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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态度差异矛盾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困境反映出司法机关对该制度的理解不够深入,同时也暴露出了这一制度自身存在的理论难题。现实是各刑事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基于种种不同的考虑而存在差异化、矛盾化的态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持有一种比较青睐的态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获得了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青睐,还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具有一定的吸引力。

刑事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态度差异矛盾

上述政策文件的密集实施及法律的针对性修改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推进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试点阶段与实践运行的数据似乎也给出了积极的回应。2018 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适用该制度审查的案件占比达到98.3%,量刑建议采纳率高达96%。[1]2019年1月至4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均适用率为27.33%;1 月至6 月为29.67%;1 月至8 月为36.5%;1 月至9 月为40.1%;9 月,重庆、天津、江苏等省份平均适用率已经超过70%。[2]2020年1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透露,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持续上升,2019年12月,适用率已达82.9%,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80%。[3]但实践数据的高比例回应:第一,不代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存在问题。有学者调研发现,某些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纸面上,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常态化地启动和运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困境反映出司法机关对该制度的理解不够深入,同时也暴露出了这一制度自身存在的理论难题。[4]第二,不代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实务部门对该制度持有统一的支持态度。现实是各刑事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基于种种不同的考虑而存在差异化、矛盾化的态度。

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持有一种比较青睐的态度。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提升刑事案件办理速度和增进检察工作绩效之现实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以及刑事速裁程序的增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检察机关实现司法资源更为合理的分配提供可能,使其能够对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分流,以做到“简案快办、繁案精办”,进而实现检察整体工作提速增效之效果。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检察官在整个流程中的工作得以简化,使整个操作流程的表面时间成本得以降低。如在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时可以对证据部分进行精简,在制作诉讼文书时可将量刑建议的内容直接写在起诉书中,从而避免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进而节约时间,并且案件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一般不进行普通程序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从而可以节省检察官制作讯问提纲、举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的时间。除此之外,在庭审时检察官也只是对起诉书进行简要宣读,进而对公诉意见予以发表,与普通程序相比庭审时间得以大幅缩短。总而言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整体办案时间得以压缩,而这有助于检察官在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的压力下把更多的时间与精力放在疑难、复杂、新型、不认罪的案件之上,进而实现司法资源在不同类型案件之间的优化分配,最终使整体的办案质效得以提升。以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效果为例,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可以不用制作审查报告,检察官可以直接制作起诉书,审查起诉案件的办理,节约了1/3 左右的时间。在审判阶段省略了法庭调查环节和法庭辩论环节,节约了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庭审时间短则4 分钟,长则7 分钟,庭审效率是刑事简易程序案件的3 倍左右。从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情况来看,试点地方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一般都在50%以上。可见,刑事速裁程序(以认罪认罚为前提)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在实践运用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5]第二,满足检察官力求降低办案风险之心理需要。在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一个基本的事实,即检察官办理认罪的案件比办理不认罪案件的风险要低。因为被追诉人“口供”的提供对于某些案件的办理是至关重要的,尤其是针对一些具有隐秘性的犯罪,其证据的获取本身就存在极大的困难,如强奸罪、贩卖毒品罪、诈骗罪等,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能否获取被追诉人的口供,对于整个案件的推进和审理甚至结论的获得可以说具有决定性影响。在缺失口供并且其他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时,基于疑罪从无之原则的规定,法院对案件只能作出无罪之判决,而这将可能导致在某些情况下影响到个案之公平正义,此时有可能会导致法、检在对案件的把握上存在分歧而致使一方让步作出一定程度的“错判”。而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一旦认罪认罚,法院则可以基于由此而形成的证据链作出相应的有罪判决,基于自愿之口供产生错判之情形也会相应降低,进而可以降低由此可能引发的检察官和法官的司法责任追究之风险,[6]从而减轻检察官这一心理负担。第三,符合解决矛盾稳定关系之社会需要。刑事案件种类繁杂,在存在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刑事案件(如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表现形式往往是赔偿损失、赔礼道歉、退赃、退赔等。而这些形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或被害单位之经济和精神诉求,进而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平复被害人或被害单位之“复仇和惩罚心态”。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不仅有利于承办检察官依据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与被追诉人、辩护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协商,以为其换取相对较轻之裁判结果,而且有利于减轻和弥补犯罪对被害方以及社会业已造成的损害,进而使得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修复。就整个社会关系的发展态势来看,这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获得了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青睐,还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就侦查机关而言,基于其与检察机关在侦查功能上存在一定范围的一致性,在某种程度上,其可以获得与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相同之“收益”。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提高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比例,而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则必然会降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尤其是获取被追诉人有罪供述的难度和成本,进而有利于节省刑事司法侦查之整体成本,最终有利于侦查机关优化配置侦查资源,实现“难案重办”。就审判机关而言,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与推进,在普通程序操作中落实直接言词证据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更为严格,加之我国刑事立法的“犯罪圈”呈现出扩大之趋势,法院在员额制改革背景下“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与此同时,由于被追诉人自愿作出认罪认罚之供述,我国刑事司法之法定的证明标准则相对更易达到,不仅可以使审前阶段的证据收集更加顺畅,而且可以简化法庭上的举证、质证以及审查、认定证据的程序,最终使整体诉讼效率有所提高。上述因素共同导致审判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不断提高。

另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持有一定的排斥和忧虑,呈现出一定的消极性。就检察机关而言,经过上述分析可知,检察机关可能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获取的“利益”通常包括:第一,对于拒绝供述悔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控辩协商,促使其如实供述、积极悔罪、履行赔付义务等,以降低指控犯罪和安抚被害人(方)的难度,同时降低自身办案风险。第二,通过控辩双方进行协商,可以促使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选择放弃普通程序的适用,而选择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和减轻工作负担。[7]然而,就第一个方面而言,检察机关能够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获利的大小及其适用该制度的积极性的大小,是与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难度成正比的: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难度越大,检察机关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积极性也就越大。但是,就目前的刑事司法现实而言,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难度相对不大,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在控辩协商之前便已经供述悔罪,通过控辩协商去促使其供述悔罪显得不再必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获取有罪供述的必要性和积极性也都不是很大。但是,将来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化和律师在场制度的更为广泛的适用等,可能会导致侦查人员获取有罪供述的难度随之增加,进而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获取有罪供述的积极性相应提高。[8](www.xing528.com)

就第二个方面而言,检察官能够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获利的大小及其适用该制度的积极性大小,往往取决于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无促使被追诉人放弃普通程序的功能及该功能的大小。认罪认罚中的“从宽”只是针对被追诉人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往往与程序的选择并无太大关系。尽管众多学者也提出了程序从宽之要求,但根据目前法律之规定,被追诉人不会因为放弃选用普通程序而获得量刑减让。而且,在当前实践中,如果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且符合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适用,其自身也一般不会再坚持选用普通程序,因为选择何种程序对案件实际审理结果影响不大。[9]就此而言,至少目前被追诉人是否放弃普通程序对检察机关而言意义差别不大。二是审判阶段因不适用普通程序而减少的工作负担和审前阶段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增加的工作负担的差值大小。差值越大,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就越高。[10]在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表面上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负担。但在审查起诉阶段,与以往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比,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却增加了诉讼权利告知、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协商、值班或辩护律师见证具结书签署等多个环节。基于各个环节实施之合法性保障之考虑,需要对其进行辅助性制度设计及程序的加入,如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自愿性等制度或程序的加入。基于此,检察机关的实际工作效率是否真正能够得到提升还是个未知数,这是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抱有的一种忧虑。以认罪认罚案件具结书的签署为例,必须以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在场为前提,同时为了保证其自愿性和真实性辅之以录音录像,繁琐的事务无疑加重了检察官的工作量,进而可能导致诉讼效率下降,实施动力不足。[11]三是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区分度。区分度越高,被告人放弃普通程序在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意义就越大,检察官从中获得的“利益”及其推动制度适用的积极性也就越高。[12]而它们之间的区别往往体现在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落实方面。但是,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落实将会导致一个问题:对于认罪认罚却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的,证人、鉴定人要不要出庭?如果不出庭,其与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并无太大差异?如果出庭,认罪认罚案件通常已不存在争议,其出庭的必要性何在?基于此,需要在认罪认罚从宽与程序选择之间寻找必要的契合点。[13]基于上述分析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是否能够真正有助于提升检察机关之司法效率尚存争议,即使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司法效率之提升,提升的空间到底有多大也尚无法衡量。与此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是否还会与其他制度的适用之间产生“矛盾”也尚未探明。因此,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仍存在一定的忧虑,进而呈现出了一定的消极性。

就侦查机关而言,目前的刑事侦查实践仍坚持一种强制取供机制,被追诉人仍存在一种“如实回答”之法定义务。基于此,侦查机关通过传统的侦查方法与讯问技巧也可相对较为轻松地获得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并且“坦白从宽”这一原则早已习惯性地融入了侦查人员的讯问策略。因而在试点之前,侦查阶段被追诉人不同程度上的认罪比例可以说已相对较高。由此可知,从宽的激励机制未必使用便可促成被追诉人认罪,基于此种考虑,侦查人员再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的激励机制促成被追诉人认罪的动力便不足。除此之外,在开展试点以后,一些地方的实施细则对认罪认罚案件侦查破案或者移送起诉的时间作了较为严格的要求,这非但没有使侦查机关的工作压力得以减轻,反而加大了侦查机关的工作负担,为侦查工作带上了“时间紧箍咒”。因而,在试点过程中由侦查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并不高。就审判机关而言,刑事司法审判普通程序虽完整但并不复杂且审判人员已对其相对熟悉,惯性或惰性思维可能致使审判人员对于新制度之适用保持固有的排斥。如对于只有一个被告人的案件往往在2 个小时之内便可以完成庭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不涉及附带民事赔偿则更加简单,涉及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如果能够在庭前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即使被告人只认罪不认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样不会需要太长时间;而适用速裁程序的唯一便利就是开庭时间得以大大压缩,裁判文书得以简化,但是目前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这便对庭前阅卷和庭外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除极少数案件数量特别多的基层法院,一审法院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积极。从总体上看,法院、检察院和侦查机关等刑事司法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非统一地、毫无保留地积极支持,而是在某种程度上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一种忧虑与排斥,呈现出一定的消极性。综合而言,刑事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所持态度具有差异性、矛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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