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规定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十五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自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全部或部分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第二十八条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可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购协议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交付后的物业服务费承担及支付方式。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持有的地下空间,应按照本市规定合理使用,面向承租家庭提供各类服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自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全部或部分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业绩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实施统一管理。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增设护栏等方式将公共租赁住房与区域内其他物业分隔。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配置租赁管理服务办公用房,用于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及承租家庭档案资料保存、住户接待、人员值班备勤等日常工作。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合理安排配套用房,满足小区物业服务和租赁管理办公使用。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应在首层配建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配套用房,由产权单位按公共租赁住房回购价格收购作为租赁管理服务办公用房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向建设单位收购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配套用房作为租赁管理服务办公用房。无法收购的,产权单位可安排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的首层房屋作为租赁管理办公用房。

第二十七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多个产权单位共同持有的,应由持有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产权单位牵头,会同其他产权单位组建业主大会或建立业主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决定小区物业服务等公共事项。(www.xing528.com)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推进业主大会的成立,产权单位按持有房屋建筑面积在业主大会中行使业主权利。

第二十八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可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购协议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交付后的物业服务费承担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可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暂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本市相关管理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持有的地下空间,应按照本市规定合理使用,面向承租家庭提供各类服务。管理区域范围内的电梯、宣传栏等公共空间,应首先满足小区居民服务和政策宣传需要。

规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停车位应优先满足本小区内承租家庭租赁使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