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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的评价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这一时期的海牙会议只能说是由荷兰政府邀请,主要由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参加的,目的在于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会议。

对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的评价

从上面关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一届至第四届会议情况的介绍,以及对这一阶段海牙会议所制定的曾获通过生效的公约及未获通过的公约草案的分析评价,不难看出这一阶段海牙会议及其公约(草案)的若干特征。

第一,会议是由荷兰政府邀请并不定期举行的,既不是国际组织,也无固定会期。

第一届至第四届海牙会议,皆由荷兰政府邀请召开,而且,也基本上由荷兰政府来安排会议的一些程序。从会议召开的期限来看,该阶段的海牙会议并未形成固定的会期,基本上是不定期举行。所以这一时期的海牙会议只能说是由荷兰政府邀请,主要由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参加的,目的在于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会议。而现在,海牙会议已是一个以条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目的在于“逐渐统一”国际私法规范的政府间的“组织”(Organization),而不是一个(临时)会议了。由于这以前欧洲尚无统一各国国际私法的历史,海牙会议是欧洲统一国际私法历史的开始,到第四届会议结束,荷兰政府又一直起着组织和召开会议的作用,所以对于荷兰政府与海牙会议的关系,早在1903年美国学者巴尔德温(Simeon E.Baldwin)便精辟地指出,荷兰政府对海牙会议极大的体贴(great delicacy),很容易使其他国家产生忌妒和不信任感。他主张海牙会议应有其自己的归属,应由所有的参加国来控制。当然,这在其最初是不可能的,因为海牙会议当初就是荷兰的一个“孩子”,因而,需要细心的爱抚,但是,现在它已长大而且也很强健,可以自己走路了[8]

在当时也曾有人提出将海牙会议变成一个固定的国际组织并定期召开会议的设想。如阿塞尔教授在国际法学会(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会议上便建议,从下届(即第四届——作者注)会议起,把海牙会议变为一个固定的组织,并每两年举行一届会议。这些设想,可说是后来海牙会议成为固定的政府间组织的思想萌芽。

第二,会议参加国具有极大的局限性的,非欧洲国家参加者极少。

这一阶段海牙会议的参加国,除日本国外,都是欧洲大陆国家,因而,它基本上是一个地区性的国际会议,是欧陆国际私法学家的一个俱乐部。

最初,荷兰政府也曾向英国政府发出参加第一届海牙会议的邀请,英国政府非常认真地审查了此项计划。现在,我们从荷兰外交部档案中可以看到桑德生爵士(Lord Sarderson)给荷兰大使的一份很长的信函,并说,不列颠当时并不认为此项计划会取得什么成果,因而谢绝了邀请。而实际上,大不列颠拒绝参加会议的一个重要的理由是英国普通法制度与其他欧洲国家法制不一致。对于英国拒绝参加海牙会议的这一理由,梅里教授在1904年9月于美国圣·路易斯召开的“全球律师与法学家大会”(Universal Congress of Lawyers and Jurists)上作的报告中曾予以批评。他指出,“英国从其英国私法(English Private Law)具有特殊性为由,拒绝参加1893年海牙会议,在我看来,是对会议目的与任务错误理解的结果”。因为,“制定世界性的冲突规范,并不妨碍各国自己制定其国内的实体私法。事实上,冲突规范协定的产生是以不同的私法制度的存在为前提的。”[9]在这个时期,已有不少学者在探讨扩大海牙会议参加国,尤其是争取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参加会议并进而批准会议制定的条约的问题。

第三,这一阶段海牙会议以制定国际私法条约作为统一国际私法的方法,并根据当时需要选择了首先应予统一的若干领域,但成果主要集中在家庭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

在当时海牙会议准备与制定的8个公约草案中,有6个获得海牙会议参加国的签署和批准。但就此阶段海牙会议制定公约的选题来看,完全是根据当时的实际需要和可行性而定的,并无系统的计划。上述获得签署并曾生效的6个公约除民事诉讼公约外其他均为家庭法方面公约,而从第一届会议开始便研究讨论并于第四届会议上制定出来的有关继承的公约草案则以失败告终。由此可以认为,海牙会议在这一阶段所以能够比较成功地制定出6个公约,并获得签署生效,主要是因为这些公约本身便于各国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有关问题,同时,这些条约所处理的问题与各国实际利益又无很大的冲突,它们并不像继承问题那样直接关系到各国实际利益。

本来在最初的海牙会议上,曾有人提出制定统一法的设想。但实际上,该阶段的海牙会议,都是采用签订关于冲突法问题的国际条约的方法来达到统一国际私法的目的。对于海牙会议究应采用何种方法统一国际私法,荷兰的杰达教授曾指出:“我们必须铭记,在不具有一个联邦立法权(federal legiolatwp power)的欧洲,不可能制定超越国家之上的法律(supra-national statute)。会议必须在使用统一立法和制定一般公约的两种方法中选择一种方法。结果选择了制定一般公约的方法,即一种给予契约性互惠的方法。采取这种方法,可能有其缺陷,但是,这一实践开辟了一条可以日臻完善的道路。”[10]

在制定这种多边国际公约时,海牙会议一开始便基本上遵循下述程序:会议分成若干委员会,分别自由地和详细地讨论具体的问题,并形成具体的意见和解决方法。而且,从1900年开始,各国政府都对具体问题表明其态度。荷兰政府收集这些意见与建议并连同荷兰特别委员会的意见一起转达给各国政府。各委员会的主席最后还要准备一份详细的报告提交给全体会议(有时这一报告也由特别指定的报告人拟出)。这种报告首先由委员会成员审查讨论,然后在全体会议上进行讨论,其间各国代表自然都可以提出修改意见。作为一条规则,对条约草案都应两读通过。条约草案形成后,由荷兰政府递请会议各参加国签署、批准。

第四,以当事人本国法作为属人法受到特别的重视。

从该阶段海牙会议制定的若干条约(草案)中可以看出,这些公约基本上都采用当事人本国法原则。形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在于,该阶段海牙会议参加国基本上是欧洲大陆国家,而在欧洲大陆,由意大利法学家孟西尼(Mancini)提出的本国法思想这时已获得广泛的支持与接受。在当时除了英国、丹麦、挪威以及瑞士外,欧洲国家都在其立法和实践中,采用当事人本国法作为属人法,尤其是以当事人本国法作为解决自然人属人地位、家庭、继承等方面的准据法。但是,这一做法也遭到一些人的反对。如瑞士的梅里教授就从其本国的不同实践并坚决维护这种实践的立场出发,认为:“本国法(Lex patriae)可以作为国际私法一些领域的标准。但是,我否认该原则能够绝对地适用,它经不起实际生活的检验。我总是乐此不疲地指出,应把两个主要的原则(本国法原则与住所地法原则——作者注)结合起来。”梅里教授为了论证他的这一观点,明确地承认:“无限制地强调本国法的重要性对私法的统一是有害的,因为一旦外国人在其所在国可以要求适用其本国法,则这种统一便遭到了破坏。在国内居住有很多外国人的国家则情况更为糟糕。像瑞士这样的小国更处于特别不利的地位。因为它们必须承担这种只有稍许正确性的实践与理论的重担”。仅此一例,既足以说明,要协调属人法方面的本国法主义和住所地法主义之间的对立,亦是国际私法的统一工作中一项非常艰巨的工作。

第五,上述几个条约(草案)的获得通过,仅是在统一各国国际私法方面的简单妥协的结果。

该阶段海牙会议制定的一些条约能就某些具体问题达成协议,是通过存在不同制度的参加国采取简单的让步措施而实现的。下面仅以两例说明:

例一,在制定1902年关于结婚法律冲突公约时,本来公约采用这样的规定,即根据婚姻缔结地法(loci celebrationls)成立的婚姻,得在任何地方认为其形式有效(第7条)。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地法(locus regit actum)原则的绝对适用。然而,关于在结婚的形式问题上,当时俄国有特别的规定,即俄国当时只承认在其教堂宗教仪式缔结的婚姻形式有效,因而,在外国的俄国人结婚,即使按该国规定的一般方式结婚后,也得去俄国教堂举行宗教婚姻仪式。正因如此,在公约制定过程中,俄国代表便提出适当修改上述规定,以满足俄国这一特殊制度的要求。会议对俄国作出让步,采纳了俄国代表的要求,在条约上述规定之下加了一个“但书”,规定:“但是,那些国内立法规定采用宗教婚礼形式的国家,得自由认定其公民在外国未按宗教婚姻要求缔结的婚姻无效。”可是俄国还进一步要求,它的国民在外国按民事婚姻方式缔结的婚姻任何地方都得认为无效,终于俄国未参加该公约。(www.xing528.com)

例二,在1900年第三届海牙会议上,大多数意见认为,离婚只有在当事人之本国法和住所地法都允许,而且,根据该两国法律还必须都存在有离婚理由时,方得为之。这个意见被会议最后形成的草案全盘接受。但是为了照顾当时意大利的特别实践,即意大利尽管其法律规定不许离婚,但却允许外国人离婚,该草案所确认的上述原则,在后来通过外交谈判而作出了适当的修改。

早期海牙会议采取这种简单妥协的方法以满足具体国家特殊实践需要的做法,是不一定妥当的。因为这样势必照顾了特殊却影响了一般,并会使大多数国家产生不满。也正如此,瑞士梅里教授在分析了我们引述的第一个例子后感叹说:“……在这种情况下,究竟能够给予一国多少优遇呢!”

尽管早期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或缺陷,但它终究表明了在国际上,谋求国际私法的统一,是既有迫切的需要,又有实现的可能的。在历史发展到19世纪末、20世纪的时代,国家之间的经济、民事联系的进一步加强,已开始形成推动国际私法从特殊主义向普遍主义归复的强大力量。

【注释】

[1][法]勒内·达维:《私法的国际统一》,载《比较法百科全书》第2卷第5章,1979年。

[2][法]勒内·达维:《私法的国际统一》,载《比较法百科全书》第2卷第5章,1979年。

[3]达叶:《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私法之海牙公约》,载《国际公法百科全书》第9卷,1986年英文版。

[4][瑞士]梅里:《四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检讨》,1905年英文版。

[5][荷]杰达:《四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之回顾》,1905年英文版。

[6][瑞士]梅里:《四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之检讨》,1905年英文版。

[7][瑞士]梅里:《四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之检讨》,1905年英文版。

[8]参见[美]巴尔德温:《1904年海牙会议对国际私法的促进》,载《耶鲁法律评论》第14卷第1期,1904年。

[9][瑞士]梅里:《四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检讨》,1905年英文版。

[10][荷]杰达:《四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回顾》,1905年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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