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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变革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市场主体责任社会性的主要研究经济法学界在论及经济法责任的性质或特点时大都指出,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5]此外,由于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实质上是经济法的社会性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的直接体现,因此,关于经济法社会性的相关论述实质上也是在间接地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

风险社会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变革

(一)市场主体责任社会性的主要研究

经济法学界在论及经济法责任的性质或特点时大都指出,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1]有人认为:“所谓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2]有人指出:“经济法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中对法律责任的设定,在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因而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也是必须引起重视的。”[3]有人认为,经济法以社会责任为固有责任,经济法上的社会性责任具有如下特征:承担社会性经济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责任的实现要求社会公共干预和公众参与;与其他法律责任形式相比,经济法的社会性责任居主导地位。[4]如果说以上论述是零星的、不系统的,有人则专门撰文论述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认为它是在责任的设置、体系构建以及制度创设等方面所体现的一种整合性特征,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且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能够相对独立于传统几大责任的关键所在;其社会性突出表现在责任保障制度与损失承担的社会化、责任制度的创新与完善及其实现机制呈多元化趋势、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做出基于社会性的明显调整等方面。[5]

此外,由于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实质上是经济法的社会性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的直接体现,因此,关于经济法社会性的相关论述实质上也是在间接地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6]如有人认为,社会性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体现在调整对象、调整机制和法益目标上,尤其是在调整机制上采取整体调整机制,例如惩罚性赔偿显示了强烈的社会性色彩,而在法益结构上,经济法承认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并将其作为自身保护的首要利益,从而凸显了社会性。[7]

(二)以上研究的基本思路及其不足

从以上论述可以发现,经济法学者在论述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时,大都指出经济法责任同社会利益直接相关,[8]这说明经济法学界研究经济法责任社会性的基本思路是一种法益思路。自耶林倡导利益法学以来,法律背后的利益日益为法律人所重视,法益应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9]经济法的法益就是经济法所保护的利益,而经济法责任是保护和实现经济法法益目标的重要机制,所以通过论证经济法所保护利益的社会性就等于论证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经济法责任表面上是“直接对国家或对企业、个人的责任,实际上由于所损害的主要是社会利益,而承担责任也主要是为了防止、弥补或消除社会损害,所以实际上主要是一种社会责任”。[10]

经济法法学界依循以上思路确实取得了较多的研究成果,社会整体利益也被有的经济法学者认为是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或基石范畴。[11]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经济法学界的这些研究成果并没有获得其他部门法学界与法理学界的多少认同,除了经济法学者,几乎没有其他法学者使用“社会整体利益”一词。这到底是因为其他部门法学或法理学对经济法学的傲慢与偏见,还是因为经济法学研究自身原因所致呢?如果真的存在那样的傲慢与偏见,那么消除傲慢与偏见的最好办法就是进一步反思以往的研究,弥补以往研究中的不足,完善经济法理论体系。就以上研究成果而言,笔者以为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指称经济法的法益的概念存在语言混乱

虽然“社会整体利益”被不少经济法学者认为是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但是也有不少经济法学者使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主张采用“社会整体利益”一词的学者也承认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在本质上并无根本区别,其含义基本相同,即全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的、整体的利益,既不同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加总,也与国家利益相区别。[12]从法律语言的角度看,社会整体利益实际上是我国经济法学界所创造的一个新的法律概念。正如本书第一章在论及经济法责任研究的语言学转向时引证的那样,法律概念形成的自主性是有限的。这也提醒经济法学者,是不是确有必要用“社会整体利益”这一新概念去取代法学界及其立法中普遍使用的“社会公共利益”。尽管有学者给出了相应的理由,如强调该利益的主体是社会;更明确地揭示了社会利益的产生机制;社会整体利益可以有效地与局部利益、地方利益相区别;《立法法》第4条出现了“国家整体利益”等。[13]笔者以为,以上理由都难以成立。因为社会公共利益同样强调了利益的主体是社会;社会本身就是一个系统,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本来就是基于社会系统的整体性考虑,而非基于局部的、地方性的考虑;《立法法》第4条毕竟是立法中的极少数,虽然国家可以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但“国家整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绝不能等同。另外,从比较法上看,我国立法及法学界通常采用的“社会公共利益”在英美法上是“public interest”。《元照英美法词典》解释为“公共权益:①应予认可和保护的公众普遍利益;②与作为整体的公众休戚相关的事项,尤其是证明政府管制正当性的利益”。[14]可见,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就包含了一种整体性考虑。经济法学者采用“社会整体利益”一词,其目的是为了在法益目标上突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就此而言,诚然有一定的可取性,但是此种做法也具有以下弊端:一是舍弃既有的理论资源另走新路,增加了经济法研究的成本,此点可以从经济法学研究社会整体利益的历史与现实中得到印证;二是不利于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法理学的交流,增加了理解经济法理论的难度。这恐怕也是经济法学界的理论成果难以为其他部门法学界与法理学界认同的重要原因之一。

2.割裂了法益保护的整体性(www.xing528.com)

不少经济法学者宣称,经济法的基本宗旨或者首要目标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甚至有人宣称,经济法保护的是狭义的社会利益即社会整体利益,它是经济法的基石范畴。[15]对此,已有经济法学者指出,调整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共同任务,各个部门法是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调整,这才是各部门法之间的最主要的区别,而不能将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区别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16]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著作权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均不乏有关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规范。著名的德国《魏玛宪法》将所有权负有“社会义务”这一思想提升为一项具有宪法地位的基本原则;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负有社会义务。它的行使应同时服务于公共利益。”[17]普通法的学者习惯于在“公共政策”的名义下谈及社会利益,公共政策就是这样一个法律原则:没有哪个臣民能合法地做那些有侵害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根据公共政策,任何会给公共利益造成伤害的行为都是无效的。[18]

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区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也重蹈了划分公法与私法的“利益标准”的覆辙。[19]德国著名民法学者卡尔·拉伦茨指出,私法不但保护个人利益,而且往往同时保护公共利益,如保护交易安全的利益,保护社会秩序如婚姻和家庭等稳定的利益;公法也不是仅仅关系到公共利益,也同样适当地照顾个人利益,如行政诉讼正是为了维护个人的利益;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其宗旨都不仅仅在于促进或保护某些公共的或个人的利益,而在于适当地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创造正义和公正的局面。[20]拉伦茨阐述的这种法益整体保护思想在经济法中也得到了明显的体现。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合理的交易限制及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以确保普通消费者利益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为目的。”[2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管理法》都在第1条就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也规定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法,“反垄断法也并不排除对消费者的直接和具体的保护”,只是其目的“侧重于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使消费者整体获益”。[22]

综上所述,国内外的理论与实践表明,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区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割裂了法益保护的整体性。

3.经济法责任社会性的含义过于笼统

既有的研究大多局限于指出经济法责任同社会利益直接相关,对于经济法责任社会性的具体内涵探讨不够。究其原因,在于“社会性”本身的抽象性。哈耶克在批判“社会正义”时指出,“社会正义”这个皇帝原来没有穿衣服,连使用这个说法的人自己都不知道这个说法的意思是什么。[23]同样,裸体的社会性不可能存在,必须给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穿上“衣服”,即从其所处的特定语境中才可能探寻其内涵。

“无论在何种政治或社会制度下,法律不可能要么完全是政府性的,要么完全是社会性的……法律产生于社会与其统治者之间的紧张及协调关系之中。”[24]因此,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都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一般意义上所指的“法的社会性”与“法的阶级性”相对应。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法学界曾就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问题,展开过长达十年的大论战。[25]“法的阶级性,即法是在经济、政治、文化方面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26]至于法的社会性,有人称之为“社会共同性”,即“这种法是为社会群体的共同利益服务的,其主体客体都是全社会性的,它和那种专门维护少数剥削阶级统治者的特权利益,损害被统治阶级利益的阶级性之法,从根本上是不同的”;[27]有人称之为“共同性”,即“某些法律内容、形式、作用效果并不以阶级为界限,而是带有相同或相似性”,[28]因为法律不仅是阶级统治,也是社会公共管理的手段。

按照法理学的基本理论,法具有阶级统治和社会公共管理的职能,法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法律责任自然也具有相应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是不是此种意义上的社会性呢?如果是,其作为法律责任的共有特征怎能成为经济法责任区分并相对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律责任的关键呢?笔者以为,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一方面是法的社会性这一法现象共性的体现;另一方面,突出经济法责任社会性的原因,在于法的社会性这一共性在经济法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具有了鲜明的时代性。因此,探讨经济法责任社会性内涵,“不能把它们限定在僵硬的定义之中,而是要在它们的历史或逻辑的形成过程中来加以阐述”。[29]“社会性”本身就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术语,其意义内涵于特定的语境之中。经济法作为19世纪中晚期以来兴起的一个部门法,经济法责任社会性的含义依托于经济法责任的特定语境——19世纪中晚期以来社会转型背景下的风险社会语境及其与之在法律领域相伴而生的法律社会化语境。下文就从这两个方面对经济法责任社会性的内涵予以剖析,再从经济学外部性理论视角探讨经济法责任社会性的风险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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