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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关律师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保障方面,包括获得法律帮助权、设置值班律师以及其相关职责等。

第一,获得法律帮助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派驻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毗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通过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值班律师的职责。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应当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被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第四,法律帮助的衔接。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五,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第六,辩护人职责。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www.xing528.com)

虽然《指导意见》对于律师方面的规定较为详细,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仍然面临众多问题。律师价值的发挥需要其充分参与到整个案件过程中,这是其真正发挥价值之前提。无论《指导意见》赋予其何种权利与职责,均需保证其充分参与权。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案件以及发挥其价值仍受制于众多因素。

首当其冲面临的一个问题便是值班律师制度存在供给不足、[20]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进而导致其参与不足。[21]各地各级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数量存在巨大差异,这往往与经济发展水平和法治发展水平存在关联性,而经济和法治发展相对落后地区的律师数量往往难以直接满足该地区的法律服务需求,法律制度改革所新派之任务则更可能陷于捉襟见肘之窘境。各地派驻值班律师的经费来源往往存在巨大差异,有的地区由司法局从法律援助经费中直接安排支出,有的则由检察院或法院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支出,通常没有专门的地方财政预算对其予以保障,进而导致经费保障好的地方律师参与度高,经费不到位的地方律师积极性较差。[22]进一步具体到案件参与问题,以刑事速裁程序为例,其作为一种相对简易之程序,其过程往往省略法庭调查环节和法庭辩论环节,在程序简化之前提下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既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需要,也是程序正义要求的底线。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情况来看,对于自己没有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检察官的通常做法是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从形式上而言,检察官的这种做法为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提供了一定保障,但在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之前并没有赋予其熟悉案情、提前会见、阅卷等履职所必需的诉讼权利,进而导致其准备工作并不充分,公安司法机关同样也没有为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便利条件。

不仅如此,一些案件还可能因故导致律师刑事辩护的难度加大。一是随着刑事司法过程同步录像要求的提出,个别地方仍存在强迫被追诉人对着镜头演练随后再录音录像的作假现象;二是个别案件中仍存在抓证人现象,使证人证言与被追诉人之口供完全一致,导致法院很难识破其真实性;三是有的案件中存在被追诉人一方被迫退赃的现象,办案人员基于某种考虑迫使被追诉人家属必须退赃。这些案件中的口供录像、证人证言、退赃行为往往可以形成证据链,促使法院倾向于认定构成犯罪,如此便导致律师辩护的难度增大,而这便要求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必须是经验丰富的律师。[23]因此,值班律师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要么无法参与,要么参与度不高。这最终必然会导致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正当性缺失而实施受阻。

第二个问题是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功能出现异化,进而使其价值遭受质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与推进背后是各种力量相互妥协的结果,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以及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的转隶完成,检察机关的职权进一步受到“压缩”,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更多地倚重于检察机关。但由于整个检察机关对自身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该担当何种角色都可能存在疑虑,所以目前检察官对自己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扮演的司法官角色也缺乏更加清晰的认知。在制度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众多检察官在签字时才通知值班律师到场的现象,值班律师则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起到见证作用。而如此的在场见证,其价值不在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是在于对检察机关具结书签署的配合。甚至存在个别值班律师和法院共同给被追诉人“做工作”使其认罪认罚的现象,这一角色的功能异化,使其难以为被追诉人提供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帮助。因此,有学者将值班律师实际发挥的作用称为“为检察机关认罪、量刑协商的合法性背书”。[24]由此,值班律师不仅成了消极的见证人,甚至还沦为公权力的合作者,严重破坏了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的信任,[25]从而无法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除此之外,辩护律师因制度相关程序之要求使其价值受到了质疑。一方面,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程序之要求,法庭不再是辩护律师的主战场,其辩护的关口前移至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在被追诉人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庭上,辩护人原则上已经不能对公诉人在认罪认罚前提下所制定的量刑建议即有罪的证据、事实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其一旦对具结书提出异议,便可能直接致使公诉机关撤销原量刑建议而重新提出较高的量刑建议。此时,如果辩护律师无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存在而继续为被追诉人做无罪或罪轻辩护,其辩护结果存在不确定性,而且其辩护往往达不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既得不到公诉人和法庭的尊重,也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如此尴尬的境地往往会迫使辩护律师并非真正为了被追诉人之利益而进行辩护,而只是在配合法庭之审判程序而已。因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法庭,不再是具有严格意义对抗性的法庭,而是变成了“和谐的法庭”。另一方面,根据《指导意见》之规定,法官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予以采纳,虽然最终解释为只是原则上应当而并非一律应当,但只是一种原则化的倾向也足以对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价值产生怀疑,毕竟这一原则化的规定会对法官之判决产生一定的拘束作用进而影响到辩护律师之辩护策略及行为。综合而言,在目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整个案件中往往起到的是主导作用,辩护律师作为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之维护者很可能基于自身经济利益和长远利益[26]的考虑,而决定采取最保守的辩护策略,只是最大限度地顺应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即可。基于此,辩护律师之价值便遭受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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