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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欺诈行为及法律后果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进一步明晰商业欺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将商业欺诈侵权行为类型化,明确其法律后果,对于侵权法理论及实务均有积极意义。所有的这些行为,均属于商业欺诈行为。商业欺诈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不仅包括虚假陈述的直接相对人,亦包括受虚假陈述影响的特定人群。

商业欺诈行为及法律后果

第二节 商业欺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商业欺诈侵权行为,是一种恶意极为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行为方式亦各不相同。进一步明晰商业欺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将商业欺诈侵权行为类型化,明确其法律后果,对于侵权法理论及实务均有积极意义。

一、商业欺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商业欺诈侵权行为,作为故意侵权的一种,首先应当适用故意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商业欺诈只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的一种形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商业欺诈,是判断商业欺诈侵权责任的关键。只要认定欺诈成立,加害人即具有过错,若再符合因果关系和损失的要求,即构成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依《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请求商业欺诈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商业欺诈侵权行为的构成,有商业欺诈行为、欺诈人的主观故意、因果关系、损失四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商业欺诈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欺诈行为表现为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也就是说,欺诈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情况。积极的作为表现为向交易相对人或第三人提供虚假情况。消极的不作为表现为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在商业交易中,任何的商业决策都是以信息的充分掌握为条件和前提的。在信息不完全或信息错误的情况下做出决策并依此行为,如果造成损失,又不能归咎于他人,则行为人只能自担损失。但若可归咎于他人,则在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情况下将损失转移至该他人处。

1.实施欺诈的行为人对相对人应有告知的义务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从事商业活动的每一个企业和个人均应自负商业成本,自行分析用以决策的信息的可靠性。但若基于特殊的关系,会对特定主体提供的信息产生信赖并基于该信赖进行交易决策。此种信赖建立在法定的、约定或依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而形成的特定关系之上。因为此种特殊关系会使相对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因此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就有了特殊的要求。此种特殊关系最常见的是交易上的关系,即合同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如商家与客户)的关系还有法定的关系:如上市公司与社会公众的关系还有基于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的关系;如会计师事务所与可能对其审计报告产生信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如产品安全性能认定机构和对其产品的安全性所做认证产生信赖的产品用户之间的关系。在存在信赖关系的情况下,就应当有信赖利益和相对方第三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信赖负责,提供真实的信息,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如果本不存在信赖关系,则并无告知之义务,也就不存在欺诈问题。

2.需要告知的信息是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

在商业交易中,并非所有的信息细节均要无一遗漏地说明。只有对相对方或相关的第三方的决策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方有告知的必要。

3.需要告知的信息必须是事实而非对事实的观点或评价

与交易相关的事实是最重要的信息,对相关事实的个人评价或观点只是个人感受,对客观事物每个人的感受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如果只是用夸张的方式说明对某一商品的评价,如说“好用极了”,而未对产品的性能指标等客观标准进行虚假的说明,则不构成欺诈。

4.商业欺诈的方式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行为

如在出售二手汽车时,在车上做手脚,将里程表中的里程数字调回。

5.商业欺诈的形态多种多样

我国刑法中与商业欺诈有关的罪名即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虚假广告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险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等。此类犯罪的具体行为特征,刑法著作多有研究,此处不赘。此类犯罪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犯罪人赔偿其损失,其赔偿基础是欺诈侵权责任。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中,将企业不规范促销、虚构或者夸大特许经营品牌效应、骗取加盟费的行为,服务业违规经营行为,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中的各类欺诈行为,列入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之列,予以重点打击。所有的这些行为,均属于商业欺诈行为。

6.商业欺诈侵权行为的对象不限于合同相对人,亦包括相关的第三人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即不限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客户。商业欺诈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不仅包括虚假陈述的直接相对人,亦包括受虚假陈述影响的特定人群。

(二)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

故意是商业欺诈侵权的必备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实施欺诈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有明知的故意和不负责任的放任两种情况。明知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提供的虚假信息或隐瞒了相关信息之后的剩余信息会使相对人或相关的第三人产生信赖,并依据该错误、虚假的信息进行行动。放任的故意,指行为人在为欺诈行为时应当知道其所提供的信息可能会对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决策产生影响,但对此后果持放任的态度。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的证明责任,由受损人承担。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明欺诈人故意的证据,但依据客观情事可合理地期待欺诈人知道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时,亦可认定故意的成立。

如果出于过失而提供虚假信息,则不构成欺诈。依据该虚假信息进行行动进而造成损失者,其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除法律有规定之外,受损人不能请求信息之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过失提供虚假信息致人损害者,我国司法解释中亦有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如《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1)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20条第(二)、(三)项的规定;(2)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3)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4)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5)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6)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7)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8)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9)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10)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过失提供虚假信息之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应承担的是一般过失侵权行为,但并非欺诈。

(三)因果关系(www.xing528.com)

商业欺诈之行为人的虚假陈述必须引起了受害人的信赖,并且受害人因此信赖而行动,从而遭受损失。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首先可以从受害人的信赖是否是造成其损害的行为的实质性因素的角度来判断。在无法直接确定因果关系时,可以从受害人的损失是否与其信赖之间存在合理的关联的角度来判断。前者是从事实角度判断,后者则是政策考量。从打击商业欺诈的角度考虑,在进行因果关系的法律判断时,对受害人不应过于严苛。只要被告人的行为是原告从事受损之行为的原因之一即可,即使受损人在行动时同时亦受了其他人的影响,亦不影响商业欺诈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成立。

(四)损失

在商业欺诈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必须受有损失。受害人的损失指交易标的本身的损失和标的之外的受害人的其他损失,还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即不构成侵权行为,亦无救济之必要。在商业欺诈侵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上,我国尚无明确的标准。比较法上,有英国1969年的著名判例Doyle v Olby (Ironmongers)Ltd可供参照。

案例

原告因为被告的欺作以9 500英镑购买了被告的商店(商店4 500英镑加上5 000英镑的存货)。受害人努力经营了三年后,将该商店以3 500英镑出售。上诉法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5 500英镑的赔偿[9 500英镑(购买商店支付的价款)—3 500英镑(卖商店所得)—3 500英镑(经营商店的利润)+3000英镑(在经营期间因经营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支出)]。

在该案判决中,Lord Denning指出:“在合同中,被告违反自己作出的允诺,损害赔偿的目标是就尽可能用金钱赔偿使原告处于假如允诺得到履行的地位。就欺诈(侵权)而言,被告之应受非难之处在于其以故意的侵权行为引诱他人行为并因此受损害。其赔偿目的是尽可能用金钱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在合同法中,损害赔偿限于当事人可预见的范围。在欺诈(侵权)中,则无此限制。被告应赔偿直接源自于其欺诈行为的所有实际损失。受害人有权说:‘要不是信了你说的话,我不会做这笔交易。由于你的欺诈,我不仅损失了我付给你的钱,而且我还为此支付了额外的费用并因承受这样或那样的损失。’所有的这些损失均应予以赔偿。欺诈人不能说他不能合理预见到此种后果。本案中,Doyle先生不仅失去了他购买商店的钱,如果没有被告的欺诈行为,他本不应受此损失。他为了经营商店又支出了费用,承受了损失,这对他就是一场灾难。他有权请求赔偿其全部损失,当然,他从中所获利益应予扣除。没有什么可以再扣除的了,因为他已做了他该做的一切。”(9)Lord Denning为英国史上最伟大的法官之一,本案说理精当,允满法理与人情的光辉,实值吾人之借鉴。

二、商业欺诈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商业欺诈侵权行为可能产生多重的法律后果。首先是欺诈人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商业欺诈侵权责任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在赔偿额的计算上,如果商业欺诈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的毁损,应当按法律规定予以完全的赔偿。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包括受害人在因欺诈而从事的交易中其所付出之价额与所收到的标的之实际价值之差额作为赔偿金额,加上其所受的其他合理损失。商业欺诈侵权为的赔偿应以使受损人恢复至假如欺诈人没有提供虚假信息所应当处于的状况,而非假如所提供信息为真实信息时所应处于的状况。因为前者属于对受害人的侵权赔偿,后者则属于违约责任性质的赔偿。

应当指出的是,在商业欺诈的侵权行为中,不适用过失相抵之法理,受害人本身判断能力的不足或轻信不能成为减轻欺诈人责任的理由。但是,受害人若明知欺诈的事实而仍然行动者,可以减轻欺诈人的责任。如《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商业欺诈侵权责任的构成并不排除其他民事救济方式如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每一种救济方式都由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如果受害人因欺诈人提供之虚假信息而与其订立合同并因此受有损失,则商业欺诈侵权行为同时符合了两种以上民事责任的构成,则构成请求权的竞合。若受害人不撤销所订合同,合同发生效力,但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与约定不符并造成受害人损失(如购买之电器因有加害人故意隐瞒之质量瑕疵而爆炸致受害人损害),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该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若受害人选择撤销合同,则存在撤销权与基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并存的情况,受害人可一并行使之。如果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的经过无法行使,受损人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要未罹于时效,依然可以行使。如果商业欺诈侵权行为同时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则商业欺诈侵权行为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承担。

【注释】

(1)Cass.civ.28 June 1995.

(2)Cass.civ.19 October 1994.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95—296页。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17页。

(5)(1789) 3 term Rep.51;100 ER 450.

(6)(1889) LR 14 App Cas 337.

(7)Markesinis and Deakin's Tort Law,Clarendon Press (2003),pp.501-505.

(8)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2009,Sellier,p.3372.

(9)Doyle v Olby (Ironmongers) Ltd [1969] 2 QB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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