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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贷危机引发的美国中央银行问责制变革及启示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8年10月,美国国会就本次金融危机对美联储及其官员进行了问责。次贷危机后美国的中央银行问责制变革对于完善我国中央银行问责制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从危机后美国财政部对美联储在紧急贷款及其他金融资助方面的事前批准制约机制可以发现,美联储作为中央银行尽管扩展了部分权力,但是其权力行使已经受到了财政部的极大约束,其独立性已经相对下降。

次贷危机引发的美国中央银行问责制变革及启示

(一)次贷危机与美国中央银行问责制的变革

美国次贷危机发生之后,作为美国中央银行的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简称“美联储”)尽管采取了大量干预危机的措施,但是未能有效阻止危机的蔓延,使得危机演变成为自20世纪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一次全球性金融危机,进而引发美国社会各界对美联储的广泛质疑与猛烈批评。2008年10月,美国国会就本次金融危机对美联储及其官员进行了问责。在众议院举行的听证会上,前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前任财政部长约翰·斯诺(John Snow),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克里斯托弗·考克斯(Christopher Cox)等金融领域的关键人物都被传召。众议院政府监察与改革委员会的主席亨利·韦克斯曼(Henry Waxman)暗示,前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应该为‘不负责任的借贷模式’负责,称格林斯潘在美联储主席任期内拒绝了外界要求美联储介入对次级抵押贷款行业监管的呼声”。[153]格林斯潘承认部分过失。大规模全球金融危机的发生再次凸显了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问责制的现实意义,如何进行新的制度设计来满足问责中央银行的现实需求成为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美国中央银行问责制变革的主要内容

在危机之后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此前备受批评的美联储的权力不减反增,《多德-弗兰克法案》赋予美联储以系统性风险监管职能,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的大型金融机构被纳入了美联储的监管范畴。在扩大美联储权力的同时,《多德-弗兰克法案》也进一步加强了对美联储的问责力度。该法在第十一章专章规定了“联邦储备体系条款”,该章九个条文成为制约、监督和问责美联储的新的利器。

该章第1101条修订了《联邦储备法案》关于紧急贷款职权的规定,规定美联储实施紧急贷款援助计划必须要经过财政部部长的事前批准,并向参议院银行、住房和城市发展委员会及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提供证明该援助正当性的报告。援助计划须经财政部长批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美联储的独立性。该章第1102条规定,美国总审计长可以对联邦储备体系的特殊信用工具进行审计。该章第1103条规定了美联储的信息公开与披露义务,如在其网址上标注“审计”的链接,确保信息在公布之后6个月内的合理时间向公众开放。该章第1104条规定了美联储为陷入流动性危机的机构提供担保的程序及审查问题,该担保必须要经过美联储委员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赞成并经财政部部长书面同意才能实施,同时美国总审计长应当对上述决定进行审查并向国会报告。该章第1108条加强了美联储的内部监督,规定设立一名副主席席位负责监督,该副主席有权对美联储的金融业监管提出政策建议,并出席国会听证。该章第1109条要求美国总审计长对美联储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该法颁布之日止提供的所有贷款及金融资助进行一次性审计,并向国会提交报告,要求美联储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在其网上公布上述贷款及金融资助情况。[154]

(三)美国中央银行问责制变革的启示意义

1.我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及中央银行问责制的现状分析。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7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表明我国中央银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为了保障我国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2条规定,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不过,与欧美国家的中央银行相比,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并不强,只是国务院下属的一个行政机构,而且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要报国务院批准之后才能执行。

关于我国中央银行的法律责任,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第48条规定对违法提供贷款、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及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第50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第51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的法律责任。但是,该法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行为并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另外,该法第6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报告,正如有人对该条规定的分析一样,该条“标志我国中央银行问责制的正式确立……最突出的不足在于缺乏操作性,例如它没有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的周期和频率”。[155]

2.美国中央银行问责制变革对完善我国中央银行问责的启示意义。如何克服我国中央银行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中央银行问责制呢?“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次贷危机后美国的中央银行问责制变革对于完善我国中央银行问责制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首先,不可过于强调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可以在行政体系内部适当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行为的权力制衡。从危机后美国财政部对美联储在紧急贷款及其他金融资助方面的事前批准制约机制可以发现,美联储作为中央银行尽管扩展了部分权力,但是其权力行使已经受到了财政部的极大约束,其独立性已经相对下降。其次,应当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和开展业务等活动的审计审查,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审计与问责力度。再次,应当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有关货币政策和金融业运行情况报告的时间及频率,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听证与质询制度,对社会关注的重要政策及法律法规及决定等事项进行听证与质询,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设立一名专职的副行长处理上述事项。最后,应当建立健全中国人民银行的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提高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紧急稳定措施及其他金融资助等决定的透明度。

【注释】

[1]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52~453页。

[2]两者都涉及公共权力问题,行使公共权力的主体或机构就是政府,故在私有制、阶级与国家产生之前,原始社会时期行使公共权力的主体如酋长会议也可以称为“政府”。参见乔耀章:《政府理论》,苏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3][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6页。

[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1页。

[5]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2~95页。

[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4~126页。另外,霍布斯在《利维坦》中也表述了相同的观点。

[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4~126页。

[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1~73页。

[9]参见[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32~133页。

[10][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1页。

[11][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7~168页。

[12][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16页。

[13]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4页。

[14]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4页。

[15]王成栋:《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16]王成栋:《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

[17]参见田思源:《论政府责任法制化》,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18]王成栋:《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19]国家作为民事主体,西方较早的理论有“国家法人说”“法人拟制说”“法人目的财产说”“法人有机体说”等,参见马骏驹、宋刚:《民事主体功能论——兼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载《法学家》2003年第6期。

[20]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738~739页。

[21]如法国1873年布朗戈案件被认为在法国确立了独立的国家赔偿责任。布朗戈的女儿被国营烟草公司(法国法上的公法主体)的翻斗车撞伤,他起诉至普通法院,要求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裁定,国家及公务员责任应当通过公法来解决。参见单明伟:《论法国国家赔偿之原则》,载罗豪才、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6~108页。

[22]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132页。

[23]参见张德峰:《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研究》,中南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24]参见魏杰:《宏观经济政策学通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2~3页。

[25]在漆多俊教授的经济法理论中,使用的是“宏观引导调控法”。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中共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6页。

[27]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5页。

[28]关于责任政府的研究,参见姚尚建:《国内责任政府研究的历史与现状》,载《学术交流》2006年第4期。

[29]参见王全兴、管斌:《宏观调控法论纲》,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30][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

[31][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6~57页。

[32]国债回购是一种以国债作为媒介的资金融通方式,有卖出回购与买入返售两种方式。前者是指国债持有者在卖出国债同时,与买方约定于某一到期日再以事先约定的价格将该笔国债购回;后者是指投资者在购入国债的同时,与卖方约定在未来某一到期日再以事先约定的价格卖给最初的售券者。

[33]详情参见刑会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46页。

[34]参见王全兴、管斌:《宏观调控法论纲》,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35]参见张德峰:《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研究》,中南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陈云良:《中国经济法的道路与模式:转型国家经济法》,中南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

[36]参见刑会强:《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6页;刑会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探析》,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37]此为王全兴教授在为刑会强的专著《宏观调控权运行的法律问题》所作序中提出的商榷意见。

[38]参见李刚:《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初探》,载漆多俊:《经济法论丛》第7卷,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401页。

[39]参见颜运秋、李大伟:《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5年第5期。持类似观点的还有重庆大学的胡光志教授,他还建议在宏观调控公益诉讼中引入“法院之友”制度,参见胡光志:《论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另外,史际春、肖竹认为,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问题是一个中国特色的问题,按照法治国家的要求,除少数涉及国家主权的行为外,包括抽象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因此,应当将各种宏观调控主体的各种宏观调控决策和执行行为纳入法律责任体系。参见史际春、肖竹:《论分权、法治的宏观调控》,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40]《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http://www.wuyuelaw.com/article/germanlaw/20070105018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月21日。

[41]范辉:《格林斯潘:金融危机我有责任》,http://bjyouth.ynet.com/article.jsp?oid=45166469,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2月21日。

[42]胡光志:《论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另外,判断国家行为的标准在各国并不一致,但各国采用的标准都具有“高度政治性”,如各国均确认国防、外交行为属于国家行为。参见胡锦光、刘飞宇:《论国家行为的判断标准及范围》,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43]史际春、肖竹:《论分权、法治的宏观调控》,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44]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53页。

[45]其所指的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包括了决策主体和执行主体的法律责任,而其所指的执行主体如商业银行实质上是宏观调控的受控主体,是政府作为宏观调控主体的作用对象,因而与本文所指的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相比,其外延要广泛得多。参见张德峰:《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研究》,中南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46]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56页。

[47][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120页。

[48]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2~95页。

[49]杨雪冬等:《风险社会与秩序重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57~58页。

[50][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51][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52][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立涛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59页。

[53]杨雪冬等:《风险社会与秩序重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61~65页。

[54]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

[55]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350页。

[56][美]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钟瑞华翻译的《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一书将作者姓名译为“凯斯·R.桑斯坦”。

[57][英]安东尼·吉登斯:《失控的世界》,周红云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58]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59][英]安东尼·吉登斯:《超越左与右》,李惠斌、杨雪冬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60][英]安东尼·吉登斯:《失控的世界》,周红云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61][美]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62]参见[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上册),梁小民、黄险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149页。

[63][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钟瑞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页。

[64][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钟瑞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页。

[65]参见[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钟瑞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109页。

[66]参见[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钟瑞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0~115页。

[67]参见陈雨露、汪昌云:《金融学文献通论》(宏观金融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9页。

[68][美]曼昆:《经济学原理》(下册),梁小民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第350页。

[69][美]曼昆:《经济学原理》(下册),梁小民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第350~351页。

[70]黎四奇:《对美国救市法案之评价及其对我国之启示》,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1期。

[71]祁敬宇:《金融监管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

[72]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73]参见阳建勋:《美国次贷危机干预的经济法分析与启示》,载《投资研究》2008年第11期。AIG公司就是美国国际集团公司,是美国最大的保险公司美国政府在2008年对AIG提供了高达1500亿美元的救助,但AIG的高管在获得救助数天后赴度假胜地疗养,花费超过44万美元,引起美国民众震怒。(www.xing528.com)

[74][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施少华、姜建强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75]参见汪鑫、刘巍:《国外银行监管者保护制度初探》,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76][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9页。

[77][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0页。

[78][美]曼昆:《经济学原理》(下册),梁小民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第350页。

[79]张守文.:《观调控权的法律解释》,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80]刘骏民:《宏观经济政策转型与演变——发达国家与新兴市场国家和地区的实践》,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81]史际春、肖竹:《论分权、法治的宏观调控》,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8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5页。

[83]Sousa Santos De Boaventura,Toward a New Common Sense:Law,Science and Politics in the Paradigmatic Transition,Routledge,1995.84.转引自邓正来:《谁之全球化?何种法哲学?——开放性全球化观与中国法律哲学建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97页。

[84]转引自丁丁:《商业判断规则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1博士学位论文,第4页。

[85][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86][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90~91页。

[87][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

[88]史际春、肖竹:《论分权、法治的宏观调控》,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89]参见邓峰:《领导责任的法律分析——基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90][美]汉米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64页。

[91]参见[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页。

[92]参见[美]R.H.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美]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刘守英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52页。

[93][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册),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译者序言第5~6页。

[94]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67页。

[95]参见[美]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8~240页。

[96]邓峰:《领导责任的法律分析——基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97][美]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3~365页。

[98]参见[美]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6页。

[99]Anna Di Robilant,Genealogies of Soft Law,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2006,54(3):505.

[100][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101]Anna Di Robilant,Genealogies of Soft Law,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2006,54(3):499.

[102]参见王申:《软法产生的社会文化根源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103]参见罗豪才:《公域之治中的软法》,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104]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105]徐崇利:《跨政府组织网络与国际经济软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

[106]参见程信和:《硬法、软法与经济法》,载《甘肃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107]参见张文显:《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法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2期。

[108]邓正来:《谁之全球化?何种法哲学?——开放性全球化观与中国法律哲学建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70页。

[109]邓正来:《谁之全球化?何种法哲学?——开放性全球化观与中国法律哲学建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9页。

[110]Anna Di Robilant,Genealogies of Soft Law,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2006,54(3):533.

[111]袁文峰:《软法在什么时候出现》,载罗豪才等:《软法域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4页。

[112]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2卷),封丽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113]罗豪才:《公域之治中的软法》,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114]Snyder Francis,The Effectiveness of European Community Law:Institutions,Processes,Tools andTechniques,The Modern Law Review,1993,56:19.

[115]转引自田成有:《中国法治进程中的软法问题及软法现象分析》,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3期。

[116]罗豪才:《公域之治中的软法》,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117]参见宋功德:《公域软法规范的主要渊源》,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201页。此外,弹性法条是不是软法的渊源存在争论,如田成有指出,软法界定“分歧的要害在于要不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条款”。弹性法条就是这样的一种条款。笔者以为,弹性法条介于软法与硬法的交叉地带,是软法与硬法相互转换的一个桥梁

[118]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119]罗豪才:《公域之治中的软法》,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120]漆多俊:《宏观调控立法特点及其新发展》,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

[121][美]曼昆:《经济学原理》(下册),梁小民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第352页。

[12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6页。

[123]参见罗豪才教授在《法学论坛》2009年第7期、第8期主持“软法与行政裁量专题研究”专题的主持人语。

[124]如为了应对次贷危机的4万亿投资决策程序就受到了不少人的质疑。

[125]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126]参见张德峰:《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研究》,中南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127]笔者倾向于宏观调控权是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综合。杨三正博士以为,宏观调控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生成的一种新型的国家经济权力,在外延上包括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参见杨三正:《宏观调控权论》,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

[128]宋功德:《行政裁量控制的模式选择——硬法控制模式的失灵催生混合法控制模式》,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姜明安教授以为,硬法在规范和控制行政裁量方面的作用本身就是有限的,承担此方面主要任务的只能是软法。参见姜明安:《行政裁量的软法规制》,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

[129]史际春、肖竹:《论分权、法治的宏观调控》,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130]罗豪才:《人民政协与软法之治》,载《中国政协理论研究》2009年第1期。

[131]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65页。

[132]参见程信和:《硬法、软法与经济法》,载《甘肃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133]许多奇:《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探析》,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262页。

[134]程均丽:《中央银行独立性:责任与透明度》,载《上海金融》2004年第11期。

[135]程均丽:《中央银行独立性:责任与透明度》,载《上海金融》2004年第11期。

[136][瑞士]艾娃·胡凯普斯:《比较视野中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季立刚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页。

[137]周仲飞:《银行监管机构问责性的法律保障机制》,载《法学》2007年第7期。

[138][瑞士]艾娃·胡凯普斯:《比较视野中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季立刚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页。

[139]关于上述案例的详细情况可以参见苏洁澈:《论银行监管机构的侵权责任——以银行破产和英美法为例》,载《法学家》2011年第1期;[瑞士]艾娃·胡凯普斯:《比较视野中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季立刚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140页。

[140]Marie Goetz Anne & Jenkins Rob,Reinventing Account-ability:Making Democracy Work for Human Development,Palgrave Macmilian,2005,pp.79~80.

[141]蔡磊:《非营利组织对国家干预失灵的克服》,载单飞跃、卢代富:《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

[142][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236页。

[143]O'Donnel lGuillermo,Horizonta lAccountability in New Democracies[A].Schedler,A&Diamond,L.& Plattner M.The Self-restraining State:Power and Accountability in New Democracies,Lynne Rienner Publishers,1999,p.38.

[144]O'Donnell Guillermo,Horizontal Accountability in New Democracies[A].Schedler,A&Diamond,L.& Plattner M.The Self-restraining State:Power and Accountability in New Democracies,Lynne Rienner Publishers,1999,pp.32~33.

[145]参见[澳]欧文·E·休斯:《公共管理导论》,彭和平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304页。

[146]Romzek S.Barbara,Enhancing Accountability[A].Perry.L.James,Handbook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Jossey-Bass Inc.,1996,p.10.

[147]参见马骏:《政治问责研究:新的进展》,载《公共行政评论》2009年第6期。

[148]参见薛克鹏:《“十一五”规划的经济法解读》,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149]宋功德:《公域软法规范的主要渊源》,载罗豪才等主编:《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4~195页。

[150]周仲飞:《银行监管机构问责性的法律保障机制》,载《法学》2007年第7期。

[151]史际春、冯辉:《“问责制”研究——兼论问责制在中国经济法中的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

[152]参见罗欢平:《中央银行问责制的各国实践》,载《上海金融》2004年第10期。

[153]腾讯财经:《美国国会问责金融危机格林斯潘承认部分过失》,http://finance.qq.com/a/20081023/00343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12月16日。

[154]参见董裕平、全先银等,译:《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年版,第675~689页。

[155]汪鑫:《中央银行制度发展的新主题:完善问责制》,载《武汉金融》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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