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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合租房盗窃案的调查结果及判决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回了全部赃物。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故进入合租房内李某某卧室盗窃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入户”盗窃。

邓某合租房盗窃案的调查结果及判决

【案情介绍】2014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在如东县曹埠镇其与李某某合租的房屋内,见李某某卧室房门未上锁,遂进入李某某卧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银灰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和swisstab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回了全部赃物。

法院审理】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被告人邓某能自愿认罪,并退还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点评】自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户盗窃”为盗窃罪的新类型后,由于这种类型的盗窃罪没有数额要求,如何认定入户盗窃成了司法机关非常棘手的问题。刑法意义上的“户”,在特征上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前者是功能特征,后者是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旅馆、临时的搭建工棚等不应被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也可以认定为“户”。那么,进入合租房内盗窃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对此,学界有以下观点:①被害人李某某虽与邓某某合租一套房屋,有公用面积,但亦有自己独立的生活起居空间,李某某的卧室由李某某一人占有使用,未经李某某同意,任何人(包括邓某)都不可以随便进入李某某的卧室,李某某的卧室并非集体活动场所。故进入合租房内李某某卧室盗窃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入户”盗窃。并且,随着城市的发展,类似被害人这种情况的合租模式较为普遍,如不认定为“入户”,则不利于打击犯罪。②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具有:第一,家居生活性。这主要是指人们在户内享有生活起居的自由和安宁,以及不受他人干扰、窥探和破坏的隐私权,这也是公民个人私权得以充分、集中展现的地方。随着目前大城市的就业人口日趋增多以及房价的居高不下,在大城市工作生活的人往往不得不与他人合租一套房居住,那么合租房地位和意义便实同一般家庭的“户”。第二,相对封闭性。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周围的房屋等外界环境相对隔离从而表现出封闭性,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和保障功能,这是“户”的场所特征。具体来说,就是只要门一关,该场所就可以排他地、隐秘地承载家庭生活的基本功能,不具有向外的开放性。不具有“户”的相对封闭性,一般不能作为“户”来看待,而合租房则有所不同,它通常是各承租人之间长期居住生活的私人住所,具有半开放性,即除共用空间外,卧室等私人空间仅限于本房间的特定承租人居住,不向社会公众(包括合租的其他承租人)开放,因此,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相对封闭性的特征,理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③合租房也是一种住所,也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户”,它是承租人经常生活居住的、同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同别的住所一样,是人们私人生活的空间,不因多个租户集体居住一套房而改变租户私人空间的特性,故法院最终认定进入合租房盗窃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www.xing528.com)

(点评人: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李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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