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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监管与法律属性:社会信用法概论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信用监管概念可从两种意义上解读,一是对信用活动的监管,可理解为对社会信用体系运行进行监督,如行政机关对信用服务、征信机构、信用报告等信用市场及活动的监管,与现有的“市场监管”等概念在语法上相似。此时,政府作为信用体系监督者的身份与政府的其他法律监管类似,如政府对证券行业的监督等。实践中,此种信用监管在上述三种机制的立法中一同规定,如《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章关于监督与管理的规定。

信用监管与法律属性:社会信用法概论

目前,信用监管概念可从两种意义上解读,一是对信用活动的监管,可理解为对社会信用体系运行进行监督,如行政机关对信用服务、征信机构、信用报告等信用市场及活动的监管,与现有的“市场监管”等概念在语法上相似。二是在以信用为手段或工具的信用监管中,政府等监管主体为实现其监管目的(通常是其他行政目的)而将信用作为一种工具以提升监管效率

(一)作为信用体系运行的信用监管

作为信用体系运行的信用监管,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信用体系的运行和信用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旨在防止信用体系运行失范,避免侵犯社会主体权利。此时,政府作为信用体系监督者的身份与政府的其他法律监管类似,如政府对证券行业的监督等。此种意义的信用监管目前已在征信业得以建立,如《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监督管理规定,“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在国外,信用监管主要是指此种类型的监管,国外行政机关较少直接介入信用体系,只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监督其信用系统的运行,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FCRA)第621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对美国信用报告业务的监管。

此种意义的信用监管,在过程上,其法律性质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具体为行政检查,如《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在监管结果上,其法律性质有可能是行政处罚,如《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七章规定对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征信机构违反该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等等。

(二)作为政府信用工具的信用监管

作为政府信用工具的信用监管,在我国政府的社会治理实践中虽早有运用,但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新型监管机制指导意见》)的颁布,信用监管实践在全国日渐兴起。

作为政府信用工具的信用监管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对相对人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归集、使用,并按照一定指标体系开展评价、评级、分类,进而分别采取激励或惩戒等措施,实现政府规制目的的行为。这一定义来源于对《新型监管机制指导意见》的总结。在此种信用监管过程中,信用作为监管的一种基础或工具,是为确保行政相对人义务履行,优化监管模式。因此,此种意义的信用监管,也被学者称为政府规制中的信用工具、信用规制。[39](www.xing528.com)

此种信用监管,在法律性质上相对不确定,需要根据信用工具所运用的场域而认定。但可以确定的是,信用监管是一种公权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对工具与手段的选择行为。实践中,信用监管法律表现形式可以概括为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共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归集、评价分类、共享公开,并开展分类管理和联合奖惩的行为。[40]

(三)信用监管与社会信用法其他实施机制的关系

2019年7月颁布了《新型监管机制指导意见》,但信用监管与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关系并未厘清,实践中“信用监管”存在取代“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情形,有必要对其关系予以梳理。

第一种意义上的信用监管,与本章前三节三种信用机制之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此时的信用监管,是行政机关对信用评价、信用奖惩的运行与实施的监督,以确保这些信用机制的运转符合法律要求。实践中,此种信用监管在上述三种机制的立法中一同规定,如《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章关于监督与管理的规定。

第二种意义上的信用监管,与本章前三节三种信用机制之关系,是手段相同但目的有异,前文三种信用机制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内容时,直接目的是通过信用评价和奖惩促进诚信社会的建设;而作为信用监管内容时,直接目的是服务于政府实现其各类行政目的,以优化监管。可以说,当信用评价、守信激励、信用奖惩作为规制手段的信用监管时,更多是为了实现其他法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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