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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倾斜保护往往直接被视为对弱者的保护,而对弱者的保护又体现了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内在价值诉求。因此,在实践中,倾斜保护原则助长了一部分恶意“劳动者”为一己私利,徇私枉法,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借口,而行恶意“缠讼”、“滥讼”,乃至侵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之作为。

竞业限制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劳动关系既具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实现这种关系的隶属性。具体而言,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虽然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是二者之间又具有一定的隶属性。[45]该隶属性主要表现为,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通常表现为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该隶属关系继而产生了劳动者的服从义务,进而形成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依附关系,从而使得劳资双方的平等关系逐渐失去了平衡。现实中,由于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的失衡,也使得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总是不平衡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经常处于被动和弱者的地位。而法律的功能之一即是通过“抑强扶弱”而实现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正因如此,如前所述,我国大多数劳动法学者几乎均将倾斜保护原则视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常凯指出,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强调对劳动者权利的倾斜保护,这种不对等只是就劳动法律体系的构成特点而言的:法律是为劳权保障而订立的,但一部法律或一个部门法的权利不对等,并不表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不对等。因为在劳动法律体系中,每部具体的法律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和保护的对象,劳动力使用权的调整和保护,主要是在有关企业管理法律法规之中。从总体上来说,法律还是要保持劳资双方的权利对等,劳动法将劳资对等作为原则,正是通过强调劳动者的权利而实现的。[46]

常凯认为,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法,劳动法针对劳动的从属性,将形式上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的劳动关系,通过法律的规制予以矫正,以实现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的相对的平等。[47]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几年中执行中的问题以及劳动争议激增的状况,一些学者认为这是由《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的政府干预劳动力市场和过度保护劳动者条款所致,并提出修法的主张。对此,常凯教授依然认为:“不是要‘修法’放松管制,而是要进一步完善集体劳动关系立法,以保障个别劳动关系法规定的内容实施。”[48]

可见,常凯虽然也主张在总体上劳资双方的权利应保持对等即权利平等,但是,他认为“一部法律或一个部门法的权利不对等”并不影响劳资双方的权利在总体上的不对等。该主张显然有违立法原则中之法制统一原则,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法制统一原则是现代社会法治国家所共同提倡和遵守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法制统一原则,就是指一个国家在以宪法为基础和核心的前提下,各个法律部门、各种法律渊源和各个法律文件形成相互协调而不抵触、彼此配合而不重复的一种状态的整个法律体系。该原则要求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应内部和谐统一,做到整个法律体系内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相衔接且相互一致、相互协调。具体要求包括:首先是合宪性原则,即应统一立法尺度,一切法律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不能违背宪法,地方法规不与中央法规相抵触;其次,各个部门法之间应相互补充、相互配合,而又不能重复;再次,还应避免不同类别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或同一类别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49](www.xing528.com)

常凯坚持劳权保障(基本等同于倾斜保护)的劳动立法原则,其本意虽为矫正劳动关系上的实际不平等,以实现劳动关系的相对平等。但是,该部门立法原则(即倾斜保护原则)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制统一的立法原则,不利于我国法律的统一,只会造成利益分配上新的不公。而且,对于倾斜保护原则或劳权保障原则的适用,常凯也未指出其在立法与司法上的区别对待,这就意味着该原则既可以适用于立法活动中也可以适用于司法活动及执法活动中。那么,如果将该倾斜保护原则直接适用于司法,势必会加剧司法活动的不确定性,造成更多的利益关系由于司法活动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的新的利益失衡。

倾斜保护往往直接被视为对弱者的保护,而对弱者的保护又体现了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内在价值诉求。因此,在实践中,倾斜保护原则助长了一部分恶意“劳动者”为一己私利,徇私枉法,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借口,而行恶意“缠讼”、“滥讼”,乃至侵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之作为。可见,如果过度强调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以致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就会造成对倾斜保护原则的滥用;即便未超出必要限度(事实上也很难界定何为必要的限度),该倾斜保护原则也是对法制统一这一立法原则的现实违反。劳动立法活动如果违反了我国的法制统一原则,不仅会造成法律的不统一,也会违背劳动立法倾斜保护的初衷,甚至会动摇现代法治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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