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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性骚扰案例分析:因取证难败诉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②近年来,我国“性骚扰”案件一直处于高发状态。2017年一份大学生“性骚扰”专题调查显示,75%的女大学生受到过不同程度的“性骚扰”。③“性骚扰”案件诉诸法院,一般也是以人身伤害或者侵害名誉为由进行审理。“性骚扰”案件胜诉的案例大多发生在公共场所,有录像或者证人可以旁证“性骚扰”实际发生的事实。而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学校的性骚扰案件,大多是只有两个人的时候,受害人很难取证。

职场性骚扰案例分析:因取证难败诉

【案情简介】2001年10月,西安市的童女士将她所在公司的总经理告上了法庭,理由是这名经理对她进行性骚扰。在此之前,她是这家国有公司的办公室内勤,因为形象姣好,从1994年起,经理就以将她调到好的部门工作为诱饵,在办公室里对她动手动脚。在遭到她多次严厉斥责后,经理不仅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甚至要她一同到酒店开房。在多次被拒绝后,经理开始在工作中处处刁难她,甚至无故扣发她的奖金和福利。由于在工作单位常年精神压抑,加之身体不太好,童女士多次受气晕倒。忍无可忍下,童女士终于鼓起勇气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经理对她赔礼道歉。

【审理结果】经过近2个月的审理后,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没有出示足够证据证明性骚扰事实的存在,驳回了童女士的起诉。(www.xing528.com)

【案例点评】①我国一直没有明确的有关“性骚扰”的法律条款。自从“流氓罪”被从旧《刑法》中剔除后,“性骚扰”方面的法律差不多是空白。原《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民法典》第110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刑法》也规定有猥亵、侮辱妇女罪及侮辱、诽谤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原《民法总则》第191条(《民法典》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条文中的“性侵害”行为系侵权行为,是性侵行为人过错实施的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包括“不构成犯罪及治安违法行为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及治安违法行为之侵权行为主要有:性骚扰、欺诈胁迫型性侵行为及其他性侵害行为。《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对侮辱、猥亵、性侵犯行为由法律认定,但是没有明确认定“性骚扰”违法。②近年来,我国“性骚扰”案件一直处于高发状态。2017年一份大学生“性骚扰”专题调查显示,75%的女大学生受到过不同程度的“性骚扰”。③“性骚扰”案件诉诸法院,一般也是以人身伤害或者侵害名誉为由进行审理。“性骚扰”案件胜诉的案例大多发生在公共场所,有录像或者证人可以旁证“性骚扰”实际发生的事实。而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学校的性骚扰案件,大多是只有两个人的时候,受害人很难取证。骚扰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出于本能的反抗和自我保护,没有机会拿手机拍照取证。而骚扰者大多会避开公众工作场所或者有监控的场所。由于取证非常困难,所以胜诉的很少。④“性骚扰”被正式写入《民法典》第1010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在此之前,对于达不到猥亵或侮辱程度的性骚扰,也就是在不涉及刑事法律的情况下,民事法律上是没有救济途径的。而且“性骚扰”法条取消了性别限制,既可以发生在男性对女性,也可以发生在女性对男性,或者同性之间。法律中没有性别取向,正说明男女平等、同性恋的权益也受到平等的保护。⑤不同时代的人对“性骚扰”的态度有“代沟”。上年纪的人把面子、名声看得很重,遇到“性骚扰”大多选择忍气吞声。而最近几年曝光的“性骚扰”案件大多是“80后”“90后”“00后”这三代人。他们的自我意识和法律意识都比较强,不愿意忍耐,而是勇敢反击或者报警(特别是在地铁等公共场所)。涉案人一般会受到治安处罚——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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