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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法精要:《联邦电力法》第2版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有权颁发初步批准、许可、新的许可、年度许可和许可豁免。许可申请人必须符合《1920年联邦水力法》的要求。《联邦电力法》§10规定,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应选择为“最适于”跨州和对外贸易或水电开发的项目颁发许可证。《1986年电力消费者用户保护法》删除了市政优先权的规定。随后,国会要求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递交一份关于水电许可的综合报告。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制定一体化许可程序的目的是简化许可申请的流程。

能源法精要:《联邦电力法》第2版

在管辖权问题解决之后,下一步就是水电项目的许可。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有权颁发初步批准、许可、新的许可、年度许可和许可豁免。许可申请人必须符合《1920年联邦水力法》的要求。此外,许可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法律的要求:《联邦水污染控制法1972年修正案》[29]《清洁水法》[30]《自然与风景河流法》[31]《能源安全法[32]《濒危物种法》[33]及其他法律。在所有这些法律中,《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34]最为重要。

《联邦电力法》§10(a)规定,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应选择为“最适于”(best adapted)跨州和对外贸易或水电开发的项目颁发许可证。根据《1986年电力用户保护法》[35],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应依据“最适于”原则,为改善和开发航运水道,有利于跨州和国际贸易,有助于水电开发和使用,能适当地保护、缓解和改善鱼类和野生生物生存环境的和为公众提供其他便利的综合开发计划提供许可[36]。在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做出许可决定时,还需要考虑州、联邦其他机构和印地安保留地制订的综合开发计划,见“美丽的哈德孙风景保护大会诉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案[37]。简而言之,发放许可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

根据《联邦电力法》§7(a),如果私人申请未能在上述的各项择优标准中占有优势,州或市政府申请者将优先于私人开发者获取许可。由于水电较燃煤、燃油或核电更便宜,这种“市政优先权”是有价值的。《1986年电力消费者用户保护法》删除了市政优先权的规定。鉴于把许可提供给公共申请人通常所能带来的公众利益,当私人的申请计划较公共申请人的计划更全面时,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则必须允许公共申请人修改其申请计划,以达到与私人申请计划等同的条件。最后,如果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认为由联邦建设和运行该项目对公众更有利时,该委员会可以拒绝为非联邦申请人提供许可。

总的来说,必须向符合下述审核条件的项目发放许可:(1)位于航运水道上或与其交叉;(2)坐落在美国公有土地上;(3)利用联邦水坝的富余水流或水能;(4)影响跨州贸易或对外贸易。

由于水电许可立法的变化,不同时期颁布的水电许可权对应的权利也有所不同。由于这些年份对应着重大的水电立法,1920年前、1935年到1986年之间和1986年之后建设的水电设施获得的待遇也不同。

在获取再许可之前,许可的有效期限为50年。项目申请许可的日期很重要。根据《1920年联邦水力法》[38],对1935年前在非航运支流上建设的水电站自愿提出的许可申请,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可以颁发许可,见“库雷诉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案[39]。在“伐明顿电力公司诉联邦动力委员会”案[40]中,法院判定,《联邦电力法1935年修正案》§23(b)仅适用于从1920年到1935年期间在航运水道上建设的水电站的许可申请,另见“普及特河湾电力和电灯公司诉联邦动力委员会”案[41]。对1920年前建设的水电站的大规模改建也需要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的批准,见“明尼苏达电力和照明公司诉联邦动力委员会”案[42]和“西北纸业公司诉联邦动力委员会”案[43]。请比较“阿奎能源系统公司诉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案[44]和“华盛顿水电公司诉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案[45]。前者要求新的业主对1935年之后在非航运支流上建设的水电站的改建获取批准,后者不要求对1911年前完工水电项目进行许可。另外,在“普及特河湾电力和电灯公司诉联邦动力委员会”案中,对1935年前完工的水电站的修复不需要许可;在“托马斯豪奇森父子公司诉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案[46]中,水电站的12年的关闭不构成弃用,恢复电站生产不必另行申请许可。这些案例涉及的日期和术语对了解每个许可的权利很重要。

到了20世纪60年代,当许可期限为50年的许可陆续到期时,关于许可的争议开始升级。私人许可持有者想要获得再许可,市政或州政府则想接管这些电站。鉴于水电站成本比较低,私人企业自然反对公共实体具有的许可优先权。(www.xing528.com)

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的一个重要行政裁决书中,讨论了再许可情形下私有项目与市政优先权之间的紧张关系,见“关于犹他州邦迪福市”案[47]。在本案中,私人企业认为市政优先权条款仅适用于初始许可申请,而不适用于再许可。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则认为,由于“新的被许可方”是针对任何许可而言,公共机构应该在水电设施的再许可中获得优先。国会通过《1986年电力用户保护法》”[48]来解决这类争议。该法取消了再许可时的公共优先权,见“卡玛固公司诉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案[49]。法院判定,优先权只适用于初始许可申请,而不适用于再许可申请,见“阿拉巴马电力公司诉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案[50]和“克拉克-考利兹联合经营管理局诉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案[51]。新的许可仍然会颁发给最适于公众利益的申请,而“无关紧要的差异”不足以变更被许可方[52]。这样一来,尽管现有的被许可方失去了优先权,但还是受到了偏爱。

如上所述,传统许可制度开始遇到阻力。对此,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制定了一个替代的许可程序。该程序[53]成为对传统许可制度的补充,并提出了改革建议。该替代程序是过渡性的。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会同内务部商务部农业部、能源部、环境质量委员会和环境保护署共同成立了跨部门的水电许可制度改革联合工作小组。该工作小组于2001年1月向国会汇报了调查结果。随后,国会要求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递交一份关于水电许可的综合报告。通过这些努力,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建立一体化的许可制度的建议案。

无论申请人按照传统的、替代的或是一体化的许可制度申请许可,许可的申请过程冗长且昂贵。申请提交的资料包括地图、计划、技术规范、成本核算和符合其他相关法律的证明材料。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制定一体化许可程序的目的是简化许可申请的流程。最终的许可程序规定于2003年7月23日颁布[54]

新规定建立了被称为一体化的许可申请程序(integrated licensing process,简称ILP)。申请人可以在呈报申请前从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处获得全面的咨询,并在办理许可申请的同时进行《国家环境政策法》有关的审核。一体化许可程序旨在通过下列措施简化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的许可程序:(1)及早确定须解决的问题,并完成需要补充信息空白的研究,避免对研究事项的事后备案要求;(2)整合其他利益相关方许可过程的需要;(3)为包括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的所有利益相关方制定完成程序各个步骤的时间表。一体化的许可申请程序包括:(1)更好地与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及其他的联邦和州监管机构的协调;(2)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职员为申请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提供更多的帮助;(3)扩大公众参与;(4)全面环境评估;(5)为所有参与者规定了计划、时间表和截止日期;(6)制定了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批准的、通过一体化许可程序来解决纠纷的办法,为传统许可程序和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替代许可程序提供了新的替代办法。

依据一体化的许可程序,联邦或州行政机关或者部落代表可以请求将研究中的争议提交给一个争议解决仲裁庭,以解决许可程序中产生的争议。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中,一人是能源监管委员会的职员,一人是提起争议解决的行政机关或部落代表,以及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通常该人是具有专业知识的地质学家或工程师,该人人选由另外二位成员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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