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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要求及网络环境下的新发展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TRIPs第19条要求,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后,才能注销该注册,这一要求意味着:第一,商标不使用的时间达到3年,这是对商标不使用的时间的要求。TRIPs对非所有权人的商标使用的态度是,如果该使用是在商标所有权人的控制之下,则应被视为构成为维持注册而对商标的使用。

商标使用要求及网络环境下的新发展

如果各成员国内法使维持商标注册依赖商标的使用,TRIPs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主要有三点:一是关于商标不使用的程度的要求;二是关于不使用的例外;三是对非所有权人的使用的态度。TRIPs在这些要求和限制中所体现的态度和取向是,充分尊重已注册商标存在并有效的事实,而对于注销已注册商标则较为慎重和谨慎。

(一)商标不使用程度的要求

维持商标的注册需要商标的使用,意味着如果商标没有使用则会带来商标注册被注销的后果,这是对既存权利的取消,对商标所有权人的影响是巨大的。因此,TRIPs对商标不使用的程度作出了要求,只有符合了这一要求,各成员国内法才能因商标的不使用而注销该注册。

TRIPs第19条要求,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后,才能注销该注册,这一要求意味着:

第一,商标不使用的时间达到3年,这是对商标不使用的时间的要求。商标使用在商标所有权人或其许可的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而使用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又是与主观方面的自身状况和客观方面的市场环境等多方面情况密切相关的,商标使用者根据相关情况暂停、调整其生产经营是非常正常的,因此也应该允许商标使用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暂停使用商标。而对于这个合理期限的选择,TRIPs给出的答案是3年,商标不使用的时间不足3年的,仍视为合理地暂停使用商标。

第二,商标不使用的状态必须是连续满3年,这是对商标不使用状态持续与否的要求。商标不使用的时间是连续计算的,而非累计,只有商标不使用的状态持续达到3年,才算是符合TRIPs的要求。

第三,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的要求是最低程度的要求。TRIPs要求商标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后,才可以被注销注册,其中“至少”一词表明,“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是最低的要求,如果各成员国内法使维持商标注册依赖于商标使用,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商标连续不使用的时间可以多于3年,但不能少于3年,否则即属于不符合TRIPs的要求。

(二)商标不使用的例外

若维持商标的注册需要商标的使用,那么当商标不使用达到一定程度后就会带来商标注册被注销的后果,但凡事均有例外,TRIPs第19条在提出商标不使用程度的要求后,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况,从而排除在该情况下商标注册被注销的后果。(www.xing528.com)

TRIPs第19条所规定的这一例外是商标所有权人能够提出基于商标使用存在障碍的正当理由。TRIPs认为存在这种可能,即客观上存在阻碍商标使用的情况,因此,当商标所有权人能够就这样的障碍的存在说明正当的、有效的理由时,就构成商标不使用的例外,该商标注册就不应该被注销。

但究竟什么样的情况属于商标使用障碍存在的正当理由呢?对此,TRIPs进行了解释,并举例说明。TRIPs提出商标所有权人意志以外的情况构成的商标使用的障碍,应被视为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比如,对受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

TRIPs第19条对商标不使用例外的解释表明,是否被视为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关键在于该商标使用障碍的存在是否与商标所有权人的意志有关,也就是说是否是商标所有权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如果商标使用的障碍是由客观的、非商标所有权人主观能掌控的情况造成的,则属于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构成商标不使用的例外。比如TRIPs第19条所举的例子,政府实施对商品或服务的进口限制,从而阻碍该商品或服务在该国范围内流通,进而造成该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商标在该国范围内的不使用的状况,政府的进口限制政策是商标所有权人意志以外的因素,也是商标所有权人所无法掌控的,因此,这种障碍的存在就属于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可以构成商标不使用的例外,商标所有权人也不会承担因商标不使用而注销商标注册的后果。相反,如果商标不使用的状况是商标所有权人自身因素造成的,那么就不属于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不能构成商标不使用的例外,当这种不使用的状况达到相关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时,就会带来商标注册被注销的后果。

(三)关于非所有权人的使用

若维持商标注册需要商标的使用,那么对商标使用的主体是否有要求呢?TRIPs第19条对此也作出了回答。

商标注册的维持,最大的受益人当然是商标所有权人,因此,最应该为维持商标注册付出努力的主体就是商标所有权人。一般情况下,商标都是由商标所有权人来使用的,而维持商标注册所需要的商标使用主体大多也是商标所有权人。

但在现实的市场活动中,也会存在非所有权人使用商标的情况。非所有权人的使用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商标所有权人同意、认可的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另一类是并非经过商标所有权人同意、认可的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前者主要包括商标的被许可使用,而后者则包括他人的商标侵权使用行为和商标的被动使用。TRIPs第19条第2款对非商标所有权人的使用的分类是以是否受所有权人控制的标准来划分的,而这一划分标准与以上的划分可以说是异曲同工,只是表述方式有别而已。经过商标所有权人同意或认可的人对商标的使用可以说就是受所有权人控制的商标使用,而没有经过商标所有权人同意或认可的使用当然也是在所有权人控制以外。

TRIPs对非所有权人的商标使用的态度是,如果该使用是在商标所有权人的控制之下,则应被视为构成为维持注册而对商标的使用。这一表达所暗含的旨意是如果他人在不受商标所有权人的控制下对商标的使用,则不能构成为维持注册而对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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