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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案例研究指导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案件范围,学界存在较大分歧。“对外逃人员的缺席审判”即《刑事诉讼法》第291条所规定的缺席审判程序。按照此规定,其一,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缺席审判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和指定管辖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案例研究指导

知识概要

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从而在立法层面初步确立了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在特定刑事案件中,当被告人因潜逃、严重疾病、死亡等原因未到庭接受审判时,人民法院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依法对案件进行审判的特殊制度,[39]其在适用情形、程序保障等方面具有特定的指向性。

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相对应,由于审判时被告人不到庭,无法有效行使法定诉讼权利,因而往往被视为一项具有“天然缺陷”的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缺席审判程序的增设及其具体制度设计都引发了较多的讨论。[40]尽管最终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对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程序设置、权利保障和救济途径等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新制度,缺席审判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还存在较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纸面上的法”能否最终落实成为“实践中的法”,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要正确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首先必须明确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关于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案件范围,学界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考虑到刑事缺席审判严重关涉被告人的人权,应将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涉嫌严重腐败犯罪,涉案数额巨大,并在全国范围内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41]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既可以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于被告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已经潜逃的刑事案件。[42]从域外经验来看,在轻罪案件中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一些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如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二卷(审判管辖)第二编(轻罪的审判)第四节(审理)就明确规定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于轻罪案件中,即第412条明确规定:“如果传票没有送达被告人本人,又不能确认其知悉此项传唤,在被告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可以缺席裁决。”[43]又如,在德国,缺席审判制度只适用于轻罪案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①对被告人已经依法传唤,在传票中已经指明可以对其缺席审判的,可以对被告人缺席审理,以预期仅单处或者并处180日以下的日额罚金、保留处刑的警告、禁驾、收缴、没收、销毁或者废弃为限。在此程序中不允许判处更高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在传票中已经对被告人告知有此可能性的,准许剥夺驾驶许可。②仅公示传唤的,不得进行被告人缺席审理。③法官讯问被告人的笔录应在法庭审理中宣读。④在被告人缺席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如果不是依照第145a第1款规定对辩护人送达的,则必须连同判决理由一并向被告人交付送达。”[44]同样的,在英国,轻罪案件也可以适用缺席审判。《1980年英国治安法院法》第11条就规定:“当在所确定的审判或延期审判的时间、地点公诉人出庭而被告人没有出庭时,治安法院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45]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91至297条共7个条文对缺席审判制度作出了规定。最高法《解释》第598条至608第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细化。尽管所涉条文数量不多,但是却涵盖了不同类型的“缺席审判”,其在立法目的、适用情形、程序保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别。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缺席审判制度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如有学者指出,“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缺席审判一章总共规定了三大类缺席审判程序:外逃人员缺席审判、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缺席审判和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46]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涵盖三重情形,即特定案件的缺席审判、被告因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出席审判的缺席审判、已死亡的被告人可能无罪的缺席审判”。[47]尽管有着不同的称谓,但是学界对三大类别的划分已经达成基本共识。当然,在前述类型区分的基础上,缺席审判的适用情形也可以再进一步细致划分,如“外逃人员缺席审判”可以进一步分为对外逃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和对外逃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而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也可进一步分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死亡但无罪的缺席审判和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48]

一、对外逃人员的缺席审判程序

1.适用范围及条件。“对外逃人员的缺席审判”即《刑事诉讼法》第291条所规定的缺席审判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此类缺席审判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属于特定的三类案件,即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或者需要及时进行审判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因此,即使属于上述三类特定案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潜逃境外,也不适用缺席审判。最后,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案件管辖。针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2款规定:“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按照此规定,其一,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缺席审判适用案件范围中的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案件本就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而将外逃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也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慎重。其二,具体的管辖法院既可以是犯罪地或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的法院,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由此可见,缺席审判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基本一致。其三,审判组织方面,缺席审判的案件只能由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不能独任或书面审理。

3.权利保障。作为一项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诉讼制度,缺席审判案件中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对于涉嫌指控犯罪的告知则是最基本的权利保障之一。在进行缺席审判前,被告人有权知悉其所涉嫌的罪名、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对此,人民法院负有告知义务。《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在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可以视为其对出庭权的放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做出处理。

刑事诉讼旨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被告人财产权利乃至是人身权的限制与剥夺,因此,即使被告人不到案,缺席审判也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49]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293条明确规定了对缺席的被告人提供指定辩护,即“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规定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是较为充分的,既赋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又规定了对无委托辩护的被告人的指定辩护条款。除此,最高法《解释》第601条第3款还明确了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后的处理方式。

除此,允许被告人的家属参加诉讼是实现被告人权利的另一重要表现。根据最高法《解释》第602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第一审开庭前提出,并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有多名近亲属的,应当推选一至二人参加诉讼。对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第603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因被告人与其亲属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通过允许被告人的家属出庭参加诉讼,可以代为行使被告人的相关的诉讼权利,以在一定程度上消解被告人不出庭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4.救济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在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不服缺席审判判决结果的情形下,可以行使上诉权。

此外,有两种方式可以对缺席审判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一种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这意味着被告人无法参加庭审的条件已经消失,为了保障被告人合法利益,贯彻程序正义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重新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据此,被告人只要是在审理过程中到案的,人民法院必须重新审理,而不需要满足其他任何条件。另一种是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归案的,若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2款明确规定:“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如果罪犯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为了保障罪犯的异议权,此规定还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即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

二、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缺席审判程序(www.xing528.com)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缺席审判程序”即《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的缺席审判程序,根据该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中止审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的内容,[50]意在解决司法实践中因被告人患严重疾病等特殊情况而导致审判无法继续的程序问题。但是,中止审理后,被告人患病等情况可能在较长时间内并未好转,仍然无法出庭,但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希望案件能有一定的结论,因而希望恢复审理,考虑到这种现实需求,在尊重被告方选择权的基础上,同时兼顾诉讼效率,因而增加规定了对于此类中止审理案件的缺席审判程序。[51]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患有严重疾病”应作严格、狭义上的理解,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人在犯罪后患有精神疾病,无法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另一种是“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离开诊疗机构可能会影响其生命安全,存在严重的风险”。[52]

《刑事诉讼法》将此类情形纳入缺席审判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减少诉讼不定期拖延和案件长期悬而未决情况的发生,及时解决纠纷和修护社会关系。同时根据上述法条,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在适用缺席审判上也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一方面需要满足中止审理的期限超过6个月的时间条件,另一方面需要经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可以对此类案件进行缺席审判。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对于此类缺席审判的规定是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但是,此类缺席审判与外逃人员的缺席审判相比,实际上并非典型意义上的缺席审判程序。

三、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前已述及,此种类别的缺席审判具体包括两种不同情形: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53]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但是如果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可能是无罪的,并且经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后确认无罪的,就应当依法作出无罪的判决,还已逝去的被告人及其家属一个清白。其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既包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又包括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该条规定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6条联系密切,但是二者实际上并不重复。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6条是从静态的结果层面来规定法院应当作出何种判决或裁定,而第297条第1款则是从动态的程序角度,赋予法院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为了证明其无罪而继续进行审理的权力。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最高法《解释》第607条还进一步规定,虽然构成犯罪,但原判量刑和畸重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再审案件中被告人早已死亡(如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的情况下能否开庭进行审理的回应。事实上,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重新审判的案件,必然是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那么针对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的冤错案件,能否按照死刑案件的要求,开庭审理予以平反?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未做规定。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这项规定,则为被告人已经死亡的冤错案件的再审,特别是死刑冤错案件的再审平反提供了程序上的依据。虽然被告人已经死亡,但是无罪的处理结果对被告人的人格利益和其亲属都具有重要意义。通过缺席审判的方式,对有证据证明死亡被告人无罪的案件进行审理,一方面有利于保障人权和贯彻公正司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后续国家赔偿或民事程序的开展。

四、我国三种刑事缺席审判的异同

尽管前述三类缺席审判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且这三类案件中的被告人确实也都因为各种原因而“未到庭”,但是事实上,这三类缺席审判制度在本质上是有非常大的差别的。严格来讲,外逃人员的缺席审判程序才是典型意义上的缺席审判制度,而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和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程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特别程序,而仅仅是一种衔接性的程序规定,是普通程序中出现特殊问题的特别处理方式,因此,实际上后两种缺席审判并不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中为了保障不在案的被告人权利而设置的关于送达(第292条)、辩护(第293条)、上诉(第294条)、重新审理(第295条)中的特殊规定。此外,三种类型的缺席审判还在适用案件和目的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别,具体而言:

从适用案件上来看,对外逃人员的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于明确列举的三类案件,即贪污贿赂犯罪以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因为该种类型的缺席审判旨在追究不在案的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最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案件范围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以防此类缺席审判制度被扩大化适用。与此类缺席审判不同的是,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缺席审判程序和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程序则不受罪名或案件类型的限制,同时该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其适用案件范围更为广泛。

从功能和制度目的上看,针对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以及部分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被追诉人的缺席审判主要是为了追逃追责,以适应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对于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被追诉人,司法机关尽管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但是只要被追诉人不到案,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工作就无法开展,即使相关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也无法对其进行定罪量刑。这一方面导致犯罪人无法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另一方面也使得犯罪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逃往境外就能逃避刑事追究,不利于有效打击和惩罚犯罪,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引渡等海外追逃工作的开展效果。与前述针对外逃人员缺席审判的追逃追责功能不同,对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实际上是为了更加顺利地开展刑事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被告人已经到案但无法到庭的案件长期悬而未决。而就确有证据证明无罪,因而需要对已经死亡的被告人进行的缺席审判而言,不论是裁判已经生效之后的冤狱平反,还是已被起诉但审判尚未终结的声名昭雪,其基本动因都是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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