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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内涵解析及网络环境下的新发展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国商标法中所提到的“商标使用”,以及TRIPs中相关部分提到的“商标使用”,大多是商标法制度内的概念,因此一般是指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所谓的商标使用,只有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关联的使用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才是能够对其进行商标法评价的使用。只有属于商业性使用时,商标使用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才能落入商标法的调整范畴。综上,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总是与一定的时

商标使用内涵解析及网络环境下的新发展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基于商标的本质含义而产生,其条件是商标发挥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从而才能产生商标法中所规定的“商标使用”的意义。各国商标法中所提到的“商标使用”,以及TRIPs中相关部分提到的“商标使用”,大多是商标法制度内的概念,因此一般是指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具体范围,或者说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构成要件,要依据主权国家的具体商标法制度来确定,比如TRIPs相关条款中多次提到“商标使用”或者“使用商标”,但却没有提供该“商标使用”认定的规范。虽然各国商标法制度有种种差异,但一般来说,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五项:①本国的使用;②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③商业性使用;④以公众可感知的方式进行的使用;⑤确定的使用时间。只有具有这五个条件,商标使用才可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从而接受具体商标法制度的评价,发挥具体商标法制度中所规定的意义和价值。

(一)本国的使用

本国的使用是对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的要求,这一要求从根本上来说,是由商标法律制度所具有的地域性特点决定的。商标是用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基于该标识的权利的形成依赖于特定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承认,因此在不同的国家,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并存是完全可以的。一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只在一国主权所及的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不能当然地延伸至其他国家。

具体到商标的使用当然也是如此。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实现商标法制度中规定的价值总是要体现在特定国家的地域范围之内,只有当确认了对某一商标的使用是发生在某一国家主权范围之内,才能够依据该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来确认该使用对权利人或其他人在种种方面的作用和意义。否则,如果在商标的使用与特定的地域范围之间无法建立起关联,那么即使在事实层面,该使用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在法律层面,该使用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产生其应有的影响和意义。

(二)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商标权总是与特定类别的商品或服务相关联,一般来说,商标权以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专有使用为限,而商标权保护的范围是以禁止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类似商标的使用为限。当然,当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可以主张跨类别的保护。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的密切关系,源于作为商业标识所发挥的识别作用。商业市场中的行业千差万别,而在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中,由于多个经营者的存在,才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才有帮助消费者识别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需求,也才有商标这种标识存在的意义。因此,脱离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无法独立存在。

因此,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必然是在一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使用,否则,标识的使用便不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也无从谈起这种使用在商标法制度中的意义。一方面,对于权利人来说,只有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使用,才能对商誉的形成、权利的行使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对于权利人以外的人来说,只有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使用才可能涉嫌侵权[11]。因此,所谓的商标使用,只有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关联的使用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才是能够对其进行商标法评价的使用。

(三)商业性使用

商业性使用是指商标使用的目的在于追求商业上的利益,这一点要求被各国商标法所共同奉行。对商业性使用解释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兰哈姆法》,该法第45条规定,商业性使用一词乃指在一般贸易过程中对商标的真实使用,而不是为保留权利而为的使用。[12]

商业性使用主要是对商标使用的目的的要求,而是否真正取得商业上的利益,在所不问。比如,在新闻报道中,或者在学术研究中使用一个商标,这种使用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或者满足学术进步的需要,使用人并非为了商业上获取利益的目的,因此,并不构成商业性使用。只有属于商业性使用时,商标使用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才能落入商标法的调整范畴

(四)公众可感知的方式的使用(www.xing528.com)

商标的使用必须能够为公众所感知,才能够让相关消费者在市场中知晓该商标,并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必须是以公众可感知的方式进行的。

当然,商标使用的方式多种多样,是无法穷尽列举的,虽然各国商标法在阐明商标使用时都试图列举商标使用的方式,但最后也常用到兜底条款。无论是什么方式的使用,对其不变的要求是这种使用应该属于公众可感知的方式。

(五)确定的使用时间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对时间的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最早使用或者在先使用的时间点;二是持续使用的时间段。

1.商标使用的时间点

在美国这样以商标使用为取得商标权的基础的商标法制度中,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就直接决定着权利的产生,因此,商标的使用时间显得尤为重要。即使是在我国这样的以“商标注册”为基础的商标法制度中,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种情况下:①当出现我国《商标法》第31条后半段规定的情形[13]时,如果一个申请人能够证明较早的实际使用的事实,那么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就能获得初步审定。这时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就直接决定了商标权的归属。②当出现《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规定的情形[14]时,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在某一初步审定的或者已经注册的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前,就已经在该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实际使用该商标并形成了一定影响,便能够阻止该商标权的授予或者撤销该注册商标。当然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较早的实际使用时间的证明外还需要“该商标已经形成一定影响”的事实的证明。

2.持续使用的时间段

持续的使用关涉凝结在商标中的商誉的形成,关涉该商标在公众当中形成的知名度的高低。虽然不能仅仅依据持续使用的时间长短来判断该商标的知名度,但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无疑是判断其知名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商标的知名度对于该商标主张权利的范围又是至关重要的,比如,在目前的商标法制度中,一般都对“驰名商标”进行扩大的保护,但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判断中,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就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只有持续使用的状态达到一定的时间,才可能从中得出该商标在市场中充分为消费者所认知,并达到驰名程度的判断。

综上,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总是与一定的时间概念相关联,而商标使用的意义和价值也总是通过一定的时间,或者是一个最早使用或在先使用的时间点,又或者是一个持续使用的时间段来体现出来的。如果无法在商标的使用与特定的时间之间建立关联,那么该使用就不是真正具有法律意义、需要运用法律来进行评价的使用。

基于上述分析,一般情况下,商标使用只有在满足上述五个方面的要求时,才可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从而与商标的本质含义相契合。可以说,相比“商标标识的使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商标使用这一概念更本质层面的内涵,也符合商标法制度的价值追求。但这并不代表要否认“商标标识的使用”这一内涵,相反,存在即合理。笔者认为,更为可取的态度是,在具体的语境和背景中,结合上下文意来确定并理解“商标使用”的具体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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