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律师论:揭示律师与管理性权力的关系

律师论:揭示律师与管理性权力的关系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种“两结合”律师管理方式与美国“两结合”律师管理方式还存在一定差别。因此,可以借鉴美国之“两结合”模式,律师协会应对律师具有实质意义上管理权,这就意味着其具备了对违纪律师之行政惩戒权。唯其如此,才能符合律师管理之基本程序要件及权利救济之要求。

律师论:揭示律师与管理性权力的关系

其一,在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关系建构上,虽然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联系比较薄弱,或者说这是一种基于经济利益为基础的“经济联姻”。在这种联系中,由于经济利益属于二者联系的最主要或者唯一根据,而这种经济利益之纽带断裂的话,则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也就不复存在。基于此,虽然不应放弃律师事务所通过为律师提供经济收益之联系纽带而努力,然而,律师事务所也不应放松对律师职业伦理培训,以及关注律师对律师事务所之忠诚义务。如果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忠诚义务或者律师职业伦理变质,则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之构建将无从谈起。其实,律师失却对律师事务所的忠诚义务及职业伦理之腐败是律师被商业主义所虏获的又一表现。塞缪尔丁·第尔登在1870年发表讲话指出:在本世纪最后25年里,我们律师的地位、培训、教育和道德都存在着严重的衰落趋向;该协会要做的第一件工作就是把律师职业提高到更高、更好的水准。如果律师事务所仅仅变成了一种挣钱的方法,一种尽可能方便而又甘冒任何危险挣钱方法,那么律师就堕落了。如果律师事务所仅仅是一个试图打赢官司并且通过向司法机关走后门而打赢官司的机构,那么这一机构不仅堕落,而且腐败了。[45]因此,应当在律师事务所为律师经济利益提供助力的基础上,增强对律师职业伦理之训导,这不仅关系到律师事务所本身的有效运作,更是关系到整个律师职业存续价值之所在。

其二,在律师协会与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的建构方面。在我国,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皆有对律师管理之权,此也即“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但是,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既有对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之权,又有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直接管理之权。虽然在形式上律师协会具有一定的自治之权,但在本质上,司法行政机关仍然是律师职业之具体、直接的管控者,因此,并未真正走向律师自治之路。这种“两结合”律师管理方式与美国“两结合”律师管理方式还存在一定差别。美国一般会实行律师协会与法院“两结合”的律师管理形式,而不是实行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部门“两结合”的形式。此外,在美国,其“两结合”是实质意义上的“两结合”,而我国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其实,我国实行的属于单轨制律师管理方式,而这种单轨制不是采取律师协会之单轨制律师管理,而是采取司法行政部门之单轨制形式。其表现之一就是律师协会对律师并无实质意义上的惩戒权,真正掌控对律师惩戒权的还是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在我国的律师的惩戒机制中,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违背“权利就是救济”之真义,在此方面并未采取司法最终裁决之机制。其实,任何权力,不论是国家权力还是社会权力都有制约之必要。权力掌握者并不能因为其值得尊重或者其权力的威慑性而不受监督,对权力进行抵制是权利享有者不受侵犯之根本保证。如果我国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对于律师之制裁不能得到有效救济,也即意味着这些制裁性权力具有了不受审查之能力。这不仅使得对律师制裁缺乏法律权威,而且无法理基础予以支撑。因此,可以借鉴美国之“两结合”模式,律师协会应对律师具有实质意义上管理权,这就意味着其具备了对违纪律师之行政惩戒权。同时,应赋予律师对惩戒措施的上诉或者复议之权利,也即可以针对该制裁提起诉讼。在现代国家,对于律师基于违纪制裁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在英美法系被称为“司法审查”,在欧陆法系一般被称之为“行政审判”。然而,无论其称谓为何,其核心要旨就是法院有权对行政主体或者准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制裁决定进行审查及最终裁决。因此,在对律师制裁时,律师协会可以做出制裁建议,由相关法院予以确认。如果律师不服,则可以向上级法院上诉或者申诉。唯其如此,才能符合律师管理之基本程序要件及权利救济之要求。(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