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原告驾驶轿车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处理认定原告王某为轿车所有人,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从事公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承担。原告王某受被告单位指派,从事公务活动并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

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2012年4月19日下午上班后,被告公司安排原告王某办理单位人员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去银行办理业务等事项。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原告驾驶轿车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处理认定原告王某为轿车所有人,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经协商,原告支付受害人抢救费、医疗费34 000元,再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损失430 000元,合计464 000元。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款464 000元后,原告认为系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补偿464 000元。

【法院判决】法院依据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认定,原告王某受被告单位指派,从事公务活动并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原告在从事公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承担。故被告总工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42 00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案例分析】①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民法典》第119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受被告单位指派,从事公务活动并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原告在从事公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承担。②原告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不是故意,也不属于重大过错,因此,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③根据客观和主观结合的综合判责,单位应该负担一半以上的责任,行为人作为车主,根据交警事故认定,如果车主有过错(比如违章)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