国或地区公司法大都确定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原则。实际上,公司需要根据公司实际发展状况适时调整资本结构。如果公司发展良好,需要扩大经营规模的时候,公司往往会通过增加资本来筹集生产经营资金。所谓增资就是指公司成立后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规模等目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的行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吸收外来新资本,包括增加新股东和老股东追加投资;二是分配性增资,即用公积金扩充资本或将未分配利润转为股本。通过新股东投资吸收外来资本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必须符合法定人数,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得超过200人。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人数不限。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方式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在增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就是增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增资纠纷的一种。所谓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繁杂多样,包括了认购人出资纠纷、变更登记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优先认购权纠纷等。这些纠纷主要是在增资过程中侵害相关股东的权益。这里主要讨论公司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优先认缴权纠纷。

所谓股东优先认购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股份公司发行新股时,优先于一般人按照自己原有的持股比例认购新股的权利(37)。为了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认购权相区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可以称为“优先认缴出资权”。优先认购权设立的目的是在公司有扩大总股本的融资行为时保障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权益不被摊薄,提现了对老股东的尊重。但在实践中,原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并不总是得到充分保护,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受到侵害。“对原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侵害一般表现为公司发行新股时做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损害了原股东依法或按照公司章程所享有的而优先认购部分新发行股份的权利。”(38)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授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外,一般来讲法律并不授予其股东优先认购权,这是由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质所决定的。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时原有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没有规定。《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但《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而在最高人民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20条规定有所提及:“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股本时,股东经股东会同意将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认缴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司法解释规定还不足以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公司法》第134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决定应当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这意味着决议可能同意授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可能拒绝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新增资本认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违法性

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增资享有优先认缴权。因此,除非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外,股东有权按其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而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往往是通过股东会决议侵害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侵犯股东权利的,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授予股东优先认购权,又通过其他方式侵害股东优先认购权,同样构成违法。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2.损害事实

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股东的损失是持股比例和权益被摊薄,致使某些股东权利不能实现,还因为股东不能认购新增资本,丧失了对公司盈利分配的期待利益。

如果股东大会已经做出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权,而其被侵犯,遭受的损失除持股比例和权益被摊薄外,还可能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及一些其他的股东权利。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已上市公司)股东即使能从其他途径获得股权,将会付出更多的代价。

3.因果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往往通过会议决议侵犯股东的优先认股权或优先认缴权,因此在实践中,股东往往不需要证明自己的损失和公司侵犯其优先认购权或优先认缴权的因果关系,只需要证明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请求法院认定决议无效。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授予股东优先认购权,又通过其他方式侵害股东优先认购权,只能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方式进行具体分析,确定因果关系,不能援引《公司法》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因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35规定,侵犯了其优先认缴出资权,可以请求法院认定会议决议无效。在实践中,被侵权股东只能以公司为被告。但是,被侵权股东能够证明自己的损失和公司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也可以请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赔偿损失

4.主观过错

被侵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只需证明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需要证明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股东有优先认缴权,所以股东会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肯定是违反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认定会议决议无效。如果公司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为了削弱被侵权股东在公司的地位,往往会通过股东大会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剥夺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被侵犯优先认缴权的股东要公司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其主观存有过错。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授予股东优先认购权,又通过其他方式侵害股东优先认购权,要对主观过错进行具体分析,可以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公司不能证明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新增资本认购侵权责任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应当将公司股东持股状况恢复到执行增资方案前的状态,再重新按照法律规定的增资。如果股东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还有其他经济损失,还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能证明公司控股股东和大股东侵权,则由公司控股股东和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股东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应当将公司股东持股状况恢复到执行增资方案前的状态,再重新按照法律规定的增资。但是由于商事性特征,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股东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只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无法恢复原状。

二、公司决议侵权

(一)公司决议纠纷概述

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除了具备独立的财产外,还具有独立的自主意志。公司作为法律的拟制物,其意思必然要借助于公司机关形成,具体体现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董事会是执行机关和经营机关,监事会是监督机关,三个机关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确保公司各方利益的均衡和合理目标的实现,三个机关形成的决议是公司意志的表现。股东会决议就是股东会提请股东会会议审议的事项依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形成的决议,是股东会意思表示的唯一法定形式(39)。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提请董事会会议审议的事项,依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形成的决议,是董事会集体意志的体现(40)。监事会决议是监事会提请监事会会议审议的事项,依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形成的决议,是监事会集体意志的体现。

因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关系到股东、董事、监事、公司员工等人的利益,因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决议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和确认无效。

所谓会议决议纠纷就是指股东会、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纠纷。会议决议纠纷发生的原因有:一是因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或“董事多数决”原则侵犯他人权利;二是因会议决议内容超出股东会、董事会权限;三是会议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四是会议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有瑕疵;五是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身份有瑕疵。不管是哪种原因,会议决议纠纷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会议决议无效之诉,另一类是会议决议可撤销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会议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被认定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法院撤销。但是,我们认为《公司法》的规定仍有漏洞,因为会议决议产生的纠纷中,很多会议决议侵犯了股东、董事等人的利益,但却没有规定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只规定了董事因为董事会决议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公司法》第113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这里主要探讨公司会议决议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会议决议无效的侵权责任

1.会议决议无效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违法性。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会议决议内容本身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以会议决议无效。会议决议内容不同,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表现也不同。对股东而言,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侵犯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如强迫股东转让股权、不按出资比例分红、认定股东出资比例不足等;对公司董事而言,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侵犯董事享有的股东权利外,还可能侵犯董事的其他权利如取消其董事资格、扣留其薪酬;对公司职工而言,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侵犯公司员工的合法权利,如会议决议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等。因此,公司通过会议决议侵犯他人权利,其行为的违法性表现在决议内容违法。

在公司实务中,公司往往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侵害他人的利益,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要求确认会议决议无效。一般来说,会议决议内容往往涉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的利益,也涉及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如公司非法减资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只有公司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会议决议,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主体可以请求法院确认会议决议无效,是否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提起会议决议无效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1条规定:“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根据该规定,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而不包括公司外的人。我们比较赞同这种观点,虽然公司会议决议也会损害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但如果法律允许公司外第三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会议决议无效或撤销会议决议的,将会导致公司外的人过分干预公司内部自治管理,继而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因此,即使会议决议内容侵犯了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公司外第三人可以因公司侵权另行救济。

(2)损害事实。

会议决议侵权只是公司侵犯他人利益的一种手段,被侵权人的损失事实和会议决议内容密切相关。如就侵犯股东利益而言,公司通过会议决议不认可股东资格的,股东遭受的损失是丧失了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公司通过决议限制股东转让股权,股东遭受的损害是股权不能自由转让,其股权价值不能实现。因此,公司通过会议决议侵权的,被侵权人因会议决议内容不同,其所遭受的损失不同。但总的来说,其遭受的损失可以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如果有财产损失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财产损失的,公司应当恢复原状等措施。

(3)因果关系。

会议决议无效之诉是一个确认之诉,原告只需证明会议决议内容违法,即可请求法院认定会议决议无效,因此并不需要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和公司会议决议侵权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在请求法院确认会议决议无效时,同时要求公司承担因为会议决议侵权的其他责任的,法院是否受理、原告是否要证明损害事实与会议决议侵权之间的因果关系存有疑问。

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会“一诉多求”,除了要求法院认定会议决议无效外,还要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妨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如公司通过会议决议强迫股东转让股权,股东除了要求认定会议决议无效外,还要求认定股权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诉多求”能否合并审理成为大家争议的焦点。有的学者认为,“一诉多求”不应合并审理,有三个理由:一是诉权性质与种类不同,确认会议决议效力是确认之诉,而赔偿损失等请求则是给付之诉;二是诉讼主体不同,确认会议决议无效的原告是被侵权人,但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为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三是案由不同,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是一个案由,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是另外一个案由(41)。但我们认为,对于会议决议纠纷案件可以“一诉多求”。如果被侵权人不能“一诉多求”,那么对公司会议决议侵权造成的其他损失,还要再另行起诉追究公司的侵权责任,一方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一面会让权利人陷入讼累之中,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被侵权人不诉请法院认定会议决议无效,直接追究(42)司的侵权责任,会导致权利救济不彻底。因为一方面被侵权人通过人民法院确认会议决议无效,另一方面不能追究会议有效的原因进而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这与被侵权人的权利救济行为相矛盾。因此,“一诉多求”合并审理不仅仅是案件的事实只有一个,而且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力,权利人救济权利也更为彻底。因此,被侵权人在请求确认会议决议无效时,也可以提出其他请求,法院也可以在审清事实的基础认定会议决议无效,同时一并裁决支持被侵权人的其他要求。被侵权人的其他要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在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和公司会议决议侵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很难证明自己的损害与公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尤其是公司的中小股东和公司职员。因此,我们认为会议决议侵权责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也就是说,除非侵权行为人证明自己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没有关系,否则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失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这样有利保护在信息不对称情形下,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公司职员的利益。(4)主观过错。

公司通过的会议决议侵犯他人利益,会议决议内容违法,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因此也无需证明公司主观是否存有过错,只从其行为外在表现违法就可以推知其主观存有过错。为了实践中便于操作,我们认为会议决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会议决议是公司意志的体现,但同时也是公司背后股东意志的体现,因此公司会议决议侵权也有可能是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或董事滥用“董事多数决原则”形成会议决议侵犯他人。在实践中,被侵权人很难证明因为股东或董事的过错致使会议决议侵犯其股东权利,因此我们认为,不管股东、董事是否存在过错,被侵权人以公司为被告的,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在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过错股东、董事追偿。

2.会议决议无效侵权责任的承担

(1)责任承担主体。

《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会议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没有规定会议侵权的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3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43)。因此,可见公司并不是会议决议侵权的唯一责任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人有过错的,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公司股东、董事利用会议决议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过错股东或董事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了过错董事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同样适用股东会。如果股东会决议违法,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股东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是,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股东可以免除责任。

(2)责任承担方式。

公司会议决议内容违法侵犯他人权利的,公司要承担会议决议无效的不利后果。此外,因为公司通过会议决议侵犯他人利益的,公司要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又因为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不同,其责任承担的方式也不同,其承担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44)。如果公司会议决议侵犯股东权益,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会议决议侵犯股东、董事、公司员工名誉权的,还应当赔礼道歉。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追偿。

(三)会议决议可撤销的侵权责任

1.会议决议可撤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违法性。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只有股东可以提起会议决议撤销之诉,可见,会议决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或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侵犯的是股东的合法权利。《公司法》的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8条、第49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程序以及会议表决方式。《公司法》第102条到第108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召开的程序及会议表决方式。因此,在会议决议可撤销之诉中,公司会议的召开程序或表决方式侵犯股东权利的,其行为违法。如果公司不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议的,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权、提案权、质询权等股东权利受到侵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不按出资比例来表决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公司会议的表决方式侵犯股东表决权。可撤销的会议决议侵犯股东权利的,公司的行为是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

(2)损害事实。

可撤销的会议决议侵犯了股东的权利,但不一定给股东造成损失。因此,公司会议撤销权是股东的任意权,股东可以选择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如公司没有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股东通过其他途径知道了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参加了会议,公司虽然召开股东会程序不合法,侵犯股东知情权,但股东并没有遭受实质的利益损失。如果股东因为公司未通知而没有参见对自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会议,股东的实质利益受到了损害。可撤销的会议决议侵犯股东利益不同,其所造成的具体损害事实也不一致,如有的是财产损失,有的是非财产损失,有的两者皆有。(3)因果关系。

同会议决议无效之诉一样,股东无需证明自己的损失与可撤销的会议决议侵权的因果关系。只需证明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即可。如果股东同时提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则要证明自己的损失和公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股东要求公司其他股东、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则要证明其他股东、董事的行为与其损失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可撤销的会议决议都是因为公司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从其违法违规的行为表现可推定其主观存有过错。在实践中,股东不必证明公司主观是否存有过错,只要证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请求法院撤销会议决议。如果公司股东、董事有过错的,则要证明其主观存有过错,这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2.会议决议可撤销侵权责任承担

公司将承担会议决议被撤销的不利后果,此外,股东证明自己有损失的,公司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董事有过错的,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过错股东、董事追偿。

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一)股东知情权纠纷概述

知情权就是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知晓了解的权利。知情权是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知情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单独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知情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知情权纠纷是一项独立的纠纷案由(45)。知情权的相对义务人应该是公司,公司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股东提供公司情况,但公司事务是由公司负责人实际负责的,因此股东的知情权对应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一项义务。在实务中,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发生于公司的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之间。我们认为,当股东知情权被侵犯时,应当以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作为共同被告。在司法实务中,知情权纠纷被告为公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成为诉讼的当事人。但是,根据《证券法》第69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侵害股东知情权,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规定实际上是我国《证券法》借鉴美国法律的产物,值得注意的是,它否认了《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以职务行为免除自己的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知情权是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但是如果知情权的内容和行使没有必要的约束,必然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管理,如公司应该有自己的商业秘密,股东行使知情权必须在一定在期限内行使等。因此,知情权的内容和行使期限都有一定的限制,避免股东因恶意行使知情权干扰公司正常经营,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因此,股东知情权保护与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必须确保利益平衡。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股东知情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的基本情况,如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情况,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及变动情况;二是公司日常经营情况,主要包括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向社会公告的定期报告等内容。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提供或公司公告的文书获取相关信息,也可以自己到公司查阅或复制相关信息,或者通过有关机关查询获取相关信息。当然,不同类型的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也有差别。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社会公众性比较强,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通过公告形式向股东披露重要信息,股东行使知情权比较方便,但公告披露的内容可能是虚假的,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没有保障。相反,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人合性,公司也更封闭,股东行使知情权主要是通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自己到公司指定场所查阅信息,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保障相对比较低。所以,股东知情权被侵犯时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

近年来,我国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断增多,股东知情权纠纷主要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事务的股东侵犯非参与经营管理股东的知情权,股份有限公司中操控董事会的大股东对小股东知情权的侵犯。

(二)侵犯股东知情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

股东的知情权是保障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监督、救济的需要,真实有效的信息则是决定股东处分自己股东权的必要前提。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内容和方式。公司负有向行使知情权的股东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公司如果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则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询、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46)。但是,对公司会计账簿只能查阅而不能复制,且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正当目的;公司有合理依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会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拒绝。这是因为公司是一个多元利益主体汇聚的组织体,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法律既要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也要限制股东的知情权。股东知情权太过狭窄,股东就不能全面、准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从而不能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但股东知情权太宽泛,则对公司的商业隐私和商业秘密构成极大威胁,最终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会计账簿关系是公司的商业隐私之一,股东只能基于正当目的查阅而不能复制,尤其是股东和公司有竞争关系更是如此。公司必须有合理依据证明股东目的不正当,才能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否则侵犯股东的知情权。《公司法》第98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47),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具有社会公众性,因此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能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146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公众投资者颇多,并且分散,公司的各种信息是其投资的重要依据,因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更加严格、规范,并接受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可见,公司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护股东的知情权,股东知情权被侵犯了,可以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为被告向法院寻求救济。

2.损害事实

在实践中,公司受到大股东或者内部人员的控制时,侵害甚至剥夺其他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等的知情权利,完全把一部分股东排除到公司经营管理之外的情形时常发生。在上市公司中,侵犯股东知情权更是司空见惯,如不按时公布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布虚假的会计报告等。股东知情权被侵犯,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权、参与决策权、收益权等其他权利也会同时被侵害,股东所遭受的损失有些是可以计量的,有些是无法计量的。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知情权被侵犯,其对公司不了解,往往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即使参与经营决策,也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致使公司出现亏损,最终股东也遭受损失了。此时,股东很难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与知情权被侵犯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就目前我国法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来看,也不涉及赔偿,股东知情权诉讼不过是股东获取检查令的一种方式,法院受理此类诉讼,也往往是通过裁定的形式,责令公司给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方便,换言之,知情权诉讼就是股东通过诉讼形式获得法院的裁定书,然后持裁定书强制行使自己的知情权(48)。如果股东不能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账簿、会议决议等,公司就不能得到很好的监督,公司也就不能健康的发展。

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更强,股东不满意公司的现状时,可以“用脚投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比较多,很多股东都不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股东对公司了解主要是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议决议等方式,以此来判断公司现状是否值得自己继续投资下去,或者监督公司及相关负责人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公司利益和自己的利益。尤其是在上市公司中,众多中小投资者主要是通过公司公布的会议决议、财务报告判断公司潜力,从而决定投资策略。如果上市公司虚构财务报告、迟延公布会议决议等侵犯投资者知情权,投资者可以通过追究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要求赔偿。

股东知情权被侵犯了,股东肯定会在一定程度上遭受损失,除了上市公司投资者可以因虚假陈述要求赔偿外,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能通过其他诉讼要求赔偿。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15条规定:“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股东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如果滥用知情权,侵害了公司商业秘密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因果关系

一般而言,股东知情权与一般的股东权利被侵犯了不同,知情权被侵犯了,股东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然后手持法院的裁定书到公司行使知情权,因此股东不需要向法院证明自己知情权被侵犯与自己所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股东可以随时查阅公司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一旦股东行使知情权有阻碍,其知情权就受到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1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查阅会计账簿,需要说明目的,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则必须证明股东目的不正当。此外,上市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被侵犯,则要证明自己的损失与公司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在证券纠纷中将会谈到。

4.归责原则

在公司实务中,很多股东,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根本不会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中去,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了解只能通过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的相关文件,为了防止股东与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法律赋予了股东知情权,保护股东的利益。股东知情权是一种客观的现象,只要其行使知情权受到阻碍,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都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侵犯股东知情权,法院是否要以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认定侵犯股东知情权,但在实践中,只要股东证明自己行使知情权受到阻碍,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不能证明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法院即认定股东知情权遭受侵犯,裁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在其住所地或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提供给股东查阅相关文件资料。我们认为,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股东证明自己不能行使权利,公司则应该履行保证股东畅通行使知情权的义务。

(三)侵犯股东知情权责任承担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虽然不断发生,但是除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外,股东知情权纠纷都不复杂,通常是法院裁定公司在其住所地或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提供给股东查阅。当股东知情权被侵犯时,遭受了损失的,也需要另行起诉,比如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通知股东公司增资,享有优先认购权的股东不仅知情权遭受到侵犯,其优先认购权也被侵犯,其可以通过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寻求救济。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侵害了中小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的计算仍是实务界的难题。

公司负有确保股东知情权的义务,除了要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便利外,还要建立完善的档案材料,如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书等文档。公司档案材料不健全,也会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16条规定:“公司未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公司建立的相关档案材料虚假或者丢失,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重新建立并提供给股东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建立相关的档案材料,并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提供给股东查阅。公司不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股东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另行提起诉讼。”可见,公司档案材料不健全,侵害股东知情权,股东因此遭受损失的,只能另行起诉要求公司赔偿。

可见,在司法实务中,股东知情权被侵犯了,通常要求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确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

四、侵害公司证照所有权

(一)侵害公司证照概述

公司证照是指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给公司的证明企业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一般包括法人营业执照、特许行业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这些证照都是公司依法成立、合法经营、规范运作的依据。《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可见,营业执照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依据。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要办理相应的公章、财务章、税务登记证等,如果公司经营涉及特殊行业的,还应当办理特许行业经营许可证。在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公司证照就是公司意志的表现,因此公司证照对公司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对公司证照享有所有权,但是为了方便公司日常运作,公司证照往往由不同的公司机关及其人员实际占有、控制,或者由公司股东、董事、经理等保管、占有公司证照,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制定《公司证照管理制定》规定公司证照的占有、控制。不管由谁占有、控制公司证照,保管公司证照的责任人员应当尽忠实勤勉义务,不得滥用公司证照以公司名义从事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否则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公司发生收购、重组或出现重大人事变动时,不再有权占有、控制公司证照的人,应该将公司证照返还给公司,交给有权持有、管理的人员。如果无权持有公司证照的人员拒不返还公司证照给有权持有的人员,就会发生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前,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不是法院立案的案由,法院对于公司证照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有些法院不予受理,有些法院以侵害财产权予以受理,还有些法院以公司纠纷予以受理(49)。随着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增多,以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对公司造成是重大影响,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则》时,确立了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案由规定,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有了立案依据。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公司除了要求返还公司证照之外,还可以要求公司证照侵占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公司证照侵权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

公司证照属于公司所有,也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如果无权占有人不返还公司证照,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依据《物权法》第34条、第35条和《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要求侵占人返还公司证照。虽然公司证照是公司财务,但是公司证照本身并不具有经济价值,因此按照《物权法》要求返还公司证照并不能弥补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有的法院认为公司证照是公司独立财产的一部分,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1款、第5条规定,判令侵占人返还公司证照(50)。我们认为,公司证照最大的价值在于其代表公司的意志,是公司法律人格主体的象征,同时也是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象征。因此,公司证照纠纷并不是普通的财产权返还纠纷,而是损害公司权益类纠纷。《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侵占公司证照的法律责任,但第5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一些地方法院也认可公司证照纠纷属于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损害公司权益纠纷类中包括“股东、董事、经理及其他人侵占公司印鉴、财务账册的,公司可以侵占者为被告要求其返还,并赔偿因此给公司经营造成的损失。公司公章被侵占,公司以董事长签名的诉状起诉的,应当受理,但董事长已被股东大会罢免的除外”;2006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股东、董事、经理及他人侵占公司印鉴,公司起诉要求其返还印鉴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规定“鉴于公司印章一般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因此,因公司印章控制权引发的纷争,其实质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故此类案件宜作为公司纠纷案件由民商事审判庭予以管辖,而不宜作为普通的财产返还诉讼案件确定管辖。此类案件的案由可确定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根据《公司法》第148条和第150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有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无权占有、控制公司证照时,拒不将公司证照返还给公司的,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2.损害事实

公司证照对公司合法、有序经营具有重要意义。对外,公司证照代表公司的意志从事商业活动;对内,公司证照是持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侵占人拒不返还公司证照时,公司遭受的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公司遭受的直接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失,如侵占人滥用公司证照给公司带来的损害,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公司无法纳税被罚款,客户付款无法进账等。公司的间接损失主要是侵占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运转。侵占人不返还公司证照,对内而言,内部管理程序受阻,会议决议无法执行;对外而言,公司不能进行交易,或者无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间接地遭受巨大损失。

3.因果关系

侵占人的侵权行为一定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与侵占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公司间接经济损失与侵占人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很难证明。公司的间接损失是随着时间推移逐渐产生的隐形损失,如公司营业管理受到严重阻碍,侵占人侵占了公司证照可能是其中的一个原因,也可能是公司管理人员经营不善,也可能是市场经济环境影响,也可能是公司资金流量不足等因素。这也给法院审理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时,公司损失的认定和侵权赔偿额的计算带来了困难。

4.主观过错

公司证照由谁占有和控制是公司自治权,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制定公司证照管理制定,或者通过会议决议确定由谁保管和如何使用。当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占有和控制公司证照的条件时,应当返还公司,由公司交给符合条件的人保管,拒不交还的,主观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证照由公司董事长保管,但公司董事长被更换后,原董事长应该交付给现任董事长,原董事长拒不交付的,其主观具有过错。

(三)公司证照侵权的责任

侵占人不返还公司证照侵犯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诉请法院要求侵占人返还并承担赔偿责任。侵占人损害了公司利益,最终受害的是公司股东,因此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股东在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之后,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侵占人拒不返还公司证照给公司造成损害的,除如期返还公司证照外,还要承担公司的损失,如果给公司名誉造成损害的,还应当赔礼道歉。

五、股权转让中的侵权行为

(一)股权转让概述

股权转让是股东将自己在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让渡给他人,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行为。所谓股权转让纠纷就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纠纷的总称。

股权转让纠纷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就公司类型而言,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纠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受到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除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外实行自由转让原则;就转让主体而言,可以分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就诉的种类而言,可以分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变更之诉以及请求支付股价款的请求之诉;就纠纷产生的原因而言,可以分为转让主体瑕疵而产生的纠纷、转让客体瑕疵而产生的纠纷、转让内容瑕疵而产生的纠纷、转让形式瑕疵而产生的纠纷、转让效果瑕疵而产生的纠纷。国有股权转让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还要受到特别法律的规范。

从法律关系角度而言,上述股权转让纠纷又可以归为两大类,一类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类是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主要是针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履行等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主要是股权转让过程中侵害他人权益产生的纠纷。本书只研究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二)股权转让侵权的构成要件

1.股权转让侵权的违法性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的成立与运营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法律一方面要保障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另一方面要考虑到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因此,《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上述规定看,《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对内转让股权不受限制;在公司章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侵权主要是在对外转让股权中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可以自由转让是由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决定的,因此各国或地区公司法除了特别规定外,都肯定了股份的自由流通性。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是公司的基本原则,限制股份转让是例外。“没有无例外的原则,如同没有无原则的例外。”(51)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公司法》第138条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自由转让的原则,而第142条第2款不仅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所持本公司股票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还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此外,《证券法》、《反垄断法》对股权转让也作了严格的限制。《证券法》第43条对证券市场从业人员的股份转让期限做出了限制(52)。《证券法》第47条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转让归入权作出了规定(53)。《证券法》第76条规定了内幕人员的股权转让期限限制(54)。《证券法》第86条及第98条对要约收购时的股权转让期限的限制(55)。《证券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规定了证券违法行为被调查人股权转让期限限制(56)。《反垄断法》第2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公司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公司的控制权属于经营者集中的行为。公司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未经申报不得实施集中。

因此,除了上述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在司法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公司通过章程、会议决议等方式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或强制股东转让股权。

2.股权转让侵权的损害事实

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一种优先权,是股东基于其身份享有的权利。从立法宗旨上看,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信赖关系,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所决定的。因此,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防止不被信任的第三人进入公司,也可以通过增加自己的持股量提高自己在公司的影响力和增强对公司的控制权。股权出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就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希望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也可以追究股权出让股东的侵权责任。

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对权利被侵犯时如何救济却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各法院在审理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中作出不同的裁决。

出让股东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出让股东赔偿损失,并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不是任何时候其他股东都能够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般来说,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有两种结果:一种是股权转让没有完成变更登记,恢复原状,其他股东可以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另一种是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已完成,其他股东丧失了优先购买权,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前一种情况在实践中没有异议;对于后一种情况仍存异议,丧失了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是否也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而对于第三人不予保护。如果赋予丧失了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对权利行使的时间是否给必要的限制。

在可以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股东所遭受的损害主要是为了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成本费以及在侵权期间产生的红利及其利息款。

无法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遭受的损失如何认定呢?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第26条(57)曾进行了尝试,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一》并没有采纳《征求意见稿一》第26条的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四》)再次将第26条纳入其主要内容,改为第29条,该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未依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书面通知内容不符合本规定或与实际转让条件不符的,公司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依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且其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特殊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已经超过一(或两)年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四》未正式颁布,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我们认为这种规定利于保护交易稳定和交易安全。因为,在受让人取得股权后一年(或者两年)后,各种法律关系已经形成,受让人股东身份已经为社会所接受,此时如果恢复股权原状,显然不利于公司稳定发展,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没有得到保护。因此,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完成一(或两)年内,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其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在一(或两)年后申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此时,欲行使优先购买权所遭受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

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其股份自由流通性更强,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既不能限制也不能强制股东转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公司会议决议等途径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或强制股东转让股权,股东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主张权利,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众所周知,资本市场瞬息万变,股份价值也随之变化,股东转让股份因各种限制遭受的损失是显而易见。如果公司业绩正处于上升趋势,股东被强制转让股份,出让股东损失持有股份的预期分红;如果公司业绩正处于下滑趋势,股东被限制转让股份,出让股东持股价值越来越低。因此,公司或大股东(控制股东)限制或强制股东出让股份都会可能给股东造成损害。

3.股权转让侵权因果关系认定

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必须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商事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一直是司法界的难题。

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但是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公司公章另行约定。股东只有在确认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才可以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然而,往往在很多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中,股权出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就直接将股权出让给第三人,因此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为了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会花费一定成本去实现优先购买权。欲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所遭受的损失是由股权出让股东的行为引起的,也即股权出让股东的行为是导致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损失的原因,两者具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

同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除法律规定外,公司或大股东(控制股东)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强制股东转让股权侵犯了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一般会导致股东错过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的机会;强制股东转让股权一般会导致股东股权低价转让,股东既得利益丧失。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强迫股东转让股权是一种利益平衡,如郑百文案中(58),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强迫股东出让股权,是为了郑百文公司得以继续存续。因此,我们不难发现限制或强制股东出让股份与股东遭受的损失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从《公司法》立法目的来看,为了保护股东自由转让股权,限制或强制股东出让股份引起股东遭受损失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该作为侵权责任认定的事由。

4.股权转让侵权归责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一般而言,公司章程都会明确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时间、方式及限制,因此出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就直接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者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未将股权转让给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出让股东就构成侵权。《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其主观是否存有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认为,只要股权出让股东违反了《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自由转让是维系公司存续的重要工具,股权自由转让与有限责任一样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法》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有两层含义:一股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二是股份自由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让股权没有对内对外之分,但《公司法》对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转让进行了限制,对公司收购股份等进行了规定。公司要通过公司章程或会议决议等方式限制股东转让股份,也只能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比如对发起人股份转让时间作更为严格的限制,对董事股份转让份额设置更低的标准等,除此之外,公司不得限制或强制股东转让股份。

在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另一类是强制股东转让股权。前者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并未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而公司则通过各种途径或方法来限制该股东股权的转让;二是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超出法律的规定。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包括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有股份、何时转让、转让给何人、转让多少股份、转让价格等方面的自由。因此,强制股东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它既可能是对股权转让自由内容单个方面因素进行强制,如强制其转让价格;也可能是对上述多个因素的强制,如强制决定转让以及转让对象、价格、时间等。强制股东出让股权的途径通常是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机构,这两会一般都被大股东所控制,公众股东被强制出让股权。前文所述郑百文案件就是典型一例。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超越法律规定限制股东的股权转让,或者强制公众股东转让股份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和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即使股权转让已经变更登记,也应认定无效。但是,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由于其商事性,不能认定无效,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同样,上述两种股权转让侵权,《公司法》也并未明确规定其主观是否存有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认为,股权自由转让是股东的权利,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侵犯,因此强迫或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不论其主观是否存有过错,都构成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

(三)股权转让侵权责任的承担

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与一般侵权不同,其侵权的客体是股东权,股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因此侵权责任形式一般适用损害赔偿、恢复原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要根据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来分析。

在股东可以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出让股东应承担股权恢复原状、赔偿优先购买权股东损失的责任。恢复原状即出让股东将欲转让的股权出让给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协商不成时,按各自出资比例购买;赔偿损失包括欲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的诉讼费、侵权期间的股权红利及其红利利息等损失。

当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受让人已经取得股权满一(或两)年的,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由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认定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其他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出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使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已经完成,优先购买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转让无效,而由自己购买该股权(59)。但我们认为,是否宣告无效应当受到优先购买权行使时间的限制。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主要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如果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未满一(或两)年,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转让无效。如果受让人已经成为公司股东一(或两)年后,受让人的股东身份为公司和社会所认可,此时已经形成新的信赖关系,因此不宜宣告无效。因此,从立法目的看,在受让人取得股权一定期间后,其股东身份受法律保护。

同样,股份有限公司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强制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的大股东(控制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限制或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也应该承担责任,股权出让股东可以向法院诉请要求公司或大股东(控制股东)赔偿因为限制其转让股权而遭受的损失。一般来说,股东转让股权受到限制,其遭受的损失主要是股价差额及由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出让股东重新获得自己的持股份额,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股东应该享有的红利及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对于被强制转让股权侵权行为还要恢复出让股东的持股份额,赔偿出让股东的应得红利。

六、侵害公司盈余分配权

(一)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概述

公司是营利性的社团法人,获取利润是公司的主要目的,也是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最终目的,因此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盈余分配请求权即通常所说的分红权,是指股东依法对公司税后利润获得分配的权利(60)。盈余分配请求权又可称为股利分配请求权,指股东基于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61)。股利包括股息和红利,股息和红利是有所区别的。所谓股息就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只要公司存在可资分配的利润,即应依事先确定的特定比率向特定种类的股东支付的财产利益,一般只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所谓红利是指公司向一般股东支付的比率并不特定,根据公司盈余情况由股东会临时决定的财产利益(62)

公司盈余分配不仅关系股东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公司的持续发展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平衡股东与公司及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我国法律对公司盈余的分配原则、分配顺序、分配程序都做了严格的规定。

公司盈余分配应当坚持两个原则,即无盈不分原则和同股同权原则。无盈不分原则是为了维护公司财产继承及信用能力,也是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凡原则中也有例外。根据1992年国体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附件一第75条规定:“公司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公司已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公司为维护其股票信誉,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百分之六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但分配股利后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不足以按不超过股票面值百分之六的比率支付股利时,亦可按上款办理。”换言之,原则上企业当年没有利润,不得分配股利,但为了维护企业信誉,只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仍然可以用盈余公积分配股利: (1)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后,该项公积金仍有结余;(2)用盈余公积分配股利时,股利率不能太高,不得超过股票面值的6%;(3)分配股利后,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但是,该条并没有纳入我国《公司法》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该条规定具有合理之处,应该为我国立法所吸纳。就股东而言,股东分取股利实现了其投资目的;对公司而言,公司虽然在亏损,但在保证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发放适度的股利给股东,有利于鼓励股东继续投资者,维护公司经营的稳定,提升了公司形象和信誉。同股同权原则是指公司应给予所持相同性质股权的股东以同一顺序的分配机会,并对所有股东仅按其出资或持股比例而非其他因素决定其可分得股利的具体数额。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余(63)

根据《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可知,公司盈余分配是要在公司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支付优先股股利,提取任意公积金之后。该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司实现持续的投资战略,为扩大公司的生产和经营规模及应对未来所面对的经营风险奠定物质基础。但同时,该规定也成为公司管理层或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过分提取公积金,而不分红或者很少分红侵害小股东权益。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是牺牲股东近期利益而获取公司长远发展,但是过分牺牲股东近期利益可能构成侵权。法律规定了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但对任意公积金提取额却没有限制。有学者认为,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应当合理,牺牲股东近期利益也应控制在必要限度内(64)

《公司法》第38条第1款第6项规定了公司盈余分配方案由股东大会决定,第47条第1款第5项规定公司盈余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制定。公司盈余分配权是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因此,当股东盈余分配权受到侵害,股东可以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盈余分配方案虽然是股东大会批准的,但公司盈余分配方案确实董事会提出的,当股东分红权受到侵害时,可否将董事也列为被告?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中,董事不应成为单独被告或共同被告,有三个理由。(1)我国《公司法》中的股利分配决策机构为股东大会,而非董事会。由此,董事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2)分红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而非董事会。即使股利分配决策机构为董事会,但董事仅为公司治理机构的成员而言,而非分红的义务主体。(3)董事虽不宜作为被告,但法院判决对公司的拘束力仍然辐射到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65)。我们赞同这种观点,董事虽然不作为被告,但当法院强制公司分配盈余时,董事会必须执行。此外,董事侵犯了股东的权利,股东可以另案起诉如诉董事未尽忠实义务,要求董事赔偿。

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公司有可供发放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侵犯股东盈余分配权而引发的纠纷,都可以称之为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66)。公司盈余分配产生的纠纷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股东对公司经营策略认识不同,出现有的股东主张分配利润,有的主张不分配用于扩大投资;另一类是董事会违背忠实义务或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权利(67)。当股东盈余分配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诉请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会决议,也可以请求强制分红,也可以转让股权,也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68),股东不能因为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解散公司(69)

(二)侵害股东盈余分配权构成要件

1.行为违法性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因此,当公司未分配公司盈余给股东,其行为是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根据《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当公司有盈余时,公司可以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而不分红,股东分红权受到侵害,但是公司的行为却并不违法,同时也为公司或控股股东侵犯股东分红权提供了便利。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可以通过不分红放弃既得利益,但他们可以利用关联关系或报酬薪金等方式获利,最终是剥夺了中小股东的分红权。因此,公司不分红是否违法,直接关系到中小股东能否获得投资收益。现有的法律规范并没有规定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的限额,也没有明确规定分红的最低标准和期限,这样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者发放很少的红利或者拖着不发放红利,股东向法院要求公司分配盈余也无法可依。(www.xing528.com)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22条、第23条、第24条规定,当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公司久未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按股东会决议批准的方案分配盈余;公司抗辩主张没有税后利润可供分配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主张成立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但公司章程规定了盈余分配方案的,可以直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70)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虽然有所规定,但一方面还没有生效,另一方面规定也不够全面,如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不召开股东会不分红,股东除了转让股权,能否强制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分配盈余、任意公积金提取的最高限额等没有规定。

2.损害事实

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资本收益,在公司亏损时,股东没有收益;在公司盈利时,股东也不一定有收益;公司在盈利后,并且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仍然不给股东分红的,则侵犯股东的资本收益权,股东遭受的损失就是股东应当分得的股利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只规定了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盈余,但分配多少和何时分配并没有规定。我国许多上市公司从上市开始就没有分配过,称为我国资本市场一个毒瘤。我们认为,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的适当比例,这个比例既能保证公司扩大经营,又是股东所能接受的范围,剩余的盈余部分应当全部分配给股东,或者为了保护公司的自治权,可以规定必须将余下盈余的一定比例分配给股东。这样避免了股东有权利却难以实现的局面。同时,对于公司分配盈余的期限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比如在财务会计报告公布之后一定时期内。这是为了避免公司无限期的拖延股东的既得利益,也为股东要求公司赔偿延期支付股利而产生的利息提供了依据。

3.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侵犯股东股利权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不召开股东大会批准盈余分配方案;二是股东大会批准了盈余分配方案,但是公司一直拖延不执行;三是董事会不制定盈余分配方案;四是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不分红或者少分红。当公司不召开股东大会批准盈余分配方案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当股东大会批准了盈余方案而不执行的,股东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22条规定,向法院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执行,可见,股东并不需要向法院证明自己的损失,只需要证明股东会决议有效即可。董事会不制定盈余分配方案,股东可以董事会不履行职责,向法院要求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只需证明董事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第四种情况,股东需要证明公司有盈余可供分配,及控股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和滥用多数表决权。可见,股东股利权被侵犯了,并不需要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和公司或控股股东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股东分红权被侵犯,股东遭受的损失是既得股利以及股利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与公司拖延或者不分红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在盈余分配纠纷中无须证明。

4.归责原则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侵犯股东盈余分配权的归责原则,但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可以推知,公司侵犯股东盈余分配权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22条第2款规定公司要证明没有税后利润可供分配,也就是说,公司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侵犯股东的权利。因为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并不完全了解公司情况,因此当发现公司盈利时,除非公司证明没有盈余可分配,其有理由认为公司还有利润可分配。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犯股东盈余分配权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滥用股权之诉,要求股东赔偿损失的,需要股东证明控股股东有过错,因此适用的是过错原则。

(三)盈余分配侵权责任的承担

理论界通说认为,在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而迟迟未进行分配时,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已经转化为股东对公司的一项债权,公司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对股东进行分配(71)。我们认为,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债权产生的根据一般有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及单方允诺六种,如果认为股利分配转化为债权,则应当类似于单方允诺。我们认为,股利本质是股权,因为股利本来就是股东所应该享有的,在公司有可分配给股东的盈余时,这部分盈余利润本来就属于股东的,股东依法要求公司返还,如果公司不返还股东的既得股利,则构成侵权,而不是因为侵权才产生股东资产收益。因此,在盈余分配纠纷中,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就是在一定期限内执行盈余分配方案,对于超期执行的,还应当支付股利延期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七、关联交易中的侵权行为

(一)关联交易纠纷概述

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使用关联交易的规定,但财政部2006年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第七条规定了关联交易的概念:“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根据学术界通说,关联交易是指发生在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的交易(72)。一般来说,关联交易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关联交易是一种转移公司资产、资源的交易行为;(2)关联交易是设计关联人的交易行为;(3)关联交易是很容易出现公司资产或资源的非正常转移;(4)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往往是采取规避法律的形式来进行的(73)。根据不同的标准,关联交易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公司类型可以分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又可分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和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根据关联交易的重大性可以分为重大的关联交易和非重大关联交易。根据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可以分为公允的关联交易和非公允的关联交易。根据交易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关联交易和法人关联交易。《公司法》并没有关于关联交易类型的具体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第八条列举了关联交易的类型:“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一)购买或销售商品。(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三)提供或接受劳务。(四)担保。(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六)租赁。(七)代理。(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九)许可协议。(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关联交易在经济活动中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因此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只是禁止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如《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些年来,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致使关联交易如洪水猛兽般,谈之色变。尤其是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十分广泛,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使中小投资者饱受其害。实际上,正当的关联交易对公司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有利于降低公司内部竞争,避免竞争过程中两败俱伤;(2)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通过关联关系从事交易,可以取得较好的规模经济效益,加速资金流动,提高公司运作效率;(3)有利于节约公司相互间的交易成本;(4)有利于减轻投资风险,如可以规避商业欺诈行为,违约行为等;(5)有利于推定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74)。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关联交易就没有任何弊端,很多时候关联方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继而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法规禁止不正当关联交易,疏通和引导正当的关联交易。

《公司法》第21条是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原则(75)。第125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董事会表决回避制度(76)。上海证券交易所2004年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关联董事、关联股东的回避。《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第四章规定了关联交易必须披露。

虽然我国法律不断在规范和引导关联交易,但是仍然不能阻止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所谓关联交易纠纷就是指因为不正当关联交易侵犯了公司利益而发生的纠纷。正当的关联交易也会产生纠纷,但正当关联交易产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本文讨论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纠纷。不正当关联交易侵犯公司的利益,公司可以直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侵权责任,但更多时候是股东以公司名义提起侵权之诉。

(二)关联交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并非所有关联交易都会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正当的关联交易。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关联交易是否侵犯公司利益,则需要证明关联交易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关联交易与公司损害直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联人主观是否存有过错。

1.行为的违法性《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从事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其行为是违法的。

当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经营管理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勤勉义务,从事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不难证明其行为违法。然而,不正当关联交易通常是以合法形式进行的,则很难证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是违法的。如原告与被告共同成立A公司,被告又与他人成立了B公司,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使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交易合同,并投入资金,后来B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给A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A公司可以追究B公司的违约责任,如果B公司不具有履约和赔偿责任时,A公司的经济损失则不能得到赔偿。如果A公司追究被告的关联交易侵权责任,则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两公司签订交易合同的形式是合法的,则很难证明被告行为违法。

因此,我们认为,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证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违法。

2.损害事实

不正当关联交易是侵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因此不正当关联交易必然给公司造成损失,作为公司背后的股东和债权人因会因为公司利益受损而遭受间接损失。不正当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可以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如在关联交易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使公司以不对等的价格交易,或者为不具有偿债能力的人提供资金或担保等,公司遭受的损失是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可能使公司因为他人提供资金而丧失交易机会的间接经济损失。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以公司的实物资产(房屋、货物等)置换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商标等)的,公司可能遭受间接损失。因为不管无形资产评估是否合理,实物资产的价值相对来说比较稳定,而无形资产的价值相对而言波动性更强,以无形资产替换实物资产,因此公司可能遭受间接损失(77)。为了便于公司损害事实的计算,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法院往往是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标准。

3.因果关系

不正当关联交易一定是给公司造成损失,正当的关联交易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就在于公司的损失与不正当关联交易存在因果关系,还是与正当的关联交易存在因果关系。正当的关联交易是一种商业行为,既然是商业行为就可能存在商业风险,那么公司就可能因为商业风险而遭受经济损失。公司的损失不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引起的,而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了一己私利,利用关联关系,与公司进行不公平交易产生的,关联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张某某诉白某一案中,原告称被告白某作为某商贸中心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一批货物低价销售给其妻的客户王某。该批货物按近期正常销售价为35 836元,白某却以16 104元销售,差价为19 732元(78)。白某将货物出售给其妻的客户,具有关联关系,因此是关联交易;白某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出售货物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是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可见,白某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与公司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白某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出售给其妻的客户,但该客户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支付货款的,公司遭受的损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所造成,白某的关联交易和公司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公司损害事实与不正当关联交易存在因果关系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4.主观过错

不正当关联交易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正当关联交易往往是以合法形式进行,原告很难证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观存有过错。我们认为,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明自己在关联交易中尽到忠实勤勉义务,主观不存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联交易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承担关联交易侵权责任的主体。《公司法》第217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持股比例不足50%以下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一大难题。如在北京帆飞公司诉卡尔洛·马蒂尼与雷奥纳多·马蒂尼一案中,原告北京帆飞公司称被告卡尔洛·马蒂尼1998年8月私自以原告的名义与卡尔洛·马蒂尼在香港的Addfund有限公司签订管理咨询和培训服务合同,之后并未依合同未北京帆飞公司提供任何服务,因而从公司非法获取124 200美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反。最后法院认为卡尔洛·马蒂尼仅持有Addfund有限公司10%的股份,不能认定其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9)。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很难证明被告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们认为,有必要完善关联交易方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弥补法律漏洞,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多数情形下,赔偿责任都能弥补公司的损失,但在某些情况,赔偿责任不能弥补公司的损失。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公司一不可替代的资产转让给关联方,即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估值赔偿了公司的损失,但由于不可替代资产的唯一性,公司的损失仍然不能避免。如果能认定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则恢复到关联交易前的状态,公司的损失才能避免。我们认为,承担关联交易侵权责任的方式不仅仅限于赔偿责任,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适用其他方式。

八、公司减资中的侵权行为

(一)减资纠纷概述

公司资本是公司进行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为了保证公司持续发展,有效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确定了资本维持、资本确定、资本不变三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资本结构不能变更。因此,为了适应公司实际发展情况,《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法定条件可以依法增资和减资。公司增资增加了资本,扩大了公司经营规模,也提高了公司偿债能力和信用,有利于增加公司股东利益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减资使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公司所有者权益减少,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可能会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减资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的生产经营情况,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减少公司资本总额的行为。公司减资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并不能随意减资。一般而言,公司在以下情形可以依法减资: (1)在公司成立时,股东为了公司更好的运作,过高的设置了注册资本,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资本过剩,为了避免资本的闲置和资源的浪费,公司通过减少资本,将多余的资本返还给投资者,一般也叫实质性减资;(2)公司严重亏损,公司的实际资产已经低于注册资本,为了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的实际资产水准相接近,公司只能通过减资弥补亏损,一般也叫形式上减资;(3)公司回购股份,或者与持有自己股份的公司合并,又没有将股份及时转让出去的,公司只能通过减资来注销股份;(4)股东在认缴出资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经公司催缴也不履行的,公司可以取消其股东资格,并在其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减少注册资本。实质性减资如果不按照法定程序则会损害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实质性减资的情形下,事实上是将股东的出资予以退还,从而使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这就等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回收所投入的资本(80)。公司资本是保证债权人债权的最大限度,当公司资本低于公司注册资本,形式上减资并没有使公司资本变少,反而使公司注册资本更真实透明,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后两种减资是公司减资的法定事由,不会给公司的实际资本造成流失,也就不会损害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这里主要是讨论实质性减资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侵权。

(二)公司减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违法性

《公司法》确定的资本三原则就是保证公司资本稳定不变,因此法律对公司减资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规定了公司减资必须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公司法》第44条规定了公司减资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67条规定了国有独资企业减资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以上法条规定公司减资程序和表决方式,都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防止公司随意减资,而《公司法》第178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是: (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除国有独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4)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因此,公司减资如果违反了以上规定,侵犯了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是违法的。

公司减资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减少股份,包括消除股份和合并股份,持股比例改变;二是减少股份金额,即不改变股份总数而减少每股的金额,持股比例不变;三是以上两种方式的混同使用。公司减资改变股东持股比例的,优先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最容易受到侵害,因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为了控制公司,会削减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对优先股东而言,公司减资缩减其持股比例,因为其对公司减资没有表决权,所以不能避免自己的利益被牺牲。对公司的中小股东而言,公司减资缩减了其持股比例,但其表决权在股东会上微不足道,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保护中优先股东和中小股东在公司减资中的利益。

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实质性减资导致公司资产变少,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且提供担保或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公司实质性减资,实际上是股东优先分取公司利益,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

2.损害事实

公司股东因公司减资而遭受的损失有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就财产损失而言,公司减资缩减了股东持股比例,股东根据持股比例分得的股利也随之减少。就非财产损失而言,股东持股份额变少了,其表决权也受到限制,股东在公司中地位被削弱了。

公司债权人是因为公司不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其债权不能受到清偿和担保的,其遭受的损失是债权和债权产生的利息。

3.因果关系

股东遭受的损失与公司减资行为的因果关系很难证明。因为股东遭受的经济损失是未来利润分配的减少,但公司的管理人不同,其经营策略和管理手段亦不同,我们很难判断公司未来是否盈利,因此股东这种损失很难认定。法律有时候会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小部分人的利益,公司依法或依公司章程减资,必然为牺牲小部分人的利益而维护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使公司减资不按出资比例分摊的,致使股东持股比例减少的,股东可以要求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股东则要证明自己的损失和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

债权人证明其损害事实和公司减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只需表明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公司在除斥期间届满前已经完成减资行为。我们认为,债权人提出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公司在除斥期间届满前已经完成减资行为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该由公司来证明自己履行了通知义务或是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才为的减资行为。因为债权人并不清楚公司的行为,由公司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更容易操作。

4.主观过错

公司减资侵害股东权利的,股东不需要证明公司主观存有过错。股东要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承担侵权责任的,则要证明其主观存有过错。我们认为,股东要求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承担侵权责任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更合适。因为股东在公司中的弱势地位,很难证明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因此由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更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我们认为,公司减资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公司减资时通知债权人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公司不履行通知行为或者除斥期间届满前就完成减资的,其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可以断定其主观存有过错。在实践中,债权人也很难证明公司主观的过错。因为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减资行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履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其减资会议执行的真正实践,因此只能从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其主观存有过错。

(三)公司减资侵权责任承担

股东因为公司减资不当导致其持股比例被缩小,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会议决议。公司减资会侵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但由于股东受到财产损失难以计算,因此在此不讨论公司对股东承担的侵权责任。

1.责任主体

公司减资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公司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是一个拥有独立财产和独立意志的企业法人,但其始终是一个拟制的人,其所代表的意志就是公司背后利益主体的意志。因此,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减资承担侵权责任呢?有的学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股东和公司一起侵犯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也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1)。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公司减资是公司的自治行为,只要不是《公司法》第20条所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权的,就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公司资本是债权人最大限度的财产保证,股东通过公司减资抽回了出资额,致使公司资本减少,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那么股东应该在其抽回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体现。最后,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赔偿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恢复被侵权人财产或权利的原状。债权人的债权是在公司资本范围内受偿,如果公司不减资也只能清偿债权人部分债权,那么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则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完全实现,将会造成股东利益受损,债权人获益。因此,我们认为,股东只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2.责任承担

除国有独资企业外,公司减资必须经过股东会通过。公司减资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优先清偿债权及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债权人是否能够请求法院认定公司减资行为无效呢?有的学者认为,设置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行为本身作出否定性评价。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损害的是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一般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对行为本身无需进行否定性评价,重点是对行为的后果作出妥当安排。而且,如果赋予债权人确认减资行为效力的诉权,将会导致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过分干预,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因此,债权人不能诉请确认减资行为无效(82)。但有的学者认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以致可能危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请求公司停止减资活动;或者债权人基于特定事由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减资行为无效(83)。我们认为,债权人诉请减资行为无效,实际上就是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1条的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而债权人无权请求确认会议决议无效;并且减资是公司的自治行为,如果债权人诉请减资行为无效,就是允许公司外的人干涉公司内部管理,会造出公司经营不稳定。而且,债权人也会滥用诉请减资行为无效的权利,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因此,公司减资行为不受影响,但公司仍然要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可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和利息,或者提供担保。如果公司减资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和利息的,股东应该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注释】

(1)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4页。

(2)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页。

(3)钱卫清《: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3页。

(4)Boyle & Sykes,Gore-Browne on Companies,Vol.1,Jordans,p.8001.转引自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5页。

(5)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78页。

(6)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20页。另见王瑞洲等《:公司民事法律责任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7页。

(7)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23页。

(8)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151页。

(9)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78页。

(10)阎磊:“略论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载于《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11)参见梁上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490页。

(12)张景三:“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研究”,《中外企业家》,2005年第1期。

(13)陈甦:“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14)阎磊:“略论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15)阎磊:“略论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16)陈晓军:“发起人责任制度探微”,《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17)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37页。

(18)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76页。

(19)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19页。

(20)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22页。

(21)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17页。

(22)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76页。

(23)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19页。

(24)宋晓明、高燕竹:“商事侵权法律规制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2日。

(25)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26页。

(26)同上书,第27页。

(27)宋良刚:“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

(28)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50页。

(29)范健:“设立中公司及其法律责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

(30)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82页。

(31)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4页。

(32)赵万一、吴晓锋:《商事思维下的公司法实务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251页。

(33)参照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40页。

(34)参照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82页。

(35)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0页。

(36)载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50页。

(37)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18页。

(38)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52页。

(39)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29页。

(40)同上书,第341页。

(41)参见甘培忠、刘兰芳:《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40页。

(42)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3条“: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但申请参加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提交申请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未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4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4)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通过,2011年2月18日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股权知情权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之一。

(45)《公司法》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46)《公司法》第98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7)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65页。

(48)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567页。

(49)参见(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5号判决书,http://www.shezfy.com/view/cpws.html?id=62861。

(50)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29页。

(51)《证券法》第43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52)《证券法》第47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53)《证券法》第76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4)《证券法》第86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98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55)《证券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七)项:”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56)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前款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7)参照“郑百文案件”: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称“郑百文”)于2001年2月22日召开了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议案》和《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变动手续的议案》。按照这两份议案,同意重组的郑百文股东可用“默示同意”的方式表示赞成,将自己50%的股份过户给三联集团;而不同意参加重组的股东,则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将其反对声明提交给公司,由公司以流通股每股1.84元、法人股每股0.18元的“公平价格”回购并注销其股份;有以上两种意思表示以外的其他任何意见的股东,均视为不参加重组,公司也将按公平价值回购其股份,并予以注销。该方案其实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赋予了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即股东反对或表达其他意见时)强制回购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权力。对此,李香玲、苏建华等6位股民先后将郑百文及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中证登上海分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金水区法院”)。金水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法律未授予股东大会有权处分股东对其股份享有的股权。公司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不适当,向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4年10月14日进行二审,2005年4月13日,郑州中院进行终审判决,作出郑州中院(2004)郑民四终字第378号、379号、380号、381号、382号、383号和42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前6份判决书说,郑百文公司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李香玲等6人所持公司流通股予以回购和办理注销手续,是执行法院判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李香玲等6人不构成侵权,决定撤销金水法院的相关判决书,驳回李香玲等6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该6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23号民事判决书说,郑百文公司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杨广毅所持公司流通股的50%过户给三联集团公司,是执行法院判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58)林嘉:《商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62页。

(59)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42页。

(60)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58页。

(61)刘乃忠、戴瑛:《新公司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76页。

(62)《公司法》第35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63)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70页。

(64)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71页。

(65)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59页。

(66)参见甘培忠、刘兰芳:《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82页。

(67)依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9)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22条:“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数额向公司股东支付红利。公司抗辩主张没有税后利润可供分配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主张成立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23条:“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召开股东会,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具体分配方案,且公司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向股东分配红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

(70)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87页。

(71)同上书,第105页。

(72)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617页。

(73)同上书,第623页。

(74)同上书,第623页。

(75)《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76)《公司法》第126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77)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22页。

(78)同上。

(79)甘培忠、刘兰芳:《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13页。

(80)李智:“公司减资制度初探”,《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81)高春乾:“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与股东责任承担”,《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82)高春乾:“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与股东责任承担”,《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83)傅穹:“公司减资规定论”,《法学评论(双月刊)》,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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