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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学案例研究指导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蒙娜丽莎 版权反馈
【摘要】:[25]我国《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制定到1996年修改,刑事证明标准一直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以主观标准补充客观标准,使主客观标准相辅相成,增强了我国有罪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解读,是以客观真实说尤其是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理论基础的。因此,必须明确解读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

知识概要

对“证明标准”如何定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物两面的概念,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对于待证事实,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标准解决的问题是,对于待证事实,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17]但是,对刑事证明标准下定义,需要特别注意,证明标准是证明责任对举证方在证据数量和质量的要求,这种要求不是针对证据而提出,而是针对法官的内心确信程度。从当事人角度而言,是一种“任务”,从法官角度而言,是一种“心理状态”。[18]

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在学术界存在激烈的争论,主要是“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之争。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认为,“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19]客观真实“就是指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在司法人员主观认识中的正确反映。简言之,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是真实,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是不真实”。[20]一些学者认为客观真实过分强调认识客体的客观性,而忽视认识主体的主观方面,是片面的,应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21]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22]这一观点在我国诉讼法学学术界占主导地位。我们认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必要且有可能符合客观真相,因而应当坚持客观真实论。这是总结过去我国发生的冤错案件沉痛教训后的必然选择,也是由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传统所决定的。基于职权主义的价值追求,法官需要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使“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23]事实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将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追求的核心价值,明确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6条)。因此,应当坚持客观真实说。当然,由于诉讼证明的复杂性与诉讼价值追求的多元性,要求对所有事实的认定均符合客观真相很难做到,而且也无法满足解决诉讼纠纷的需要,法律真实应当有其适用的空间。但是,这并不等于否定客观真实,在二者关系上,必须坚持客观真实为主,法律真实为辅的原则,绝不能抛开客观真相主张法律真实。我国有关司法文件亦采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观点。[24]

目前域外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置,在英美法系国家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国家表述为“内心确信”,国际公约的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25]我国《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制定到1996年修改,刑事证明标准一直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司法部门在实践中感觉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过于原则,不易把握。还有学者指出该标准过于偏重对证明标准客观层面的表述,而忽略了法官内心确信程度的主观层面。[26]在此背景下,加之西方理念与普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影响,实务界和学者主张引入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声逐渐上升。最终,排除合理怀疑通过地方性法规与司法解释的不断积累而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被写入立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立法增加规定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非否定原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而是作为其中“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对原有证明标准的一种细化和补充完善。尽管如此,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法典仍然具有突破性的重要意义。一方面,能使原有证明标准增加主观裁量因子,更具可操作性。我国原有证明标准注重于对证明标准客观层面的表述,要求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但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最终还是要靠法官通过内心感受的程度来判断,这实际上是一种主观状态。这种主观状态在西方国家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程度。把排除合理怀疑写入法典,着眼于法官从主观上判断是否排除了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是否排除了内心所存在之合理怀疑,对案件的事实达到了确信的程度。这样以主观标准补充客观标准,使主客观标准相辅相成,增强了我国有罪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另一方面,在排除合理怀疑已经成为世界法治国家以及联合国公约认可的有罪证明标准的背景下,引入该标准,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与世界通行做法相融合与衔接。

目前,法官在判断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时,必须在综合全案证据基础上,判断所认定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因而,正确理解与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是保障刑事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所在,也是当前理论上和实践上亟需解决的一大难题。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解读,是以客观真实说尤其是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理论基础的。而排除合理怀疑源自英美法系,其在英美法系主要以西方经验主义哲学为基础,认为对案件的认识只能最大程度地反映案件事实,而不承认对案件的认识可以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这与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显然存在矛盾。如果照搬英美法系经验主义认识论来解读,那么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难以与客观真实说强调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相协调;而倘若仍然坚持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来解读,则会让人对把“排除合理怀疑”写入立法的必要性产生质疑,更何况“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法系本来也存在语义不清、难以准确把握的问题。理论上的矛盾必然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司法实践部门对于何为“合理怀疑”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法院甚至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束之高阁,使定罪实质化大打折扣。因此,必须明确解读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我们认为,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读必须坚持客观真实说尤其是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按照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案件的客观事实能够被认识,且应当努力使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要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事实,必然要求对排除合理怀疑作最严格的要求。具体而言,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应达到确定性、唯一性的程度。

经典案例

案例(一):O.J.辛普森案[27]

一、基本案情

1994年6月12日深夜,曾在洛杉矶奥运会上点燃圣火的美国超级橄榄球明星0.J.辛普森(Orenthal James Simpson)的前妻尼科尔(Nicole Brown Simpson)和其男友戈尔德曼(Ronald Goldman)双双被杀于尼科尔在洛杉矶的别墅。现场发现的一些物证使辛普森成为案件最大的、也是唯一的嫌疑人。1994年6月下旬,地区检察官向法院对辛普森提出两项一级谋杀罪指控。

控方证据主要有:在案发现场辛普森野马牌汽车上及其住宅发现的血迹;分别在现场和辛普森家里发现的恰成一对的染血的手套;辛普森的右手在案发当日被割伤;辛普森的血型与上述血迹相同,在辛普森卧室里发现的一双沾有尼科尔血迹的短袜;在辛普森家里发现的手套上有尼科尔和戈尔德曼的头发;在戈尔德曼脚下发现的一顶编织帽上有辛普森的头发和其车毯上的纤维。另外,通过大量证明辛普森对尼科尔的19次之多的暴力行为的证据,控方分析辛普森具有杀人动机,杀害尼科尔及其男友,符合其性格特点和行为逻辑。再有,案发当时,按约定时间到达辛普森住宅接送辛普森到机场的汽车司机多次按门铃无人应答,而直到半小时之后,司机看到一体型身高极像辛普森的黑人快步从外边进入辛普森住宅而再次按门铃后,辛普森才马上应答并带行李出门跟司机前往机场。这表明了辛普森具有作案时间。

如何赢得具有决定作用的陪审团对本方观点的接受,是控辩双方交锋的核心,而这一核心问题的解决是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实现的。具体到辛普森案件中,辩方的“梦之队”律师团依靠大量的论证最终使得陪审团接受了存在合理怀疑的观点。

辩方主要证据、理由是:DNA检验结果所得出的现场和手套上血迹是辛普森的结论并不可靠;控方提供的大量证据是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这并不能将被告人与罪行必然联系起来;控方未能找到凶器,也没有现场目击证人,而法医们则承认,该谋杀使用了两件凶器,这明确显示存在着不止一个凶手;警方收集、保存证据的程序、方法违法,例如,警方在进入辛普森住宅搜查时没有得到搜查令,控方重要证人福尔曼在多种场合将黑人称为“黑鬼”,并有使用非法证据、漠视法律程序、殴打疑犯以强取口供的行为史,有明显的种族主义倾向,极有可能捏造证据以嫁祸辛普森,例如将在现场发现的两只血手套的一只移至辛普森住宅,将手套上的血迹抹在辛普森的汽车上;辛普森当庭试戴血手套但手套太小并不适合他的手,所以不可能是他戴着该手套作的案。

控方并没有清晰合理的解释来说明作为本案核心证据的DNA检材来源没有受到交叉感染,同时也对EDTA[28]如何出现在现场的血液样本中没有合理解释,而辩方则明确地选择了将警方工作中的不当(甚至栽赃)作为攻击点和突破口,将大量与之相关的外围信息展示在陪审团面前。这些都或明或暗地指向了警方的失职,进而不断消解和降低那些不利于辛普森的证据的证明力,达到巩固和增强合理怀疑的效果。最终,因为控方针对辛普森的指控存在“合理怀疑”,陪审团宣告被告人辛普森无罪。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标准之一,其来源是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即使陪审团认为被告的确存在犯罪的可能,但是,如果不能排除对整个案件中与犯罪有关的合理因素的怀疑,那么,他们仍然应当认定被告无罪。

在司法实践中,各州法院不断地向陪审团给出有关合理怀疑的定义,一个著名的例子就是首席大法官肖的陈述:“在对所有的证据进行比较、分析之后,案件情况使陪审团的思想处于这样的一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对指控的事实真相形成了一种持久的确信和道德上的确定性。”但是,在美国大多数法官都拒绝向陪审团给出“合理怀疑”的定义,而将这一证明标准视为不言自明的。正如一位法官所指出的——“对‘合理怀疑’一词来说,没有比其本身更清楚明确的定义了”。

二、法律问题

1.为什么陪审团判决辛普森无罪?

2.为什么美国的法官拒绝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

三、法理分析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制度基础

要理解“排除合理怀疑”这样一个刑事证明标准,离不开对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分析,“排除合理怀疑”深深地嵌入了对抗制、陪审团审判、法官独立等这样一些制度之中。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制之下,实行严格的无罪推定,控方负绝对的举证责任,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证据证人都出现在法庭上,经过双方的充分质证、交叉询问,法庭审判结论形成于法庭之上。所以,排除合理怀疑是建立在当庭审理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基础之上的。此外,陪审团对事实进行裁决,法官作出判决不用承担事实认定的压力,且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扰,这样一些因素使得排除合理怀疑成为界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制度门槛。中国法官不仅庭前、庭后以及庭外接触足以影响裁判结论的案卷笔录,而且其严重的犯罪追诉倾向使得“排除合理怀疑”很难有存在的制度空间和道德空间。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疑罪从无的关系

如果“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良好适用,那么在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待证事实上,控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由此构成的证明体系,必须使陪审团成员内心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陪审团成员针对某一待证事实或者全案证据的综合效果存在“合理的疑问”,那么控方的指控就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被告人受到指控的罪名存在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宣布被告人无罪。具体到辛普森案中,虽然从控方的证据体系来看,确实存在辛普森作案的可能性,但是这种可能性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辛普森在法律上就是无罪的。只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得到坚持,疑罪从无才有适用的空间。

四、参考意见

(一)为什么陪审团判决辛普森无罪

无罪可以分为实体上的无罪和程序上的无罪,实体上的无罪是指被告人不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程序上的无罪是指被告人满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不追诉情形,或者案件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而被法院宣告无罪。在本案辩护律师艾伦·德肖维茨(Alan Dershowitz)的书中,他这样推测当时陪审团的心理:①他们相信警察在取证过程中有所欺瞒;②警方很可能将血液涂抹在了现场;③手套和袜子很可能是福尔曼伪造的。因此,陪审团认为警方有可能在刻意构陷一名罪犯,所以他们拒绝对辛普森定罪。[29]

将德肖维茨律师的三个推测进行总结和抽象后会发现,陪审团之所以判决辛普森无罪,原因就在于控方的证明体系存在合理怀疑,针对辛普森构成一级谋杀罪的指控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二)为什么美国的法官拒绝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

在美国,“排除合理怀疑”被认为是无法界定的,并且也面临很大的争议。[30]很多州的法官以及大量的学者主张,排除合理怀疑不用再定义,原因在于:

第一,排除合理怀疑是由一些公众普遍理解的普通词汇组成的,为公众广泛接受和使用,毋需进行定义陪审团就能理解。

第二,陪审团对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一种先天性理解,不准确的界定不仅不能使陪审团对这一概念的理解获得大幅度提高,而且往往会造成不必要的混乱,甚至降低《宪法》对认定有罪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因而,法官在对陪审团进行指示时试图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界定完全是一种没有任何实益的冒险。

第三,不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定义有利于陪审团在确定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时发挥社会的集体智慧,有利于排除合理怀疑适应时代的变迁和社会价值标准的变化。

可以说,一切试图给“排除合理怀疑”下定义的尝试都失败了。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是一个相当直白的表述,对此进行任何过多的解释都有可能弄巧成拙,反而使相当明了的事情变得复杂化、模糊化。”[31]毕竟,这一来源于“宗教”逻辑并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概念,并非通过简单的法律思维就可以清楚地理解。[32]

然而,根据法院多年积累的判例表明,虽然“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被清晰地界定,但是“合理怀疑”却是可以界定的。一般认为,“合理怀疑”不能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能是一种基于推测的怀疑,它是一种实际的和实质的怀疑,它来源于证据和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对“合理怀疑”的解释值得借鉴:“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产生出来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现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33]

案例(二):陈泽雄运输毒品案[34]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泽雄受同案人庄某某(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某某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某某的丰田佳美小车载庄某某的朋友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下午5时多到达后旗村后将车停在村旁,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至晚上8时多,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带着毒品来到陈泽雄停车的位置,将毒品放进陈泽雄驾驶的小车后排座。随后,陈泽雄驾车载着庄某发返回普宁市,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坐在后排座的庄某发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陈泽雄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陈泽雄驾驶的小车后排座位置查获疑似毒品19袋(包),共重19千克。经鉴定,其中14袋(包)共重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65%以上。

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上诉人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的证据只有陈在侦查机关的两次讯问笔录,但该两次讯问笔录不能排除系非法证据的可能。陈泽雄在侦查阶段的审讯录像存在重大疑点,至重审后的二审前,未出示给陈泽雄质证,更何况录像也不连贯,录像显示陈泽雄被训斥,镜头剧烈晃动后陈泽雄签笔录,没有反映讯问的完整过程;二审庭前会议中,审讯录像证实审讯人员在笔录上自行杜撰“陈泽雄心里有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法物品”的内容,且陈泽雄脸部有疑似伤痕,但案发前后,陈泽雄都从未抗拒,不存在因抗拒抓捕而致伤的问题;录像显示陈泽雄在笔录上签名前,是有异议的,并与审讯人员发生过争执,没有证据显示陈泽雄最终在笔录上签名是自愿的;陈泽雄对于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违法取证,已提供了时间、地点和参与人员等具体线索,并且当庭进行了指证,依法应由检察机关举证证明该供述的合法性。所以,本案指控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成立。

控方称:被告人的口供与文字表述有出入很正常,其有部分口供没有被记录也很正常,对上诉人陈泽雄的定罪量刑影响不大,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问题。对于确定陈泽雄主观是否明知,从其客观表现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逻辑没有问题,陈泽雄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定他是主观明知的。陈泽雄被抓后在侦查阶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二份口供承认其怀疑运输的是毒品,该两份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以认定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案卷中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光盘,经认真观察录音录像,录像里陈泽雄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没有受到逼供或诱供的情况。陈泽雄辩称被逼供的辩解是不成立的。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检察员认为能认定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焦点在于证明被告人陈泽雄对于“明知”毒品仍运输的口供是否系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

被告人主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具体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认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证据合法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收集陈泽雄供述时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且亦不能证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关于陈泽雄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理由有:①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本案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庭前会议核对,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泽雄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对陈泽雄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而陈泽雄当庭指认麦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其指认得不到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②陈泽雄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泽雄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泽雄的供述内容。③3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对为何出现审讯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④原公诉机关未将陈泽雄送入看守所关押时的体检表作为证据使用,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调取陈泽雄的入所体检表,但该体检表亦不足以证明陈泽雄在入所时体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2.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泽雄的两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后,本案中,陈泽雄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泽雄明知是毒品仍协助他人运输,陈泽雄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运输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而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陈泽雄无罪。

二、法律问题

1.控方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否合理?

2.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行为完全不承担证明责任吗?

三、法理分析(https://www.xing528.com)

(一)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由此可见,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并不意味着辩方要承担证明责任,作此要求只是为了防止辩方滥用申请权而要求其承担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初步责任。这些内容在本章专题一中已有详述,此处不赘。

(二)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控、辩双方所负的证明责任各异,其适用的证明标准也不同。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是“确认存在”或者“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四、参考意见

(一)控方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否合理

对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公诉方需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程度。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这里所说的“确认”,是指法院有足够证据确信侦查人员采用了非法取证的方法,而所谓的“不能排除”,是指公诉方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并没有令法官排除合理怀疑。可见,公诉方对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的证明,依法要达到与定罪标准相同的最高证明标准。

对公诉方的证明提出最高的证明标准要求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其一,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明,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既然整体的指控犯罪事实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那么控方针对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这一局部性事实当然应当达到这一标准。其二,公诉方只要想对侦查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取证和举证,就可以从现行体制获得一系列资源和便利条件。一方面,公诉方可以获得侦查人员的协助,侦查人员就侦查行为一般都制作了各类笔录证据,对预审讯问过程,还可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些笔录证据和录音录像可以成为公诉方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有力证据。另一方面,未决羁押机构对侦查人员带嫌疑人出入监所的情况,还进行详细记录,必要时还会进行身体检查并保留检查记录,检察机关为调查侦查人员取证的合法性,还可以询问看管人员、同监所的在押人员等。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可以传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当庭提供证言。因此,要求公诉方对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达到最高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促使公诉方挖掘一切资源,收集足够的证据,做好应诉准备,以证明控方证据的合法性。

(二)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行为完全不承担证明责任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5条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这意味着被告方一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就需要提供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法院通过审查该申请和相关线索、材料,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才可以决定启动正式的调查程序。由此可见,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要求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否则法院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辩方要承担证明责任,作此要求只是为了防止辩方滥用申请权而要求其承担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初步责任。

被告人承担初步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其一,有利于防止被告人滥用诉权,避免法院司法资源的过度耗费;其二,被告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合法性、合理性;其三,被告人的初步举证有利于法院划定公诉方的举证范围和举证内容,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拓展资料

2-3 拓展阅读

【注释】

[1]宋英辉、汤维建主编:《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2页。

[2]参见最高检《规则》第68条及最高法《解释》第124条。

[3]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6页。

[5]“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对于毒品案件,还有“数量诱惑侦查”。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无争议;在理论界,基本认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具有正当性,从而认为法律应当予以禁止。

[6]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9页。

[7]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论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1期。

[8]参见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组编:《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案例分析指导用书》,法律出版社出版2018年版。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07》,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6页。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07》,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9页。

[1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学会等编:《中国审判实务大辞典》,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5页。

[12][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13]日本《刑法》第230条规定:公然指摘事实,损毁他人名誉的,不问事实有无,处3年以下惩役或监禁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但是,经认定是与公共利害有关的事实,而其目的又出于公益,则应判断事实的真伪,如证明其为真实时,不予处罚。被告人对事实的真实性承担(客观)证明责任。

[14]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30~131页。

[15]参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377号判决书。

[16]此部分内容参考肖沛权:《排除合理怀疑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17]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88页。

[18]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01页。

[19]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20]张子培等:《刑事证据理论》,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94页。

[21]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22]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23]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通过)。

[2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颁布《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通知》第4条也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对事实、证据进行深入审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有机统一,充分考虑各种观点和可能性,尤其要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和控辩双方相反的观点予以高度重视,依法公正地作出裁判结论。”

[25]如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对被告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作了详细阐释,其中第2款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对于无罪推定的要求,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84年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中明确指出,“基于无罪推定,对控诉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疑案的处理应有利于被指控人。在对指控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之前,不能推定任何人有罪。而且,无罪推定暗含着被指控的人享有按照这一原则对待的权利。因此,所有的公共当局都有义务不得预断审判结果”。又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66条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如下规定:“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以前,应推定无罪。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检察官的责任。判定被告人有罪,本法院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已无合理疑问(无合理怀疑即排除合理怀疑——笔者注)。”

[26]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0页。

[27]案情整理自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8]作为血液抗凝剂时,EDTA在提取血液样本之前就已经被放置在针管或试管之中,以防止血液凝固或者过于浓稠。如果说辩方对核心证据DNA的攻击只是引发合理怀疑开端的话,那么从再次采集的血液样本中发现EDTA的事实则巩固了陪审团已经产生的怀疑。在庭审进行过程中,洛杉矶警方对犯罪现场进行了再次检验,在后门处又发现了一些在初次勘察时没有发现的血液,此时距离初次勘检已经过去了三周。而通过对这些血液样本进行检验,发现了其中存在EDTA抗凝剂。基于此,辩方认为EDTA抗凝剂的存在证明了后来发现的血液是警方将提取的辛普森血液放在后门上的,这样就可以栽赃辛普森从后门逃逸。面对此种指责,控方却勉强应对,虽然他们认为EDTA可以广泛存在,但是却无法给出一个明确答案。关于EDTA的疑惑,就留给了作为“听众”的陪审团去判断。

[29][美]艾伦·德肖维茨:《合理的怀疑:辛普森案如何影响美国》,金成波、杨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61~96页。

[30]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31]易延友:《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以英美法为特别参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32]参见肖沛权:“论美国排除合理怀疑的宗教逻辑”,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1期。

[33]转引自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46页。

[34]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32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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