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冤假错案中主要谬误类型之呈现 ─《法律论证的谬误研究》成果

冤假错案中主要谬误类型之呈现 ─《法律论证的谬误研究》成果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谬误的种类繁多不能一一列举,只选取出现频率较高的谬误进行呈现。本节中冤假错案谬误的类型呈现同样也是建立在形式与非形式谬误的框架下,对中国司法论证中冤假错的谬误进行一个简单的分类介绍。检察院、法院都需要独立的行使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把案件移交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不应当起诉的可以退卷,在赵作海案中,检察院两次因为证据不足退卷。

冤假错案中主要谬误类型之呈现 ─《法律论证的谬误研究》成果

在上节中,对法律论证中的谬误类型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分为形式谬误与非形式谬误两大类别,在这两大类别下还有众多的谬误子类。鉴于谬误的种类繁多不能一一列举,只选取出现频率较高的谬误进行呈现。本节中冤假错案谬误的类型呈现同样也是建立在形式与非形式谬误的框架下,对中国司法论证中冤假错的谬误进行一个简单的分类介绍。

(一)形式谬误之一:违反法律推理的原则或规则

1.犯“倒置的法律推理”的谬误

逻辑以法律为基础。法律推理的逻辑顺序以理由要先于结论,结论源自理由。理由、结论二者间可是“跨越”的、“转换”的、“跳跃”的,但是如果作为推理形式,最本质特质是从前提得出结论。逻辑有效性是法律推理非充分但必要的条件。裁判预测、直觉和法律感觉在法律推理中也存在“结论在先”的直观印象,但实际上,它们都是开启法律推理的推动因素,源自以往的审判经验,只是判决结论的一个倾向性看法,需要接受法律论证的检验、修正、证立之后才能成为推理结论。裁判预测、法感和直觉可以减少法律推理的盲目性。而倒置的法律推理的结论是给定的,它是法律推理的决定因素,依据的是某些个人或团体的特殊利益,结论不需要检验和修正,需要的只是以结论为标准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重构。正基于此,倒置的法律推理成为了“遮掩强权的烟幕”。

结论先于理由,理由出自结论的顺序颠倒的法律推理是倒置法律推理在法律裁决中证立要被接受,形式上裁判需从证立提出的理由中得出。也就是因为这种形式上逻辑要求或是限制,法律推理才会得到同案同判结果,也会成为有效手段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裁判的可沟通性、限制自由裁量的工具,最终实现“通往正义之路”。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院、法院都需要独立的行使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把案件移交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不应当起诉的可以退卷,在赵作海案中,检察院两次因为证据不足退卷。但是后来却在协调会开过后,不得不在没有新的补充证据,案件存在多个疑点的情况下,对此案提起公诉政法委员会是党委的一个机构,却领导决定了这一司法活动。这无疑是对赵作海案正常的推理语境进行了一次致命的大扭曲。正是因为赵作海被协调会“协调”为杀人犯,强行斩断了推理理由与结论之间的逻辑联系,让司法人员从这个结论出发去筛选理由,才酿成了赵作海案中法律推理倒置的谬误。

2.从推定方式上看,犯“有罪推定”的谬误

倒置推理在刑事案件中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有罪推定。《世界人权宣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有罪。”由此看来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是国际上公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然而,在赵作海案中,公安机关对赵作海实施“生不如死”的刑讯逼供,致使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取得定罪用的所谓的证据;在检察院两次退卷之后,赵作海仍然被羁押、超期羁押;法院竟然会对一个以故意杀人并且手段残忍、杀后肢解的穷凶极恶、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杀人犯“仁慈地“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显然,前两种情形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思维方式并不是疑罪从无,即疑罪从有,随后法院的从轻判决是疑罪从轻。无论是疑罪从轻、还是疑罪从有,本质上都是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由此可见,在赵作海案件中,有罪推定取代了无罪推定的地位,疑罪从有的思维定式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先入为主地认定了赵作海已杀人的事实,法律推理的正常顺序被颠倒过来,成了倒置推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人员既要搜集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搜集无罪的证据。但是一旦先入为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来有罪推定,就往往只重视有罪证据的搜集,而忽视甚至无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有罪推定的逻辑是“你是有罪的,除非能自证无罪并是法官信服”。有罪推定的思想观念在中国有着强大的文化支撑和悠久的历史传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刑事性为基本特征。传统伦理型的文化中,法律与道德不分,道德总是凌驾于法律之上。一切违反道德的事,法律都可以制裁和处理;一切违反法律的事情,都可以上升到刑事处分,刑事化和重刑主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导。长期以来,强大的国家权力支配一切,重权力、轻权利,重整体、轻个体,重实体、轻程序,重义务、轻权利一直是国人的基本思维定式。而无罪推定则是与权利、程序、个体密切关联的,即使能够跟随国际潮流,将其移植过来,在中国的语境中很难真正生根发芽,发展壮大。于是,不但无罪推定的思想观念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而且,即使已经规定在法律中的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书面上的法律”,不是被扭曲,就是难以贯彻实施。

无罪推定原则对人权保障的倡导和对法治文明的呈现,使其成为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其认为司法判决尚未生效时,就应当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因而享有公民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的区分在于犯罪嫌疑人角色的认定,进而决定了是否可以剥夺或制约其权利。特定主体有罪和无罪的状态符合排中律,不可能共存也没有其他选择。法治的发展必然引导刑事诉讼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转变。然而这个过程在我国进展相对缓慢。最初,无罪推定的提法在我国遭到批判,其中最多提出的是排除有罪和无罪推定的说法而坚持“实事求是”。事实上,因为排中律没有留下第三条中间道路的余地,这种“求实”精神因为排除和否弃无罪推定,而可能导致有罪推定甚至主观臆断的后果。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证明。不能否认实事求是中的正当性与求真务实的精神,但如果没有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方法的支撑,从而确认和维持判断事实真假和效力的准则,就难以在法律实践中体现出其价值。

回顾众多中国司法场域中的冤假错案,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石东玉、滕兴善、聂树斌、念斌、呼格吉勒图等冤案,司法工作人员无一例外地都犯有“先入为主”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在案件证据存疑或者除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凶手”的先期认定,这种疑罪从有的观念显然是对法律原则的违反,是错误的。需要遵循的是疑罪从无的原则。然而同样的,有罪或者无罪的推定原则,如果不作为犯罪嫌疑人角色认定的前提,而仅仅遵循抽象的实事求是原则,可能无法从根本上避免主观随意性。无罪推定原则随着法治发展而逐步为社会所接受,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所体现。当然目前该原则的彻底推行和实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领域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以上是对冤假错案中谬误的类型的一个具体分析,通过分析,准确把握此类典型案件中的谬误类型,为在后面的章节分析原因并提供规避措施打好基础。

(二)形式谬误之二:违反论证的有效性规则

此处的形式谬误是指违反传统形式逻辑(又称为“普通逻辑”或传统逻辑)中的——保障论证型式有效性的规则所犯的逻辑错误。传统形式逻辑(普通逻辑)关于论证型式的型式规则是:论题规则是(1)论题必须同一,否则会犯“转移论题”“论题不同一”“证明过少”或“证明过多”的逻辑错误;(2)论题必须清楚明白,否则会犯“论题含混”的错误;(3)论据必须真实,否则会犯“论据虚假”或“预期理由”的逻辑错误;(4)论据与论题之间的推理方式必须有推得出的论证方式,否则会“推不出”的逻辑错误。如果从论证的视角来看,论题与论据之间必须保持相关性和充分性。冤假错案中常犯的此类形式谬误主要有:

1.论证方式上“推不出”的谬误

案例:滕兴善“强奸杀人案”。侦查人员将在滕兴善家提取相关物质,刀和斧头送到广州中山医科大学法医物鉴定中心,该中心没有在刀和斧头上检验处血迹,但在斧头上发现一根附着的毛发,经检验血型与死者相同,为A型。而侦查人员就把这作为滕兴善强奸杀人的重要证据之一。

案例分析: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刀与斧头是从犯罪嫌疑人家里提取的,腾兴善是屠夫,家里来往人员较多,斧头上的毛发不能排除是他人的。而且在把斧头运往广州鉴定中心的过程中,几经转手,也不排除对“证据”的保存不当而粘上他人的毛发。即便是保存完好,但是鉴定出来的A型血也是一个种属认定的结论,拥有A型血的人众多,就怎么认定一定是被害人的血型,侦查人员没有对身边的人的血型进行具体检验排查,就因此认定就是被害人的血型。即便是与被害人的血型是一致的,也得需要排查并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确认案件事实的存在。本案中侦查人员把种属认定结论用做同一认定结论,如实犯了论证方式上“推不出”的形式谬误。

2.论据虚假的谬误

证据虚假是指证据是伪造的或证据与结论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即指在论证中将不是原因的证据当作原因。

案例:贵州杨明“故意杀人”案件中的杨雪梅的证言。杨雪梅所称当晚两次从卧室下楼听到的争吵声音和“嗯嗯”的声音并不属实。通过以下证据的分析可以得知杨雪梅的证言是不属实的:

第一,她关于两次从卧室下楼的表述和4月11日笔录中只有一次下楼的表述不符,验证了她在侦查人员要求下逐步编造证词的事实。

第二,首次下楼是因为她讲到一楼有吵闹和卡拉OK等杂音,而她的这一陈述却在一审辩护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侦查实验的验证中,发现并不真实。因为冬天在三楼关上门窗是听不见一楼噪音的。

第三,她讲述第一次听到楼下吵闹,到了二楼看到杨明在二楼楼梯口推她上楼。按杨雪梅陈述,她到二楼时,杨明在跟王某吵架,当时他们吵得很激烈,那么在这个时候如何能听到穿着拖鞋的杨雪梅在二楼走路声音,又如何让从与王某的激烈争吵中冲过来推她上楼?王某又为什么没有追着杨明吵闹?这些都无法解释?这个情节唯一可能的解释是杨雪梅在侦查人员的压力之下虚构的。

第四,杨雪梅陈述距第一次下楼的半小时后,她第二次走到二楼楼道,证言中说这次是听到嗯嗯的声音,然后说杨明再次上来赶她上来睡觉。这个情节很不可思议,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公诉人称杨雪梅所述嗯嗯声是王某被掐脖子的挣扎声,那么此时是杀人关键时刻,杨明怎么能提到二楼杨雪梅的咳嗽声?他又怎么会上楼将杨雪梅赶回三楼?而此时未被掐死王某不会呼叫?不会逃跑和反抗?如这嗯嗯声是杨明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呻吟(因死者王某身上无内裤,侦查人员想象产生的情节),这也有点不可思议的,自己现任女友就在自己家楼上睡觉,杨明在正营业的卡拉OK厅与前来找麻烦的王某发生关系?这些情节太难以解释!

第五,杨明的伤情鉴定结论说明其左脸有一道陈旧的疤痕,嘴角一处血痂块,这和杨雪梅证言中看到杨明脸上的有三道抓痕的表述存在不符之处。

第六,在给杨明的两封“劝降信”提到的怀孕和身染重疾之事并非属实,这实际上是杨雪梅关押期间配合侦查机关进行诱供。卷宗中并无涉及上述情形的材料,并且即使属实也无法使她被继续关押下去。她被取保候审也不是身体原因。

案例分析:通过本案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支持程度很清晰地看出,侦查机关实施了诱供、骗供,杨雪梅的证言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证言取得程序违法,因此不能成为杨明定罪的原因之一,侦查机关竟然以此为依据来确认杨明就是杀人凶手的,明显犯了法律论证中的证据虚假的谬误。

再看案例:安徽省于英生冤案,法医在尸检时法医提取死者韩某阴道体液,发现有精斑。侦查人员鉴定不是于英生,侦查人员在审查数百人也没能发现被害人体内精子的匹配者,后来放弃并称与本案无关。此外,侦查人员在现场还提取到了抽屉上的外来指纹,痕检比较新,因此审查人员针对当时指纹排查于英生及韩某同学、同事、朋友和亲戚等,都没有查到任何线索。因此这两个指纹均没有写入正式的现场手印报告。

案例分析:该案件,被告人在体内的精斑和那两个指纹印很有可能与杀人行为有关,在这个案件中侦查人员因没有找到精斑和指纹相关的人,就简单地否定并视为“无效证据”,这也就引发了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论据本该对论题进行充分证明,本案中的论题就是精斑与指纹,但是侦查人员却对重要的证据视而不见,进而无法通过有效证据来证明论题的存在性,在此侦查人员就犯了“论据虚假”的谬误。

3.论据不足的谬误

论据不足、不充分实质上是不包含论据须真实的规则。针对特定案件事实认定问题,需要通过证据涉及充分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要求在类型和数量上遵循证据标准。因此如果证据无法充分地支持案件事实,那么就会犯“推不出”的谬误。(www.xing528.com)

案例:内蒙古呼格吉勒图的案件[54]是在被告人被执行死刑的情况下第一个被平反的冤假错案。本案在现在看来是冤假错案,而在当时曾作为典型案件被褒奖,实属中国法治进程中一面令人警醒的镜子。为什么会造成这样的局面?我们通过分析本案中所呈现出来的证据,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明显是不够充分的:

证据一:被害人尸体

被害人尸体属于物证,在本案一、二审环节中,公诉人运用该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事实,并佐证血样鉴定意见,从而认定呼格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在该项证据的证明事实中,被害人死亡这一事实并无问题。但其能否和血样鉴定意见佐证,则存在一系列疑点:被害人尸体并未进行死因鉴定,也并未出具尸检报告。被害人究竟因何种原因致死,尸体上是否存在伤口均没有明确结论,如何能与血样鉴定意见进行吻合。

证据二:犯罪嫌疑人呼格吉勒图的口供

犯罪嫌疑人呼格吉勒图的口供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人运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笔录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然而,这一证据现在也存在诸多疑点:

第一,呼格吉勒图好友闫峰的笔录显示,当晚10点多被呼市新城分局的刑警带走讯问期间,多次听到隔壁呼格被殴打的惨叫声以及房间内桌椅移动的声音。闫峰指出:“有几次我都听到隔壁的呼格吉勒图大叫,‘你就是打死我,人也不是我杀的’。”此外闫峰在《关于1996年4月9日晚公厕发生杀人案一事经过》(笔录)中写道,有一次去分局从门缝看到呼格戴着头盔被铐在暖气上。

第二,根据舆论披露,呼格吉勒图的口供存在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与现实情况的供述。呼格吉勒图供述曾详细提到被害人身穿牛仔裤,系的皮带为左插,皮带上还有两颗金属扣子,但案发时为黑夜,案发地点并无任何光源,呼吉格勒图的供述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

第三,根据1996年5月7日呼格在呼和浩特市看守所内接受讯问的笔录。在本次谈话中,呼格向检方表明自己遭到诱供,推翻了之前警方录的口供,称并未杀害被害人。

根据以上三点可以认定,本案的侦查过程极可能存在刑讯逼供与诱供的情况,而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与诱供所得到的供述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三:血样的鉴定结论

血样的鉴定结论,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属于鉴定意见。这份证据为当年办案人员确定呼格犯罪之铁证,然而其亦存在诸多疑点:

第一,鉴定机构资质并不明确。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血样鉴定均为侦查机关内部作出的鉴定,资质存疑。

第二,鉴定结论存疑。据相关知情人员透露,呼格吉勒图与受害者的血型相同,均为O型。相同血型亦有可能出现血样吻合的鉴定结论。

证据四:证人闫峰的证言

闫峰为本案除呼格之外的唯一目击者,其出具的证言属于法定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然而,其证言并未得到侦查机关与合议庭的重视。其证言中关于时间与案发经过的叙述本质上已构成了合理怀疑。

证据五:犯罪嫌疑人精斑样本

精斑样本属于物证。本案判决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判处呼格死刑,在强奸案中,精斑样本为最科学最有力的证据,可以直接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强奸行为。然而,在本案中,精斑样本实为最科学之证据,却被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忽略。此外,在2005年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赵志红被抓后,重要物证精斑样本出现遗失现象,亦构成一大疑点。

案例分析:以上证据都不能互相印证,也无法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因此在呼格吉勒图案件中,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到审判人员都犯了“推不出”的谬误。

重口供而轻调查研究就是这种谬误的典型体现。侦查进程中基于刑讯逼供等明显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冤假错案,很多都是源于触犯了“推卸举证责任”的谬误。选择刑讯逼供而忽略、遗忘甚至无视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行为有利的证据,作为目前发现冤案当中几乎共通的一项情节,已经构成司法公正无法容忍的恶劣行为。单纯依靠口供而不去勘察、收集、分析和检验罪案现场收集到的相关证据,很有可能导致罪及无辜的结果。这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构成职务犯罪,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黄家光案中,黄举石没有证人资格,其证言却被采纳。据查黄家鹏、黄世胜都承认黄家光案发时未在现场,仅剩下证明黄家光有罪的黄举石(2006年去世)的证言,又难以找到本人核实。侦查部门没有审查黄举石是否有作为证人的资格就把黄举石作为证人来证明黄家光有“故意杀人”的嫌疑,连最起码的审查黄举石是否具有证人的资格的程序都没有履行,所以也是犯了证据不充分的谬误。

(三)违反法律论证的法律标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谬误

1.刑案标准变异为民案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在适用上的变化,“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裁判,有效防错:(1)如果有罪、无罪事实均“证据确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则表明,尚不能排除无罪的“合理怀疑”,不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56条规定,证明案件能认定有罪。(2)即使有罪证据更充分占“优势”时,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且以上证据经查要存在无罪的“合理怀疑”,也应作出无罪判决;而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刑诉法对“一切仅当有罪证据“劣势”时,才视为“证据不足”。(3)即使事实包括有罪事实与无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控方收集证据时有刑讯逼供之可能,但在审判阶段,法律规定都是一样的,皆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这样一来,当法官若能依据“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仅根据“证据有相反证据时,是否成立犯罪,则取决于有罪证据与否”来判断控方收集的证据材料,仍可防止错案。

例如,罪证据间的“平等较量”,看谁更“确实充分”,使得刑案佘祥林“杀妻”案中,其妻失踪,又发现了无名女尸,证明标准必然沦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这将产生有控方收集的包括被告人口供在内的诸多有罪证据,以下错误:(1)如果相矛盾的二者均“确实充分”,则有罪证据显然处于“优势”,但只要存在无罪之“合理怀疑抉择”,在“惩罚犯罪”或“保护法益”的政策需要下,如未对尸体进行DNA鉴定,就不能得出有罪结论。(2)在这种在天门市打听到被害人张在玉行踪,当地村民和村语境下,《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就不应认定存在“杀妻”事实、进而定被告人有罪就不完全是“疑罪从无”,只包括有罪证据来降低刑讯的“预期收益”,使讯问者放弃刑讯手段。

与无罪证据相比处于劣势的情况,当有罪证据处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适用变异的防止优势时,就不再是“证据不足”,即使存在无罪“怀疑”,既然死刑错案的根源在于证明标准的适用变异,也应作出有罪判决,日后这些“怀疑”若被证实而取得我们应进一步研究:变异是如何发生的?反观国外立法及理论,证明标准均只适用于现在。“被害人复活”毕竟是罕见的,在无“真凶再现”的“犯罪事实”,即构成要件事实(大陆法系),或犯罪本体生效判决中,还有多少错案呢?这样的研究是极为困难的。比如在崔文启抢劫、故意杀人和强奸案中,对杀人故意是否存在(将被害人抛入水中源于逃罪还是杀人灭口的企图)构成法庭论辩的焦点。刑事裁定书对此问题只是回应“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的现场的情况”,而没有进一步阐述和分析这种“情况”。充分和明确的说理(证据裁判和论证规范层面)能够提升判决的合理性,并有效防止冤假错案。这种充分性不能用判决书的字数来断定,而是要发掘其中是否存在不完善、不合理和自相矛盾之处。这些问题往往会构成德国联邦上诉法院撤销初审法院判决的依据。而过于简洁的判决书可能会引发受众关于审判者防止审慎性缺失和秘密守护的瑕疵带来问题的恐惧。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冤假错案,有必要从证明标准层面注意一下可能出现的谬误,那就是用证据“优势”代替“确实充分”。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普遍采用往往有可能导致“优势”证据准则称为认定犯罪的主要依据,这就混淆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犯罪认定中如果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通常就应该舍弃民事诉讼对情境的权衡和比较,而直接认定无罪。

可以通过某甲故意伤害案予以说明。某甲于2000年2月在农贸市场进货与乙发生口角,当晚就为了防止报复而随身携带小刀。次日早晨6点,甲再次到市场进货被乙、丙等7人围殴。甲在混乱中用刀连捅丙两刀,导致后者死亡结果。经鉴定两处刀伤均为致命伤。甲供述“在扭打还击的混乱情形下,我不太清楚刺到谁以及刺到哪个部位”。乙以及其他参与围殴的人都表示:“丙蹲下后甲还刺了一刀。”公诉人和辩护人对于第一刀可认定为正当防卫没有异议,但后一刀是否应当构成故意伤害行为则存在争议。是否能够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甲刺第二刀时是否“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构成法院是否认定正当防卫情形的关键。本案中甲被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如果严格遵循“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不是“优势证据”的原则,尽管有罪证据链条处于优势,但如果认定正当防卫的疑点尚未排除,就应当依据“疑罪从无”进行判决。

2.犯罪构成要件认定错误

公检法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通常遵循从犯罪客体到客观方面,再到犯罪主体,最后到主观方面的思路。犯罪对象本身的状态通常是查明事实开始的内容。如果认定涉嫌犯罪行为并未损害相关社会关系,诉讼程序就会终止。否则就会进一步针对犯罪结果的动态进展和具体情形,以及由何种类型行为导致而展开调查。接下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成为考察目标,继而探明其行为时的认知与控制状态,以及针对危害结果其持有怎样的动机、意念和态度等。从客观事实到主观事实构成了主要思路。四大要件在程序上和思路上的逻辑顺序,体现出人权保障的原则。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认定不明确,就不对嫌疑人本身展开调查,从而避免放纵真犯而冤及无辜。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这一问题统一了客观与主观事实。冤假错案会从根本上破坏法治,像赵作海和佘祥林案都是同时在事实和犯罪主体认定中出现错误,杜培武和李华伟案则主要是将犯罪嫌疑人身份套在错误的人身上。所以必须认真核查嫌疑人的角色与身份确认,以及刑事责任能力和责任年龄等要素,才有必要进一步考察主观方面。

上述分析说明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涉及法律思维涉及相关范畴和要件的逻辑性。这不但体现了理论上的一致性和融贯性,同时也是确保司法程序公正有效的前提。显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进路应当区分开来,并且除了强调实体法上的要件满足,程序法层面的事实认定和规范诠释,从客观到主观的考量思路也非常关键。尚未查明事实就依据主观要件判定行为性质,甚至通过逼供或者诱供获得有罪供述,就很有可能造成冤案。佘祥林案的侦查人员因将女尸误认为佘的妻子就展开对佘的调查;赵作海案的侦查人员在未经调查时将无名尸体误认为赵振晌,就开始对赵的调查,这些做法都没有严格遵循上述基于构成要件逻辑思路,程序上没有严格从客观走向主观逻辑顺序,亦即在尚未查明事实就展开对主体的调查,甚至直接进入对犯罪事实涉及罪名的实体性认定,都是错误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