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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在风险社会中的法律责任制度改变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于是出现了对惩罚性赔偿的两种思维,即民法思维与经济法思维,并因此导致了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议。问题在于这样的一个限度事实上是难以界定的,因此,仅从传统理论所关注的受害人损害这一方面难以对惩罚性赔偿做出全面合理的评价。

经济法在风险社会中的法律责任制度改变

以损害赔偿为例,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尊奉的“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25]换言之,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以恢复“应有状况”而非“原来状况”,即“于契约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者,赔偿义务人应填补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以至于如同契约被履行然;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者,赔偿义务人应填补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以至于如同侵权行为未曾发生一样”。[26]经济学视角观之,“赔偿金使受害人恢复到其未受到伤害时的效用水平或无差异曲线上”。[27]然而,兴起于现代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28]却可能使得原告所获得的赔偿远远超过了其所受的损害,这就大大突破了民法上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填补损害的原则。于是出现了对惩罚性赔偿的两种思维,即民法思维与经济法思维,并因此导致了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议。

从民法的个体主义思维方式出发,惩罚性赔偿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的情况下也有适用的余地,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中损害的计算具有非准确性和困难性,[29]因为“对于许多侵权伤害而言,并不存在一个已有的替代品市场……对一个孩子或肢体的损害而言,赔偿根本是不可能完全的”。[30]因此,从惩罚性赔偿替代精神损害赔偿以使得受害人获得完全充分的补救的角度出发,惩罚性赔偿仍然具有“补偿性”,当其尚未超过受害人所受损害的限度时并不具有“惩罚性”。问题在于这样的一个限度事实上是难以界定的,因此,仅从传统理论所关注的受害人损害这一方面难以对惩罚性赔偿做出全面合理的评价。实际上,惩罚性赔偿作为民法应对后工业社会各种风险挑战的表现,“是传统赔偿责任制度对社会化做出的反应,这种反应已经越出传统民法的范围,但属于现代民法的范围”。[31]事实上,尽管大多数民法学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但也有不少人深感它与民法理论的矛盾与冲突。[32]因此,不可否认的是,惩罚性赔偿确实对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分类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也对传统侵权法造成了巨大的冲击。[33](www.xing528.com)

从经济法的整体主义思维方式出发,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根源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法经济学的经典分析,实际得到赔偿的受害者在全部受害者中的比例——履行差错的存在是产生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根源。履行差错造成了以下的情形:“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其预期责任又限于补偿性赔偿金的生产者将选择低水平的质量管理,而这种低水平是缺乏效率的。”[34]通过判处倍数于履行差错倒数的惩罚性赔偿金则可以促使自私的生产者将社会成本内部化,恢复有效的激励机制,激励生产者严格产品质量管理,促进社会的效率、公平和有序。以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经济分析表明,惩罚性赔偿责任“保护的是整体利益,而不是个人的权利或利益,虽然,从工具性价值上看也保护了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但从目的性价值或宗旨看,其主要通过保护所有个体所依存的、作为社会利益载体的经济结构或经济秩序而保护社会整体利益”。[35]因此,从这一责任形式的主要功能来看,应是经济法责任而非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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