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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论:学术观点的多样性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律师独立辩护论而言,其理论根据主要包括:律师独立辩护具有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钦定”的律师的权利;律师独立辩护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律师作为法律专家的技术优势,而不受被告人辩护中非专业意见的掣肘。独立辩护对于被告人利益维护最为有利,因为刑辩律师属于此行业的专门人士,不仅有法律知识,还有法律经验。第二种是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辩护论。

律师论:学术观点的多样性

正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独立辩护存在的种种冲突,从而为法学界提供了对该问题进行研究的动力机制。因此,有的学者对此问题开始反思,且从不同视角进行剖析,律师独立辩护的绝对性开始受到质疑。一般而言,在律师与被告人辩护主导权问题上,我国现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是律师独立辩护论。这也是我国传统的观点,这种观点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或者《律师法》因而具有法律正统性地位,也承继于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时间律师作为国家司法体制内人员的定位。这种观点直到现在还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譬如,在2013年6月9日,铁道部前部长刘志军一案公开审理,围绕着该案的辩护问题引发了律师界的广泛讨论,李金星律师在微博上对该案辩护律师钱列阳律师率先发难。他认为,如果司法机关存在实体和程序的任何违法行为,辩护律师都应予以明确反对,必要时根据情况予以公开。李律师在公开信中多次提及辩护律师的独立诉讼地位,并以此为立论依据,被告人本人的意愿则被其置于次位[15]。对于律师独立辩护论而言,其理论根据主要包括:律师独立辩护具有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钦定”的律师的权利;律师独立辩护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律师作为法律专家的技术优势,而不受被告人辩护中非专业意见的掣肘。独立辩护对于被告人利益维护最为有利,因为刑辩律师属于此行业的专门人士,不仅有法律知识,还有法律经验。同时,其能够更加冷静、理性地处理面对的法律问题,而这是被告人所无法比拟的;律师独立辩护能够维护律师职业尊严,而不使律师因当事人的“五斗米而折腰”。

第二种是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辩护论。该观点认为,辩护观的选择是由被告利益的保护方式,对被告利益、律师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价值排序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的发展变化决定的。在被告利益的保护方式、各种利益的价值排序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大背景下,在律师过度商业化的今天,我国有必要实现从独立辩护观向最低限度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转变[16]。对于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辩护观而言,之所以有学者对此观点关爱有加,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属于原始权利,而辩护律师之辩护权属于继受权利或者传来权利,因此,后者应当服从前者。易言之,在刑事辩护中,被告人处于主导地位,而其辩护律师处于从属地位,只能承担辅助者的角色,而不能成为主角,否则就等于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对被告人辩护权的篡夺。律师接受被告人一方律师费用及签订委托合同,二者之间具有私法契约关系而不是公法关系,所以,律师就应当履行其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而在辩护中服从被告人之意志。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辩护观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因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真正当事人,其有权决定关乎自己命运的辩护意见的内容及方向。(www.xing528.com)

应当说,对于我国独立辩护制度中两种主要观点的对立,从表面上看是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时的一种紧张关系。在实质上,则是二者对辩护内容、方式及目的的控制权问题。更进一步说,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在辩护时的竞争关系也是一种利益冲突关系,其中关系到律师职业利益、被告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衡量。其实,无论哪种律师辩护方式都不具备绝对的无可置疑的地位。无论是律师独立辩护还是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到底采取何种方式,关键在于把这两者的相关基础因素进行综合衡量比较,考察哪种辩护方式的支撑因素、最终效果居于更加优势位阶之上,以及何种辩护方式更符合我国具体法律情状、价值理念以及刑事诉讼模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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