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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成果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第二个核心词汇是“认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成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第二个核心词汇是“认罚”。《指导意见》中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此规定首先将被追诉人之自愿性予以重申,进而将其作为“认罚”之要件,其次将“认罚”之表现形式依据刑事诉讼过程之不同阶段进行明确,最后对司法实务部门认定“认罚”时应当考虑的影响因素进行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对“认罚”进行如此把握和理解。“认罚”在不同的诉讼环节有不同的内容。易言之,“认罚”的内容是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变化进而逐步具体、明晰的: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表现为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在起诉阶段,表现为同意检察机关关于是否起诉以及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表现为服从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综合而言,“认罚”应该具有三个明显的特点:一是“认罚”必须以“自愿”为前提;二是“认罚”之内容的确定需要被追诉人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经历一个互动的过程,并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具体、明晰,并最终落到实处;[7]三是对于“认罚”的把握同样也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进行。因为无论是起诉前依据法条或者先前判决可预测的量刑结果,还是起诉后公诉机关“就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向法院提出的法律意见”,[8]均非通过审判程序得到的量刑结果,均非刑事司法部门所作出的最终实体裁判结果。由此,实体法中的“认罚”是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而逐步具体、明确的,而程序法中的“认罚”并不是对最终量刑结果的认同,其实质是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自己即将接受审判的事实不持异议的“意思表示”,而绝非是对于最终裁判结果的“接受”,这将对被追诉人是否行使上诉权产生直接影响。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推知,虽然《指导意见》对于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理论界对于《指导意见》仍存在不一致的理解,而理论上的理解差异则导致了司法实践适用中的困境。

首先,从实体法层面而言,“认罚”应该表现为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虽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而逐步对其进行明确,但“认罚”最终必然要有一个明确的所指。至于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还是法院最终的“判决所定之刑”仍需深入探讨。如果是“量刑建议”,则存在法院判决与量刑建议不一致之情形,一旦重于量刑建议,即使法定刑已存在从宽之考量,一方面被追诉人难免会对此难以接受而提起上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则可能据此而提出抗诉。如此非但没有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简化之目标,而且还可能增添法检矛盾,进而对审判中心之地位形成“威胁”。如果是“判决所定之刑”,则会对被追诉人之“承认程度”提出较高的要求,同时也会对检察机关之“量刑建议之能力”提出较高的要求,这必然导致在审判之前存在一种“沟通程序”,以便保证“认罚”与“判决之刑”的一致性。如此便会导致庭审之形式化,审判中心主义所倡导之“审判实质化”便会受到威胁。基于此,对于“认罚”之内容的把握绝非《指导意见》中按照不同诉讼阶段所进行的简单界定,因为如此界定对于实务中的适用仍欠缺可操作性或不统一性。据此,这是认罚所必须予以明确的,或者采取一种阶段化的视角对其进行细化,进而与“从宽”实现层次化的对应。而这又可能是一项非常繁琐的工程,先类型化再层次化最后还需结合具体案件之原则化才能真正完成这一界定。

其次,“认罚”是否必然包括退赃、退赔甚至是积极退赃、退赔这本身也存在一定的疑问。无脏可退、无钱可赔之情形的存在又是否必然否定对被追诉人“认罚”情形的认定?实践中,大量存在主观上愿意退赃退赔,但客观上却实在是无能为力之情形,对此究竟该如何认定?难道因此否定被追诉人主观认罚之积极性?这显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本意相违背。因为一旦否定被追诉人之主观认罚,就必然会使其产生一种“客观认罚不能,则主观认罚无用”之“破罐子破摔”的消极状态。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也会造成阻碍作用。面对此种困境,对认罚之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应该作一种更宽层面的理解,可以在认定其“认罚”的前提下将客观上能够退赃退赔之情形作为辅助性判断因素,即对两种不同情形予以区别对待。但如此一来,便需要承认“单纯之主观认罚”情形也属于“认罚”,而积极退赃、退赔并不能作为“认罚”认定之要件,只是其辅助性判断因素。虽然“客观认罚”不能作为认定要件而存在,但也要在区别对待时予以体现,即必然应该对“从宽”之幅度产生影响。而具体如何产生影响又是一个层次化或者区间化的划分过程,这又将转变为“认罚”与“从宽”之间衔接适用之难题。(www.xing528.com)

再次,“认罚”中的处罚是仅仅局限于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刑事处罚,还是也应该包括其他性质的处罚措施也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如果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刑事司法专属制度并只是应用于刑事司法过程中,最容易被人接受的一种观点便是这里的“所认之罚”只是刑事处罚。然而,有学者主张考虑到刑事司法过程中基于种种原因而导致案件发生程序转变之可能,这里的处罚应该包括行政甚至是民事方面的处罚,而这一观点有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根据。第一,《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将一些原本属于行政不法和民事不法的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范围。其立法本意并不在于对被追诉人的惩罚,而在于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和引导其社会行为进而解决社会问题[9]第二,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结果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此时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施加刑事处罚已无可能,为全面追究其法律责任,应当有其他性质的处罚措施予以衔接。因此,认罚不应局限于刑事处罚。[10]但是,对于此种主张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刑事处罚可能存在与行政处罚、民事处罚相类似之手段,但此类手段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是否可以从性质上被直接界定为行政处罚和民事处罚则存在争议。更何况,既然刑法已经将其纳入刑事司法调整范围之内,根据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则理念,其便不再是行政和民事两类领域调整之范围,又何谈对行政处罚和民事处罚之“认可或承认”?退一步讲,如果此种主张是恰当的,那么对于在什么情形下才会考虑到处罚性质之间的变化、如何实现处罚方式之间的衔接以及衔接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整体所产生的影响如何又是一系列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最后,“认罪”与“认罚”是否必须成为“从宽”之共同前提,即在考虑“从宽”时是否要求“认罪”与“认罚”保持同步性,这仍然是一个适用难题。假如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适用到全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当然,这也是《指导意见》所给出的意见。那么,被追诉人能否保持“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便可能存在问题。因为,从理论上讲,被追诉人“认罪”与“认罚”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供认”行为。通常而言,前者是指被追诉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认可,后者则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而经验表明,很多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的被追诉人,对于自己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都是非常在意的,他们选择认罪本身就是为了追求最有利于自己的量刑裁决。更何况,那些被追诉人认罪的案件可能存在着多方面的量刑情节。尤其是在那些重大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可能存在着自首、坦白、立功、主从犯、退赔、认罪悔罪、被害人过错、前科劣迹等多个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控辩双方很可能对是否认定这些情节都存在一定的争议。甚至是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这一事实本身究竟会对量刑造成多大程度的影响,控辩双方都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在此情况下,改革决策者如若非要将“认罪”与“认罚”强行联系在一起,在两者保持同步存在的情况下才给予从宽处理,这将大大限制这种制度适用的范围。[11]

不仅如此,改革者所设想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将适用于审判程序,还将在审判前程序中加以贯彻,唯此方能吸引更多的嫌疑人、被告人尽早地选择自愿认罪,从而使案件进入简易程序的“快车道”。有鉴于此,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只能做出认罪或者不认罪的选择,而根本无法对“认罚”或者“不认罚”做出选择。[12]既然如此,再将“认罪”与“认罚”同时作为未来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加不合时宜了。[13]比较法的研究也足以说明,那种将“认罪”与“认罚”捆绑在一起的简易程序,在西方国家也是不存在的。根据大陆法国家的司法经验,除了那种适用于极轻微案件的处罚令程序以外,一般的简易程序往往都适用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而不必建立在被告人认可检察院处罚意见的基础上。而在英美法国家,刑事审判程序本来就被区分为定罪裁判与量刑听证两个环节,被告人是否选择有罪答辩是进行审判程序分流的唯一标准。[14]而一旦“认罪”与“认罚”之同步性并无强制性要求,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可被简单地转变为“认罪从宽”和“认罚从宽”两种制度,但是单纯的“认罪”与“认罚”是否足可以担负起“从宽”之理由,“认罪从宽”与“坦白从宽”又将如何区别,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与此同时,由于“认罪”与“认罚”两个概念既相互独立又相互结合,又因为二者之间并不具有绝对一致性,即认罪不一定认罚,其存在“只认罪不认罚”和“既认罪又认罚”两种形式。对于“认罚但不认罪”之可能情形,其实质上是既不认罪又不认罚,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制度功能相违背,可以予以排除。但对于“只认罪不认罚”之情形,法律显然没有给出明确诠释,即使现实中存在制度分用之情形的实践,但是始终难以解决“认罪”与“认罚”不一致时的难题,而且还将面临如何对“只认罪不认罚”与“认罚从宽”进行区别对待,以及“认罪”与“认罚”何者对于刑事司法更为重要这两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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